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 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每坪一萬五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甲地),地目田,面積約四百二十坪土地,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嗣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五百萬元,惟因系爭甲地上有建物,以致被告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二)因被告無法將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不得已才於八十八年間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先後聲請三次調解,前二次均因兩造缺乏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三次調解,因被告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乙地),地形方正,欲改以系爭乙地代替系爭甲地為給付,兩造才達成協議。原告本欲至系爭乙地現場察看後才願在協議書上蓋章,惟因調解委員彭金生稱已近下班時間,希望兩造先簽章,若看過系爭乙地土地不同意時,可以撤回協議等語。原告遂在協議書上蓋章後,再隨被告及證人朱沐順、彭金生等前往系爭乙地察看地形。但原告發現系爭乙地地形並非正方正,而是狹長形,原告當場即向被告表示撤銷協議(調解)。
(三)系爭乙地為狹長形,惟被告於協議(調解)時,竟謊稱該地為正方形,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也因此項錯誤才成立協議,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原告依法自得撤銷該協議(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
(四)上開協議(調解)既經原告依法撤銷,則有關土地之買賣事宜,回歸兩造就系爭甲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依兩造所訂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被告負責於領收第三期款以前速予理清,若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又同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收受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原告後,本約解除。因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甲地,卻不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二份、請求訊問證人范明德、朱沐順、彭金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就系爭甲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五百萬元之價金,但被告僅購買系爭甲地之四百二十坪農地(系爭甲地之總面積為六百六十五坪),價金總計為六百五十一萬元。而被告亦在收受價金後,已將四百二十坪土地劃出界址,交付予原告耕作。
(二)由於當時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細分,被告乃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甲地時,被告之堂兄即已在該土地之鄰旁蓋有建物,原告買時已知其事,但原告嗣後卻以其所買之土地鄰旁有建物存在為詞,要求被告更換附近其他農地予原告。原告三次向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最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該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由被告將系爭乙地,以每坪一萬零五百元出賣予原告,總價為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並約定將原告先前購買系爭甲地已支付之價金五百萬元轉作系爭乙地買賣之頭期款,尾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元部分,原告先付五十萬元後,被告將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再將最後尾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作四期給付完畢。上開調解成立後,因見農地跌價,不欲購買,即拒絕依約定給付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乃無法依約將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土地買賣違約者乃原告而非被告。
(三)兩造就系爭甲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經兩造協商更換土地後,已不復存在,而為兩造於寶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所載之新立土地買賣契約所取代。因此,並無解除契約之餘地。被告依據已消滅之系爭甲地土地買賣契約,主張行使解除權,要求返還土地價金,顯非有理。
(四)原告自從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寶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迄今,未曾就上開調解,對被告有任何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過,何況原告並無撤銷調解之權源及理由。又原告與證人即寶山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鄭裕昌、調解委員彭金生、調解秘書范明德及村長朱沐順等人均為寶山鄉人。尤以證人朱沐順之子與原告係合夥由原告出名購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難期公正。又兩造在第一次調解之日,兩造及土地買賣介紹人戴順湧、朱沐順等多人曾一起前往系爭乙地現場察看,原告當時已明瞭系爭乙地之所在位置及其地形、地貌以及土地之現狀。雖證人朱沐順證稱曾有一次至離系爭乙地現場約二百公尺處看土地云云。可見原告在成立調解時已察看過系爭乙地之地形。至於證人朱沐順證稱離系爭乙土地約二百公尺處觀看云云。然朱沐順之子既為購地合夥人之一,朱沐順與系爭土地具有利害關係,朱沐順既已抵達離系爭土地二百公尺之處,則依常情、常理,朱沐順等人焉有不趨近系爭土地觀看瞭解之可能?證人朱沐順證述僅在二百公尺處察看系爭乙地云云,顯非可採。
(五)兩造就系爭乙地之買賣價格,及系爭甲地、乙地之買賣間,如何補付差價,及被告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之條件、原告分期給付尾款等等細節,皆一一詳載於調解書中,可見兩造對系爭甲地、乙地之買賣、消滅業已達成終局之約定,雖證人范明德、彭金生等人證稱:因趕下班,乃先簽名或寫好調解書,再去現場看地,如不滿意可再撤銷云云,均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六)兩造就系爭甲地、乙地之買賣之約定係在寶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中成立,且事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曾至現場察看至詳,並無被詐欺之情事。原告於法洵無撤銷調解之原因。何況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上開調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成立,縱設原告係因被詐欺而成立換地之調解協議或和解。但亦因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再為撤銷調解。
(七)綜上,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甲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至今被告尚無法履行契約將原告所購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兩造雖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曾在新竹縣寶山鄉達成和解,由原告改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並將原在系爭甲地買賣中所繳之價金,移做系爭乙地買賣之價金,系爭甲地之買賣則合意消滅,但因被告詐欺原告稱系爭乙地之地形亦為方正,原告陷於錯誤,始簽署上開協議,然在簽署協議當日,兩造至系爭乙地現場察看地形,原告發現被詐欺後,即當場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系爭甲地之買賣即未消滅,而被告至今仍無法履行移轉系爭甲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解除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五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甲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在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在新竹縣寶山鄉調解時達成和解合意消滅,而改由被告出售所有之系爭乙地代替。系爭乙地在成立和解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乙地之地形,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原告並無由主張撤銷。
原告再據已消滅之系爭甲地買賣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應非有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就系爭甲地成立買賣契約,契約成立後原告給付被告五百萬元價金,但原告至今尚未將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被告改出售系爭乙地代替,而系爭乙地早在訂立上開調解書之前,由原告至現場察看始同意和解等語,並提出調解書乙紙(並未法院經核定)為證。
原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簽立如被告抗辯內容之未經核定之調解書乙紙,然其主張上開調解,因系爭乙地之地形為狹長型,但被告向原告詐稱系爭乙地之地形係屬方正,經調解當日雙方至系爭乙地現察看之後,原告發現遭被告詐欺,已當場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開調解之內容已不復從在,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甲地之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云云,並舉證人朱沐順、彭金生及范明德為證。然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乙地之地形而遭被告詐欺,但本件買賣標的不論係系爭甲地或乙地均價值不菲,如原告與被告交易內容為和解而欲以乙地代替甲地交易,卻在完全不知乙地之情況,即下簽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調解書,已是有違常情。又證人朱沐順亦證述簽訂上開調解書之前,兩造即曾至系爭乙地察看過地形,但僅在距離二百公尺遠之處察看等語。兩造既至系爭乙地察看地形,原告當無僅在二百公尺外察看之理,故證人朱沐順證述原告僅在兩百公尺外察看系爭乙地云云,應為避重就輕之詞。況證人朱沐順之子為本件購地契約之出資人之一,且系爭甲地出售予原告後,雖未為移轉登記,但土地已交由證人朱沐順耕作,系爭甲地與乙地僅相距二百公尺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則證人朱沐順與本件購地契約有切身之利害關係,且又在系爭乙地附近耕作,對系爭乙地之地形如何應知之甚稔。且人朱沐順又於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訂調解書亦在場,其既知系爭乙地之地形,亦無不告知原告,使之慎重決定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在簽訂上開調解書時不知系爭乙地之地形如何,遭被告詐欺云云,顯非事實。而證人朱沐順證述,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完調解書後去看系爭乙地,原告不滿意即撤銷協議云云,亦應為附合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簽訂者之調解書,內容對於調解之標的、兩造之權利義務等內容及兩造當事人、調解委員蓋用印章代簽名之形式觀之,均為一合法成立之調解書,有該調解書在卷可證。雖文字中有書寫「協議書」之字樣,但並不影響其為調解書之效力。而且不論是調解書或是協議書,兩造既蓋用印章,均可認兩造均同意該文書內容之權利義務,至少發生民法上和解效力,雖未送法院核定,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送法院核定時更發生與判決相同之執行力,上開和解書亦非完全毫無效力。證人彭金生及范明德分別為高商及高中畢業,並各自在調解委員會擔任調解工作有十五年及兩年之久,為專業之調解人員,上開法律常識應為證人范明德、彭金生所明知,且至少亦應知悉在文書上蓋用印文之意義。證人彭金生、范明德卻堅指協議書與調解書不同而認協議書可隨意撤銷云云,顯非可採。又上開調解書內記載「兩造達成共識,願意和解條件如左.. 」之字樣,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分別蓋用印文,可證兩造確實已就系爭甲地之買賣契約履行事宜達成和解。證人彭金生、范明德雖證稱兩造就系爭乙地地形尚未確定,仍要求再看過系爭乙地之後再決定云云。如兩造之真意為證人所證之情形,很明顯兩造並未就和解達成共識,證人當無要求兩造當事人在書寫有達成共識願意和解等字樣之調解書上簽名蓋章,完成調解書之製作,使兩造當事人發生糾紛之理。而原告至愚亦不可能不保障己身之利益,在未確定和解之情況下而先簽名、蓋章於調解書內。故證人彭金生、范明德證述兩造簽訂之非調解書而為協議書,並且該協議書經原告看過系爭乙地不滿意後已經撤銷云云,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且原告應已知系爭乙地之地形,已如上述,亦徵上開二名證人所證不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甲地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訂之和解,雖因該調解書未送法院核定,尚未發生調解效力,但兩造和解意思表示一致,仍生民法上和解效力,兩造同意將原所繳納之價金移做被告出售系爭乙地予原告之用,而使系爭甲地之買賣契約消滅,而上開調解書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遭詐欺或保留撤銷權,而經撤銷之情事。原告再以被告未履行系爭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行使解除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金,顯非有理,應予以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