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複代理人 辰○○
卯○○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丑○○
癸○○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庚○○(辛○○承受
丙○○(辛○○承受丁○○(辛○○承受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辛○○承受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五點八三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一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點六三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六六一點0三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面積一0九五點八三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四三點六三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一0八三點六九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二二二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子○○、午○○、庚○○、己○○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二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寅○○、被告丑○○、甲○○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五四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寅○○、被告丑○○、甲○○、癸○○、子○○、午○○、庚○○、己○○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寅○○及被告丑○○、甲○○、癸○○、子○○、午○○、庚○○、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另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死亡,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庚○○、丙○○、己○○、丁○○為辛○○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訴訟,然被告等遲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遂於98年5 月27日聲請命被告等人續行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其中6分之1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其餘6分之5由被告丑○○、辛○○、癸○○、子○○、甲○○等人按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嗣後追加同地段181、182、183、84、185、206、206-1、207-1、207-2地號一同分割,而其中182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午○○;181等6筆土地亦另有共有人姜文煥而追加其等人為被告,惟姜文煥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乙○○、壬○○繼承,其後又撤回207-1、207-2、206、206-1、181、
184、413、206-2、185、187地號土地,僅請求207、182、183地號土地之分割,故撤回被告乙○○、壬○○之起訴。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61.03平方公尺、同地段182地號,地目建,面積1095.8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83地號,地目建,面積43.63平方公尺之3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持分土地及比例如附表所示。惟民國90年間被告甲○○向北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系爭207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協議結果指定被告癸○○委請測量師實地測量土地之建物與空地使用之情形後,報請調解委員會以便辦理協議分割相關事宜。嗣後,被告等人因查悉其等實際上占用土地面積已逾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故遲不願聲請測量並協議分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再者,原告使用之土地實際尚未達原告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每年卻需負擔應有部分面積之地價稅,使原告不斷蒙受無謂損失。
二、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業將系爭207 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予被告甲○○云云,惟查:47年間,訴外人姜崇燾將其持有系爭土地6分之1地上權設定與訴外人北埔鄉農會辦理貸款。其後,因欠款未還遭法院拍賣,由被告甲○○標購。故該地上權移轉予被告甲○○,是被告甲○○取得係原屬訴外人姜崇燾持有系爭207 地號土地上6分之1地上權,與原告持有之地上權毫無關連,況原告所有地上物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如何設定地上權?而被告甲○○取得訴外人姜崇燾之部分迄今,原告等共有人均未同意任何地上權抵押設定予被告甲○○,故依法被告甲○○未曾取得地上權。
三、分割方案部分主張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因該方案對現有停車場影響極小,所需拆除之房屋為已燒毀且修復不易之舊公廳及部分廂房,而預留共有路面東向段,符合現使用者之要求。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按本院委請地政人員測繪之最新分割方案圖辦理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丑○○部分:同意分割,盡量以使用現況分割,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以最新分割方案圖辦理分割。至於甲○○稱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乙事,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其地上權之內容顯有瑕疵,如設定人欄空白、利息欄無租;地租欄:依照契約約定;存續期限永久等,尤其地上權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等,而使用永久無償,實不和立法精神,且不通宜,是其地上權之設定,顯有瑕疵,屬無效之設定。
二、被告子○○部分: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最新方案無意見。
三、被告癸○○部分:查姜氏家族早自日據時代分家迄今,大房與二房間立有鬮書為憑,姜氏大房及二房子孫以坐落系爭207地號土地上之四合院正廳中心為界,左側房地屬大房、右側房地屬二房所有。80餘年來,姜氏子孫均係依鬮書之協議方式使用,被告不同意對於系爭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且亦無法接受原物分割之情形下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倘認為本件應以原告分配方式予以分割,亦應以鬮書、同意書約定之面積作為本件分割面積之依據。故現有建物不應遭拆除,另其中停車場之部分,係被告賴以維生之工具,停車場連接馬路之共有道路亦係停車場唯一進出口,亦須保持共有。若欲分割,希望將停車場部分單獨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
四、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又有地上權之設定,若先將被告目前已使用數十年之土地分割與被告,則得以塗銷其他土地之地上權限制,其餘共有人日後分得之土地方得以有效利用。況除本件3筆土地外,各共有人尚有其他相鄰之8筆土地待合併分割,惟被告部分較為單純,若能將被告部分先行分割,另助於其餘土地之合併分割,亦有助於整體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原告及被告丑○○等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取得地上權,惟被告目前使用之土地及建物,乃於58年間自法院拍賣購得,其範圍亦由法院親自點交,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姜崇燾與各共有人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與建物後,曾對被告購買土地之效力及範圍表示異議,惟經法院另案判決被告勝訴,確認被告目前使用土地與建物之法律效力及範圍,並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本件原告等人卻欲借訟興利,重提舊案,否認被告取得地上權之事實,顯無理由。
(三)另被告目前使用之土地建物及地上權涵蓋範圍總計1117.5平方公尺,已逾被告所有應有部分面積286.8 平方公尺,然為避免被告所有之建物遭拆除,違反社會最大利益,應將被告使用之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至於超出之部分,因兩造早於47年間由共有人全體同意以「永久、無租金」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予地上權人,足可認定全體共有人永久不使用該土地,並將該地永久予地上權人使用,而被告即地上權人迄今為止,亦合法、和平使用連續達50年之久。
而除被告甲○○、癸○○等人,目前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未於此居住。故本件系爭土地,除被告甲○○、癸○○外,其他共有人均無需仰賴系爭土地以為生活之所需,是被告願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損失,合乎民法第824 條之精神,亦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於社會正義原則。為此,爰請求將被告目前使用之部分,總計面積1175.5平方公尺先行分割為其所有;其超出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286.8平方公尺,准予合理價金補償於其餘共有人。
(四)系爭土地無須另闢道路,浪費建地之利用,各共有人如有不鄰路者,可利用相鄰農地闢路,或自行申請路權。
五、被告庚○○、丙○○、丁○○、己○○部分:同意分割,只要不會拆除其等所有老宅,亦同意照原告主張之最新方案分割。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分別係原告寅○○及被告丑○○、甲○○、癸○○、子○○、午○○、庚○○、己○○所共有,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寅○○及被告丑○○、甲○○、癸○○、子○○、午○○、庚○○、己○○亦未就系爭3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其等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四、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建地,且均相鄰,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精神,再參以原告及被告丑○○、子○○、午○○、庚○○、己○○等人均同意就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件自應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五、次查,系爭3筆土地係位於○○鄉○○街與中興街44巷的交叉路口處,由中興街44巷路口沿中興街往秀巒方向,即被告甲○○所使用的範圍內,建有一樓磚造日式瓦房,與被告丑○○使用之前段所使用建物相連亦為日式瓦房,在系爭土地東側建有一四合院的中國式建築,正中為正廳,面對三合院的右側,原建有三進的建物,因鋪設道路結果,現僅餘二進、不到三進,另外左側有四進,即四連棟之建築,三合院正廳前架有圍牆,圍牆區域內做為庭院使用,在圍牆外面鋪有柏油路面,做為停車使用,約可停十餘輛小客車,前方有約二米的柏油道路做為內部對外之通道,系爭土地的西方鋪設有水泥地面,做為停車場使用,停車場後方榕樹下建有鐵皮屋;而系爭老宅大約坐落在系爭207、182地號土地上,以公廳為中心,公廳部分原係姜氏子孫共同做祭拜使用,現公廳已燒毀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歷次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六、經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原使用狀況大致上係以原公廳為中心,面對公廳左側之老宅及土地由二房(即被告癸○○、子○○、午○○及辛○○之繼承人即被告庚○○、己○○)使用,而面對公廳右側部分土地則為大房(即原告寅○○、被告丑○○及被告甲○○)使用。是基於全體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並考量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庚○○、己○○希望系爭土地上其等所有老宅建物應盡量予以保留之前提,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均予細分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無法完整保留建物,且無法擴大面積而整體利用,參以原告及多數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亦均同意以大房、二房原使用狀態為分配,即大致上以原公廳為界,面對公廳左側土地分歸二房所有,面對公廳右側土地則分歸大房所有,大房、二房之間則先予維持共有,再衡量如予細分恐延宕系爭土地之分割且有違多數共有人意願,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必要情形,認系爭3筆土地不宜進行細分,而應以大房、二房原分管狀態為二大區塊,就大房、二房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將系爭3筆土地以上開分割方式為原則,並參酌公廳及北側部分廂房業已燒毀,修復不易,各共有人亦表示無須保留燒毀之公廳,即以應保留之左側廂房為界線(並保留五米道路),將面對公廳左側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面積一0九五點八三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四三點六三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一0八三點六九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二二二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二房即被告癸○○、子○○、午○○、庚○○、己○○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面對公廳右側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二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大房即原告寅○○、被告丑○○、被告甲○○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此應有利於兩造土地之整體使用,並符合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原有使用狀況,且可使大房、二房分別先就所分得土地予以規劃利用。
至被告癸○○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分得現所使用之停車場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甲○○亦主張由其一人分得具有地上權之土地,再予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惟其等主張均未能顧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且被告甲○○所稱其餘共有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無須保留其等使用土地及建物等情,亦與被告庚○○、己○○所為希望保留其等所有建物之陳述不符,客觀上自不符公平原則而不足採。
(二)另被告癸○○雖主張應以公廳中心線為分割界線,面對公廳左側分歸二房,右側則分歸大房,且無須保留道路用地,其所持理由不外為應依據分𨷺書協議方式分割,及為避免其現使用之停車場遭分割,而本院所採上開分割方案,原則上雖亦係以公廳為界線,然因大房、二房分得土地面積應以應有部份比例為基準,並為顧及通路(詳後述)及部分老宅建物之保留,大房、二房間之分割界線自無法完全以公廳中心線為分割界線,而會因上開考量有所調整。
且被告癸○○所稱應依原有分𨷺書之約定分割,亦因原分𨷺書之法律上性質僅為分管協議,法院於審酌分割方法時,雖可參照原分管方式,然亦非必完全依照分管狀態為分割,再者,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雖會將現有部分停車場用地劃歸道路使用,惟其影響面積尚小,且停車場原即為空地,而停車場對外亦需聯外道路,對被告癸○○現有利益及使用狀況之影響應屬有限,是被告癸○○據此主張以公廳中心線為大房、二房分割界線,且無須保留道路用地,客觀上尚無法採用。
(三)再者,系爭3筆土地之接近中心位置,即原公廳前方,原即有一約二米道路對外可連接中興街,惟其寬度不足,且僅留至公廳前方之空地(即系爭土地西段),公廳旁兩側之土地及建物將來勢必無法直接連接道路對外,本院慮及系爭土地位於北埔鄉秀巒公園、北埔老街附近,具觀光價值,及大房、二房分得土地現雖維持共有,然將來於老宅等建物頹廢後,各共有人或其後代於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時,均得有對外通路使用,本院認以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五四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在大房、二房分得土地位置之中間,將原有道路加寬,並配合大房、二房分得土地之面積,將之劃為寬約五米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現在及將來之對外通行,且原告及多數被告亦均同意將此部份土地留為道路維持共有使用,應屬妥適;被告癸○○雖主張將原有道路保留並維持共有即可等語,被告甲○○亦主張無須浪費土地另闢道路等語,然原有道路位置僅在系爭土地西段連接中興街處,系爭土地中段及東段均無法直接連接對外道路,在尚未分割僅屬分管之情形下,或無對外通路問題,然在大房、二房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甚或日後大房、二房內部再予細分後,分得系爭土地中段及東段之共有人即有可能面臨無對外通路之問題,是考慮系爭土地之未來利用、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四)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到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部分共有人希望保留建物之坐落位置、現有使用情況、通行方式等實際情形,故較部分共有人希望單獨進行分割或不需保留道路用地之分割方式建議為佳,是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部分建物之保存、盡量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大致上維持原分管狀態,就現有土地使用狀況變化不大,並得以保留共有人所欲保留之建物,且已慮及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路,應屬妥適,自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七、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即系爭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面積一0九五點八三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四三點六三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一0八三點六九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二二二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子○○、午○○、庚○○、己○○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二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寅○○、被告丑○○、甲○○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五四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寅○○、被告丑○○、甲○○、癸○○、子○○、午○○、庚○○、己○○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1 │新竹縣│北埔鄉 │公園│ │207 │建│ │ │3661.03 │ ││ │ │ │段 │ │ │ │ │ │ │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庚○○、己○○ │各12分之1 ││ │ │├─────────┼─────────┤│癸○○ │6分之1 │├─────────┼─────────┤│甲○○ │6分之1 │├─────────┼─────────┤│子○○ │6分之1 │├─────────┼─────────┤│寅○○ │6分之1 │├─────────┼─────────┤│丑○○ │6分之1 │└─────────┴─────────┘附表三: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1 │新竹縣│北埔鄉 │公園│ │182 │建│ │ │1095.83 │ ││ │ │ │段 │ │ │ │ │ │ │ │└──┴───┴────┴──┴──┴──┴─┴──┴──┴────┴──┘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癸○○ │527分之100 │├─────────┼─────────┤│甲○○ │527分之100 │├─────────┼─────────┤│子○○ │572分之100 │├─────────┼─────────┤│寅○○ │527分之100 │├─────────┼─────────┤│丑○○ │527分之100 │├─────────┼─────────┤│午○○ │527分之27 │└─────────┴─────────┘附表五: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1 │新竹縣│北埔鄉 │公園│ │183 │建│ │ │43.63 │ ││ │ │ │段 │ │ │ │ │ │ │ │└──┴───┴────┴──┴──┴──┴─┴──┴──┴────┴──┘附表六: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庚○○、己○○ │各12分之1 ││ │ │├─────────┼─────────┤│癸○○ │6分之1 │├─────────┼─────────┤│甲○○ │6分之1 │├─────────┼─────────┤│子○○ │6分之1 │├─────────┼─────────┤│寅○○ │6分之1 │├─────────┼─────────┤│丑○○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