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原告之員工於公司製造處外勞入廠加班時,在製造大樓二樓DRAM測試區廁所與逃生門間,發現部份記憶體模組(DRE
AM MODULE)半成品及成品散置地上,隨即通知守衛關閉大門禁止人員外出,同時通知公司各相關主管前來查看,相關主管到廠後立即報警,並會同警方巡視廠房各角落,且由警方查驗指紋,並調查當日人員出入狀況,結果在地下室一樓樓梯間儲藏室內發現有七袋記憶體模組成品及半成品數量約有四千片之多及一部生產線記憶體模組專用測試機台。經裝造處清點結果,扣除已找回部份,實際損失數量為七百三十八片(一袋)。原告斯時已警覺公司DRAM產品有失竊之事實。經原告公司派員明察暗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有原告公司員工通報稱於新竹市○○路「名人電腦」門市有販售公司失竊之記憶體模組,經原告公司派員會同警方前往查證結果,果然發現失竊之記憶體模組(產品型號:
MPGA83S-88K 12)三十二片於「名人電腦」門市販售。
二、原告嗣於刑事程序中始知丁○○與被告甲○○及高瓏玲係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丁○○下手實施侵占與竊盜,而由被告甲○○及高瓏玲負責銷贓,丁○○上開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並經本院以其連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甲○○因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另高瓏玲則遭丁○○殺害死亡。上述三人共謀銷贓及竊盜、侵占,合計共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達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此項損害均係由丁○○、被告甲○○及高瓏玲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
三、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㈠丁○○坦承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連續五、六次侵占原告電
腦記憶模組產品,經原告統計自八十八年九月以來零星遭竊數量共二百二十二片,損失達美金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
㈡丁○○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大規模偷竊原告所生產電腦記憶體模組共七百三十八件,總值達美金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㈢又原告被竊記憶體模組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曾追回一百零五片,以每片單價一百七
十元美金計算,計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經減縮扣除上開金額,合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兌換匯率為新台幣:美金=3
5.20:1)。
四、高瓏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因其死亡而由為其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丙○○、子女乙○○所繼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甲○○抗辯與丁○○接觸者皆為現已死亡之高瓏玲,其並不知高瓏玲是否故買贓物云云。惟查,被告甲○○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已入獄服刑。且被告甲○○無非係將責任推卸予高瓏玲,而丁○○在刑事審理中自白其如交付所竊記憶體模組予被告甲○○及高瓏玲,被告甲○○及高瓏玲隨即會匯款予丁○○,並坦承其於下列時間數次竊取記憶體模組:
1、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竊取十五至二十片。
2、八十八年五月竊取十至十三片。
3、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竊取二十五至三十三片。
4、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竊取二十五至三十四片。
5、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竊取二十三至三十一片。
6、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竊取六十至八十片。
7、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竊取五十至六十六片。
8、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竊取三十六至四十八片。合計丁○○共竊取八次且至少竊取二百四十四片(依上述最低額累計)記憶體模組,再加上最後一次竊取之七百三十八片,原告根據遭竊記憶體模組之累計數量除最後一次之七百三十八片完全相同外,僅請求自八十八年間累計遭竊數量二百二十二片,因此原告所請求部分,應屬真實。
叁、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記憶體型號、數量及價格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方面:當初主要由高瓏玲與丁○○交易,被告不知高瓏玲是否知悉交易之記憶體為贓物,又被告係經由網路認識丁○○,並透過網路為交易,惟實際上均由丁○○將記憶體拿至被告家中交易,由於被告通常不在家,故皆由高瓏玲收受。而有關被告所購買記憶體之型號及單價,由於交易之款項皆由高瓏玲匯給丁○○,因此詳細內容被告並不確定。又被告並未實際清點丁○○所交付之記憶體數量,所以並不清楚共購入多少數量之記憶體。
二、被告乙○○、丙○○方面:㈠原告之聲明係依據與本案有關刑事判決之內容,認定死者高瓏玲亦有損害原告之
行為,惟此係被告甲○○與丁○○之供詞,並不能依此即認定高瓏玲有涉案之情形。
㈡高瓏玲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所提與刑事判決之內容,並不足於本件中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且高瓏玲係刑事殺人案件之被害人且現已死亡,是高瓏玲就其他涉案人之供詞並無反駁之機會,亦無機會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故他人對其不利之說詞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僅依刑事判決內容據以認定高瓏玲有涉犯竊盜及負責銷贓之事實,惟此係依據其他涉案人對高瓏玲不利之說詞即指陳其有共同涉犯之情形,顯對高瓏玲有失公允。
㈢高瓏玲僅係單純受託兌領現金,並攜帶二百二十萬元與丁○○為交易,但隨後於
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交易時即遭丁○○殺害。故高瓏玲僅係受託交易之受託人身分,並無實際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叁、證據: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乙○○、丙○○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被告甲○○贓物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參諸首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丁○○、高瓏玲等基於竊盜與業務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丁○○下手實施竊盜或侵占,而由被告甲○○及高瓏玲負責銷贓,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於丁○○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連續五、六次竊盜勝創公司D-RAM電腦記憶模組產品,自八十八年九月以來,零星遭竊數量共二百二十二片,損失達美金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丁○○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大規模偷竊原告公司所生產D- RAM電腦記憶體模組共七百三十八件,總值達美金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經扣除原告追回之一百零五片後,計損失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而高瓏玲業已死亡,其對於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債務應由其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丙○○、其子乙○○繼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抗辯:當初主要由高瓏玲與丁○○為交易,伊僅完成第一次及最後一次之交易,且由於交易之款項皆由高瓏玲匯給丁○○,因此購買記憶體之詳細內容及數量及高瓏玲是否知贓伊不確定等語;被告乙○○、丙○○則以:高瓏玲於相關刑案中並未被列為被告,故原告所提與本案有關刑事判決之內容,不可於本案中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高瓏玲係刑事殺人案件之被害人且現已死亡,是高瓏玲就其他涉案人之供詞並無反駁之機會,亦無機會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對其實有失公允,又高瓏玲僅係單純受託兌領現金並無實際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丁○○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連續五、六次侵占電腦記憶模組產品,自八十八年九月以來,零星遭竊數量共二百二十二片,損失達美金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大規模偷竊原告所生產D- RAM電腦記憶體模組共七百三十八件,總值達美金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經扣除原告追回之一百零五片後,計損失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記憶體型號、數量及價格表一份(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丁○○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甲○○雖抗辯:當初主要由高瓏玲與丁○○為交易,而伊僅完成第一次及最後一次之交易,至於購買記憶體之型號及單價,由於交易之款項皆由高瓏玲匯給丁○○,因此詳細內容及數量並不確定云云,被告乙○○、丙○○則否認被繼承人高瓏玲有與被告甲○○共同故買丁○○侵占所得贓物之情。然查:
㈠被告甲○○與高瓏玲二人均明知丁○○所販售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之記憶體模組均
屬丁○○自勝創公司所竊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二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八八之十二號二樓住處,連續十次分別以每片記憶體模組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故買之,再由甲○○以每片三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賺取差價謀利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且甲○○因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甲○○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八之十二號二樓,由不知年籍資料的陌生男子持約二三七片由勝創公司所生產記憶體模組,我於測試無誤後,向其以每片二千七百元購買,總金額是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元現金購得」(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六八號卷第四頁背面)、「我認識丁○○,跟丁○○交易過四、五次記憶體模組,地點是我家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八之十二號二樓)總金額約一百五十萬元,數量我無法記得,每次都是丁○○拿去我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丁○○等三人由其工作之地點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竊得記憶體模組七三八片而與你交易,你是於何時何地開始交易記憶體模組?)由去年八十八年間就有陸續數片、十餘片等數量在我住家交易,每片模組由二千至五千元不等」、「(你最多一次與丁○○交易之記憶體模組是於何時?價值多少?)於八十九年六月份交易二百餘片模組,價值約六、七十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是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左右購買一批勝創公司生產之記憶體模組二三七片?)是,但我只買二二七片,後來我查證後確定是二二七片,進價每片二千七百元」、「(你把這些東西賣給何人?)以每片三千元賣給陳明德,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十六日二天賣給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及第六九頁反面);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丁○○殺人等案件亦證稱:「(當時如何知道被告有記憶體可賣?)一開始我在網路上刊要買記憶體的廣告,被告(指丁○○)主動與我聯絡,後來的事情大部分都他與高女(指高瓏玲)聯絡,交貨時都是到我們新莊市○○路的家裡交貨」、「(前後交易多少次,金額多少?)金額有一百萬,次數五、六次。最後一次有到八、九十萬,但詳細的金額平時都是高女在記,但他過世後找不到他的帳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卷第九二頁反面)等語。而丁○○於警訊時供稱:「(你何時何地開始與甲○○交易你從勝創科技公司竊得之記憶體模組?)於八十八年間起我陸陸續續將所竊得之記憶體模組,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八之十二號二樓甲○○家中交易,每片從一千七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之間」、「(你總計與甲○○交易過幾次?最後一次是何時何地?)約十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四日時,交易三百餘片記憶體模組,得款六、七十萬元」、「(你與甲○○交易所竊來之記憶體模組,甲○○是否知道東西是偷來的?)我有告訴甲○○東西是偷來的,否則東西不會如此便宜,一片市價都要四千元左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偵查卷該卷第二二頁反面);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是否竊取勝創科技公司所有專門外銷之KTI記憶體模組?)有」、「(所竊得之模組出售與甲○○?)是。是賣給他。」、「(你跟甲○○交易過幾次?)從八十八年五月間到八十九年五月間止,總共有十次左右。」、「(交貨地點?賣價?價格?)大多是他位於新莊市○○路的住處,偶而他會下來新竹找我。價格約每片一千八百元到二千五百元,約市價的四成」、「甲○○說國外市價會變動,我也只有他一位買主,他決定價格我就接受」、「(你有無跟甲○○說過,賣給他的是竊得之贓物?)有。第一次交易時就跟他說了」、「(他如何反應?)他說這種事小心一點,這樣才能作長久,是在他家講的」、「(你如何找到他這位買主?)我在網路刊登出賣記憶廣告,他找到我的」、「剛開始我先偷了記憶體模組,他打電話來買,之後他說我手上有多少貨他都願意收」、「(甲○○知道是贓物?)是。非常確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經核與被告甲○○所陳大致相符。此外,證人陳明德亦於刑事程序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底向被告甲○○買過二次記憶體,二次交易均是由被告甲○○出面等語(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卷第七一頁)。足見被告甲○○確有向丁○○故買贓物之行為,其抗辯:主要由高瓏玲與丁○○為交易,伊僅完成第一次及最後一次之交易,詳細內容、購買數量及型號與高瓏玲是否知贓並不確定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高瓏玲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故買丁○○兜售之贓物之事實,除據被告甲○○陳述明確外,並經丁○○證述:「(高瓏玲是否都與甲○○一起來買記憶體模組?)是。因為有時我去甲○○家,他就會叫高瓏玲她去拿錢來付,有時是高瓏玲點收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卷第四頁)。是高瓏玲與被告甲○○間有故買贓物損害原告公司之意思聯絡,至堪認定。則被告丙○○、乙○○抗辯:高瓏玲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並未被列為被告,不得據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且高瓏玲現已死亡,無機會作有利於己之陳述,高瓏玲僅係單純受託兌領現金並無實際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故買盜贓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之人賠償其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高瓏玲與被告甲○○故買贓物之行為既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且渠等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足認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高瓏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遭丁○○殺害身亡,被告乙○○、丙○○分別為高瓏玲之子及配偶,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俱為高瓏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六、查丁○○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連續五、六次侵占原告公司電腦記憶模組產品,自八十八年九月以來,零星遭竊數量共二百二十二片,損失達美金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認諾。又丁○○夥同訴外人宋易倫、陳致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偷竊原告之記憶體模組共七百三十八件,總值達美金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事後僅追回之一百零五片等情,亦經原告公司管理處副理陳俊瑞於刑事警訊及偵查程序中指訴明確,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警刑字第四0九七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偵查卷內可稽(見第十六頁、第五六頁)。參以丁○○前揭所述:伊僅有被告甲○○一位買主,甲○○決定價格就賣;被告甲○○告訴伊手上有多少貨都願意收等語,與其於本院陳稱:我所偷的數量全部都賣給甲○○,並沒有自己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而被告甲○○僅空言抗辯不清楚購入數量,迄未能就所購贓物數量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其遭竊之七百三十八片記憶體模組扣除追回之一百零五片後,連同前所遭侵占之二百二十二片,計損失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情,應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與高瓏玲共同向丁○○購買其所侵占及竊得之原告所有記憶體模組共九百六十片,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丙○○、乙○○為高瓏玲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連帶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 法官 楊明箴~B 法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