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自與原告結婚後,非但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反而與被告乙○○相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影響原告與被告離坤松在戶籍上配偶之權益,致原告造成嚴重精神傷害,因之,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計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收入每月不只二萬元,被告另有承包工程及向國家承租五甲多林地,目前居住房屋亦為其所有。被告乙○○在市場亦有二個攤位出租給他人做生意,不可能沒有收入,且其三個小孩均係被告黎坤松扶養。
三、證據: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二六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添
(一)被告丙○○已與原告判決離婚並就離婚事件賠償完畢,且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事件,亦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六○七號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本件被告二人雖在戶籍上為結婚登記,但並未實際上舉行公開儀式,其登記僅有推定結婚之效力,固對於戶政機關對於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有損害,並不足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造成情節重大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民事事件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三十三號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與原告結婚後,非但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反而與被告乙○○相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影響原告與被告丙○○在戶籍上配偶之權益,致原告造成嚴重精神傷害。因之,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計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丙○○已與原告判決離婚並就離婚事件賠償完畢,且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事件,亦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六○七號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本件被告二人雖在戶籍上為結婚登記,但並未實際上舉行公開儀式,其登記僅有推定結婚之效力,固對於戶政機關對於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有損害,並不足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亦未導致原告有何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先填載不實結婚證書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共同持之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案件各判處被告二人五月有期徒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查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結婚登記之行為既經認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與被告丙○○為合法之夫妻,戶籍上得登記為配偶者應為原告,被告等漠視原告之權利,逕自以不實之結婚證書進行登記,使原告無法合法登記為被告丙○○之配偶,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原告本為被告合法之配偶,因被告等之不實登記行為,使被告二人具有合法婚姻之外觀,使一般人均認為原告本不具有配偶之身分,而置原告於非常難堪之處,足認原告因此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核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二人自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經從事出納、會計等工作,現就職於勞工保險局,月薪約有二萬餘元,無其他投資及不動產;被告丙○○為小學畢業,目前每月約有二、三萬元之薪資,及三筆房地;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且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已六年,期間感情不睦,被告等於前此又曾有通姦及相姦之犯行,並產下一子,被告等對於原告配偶權之漠視,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等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情節暨原告於另案訴請與被告丙○○離婚事件中,已受領被告丙○○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通姦事件之損害賠償已由本院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其在上開案件已賠償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等為不實登記結婚登記,另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與上開案件係基於被告等之通姦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離婚事件之非財產上請求權有異,原告並無重覆受償之情事,原告自得另為請求,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至原告請求逾十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