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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甲○○

丙○○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坤棟(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邱坤棟不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亡故,原告係其之全體繼承人,因邱坤棟生前任職於新竹市消防局,依法該局通知遺產繼承人具領撫恤金,而被告與邱坤棟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其二人生前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被告依法並非邱坤棟之繼承人,詎被告卻以其係邱坤棟之配偶,為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自居,主張其對邱坤棟之遺產有繼承權,並已向新竹市消防局領取邱坤棟之部分撫卹金,其中福利互助喪葬補助新台幣(下同)為九萬四千元、撫卹金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五元、殮葬補助叁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警察互助死亡公賻金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不休假加班費肆仟伍佰捌拾伍元、超勤加班費肆仟壹佰零壹元、服務獎章獎勵金壹仟二百元、公務人員保險金參拾萬零壹佰五十元,合計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且無權占用邱坤棟所遺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行為已侵害到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並就被告返還財物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有自新竹市消防局領取上開款項,及占用邱坤棟所留之該JR─三五一三號自小客車,惟辯稱:其係邱坤棟之配偶,其與邱坤棟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在新竹市○○街之龍昌小館舉行結婚儀式,且嗣後亦已於同月十四日辦理結婚登記,故其既係邱坤棟之合法繼承人,自有權利領取上開款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份: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繼承人邱坤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請求被告返還其等該JR─三五一三號自小客車,查,就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而就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自小客車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而該訴之追加,與原訴之間,可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1、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係訴外人邱坤棟之合法繼承人,且被告與邱坤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辦理結婚登記,嗣邱坤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病死亡,被告已於邱坤棟死亡後,自新竹市消防局領取邱坤棟之撫卹金合計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且就該原屬於邱坤棟所有之JR─三五一三號自小客車,仍在被告使用中。

2、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於邱坤棟生前,有與其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與邱坤棟存有婚姻關係?查,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惟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須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經查,被告固辯稱其有與邱坤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在新竹市○○街之龍昌小館舉行結婚儀式,當時有宴客二桌,並有親朋好友在場為證云云,惟被告嗣又陳稱:「本來預定五月十二日要在家欣樓宴客,後來因為時間來不及,所以改在六月一日要在同一地點舉行結婚典禮,但是因為五月二十八日邱就因為肝硬化過世了,所以沒有舉行這個【結婚典禮】。... 」、「(問:既然已經預定五月十二日要舉行結婚典禮,為何五月十一日又舉行所謂的結婚儀式?)五月十一日就是告訴娘家的親朋好友我及邱即將要結婚,所以宴請親朋好友,預定婚禮在六月一日舉行。」、「(問:五月十一日請客的時候有無主婚、證婚人致詞,有無人拿喜帖去參加宴會?)沒有主婚、證婚人致詞,我也還沒有發喜帖,我是在五月十幾號才將喜帖寄發出去,喜帖上是寫六月一日要結婚,我提出的雖然日期是寫六月一日,但是結婚寫成文定,所以這份是印錯的... 」、「在五月十四日辦完結婚登記之後,我跟邱又在龍昌小館宴請他以前的同事一桌,當時他的同事有跟我們恭喜說邱大嫂,當時沒有其他儀式。我們六月一日本來要舉行的典禮,是有要請結婚證書上面的證婚人陳金桂及介紹人陳建文到場致詞,也有要請雙方的父母到場,之前在五月十一日及十四日的宴客,都沒有邱坤棟他父母的到場,也沒有證婚人、介紹人。」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證人即邱坤棟之父母邱乾井、邱鄭素英所到庭證稱沒有參加過被告與其子邱坤棟之結婚典禮,也沒有參加過被告與邱坤棟之宴客等情之證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所提出之喜帖為證,是被告前開嗣後陳稱之情形,堪信為實在。而依被告上開嗣後陳稱之情形,可認其與邱坤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宴客,尚非屬結婚之喜宴,否則焉有其所謂嗣後預定於同年六月一日舉行婚禮,並已再寄發於六月一日當天舉行婚禮之喜帖予親友,且預定當天始請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介紹人等到場致詞,及請雙方父母到場之理?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邱坤棟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過世之前,有與邱坤棟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自不得以邱坤棟過世後所印製之訃文上,有記載未亡人為被告,即認定被告有與邱坤棟結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坤棟間並未有效發生婚姻關係乙節,堪以成立。

3、次查,因被告於邱坤棟死亡後,對外以邱坤棟之配偶身分自居,致發生由其領取邱坤棟部分之撫卹金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因原告否認被告對邱坤棟享有繼承權,從而兩造間就被告是否具有對邱坤棟之遺產,享有繼承權一事已生爭執。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前揭條文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繼承人邱坤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乙節,即存有確認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本件因被告對邱坤棟之遺產未享有繼承權,已如前述,惟被告已受領新竹市消防局所給付之有關邱坤棟之前述部分撫卹金合計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並占用邱坤棟生前所遺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一併本於前揭條文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請被告返還前述之自小客車乙節,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4、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又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前開給付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則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