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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離婚,並簽訂有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約定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過戶予原告,惟自八十六年至今,被告始終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基於兩造所訂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卓台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之見證人卓台屏到院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F0~T40┌─────────────────────────────────────────────────────────┐│附表: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新竹縣○○○鄉 ○○○段 │ │四一二 │建│ ○│○○│七六.三八 │所有權全部 │ │└─┴───┴────┴────┴────┴────────┴─┴──┴──┴──────┴─────────┴──┘~F0~T40┌───────────────────────────────────────────┐│附表(建物)︰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一 │ 二 │ 合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號│號│ │ │ │ │ │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層 │ 層 │ 計 │ │ │├─┼─┼──────┼────┼────┼────┼────┼────┼───┼───┤│1│一│新竹縣○○鄉○○○段四│加強磚造│五五.七│五五.七│一一一.│所有權│ ││ │一│康樂路一段一│一二、四│二層 │五 │五 │五○ │全部 │ ││ │二│九二巷二弄一│八八 │ │ │ │ │ │ ││ │ │七號 │ │ │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