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複 代理 人 朱渭陽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第二案D部分所示面積五五‧0九平方公尺(寬三公尺)土地由原告開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內如附圖一第一案C部分黃色所示寬八公尺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八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九地號面積一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相連,土地使用分區編列為工業區,但四周為其他所有人之土地所圍繞,苦無與公路聯絡之道路,而最鄰近之公路為新埔至芎林間之一一五縣道,該縣道與原告之土地中間夾有被告所有之同段(正興段)一○七六地號土地,如擬至公路最捷徑適宜之地非該地莫屬,累洽購路無效。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通行權,並開設道路。

(三)經查編列○○○區○○道路,規定寬度為八公尺,故寬度以八公尺請求,長度則自原告之土地至公路,被告之土地呈三角形,通行位置擇其損害最少者應為如附圖C黃色部分所示者,而擇此位置請求。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鎮○○段一○七七、一○七九、一○七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新竹縣新埔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係與同段一○八一地號及同段一○八五地號原同為一筆土地,原舊地號為田新段三一六地號,與公路一一五縣道相鄰有三五公尺以上之出入口,所有人為原告之母陳緞妹女士,此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應加以限制,只可及於他分割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原告之母將臨路之高價地段予以分割出售,謀取利益,原告再以訴訟手段要求被告土地之通行權,實屬無理之至。

(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請求通行權,並開設道路,按:該正興段一○七七地號及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日據時代至光復而至今日,「通常之使用」皆為種植水稻或其他農作物,從未作他項使用,故條中文所謂「通常之使用」,應為種植水稻或其他農作物。以「通常之使用」種植水稻或其他農作物至今超過百年以上,皆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所引法條顯不適用於本訴。被告基於鄉里之情誼,於正興段一○七六地號北側自費開設有一近三公尺寬度之巷道,數十年無償供人車出入,對原告而言,皆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另就本案正興段一○七七地號之他分割地而言,正興段一○八五地號原已開設一寬六公尺之道路供正興段一○八一地號通行,而正興段一○八一地號接續地則為空地,原告放任法定且既成之道路而不通行,而以訴訟手段謀取不法利益,罔顧鄰人合法之權益,已違反民法第二條對善良風俗之規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請求通行權,並開設道路,按:該正興段一○七七地號及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地目:田;等則:七;編定使用種類:工業用地,依新竹縣政府七十二年五月十日(七二)府地籍字第四七八三號函註銷編定使用種類,此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退百步言之,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正興段一0七七地號之周圍地之通行面積、公告現值及損害價值如附表所示,原告通行其他周圍地所生之損害皆低於通行被告之土地,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通行權,顯然未盡善良權利人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七七、一○七九地號土地相連,土地使用分區編列為工業區,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如非通行被告所有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則原告前開土地無法利用,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編列○○○區○○道路,規定寬度為八公尺,爰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七七、一○七九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八一、一○八五地號原同為一筆土地,分割前舊地號為田新段三一六地號,與公路一一五縣道相鄰,所有人為原告之母陳緞妹,後原告之母將臨路之高價地段予以分割出售,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只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他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況原告前開土地供種植水稻或其他農作物,被告基於鄉里之情誼,於正興段一○七六地號北側自費開設有一近三公尺寬度之巷道,數十年無償供人車出入,對原告而言,皆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另同段一○八五地號原已開設一寬六公尺之道路供正興段一○八一地號通行,而正興段一○八一地號接續地則為空地,原告通行其他周圍地之面積、公告現值所計算之損害皆低於通行被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一○七九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相毗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該一○七七號、一○七九號土地北側為一0七二地號,現為新竹區監理所使用之國有地,四周築有約二公尺高之圍牆,東側為一0八0地號農田,南側一0八一號土地為錦泰鐵工廠用地、一0八二地號土地為農田,西側與被告所有之一0七六號土地毗鄰,與公路確無適當之聯絡,此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且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被告雖抗辯稱其於正興段一○七六地號北側自費開設有一近三公尺寬度之巷道可供人車出入,對原告而言,皆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云云。惟查,前開巷道實為面積二四.七五平方公尺之水泥道,中間留有溝渠,巷道二側寬度各為○‧八九五公尺及一‧二九五公尺,有竹北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照片一幀及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查前開巷道僅宜供行人穿越,至農作機具及車輛通行確有困難,顯難為通常之使用,又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從客觀上為認定,且不以原來之使用方式為限,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無疑。

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新竹縣○○鎮○○段一○七七(重測前為田新段三一六之七)、一0七九(重測前為田新段三一六)、一0八一(重測前為田新段三一六之八)、一0八五(重測前為田新段三一六之一九)固均係由田新段三一六號土地分出,惟原告所有一0七九、一0七七號土地,分別係因買賣或繼承而來(前手為訴外人高日永),另同段一0八一、一0八五地號土地,則係分割受讓自田新段三一六之八地號,原地主為范水金,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易言之,原告與一0八一、一0八五地號土地所有人間,並無直接讓與或分割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通行權應加以限制,只可及於他分割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其他周圍地所生之損害皆低於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一0七七、一0七九號土地東側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北側與新竹區監理所使用之一0七二號土地相連接,南側之一0八一號土地為錦泰鐵工廠用地、一0八二地號土地為農田已如前述。其附近可通行之道路為一一五線道(文德路),若依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由原告所有之一0七七號土地鄰接一0七二號土地南端直達一一五線道,勢需拆除新竹區監理所圍牆,耗費過鉅,如自一0七七地號土地南側,直線穿越一0八二地號土地,或穿越一0八一及一0八五地號土地至一一五線道,其直線距離均較附圖第二案D部分所示距離為長,足認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一0七六地號土地而至一一五線道,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無訛。

五、次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一0七六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法,是否係損害被告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第一案所示C部分,面積八五.三公尺,寬八公尺之土地,勢須在該一0七六號土地中間開闢道路,則被告原來供耕種之土地,將被阻斷並剖成較小之二區塊,勢將影響被告耕種之進行,並嚴重減低其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自非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本院斟酌原告所有座落土地位置、用途及被告所有土地使用現況,再參以選擇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原則,認通行被告所有一○七六號土地與一○八二號土地相鄰處如附圖第二案所示虛線位置,可避免破壞被告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並為通行至一一五線道最短之距離,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被告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末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新竹縣新埔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編列為工業區,依規定應開設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二九六八七號函文所示:「有關都市計劃工業區申請廠房建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第一一七條第七款及第一一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該所謂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乃係指工業區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言,與原告所主張聯絡道路應為寬八公尺以上者,尚屬有間,又縱然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不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第一一七條第七款及第一一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亦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保留寬八公尺之道路供其通行,非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通行權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酌留一般自小客車得以出入之寬約三米之通路予原告通行,即已足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當無需謀求原告更大之利益,以期不悖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第二案D部分所示面積五五‧0九平方公尺(寬三公尺)土地由原告開設道路,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