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帥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五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向被告購買矽砂,被告卻將原僅能填充六百公斤之矽砂袋(下稱系爭矽砂袋),超量填入矽砂交付原告,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原告之員工劉金添於竹北工廠內吊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砂包至卸砂櫃上方,欲解開砂包下方之卸砂口繩索時,因被告超量填入矽砂以致矽砂袋之二條吊掛帶之其中一條斷裂,造成劉金添頭部遭受撞擊致死。原告因此給付劉金添之家屬劉阿火、劉戴石妹、戴水木等人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共二百萬元,而劉金添之家屬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為生產出售矽砂之企業經營者,本應注意矽砂袋不得超量充填,以免砂包吊掛帶斷裂,竟冒然將原本僅能填充六百公斤之矽砂袋,超量填入一千五百公斤之矽砂,並將該矽砂包售予原告,致原告員工劉金添因此死亡,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二百萬元。
三、又被告與原告間對死者家屬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賠償死者家屬劉阿火、劉戴石妹、戴水木等人二百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一百萬元。
四、查劉戴石妹係死者劉金添之配偶;戴水木、劉阿火係死者劉金添之子,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利包括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分述如下:
㈠劉戴石妹計一百九十九萬元:劉金添係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七十
五歲,在原告公司工作,有工作扶養能力,至少尚有餘命九年。而劉戴石妹係00年0月000日生,當時年七十六歲,尚有餘命九年以上,依八十九年扶養親屬(七十歲以上)寬減額每年十一萬元計算,九年計九十九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扶養損害。又數十年恩愛夫妻,突然失去老伴,精神上痛苦萬分,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㈡戴水木計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元:戴水木係0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五十三
歲,尚有餘命二十四年,而劉金添至少尚有餘命九年,依八十九年扶養親屬(七十歲以下)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九年計六十六萬六千元,自得請求賠償此扶養損害。又其突然失去健康之父親,精神上痛苦萬分,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
㈢劉阿火計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劉阿火係0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五十歲
,尚有餘命二十六年,而劉金添至少尚有餘命九年,依八十九年扶養親屬(七十歲以下)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九年計六十六萬六千元,自得請求賠償此扶養損害。又其突然失去健康之父親,精神上痛苦萬分,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另支出喪葬費七十萬元。
以上合計五百零二萬二千元,上開債權並已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依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結果,系爭矽砂袋袋身之斷裂強力
經向為二一四(一八一點三至二二八點九)公斤,緯向為二二一點四(一九七點二至二三六點九)公斤,二者相加之斷裂強力,與系爭矽砂袋原標示之最大填充量為六百公斤以內吻合,而吊掛帶之斷裂強力範圍為一四八三至一七四五公斤,即在一四八三公斤之強力時,吊掛帶已先行斷裂。
㈡被告之系爭矽砂袋當時裝載有一千七百公斤以上重量之矽砂,依被告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送貨單及地磅紀錄單記載七袋重量一二二七○公斤以上,故平均每袋重量達一七五二點八公斤以上,已明顯超過一四八三公斤之斷裂強力。且系爭包裝袋原標示最大填充量六百公斤,品質保證限於使用一次,被告卻多次回收使用系爭矽砂袋,並填充超量之矽砂售予原告,造成矽砂袋之二條吊掛帶之其中一條斷裂,以致原告員工劉金添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叁、證據:提出被告陳述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起
訴書、和解書、系爭矽砂袋原標示說明、被告廠長許可威偵查筆錄、被告送貨單及地磅紀錄單各一份(均為影本)及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將系爭矽砂袋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吊掛帶之強度及斷裂原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超量填裝矽砂之情事,且系爭矽砂袋足以承受一千五百公斤以上之矽砂重量:
㈠國內矽砂業者並無統一裝填矽砂之矽砂袋規格,殆均係以國內外曾使用過包裝貨
物之太空袋作為矽砂之矽砂袋,且只要該太空袋足以承受矽砂之重量即可,而被告用以裝填矽砂之太空袋,即係以此方式辦理,此由照片所示裝填矽砂之太空袋有些有標示,有些無標示,且有標示者其一為「TEIJIN CHEMICALS LTD,MADE
IN JAPEN」等語,即足以證明太空袋之標示係指原裝貨物之重量,而非指矽砂貨物之最大容量。
㈡被告將矽砂裝填入矽砂袋後,尚需以吊車將之吊往統一之集中地供卡車載運,並
於卡車到達後,再將之吊上卡車,於載往買方交貨時,亦需以吊車再將之卸載,是矽砂貨物於交貨完成前,至少需經三次之吊載卸過程,如裝填之矽砂過重,超過矽砂袋之容量,則於三次吊載卸過程中,矽砂袋必會發生破裂之情事,買方自無可能接受,查本件裝填矽砂之矽砂袋並無發生破裂之情事,足證自無原告所指之超量裝填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有超量裝填之情事,實無理由。
㈢本件矽砂裝填量為一千五百公斤,惟於歷經至少三次吊載卸過程,均未發生包裝
袋破裂之情事,且本件事故亦非因矽砂袋破裂所致,由此益明系爭矽砂袋確足以承受一千五百公斤以上之重量。
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裝填矽砂所使用之系爭矽砂袋及吊掛帶無因果關係:㈠被告並無超量裝填矽砂袋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使用於矽砂袋上之吊掛帶為二條,
每條之強力為二千三百四十五公斤,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纖維工程技術系試驗報告一份可證,是二條吊掛帶之承受力顯逾二千三百四十五公斤,足堪吊掛一千五百公斤之矽砂矽砂袋。再者,系爭矽砂袋歷經三次之吊載卸過程均未發生問題,且經原告收受無誤,足見被告所使用之吊掛帶並無任何安全上之問題。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肯認被告並無超量裝填致吊掛帶斷裂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於被告交貨完畢後,因原告指揮其員工從事吊舉砂包之工作時
,疏未做好安全防護之工作,以致造成劉金添死亡之結果,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不得將此責任轉嫁被告。
㈢依本件被告負責送貨之卡車司機鐘年泰於送貨時親見原告吊卸貨物有二種S型鉤
子,一種為圓鐵製作,一種為鐵板切割而成,而此種鐵板切割而成之銳角鉤子極易割斷繩索,且原告於吊鉤下加裝鐵鍊再加S型鉤子,因長度較長,晃動較為厲害,而事發當時天車吊鉤並無安全舌片,極有可能即肇因於此等因素而造成吊掛帶斷裂之情事。
㈣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工作人員於吊卸矽砂袋時操作不慎及原告未作好安全
防護措施所致,與被告所使用之矽砂袋及吊掛帶無關,即二者間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每條吊掛帶均有使用之年限,且其強力會逐年減少,而其強力亦會與使用次數、使用方式等因素有關,因此於鑑定吊掛帶之強力,自應以事發當時所為之鑑定較符實情,而本件發生後,檢察官曾要求被告將吊掛帶送往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纖維工程技術系鑑定吊掛帶之強力,並經作成試驗報告證明該吊掛帶每條之強力為二千三百四十五公斤,足堪承受系爭矽砂袋之重量。
四、本件卷附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無從確保,因此根本無法反應真實而不具實體上之證明力:
㈠試驗報告第項內稱:「本中心僅能以貴院來送此已使用過之太空袋進行測試分
析,無完整且未使用過之太空袋比對測試,此太空袋八十九年七月保存至今之環境、場所‧‧‧等眾多因素均未知,是否影響鑑定亦是無法得知。」等語,足見本鑑定結果之客觀條件尚有諸多缺失,且此試驗報告亦認保存之環境、場所等眾多因素均有可能影響鑑定結果,否則殆無可能有如上列第項之說明。
㈡試驗報告第項內載單條吊掛帶之平均斷裂強力為一千六百零三公斤,而本件係使用兩條吊掛帶,顯然足以承受太空袋內裝矽砂之重量。
㈢試驗報告第項內載:「從此使用過之太空袋、吊掛帶已斷裂之處觀察,甚難分
辨是因承載過重或外力介入勾吊工具不當所致。」等語,亦證本試驗結果亦認外力介入勾吊工具不當亦極有可能造成吊掛帶及太空袋之斷裂。
㈣試驗報告第項內載:「由本中心測試分析報告中,得知袋身、吊掛帶其強力高
低差異頗大,是否因而導致所承載重量之不均勻,以致於在袋身、吊掛帶強力較低之部分會先斷裂。」等語,不僅純屬臆測之詞,且已失鑑定機關之專業立場,又既然試驗報告於第項已自承欠缺未使用過之太空袋比對測試,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保存至今之環境、場所‧‧‧等眾多因素均未知,是否影響鑑定亦是無法得知等語,顯見本試驗報告第至第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根本無從確保,而不具實體上之證明力。
㈤依本院函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之函文主旨內載之鑑定事項並未要求該中
心鑑定太空袋,惟該中心竟將太空袋進行測試,已顯然超出鑑定範圍;另試驗報告第項所載亦係超出原案之鑑定範圍,且完全出於臆測之詞,已喪失鑑定機關之專業立場,要難認此第項所載內容具有實質上之證明力。
叁、證據:提出試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起訴書、刑事答辯狀各一份(均為影本)及照片三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鐘年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五號刑事案件卷宗,並訊問證人鄭曉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向被告購買矽砂,被告卻將原僅能填充六百公斤之矽砂袋,超量充填矽砂售予原告,致使原告之員工劉金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原告竹北工廠內,欲解開砂包下方之卸砂口繩索時,因被告超量填入矽砂以致矽砂袋之二條吊掛帶之其中一條斷裂,造成劉金添頭部遭受撞擊致死。原告因此給付劉金添之家屬劉阿火、劉戴石妹、戴水木等人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共二百萬元,而劉金添之家屬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有關系爭矽砂袋載重六百公斤之標示,係指原裝貨物之重量,而非指矽砂貨物之最大容量,且矽砂貨物於交貨完成前,至少需經三次之吊載卸過程,如裝填之矽砂過重,超過矽砂袋之容量,則於三次吊載卸過程中,矽砂袋必會發生破裂之情事,查本件裝填矽砂之矽砂袋並無發生破裂之情事,足證系爭矽砂袋確足以承受一千五百公斤以上之重量。又被告負責送貨之卡車司機鐘年泰表示,其於送貨時親見原告吊卸貨物有二種S型鉤子,一種為圓鐵製作,一種為鐵板切割而成,而此種鐵板切割而成之銳角鉤子極易割斷繩索,且原告於吊鉤下加裝鐵鍊再加S型鉤子,因長度較長,晃動較為厲害,而事發當時天車吊鉤並無安全舌片,極有可能即肇因於此等因素而造成吊掛帶斷裂之情事,故原告於吊卸過程中,使用不當之吊卸工具致使原告員工劉金添死亡,自難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之員工劉金添受僱於原告竹北工廠,其職務為吊舉矽砂袋及卸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工廠內,欲解開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矽砂袋下方之卸砂口繩索時,因二條吊掛帶其中一條斷裂,造成劉金添頭部遭受撞擊致死;劉金添於00年0月00日生,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劉金添之繼承人配偶劉戴石妹、其子劉阿火、戴水木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二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及劉金添、劉戴石妹、劉阿火、戴水木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五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指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並不限於必為自然人,其他法人或企業經營者,只要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均屬該法所指之消費者;惟倘非為達生活上之目的使用商品,而係用於生產或營業,則因非以消費為目的,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矽砂,係為供製作鋼品使用,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非可採。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劉金添之家屬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得依前開法條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之人,對照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應包括非以消費為目的,而通常使用商品之人,此觀之法文區分「通常使用」及「消費」即明,否則本條之適用範圍將與消費者保護法重疊,殊非立法本旨。從而,只要為通常使用,縱係用於生產或營業,仍有前開法文之適用。次按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請求商品製造人責任之人,應不限於直接購買商品之人,尚應包括在合理情形下而得使用商品,且該商品可期待亦不得對之加以侵害之人。查本件被告將系爭矽砂袋裝填矽砂出售予原告生產鋼品使用,為系爭矽砂袋之商品製造人;又本件訴外人劉金添為原告之受僱人,依其職務之內容,必須吊舉矽砂袋及卸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得預見其可能受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之侵害。從而,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之適用。
⒉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觀之,商品製造人對於因其商品之
通常使用或消費造成他人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係屬推定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之立法,在請求權人證明係因通常使用或消費使用商品後,商品製造人必須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始能免責。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吊卸貨物有二種S型鉤子,一種為圓鐵製作,一種為鐵板切割
而成,其中鐵板切割而成之鉤子極易割斷繩索,且原告於吊鉤下加裝鐵鍊再加S型鉤子,因長度較長,晃動較為厲害,事發當時天車吊鉤並無安全舌片,極有可能即肇因於此等因素而造成吊掛帶斷裂之情事,故本件係原告於吊卸過程中使用不當之吊卸工具致劉金添死亡等語。惟查,依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攝現場照片,系爭矽砂袋二條吊掛帶中一條斷裂使袋身砸向砂櫃,吊鉤則鉤於袋身之情,有照片十張附於刑事相驗卷內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四五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予當日載運系爭矽砂袋至原告工廠之證人丙○○證稱:「我載貨的方式是我開車到被告公司的倉庫,用天車吊到或車上,到了原告公司也是由原告公司以天車從我吊車上吊起」、「(問:提示相驗卷第一二、一三、一四、一五頁照片,是否即為原告從你吊車上吊矽沙袋的勾子?)是,這些勾子是合乎安全的,用這種勾子勾的話是不會勾斷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足見原告並未以不合理或不正確之方式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另上開照片雖顯示吊鉤鉤於袋身,則係為救出被害人劉金添而將矽沙袋割破減輕重量減輕後,將吊車往下放勾住袋身以將整個矽沙袋向上拉之情,則為證人鄭曉峰所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將系爭矽砂袋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本院所委請鑑定是否因勾吊工具之不當或其他外力導致吊掛袋斷裂,其鑑定結果以:從此使用過之太空袋、織袋(吊掛袋)已斷裂之處觀察,甚難分辨是因承載過重或外力介入、吊鉤工具不當所導致等語,有試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0、八一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以鐵板切割而成之鉤子吊卸矽砂袋,因吊舉矽砂袋之方式及使用之工具不當造成吊掛帶斷裂云云,並非可取,原告否認有操作不當之情形,要屬可採。從而,原告及被害人劉金添係以通常方式合理使用系爭矽砂袋乙節,應堪認定。
⑵原告及被害人劉金添既係以通常方式使用系爭矽砂袋,則被告自應就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及矽砂袋之吊掛與載重功能均無欠缺等情,負舉證之責。然查,依卷附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送貨單及地磅紀錄單記載,被告於當日送交原告之矽砂袋共十四袋,其中七袋重量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公斤,另七袋重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公斤,平均每袋重量約達一千七百五十餘公斤(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又被告苗栗矽砂廠主管許可威於偵查中則證稱:系爭矽砂袋大約有一點六噸重,是裝到滿等語,而原告工廠主管吳水通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矽砂袋大約有一千六百公斤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次查,依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所載:「㈡織袋平均斷裂強力為1603公斤,其斷裂強力範圍為1483—1745公斤,差異頗大。...㈣由本中心測試分析報告中,得知袋身、織袋(吊掛帶)其強力高低差異頗大,是否因而導致所承載重量之不均勻,以致於在袋身及織袋(吊掛帶)強力較低之部分會先斷裂。」,無論係依前述之平均重量一千七百五十餘公斤或證人所述之袋重一千六百公斤,皆已瀕臨或超過系爭矽砂袋之吊掛帶之斷裂強力,並遠高於最低斷裂強力一千四百八十三公斤甚明。被告雖稱:系爭矽砂袋有兩條吊掛帶,故所能承受之重量應該為每條吊掛帶之一倍云云,然經本院詢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其回覆以無法據此關係推論如同時吊勾二吊掛帶,將增強其承重力及斷裂強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中紡(九二)0九00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故被告抗辯:系爭矽砂袋足堪載重所裝填之矽砂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另提出臺灣科技大學纖維工程技術系試驗報告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抗辯以:同種類之矽砂袋單根吊掛帶強力達二千三百四十五公斤云云,然前開試驗報告使用之矽砂袋並非系爭斷裂之矽砂袋,且被告所使用之矽砂袋均為回收袋,為被告所陳明,其品質狀況難認為一致,故不能排除不同矽砂袋間載重能力亦有所不同,尚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上述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所示,其所為鑑定結果雖可能因自八十九年七月保存至今之環境、場所等眾多因素影響,然被告既應對其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不能僅執此即認系爭矽砂袋於事發時堪予承載袋內矽砂重量。另被告雖抗辯上述試驗報告第㈣點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云云,然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之能力,提供鑑定之意見,本不若證人需以親見親聞為其基礎,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矽砂袋本身無瑕疵及吊掛帶確能承載袋內矽砂重量,尚無法排除因矽砂袋本身載重能力不足或隱有瑕疵致影響其載重,進而使吊掛帶斷裂,故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責任,自不足取。
⑶被告復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工作人員於吊卸矽砂袋時操作不慎及
原告未作好安全防護措施所致,與被告所使用之矽砂袋及吊掛帶無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本件被害人劉金添之死亡係因吊掛帶一條斷裂砸向砂櫃,適劉金添俯身於矽砂袋下欲解開卸砂口繩索而遭矽砂袋撞擊頭部,則矽砂袋之吊掛帶斷裂與劉金添之死亡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其代表人楊武雄雖因疏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歸責第二百三十八條,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案卷歷審卷宗在卷可考,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金添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⒊從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添既係以通常之方式合理使用系爭矽砂袋,而被
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推翻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及與本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依法應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劉金添之生命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而原告對於
其有侵害劉金添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亦不爭執,則劉金添之配偶劉戴石妹、子女戴水木、劉阿火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茲審酌如次:
⒈殯喪費部分
原告主張劉阿火為劉金添支出殯喪費用七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⑴劉戴石妹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戴石妹為劉金添之配偶,00年0月000日出生,與劉金添育有二名成年子女戴水木、劉阿火,戴劉石妹於劉金添於七十五歲死亡時為七十六歲,依其年齡堪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又依卷附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戴劉石妹尚有餘命九點五七年,應認其於劉金添原應有餘命九點一六年內均得受劉金添扶養,則依八十九年扶養親屬(七十歲以上)寬減額每年十一萬元計算,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法為:[110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九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16×(7.00000000-0.00000000)]=81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金添應負擔三分之一,則戴劉石妹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戴水木、劉阿火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戴水木於000年0月00日生、劉阿火於000年0月00日生,於劉金添死亡時分別為五十三歲、四十九歲,尚難認為無謀生能力,且劉阿火另有成年子女三人,則戴水木、劉阿火自不得請求劉金添扶養,其分別請求扶養費各六十六萬六千元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劉金添之配偶劉戴石妹、子女戴水木、劉阿火俱屬至親,劉金添因本件事故驟然逝世,彼等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併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對於劉金添家屬所造成之心理影響及兩造之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狀,認劉戴石妹以一百萬、戴水木、劉阿火各以五十萬為慰撫金之標準,尚有過高,應以劉戴石妹七十萬、戴水木、劉阿火各五十萬為慰撫金之標準,始屬公允。
㈣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劉金添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竟不注意為之,僱用劉金添在上址帥億公司從事吊舉砂包之工作,疏未注意使劉金添戴用安全帽等防護具,致劉金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該公司吊舉砂包至砂櫃上方,依工作需要攀爬砂櫃旁附設之鐵梯,彎腰伸手欲解開砂包下方之卸砂口繩索,因被告所提供之矽砂袋吊掛帶其中一條斷裂,造成砂包傾斜撞及劉金添頭部,導致劉金添頭部外傷合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本院並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及其代表人楊武雄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對其應就過失侵害劉金添之生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而前揭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負之賠償責任,性質上亦屬特殊侵權行為責任,故兩造對外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內則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茲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對於肇事結果原因力之強弱,認為關於過失比例之分配以各百分之五十為公允。次查,劉戴石妹、戴水木及劉阿火因劉金添之死亡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二百二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一元,而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彼等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劉戴石妹、戴水木及劉阿火共二百萬元,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原告連帶對於不法侵害劉金添之生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對內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和解所支付予劉戴石妹、戴水木及劉阿火之二百萬元,於不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