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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法定代理人 葉世祥右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為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之會員。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多年來原係台灣新聞報記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依法申請加入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經該公會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新竹市○○街○○○號該公會會址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年費五百元,承辦人員中央日報記者黃念祖並當場向原告索取姓名、年籍、辦公電話、行動電話、傳真號碼、聯絡地址、電子信箱號碼等資料,當時在場有該公會理事長潘彬松、中央日報記者黃念祖及承辦人員鄭雅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將原告登入於該公會會員通訊錄。

(二)按「濫用權利,不為法律所保護」、「謹按民律草案總則編第八章原案謂凡權利人,均得行使其權利,享受其實益,如有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者,各權利人得依法定之方法,完全行使其權利,故設本章規定,使足以達行使權利之目的,而符保護權利之主旨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二、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示其旨。」,大理院十五年上字第六一0號判例、民法總則編第七章立法理由前段、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條十八年及七十一年立法理由訂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案,原告既於九十年十月間提出申請,經該公會審查通過,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獲通知至該公會繳交入會費及年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公告登入於該公會會員通訊錄,依法自屬該公會之會員無疑。惟查被告於嗣後更換法定代理人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開會並將原告從會員名單中剔除,顯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權利,以損害他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無疑。

(三)又按「二、新會員入會,須經本會會員五人介紹,送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但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不得擔任新會員申請入會之介紹人。介紹,以入會申請書連署之。」「三、申請入會,應填具本會制式申請書乙份、人頭照片乙張,並檢附服務証正本和影本乙份,與三篇見報之新聞報導或播出影帶、錄音帶,或足資証明為新聞從業之作品、或足資証明為新聞職務主管之文件。服務証正本,於申請送件時繳驗,並當場發還。凡資料不全者,限於三天內補齊,否則不予受理入會申請。入會申請,由會務人員受理,並為消極資格條件之初審。如服務証認定發生疑義時,得經理事會通過,要求申請人提具在職證明,並於十天內補件。逾期自動喪失申請資格。」「新會員申請入會,經審查通過後,由會務人員通知,並於本會佈告欄公告之。經審查通過的新會員,需於接獲通知一週內繳交會費後,始得正式生效成為本會會員;逾期未繳會費,經通知兩次仍未繳交者,自動喪失會籍。」「六、新會員入會審查,係由理事以無記名投票行使同意權,凡未能獲得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申請者,即為入會審查不通過。入會審查不通過的申請者,本會不做任何形式的通知、公告或理由敘明,以及任何形式的退件。」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新會員入會審查施行細則第二條、同細則第三條第一、二、三項、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綦詳,本件原告服務於台灣新聞報駐在記者經歷巳達九年,故五位記者願簽名介紹,証人朱虔亦証實:「後來原告將正式服務証及作品拿給黃念祖理事看過:::」,被告庭呈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明訂:「申請者甲○○請其補齊報導作品、報社証明文件、申請書補會員簽名後始得入會。」,彰彰明証原告提出申請後完全符合入會之資格,其會員通訊錄公告原告入會完成無疑,否則証人黃念祖身為資深記者及理事多年,熟諳公會之規定,豈會無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登入原告會員之公告?又按公會之前揭規定,申請入會資料不全者限三天內補齊,服務証如有疑義並應於十天內補件,逾期自動喪失申請資格,經審查通過後由會務人員通知一週內繳費,繳費後公告,原告既巳公告完成數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論之,必然巳成為會員無疑,否則當時若有錯誤,必於當時即有更正之公告,或開會之討論更正,或決議之更正,何以歷經逾數月仍未見前揭更正錯誤之事實証明?另查新竹市政府亦証實:「會議記錄及會員名單係理事長潘彬松逕請會務人員列入蘇君:::」,益可証明原告通過入會之鐵証無疑。

(四)又被告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通訊錄均將原告列名在內,且九十年十月一日公布名單,包括新進會員聯合報賴福順等六名及原告均列名在會員通訊錄內同時公布,更可以證明原告有通過入會及繳交入會費及年費。綜上,原告提出申請入會,補齊會員介紹簽名、証件、登入、公告完成入會多時無疑,乃被告嗣後反悔擅刪原告之會員資格,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權利,以損害他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顯非適法合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台灣新聞報記者證影本、入會申請書影本、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會員通訊錄影本、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竹虔字第九一00八號函影本、選舉簽到單及選票影本、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會員大會手冊影本、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0六一一四三號函影本、被告新會員入會審查施行細則影本、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理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新聞報導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銘德、鄭雅惠、黃念祖、潘彬松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申請入會並未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根據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章程規定,入會者需先填寫申請書,再有五位非理事之正式會員聯名推薦,經每年六月、十二月召開的理監事會議同意,需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同意才能成為會員,經理事會同意後發函通知聲請人,不同意不需發函,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入會,只是要求原告補齊證件經合法程序審核。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理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共五件,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彭樁榮、王志煌、蔡國華、朱虔等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灣新聞報記者,於九十年九月間申請加入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經該公會審查通過,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繳交入會費一千元及年費五百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登入於該公會會員通訊錄。

惟被告嗣更換法定代理人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開會並將原告從會員名單中剔除,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權利,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為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之會員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入會並未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依被告章程規定,入會者需先填寫申請書,並有五位非理事之正式會員聯名推薦,經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同意才能成為會員,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入會,僅係要求原告補齊證件後經合法程序審核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灣新聞報記者,於九十年九月間申請加入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通訊錄中將原告列名會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開會將原告從會員名單剔除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新聞報記者證、入會申請書、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通訊錄、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竹虔字第九一00八號函、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第九屆選舉簽到單及選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入會申請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具有會員資格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五條規定「凡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為本會會員。一、經本會會員五人介紹,送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申請時,請檢附服務證正本、三篇新聞稿(檢附報紙、錄音帶、錄影帶)。二、凡經政府核准在新竹市行政區域內之廣播電台、有線、無線電視台新聞相關職務主管、廣播記者、電視台記者、各地每日刊行之報社、通訊社派駐新竹市之特派員及記者。」;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增訂新會員入會審查施行細則,其第二、三、四、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新會員入會,須經本會會員五人介紹,送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但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不得擔任新會員申請入會之介紹人。介紹,以入會申請書連署之。」(第二條)、「申請入會,應填具本會制式申請書乙份、人頭照片乙張,並檢附服務証正本和影本乙份,與三篇見報之新聞報導或播出影帶、錄音帶,或足資証明為新聞從業之作品、或足資証明為新聞職務主管之文件。服務証正本,於申請送件時繳驗,並當場發還。凡資料不全者,限於三天內補齊,否則不予受理入會申請。入會申請,由會務人員受理,並為消極資格條件之初審。如服務証認定發生疑義時,得經理事會通過,要求申請人提具在職證明,並於十天內補件。逾期自動喪失申請資格。有關見報之新聞報導等作品認定,由理事會進行積極資格條件之複審」(第三條)、「入會申請,每半年受理一次,分別訂於六月、十二月。受理起訖時間,於當月理監事會召開前二週,在本會佈告欄公告受理申請,至理監事會召開前兩天截止。」(第四條)、「理事會審查新會員入會,須經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並獲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入會。同意權行使,以無記名投票為之。:::新會員申請入會,經審查通過後,由會務人員通知,並於本會佈告欄公告之。經審查通過的新會員,需於接獲通知一週內繳交會費後,始得正式生效成為本會會員;逾期未繳會費,經通知兩次仍未繳交者,自動喪失會籍。」(第五條)、「新會員入會審查,係由理事以無記名投票行使同意權,凡未能獲得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申請者,即為入會審查不通過。入會審查不通過的申請者,本會不做任何形式的通知、公告或理由敘明,以及任何形式的退件。」(第六條第一項)等情;是凡新會員申請入被告公會,需檢具相關資料交會務人員為消極資格條件之初審,再提交理事會進行積極資格條件之複審,且理事會之召開,需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並獲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入會。經審查通過後,由會務人員通知,並於佈告欄公告,新會員於接獲通知一週內繳交會費後,始得正式生效成為被告會員。

(二)查證人即被告公會常務理事朱虔證稱:「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理監事會議有申請入會,但因原告當時證件不足,將申請案保留,通知原告補件,包括正式服務證及作品,後來原告將正式服務證及作品拿給黃念祖理事看過,但沒有依正常程序由理事會審核,而且他也沒有繳會費,包括入會費一千元及年費五百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會理事彭樁榮證稱:「::去年(九十年)在卡爾登飯店召開理監事會議,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開會時理事長潘彬松有說原告要提出入會申請,當時我是贊成,但最後沒有表決,理事長說等原告補件,補何證件我不清楚。後來有無再開會審核我不知道,因為我後來就沒參加了。」;證人即被告公會常務理事蔡國華結稱:「(是否知道原告去年申請加入公會?)知道,去年有開會討論,時間不記得了,理監事每三個月開一次,我大部分都會參加,去年理監事會有討論原告的入會申請案我只記得一次,但那次討論沒有結果,因為原告證件不齊備,需要補件,那部分不齊備我不清楚」、「(後來有無在理監事會中再討論原告入會申請?)沒有」;證人即被告公會理事王志煌證稱:「::去年九月理監事會議有討論原告入會申請案,當時因原告證件沒有補齊,所以沒有表決,照一般慣例是證件補齊後再表決,有理事三分之二通過才會表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自九十年起迄今送交備查之理監事會議記錄結果,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召開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有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竹松字第00六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竹松字第00二二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竹虔代第00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竹虔代第00三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竹虔第九一00七號函及檢附之會議記錄各五紙附卷可稽,而前開會議記錄中,僅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有對原告入會申請進行討論,且該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一點載明「一、會員資格審核,通過新進會員聯合報賴福順、施鴻基、警廣林琳、東森振道孫宗榮、張君豪、新聲電台邱昱甯等六人,另申請者甲○○請其補齊報導作品、報社證明文件、申請書補會員簽名後始得入會。」等語,足見原告入會申請僅在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中討論,且該次理監事會並未針對原告入會申請進行表決,更無經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問題,是原告入會申請確未經被告理事會審核通過甚明。至原告雖主張依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結論,其僅須補齊文件即可入會,無須再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又證人朱虔既證稱九十年十二月理監事會議被告有聲請入會,足見九十年十二月另有開理監事會,請被告提出該次會議記錄云云,惟查證人蔡國華、朱虔、王志煌均證稱若證件不齊者,需補齊證件後,經理事會表決追認等語。且依前揭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新會員入會審查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條內容觀之,亦應同此解釋,是原告認補齊證件即可入會云云,顯係其主觀誤認。至證人朱虔雖證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理監事會議有聲請入會云云,但亦證稱因原告證件不足而將聲請案保留等語,且證人蔡國華、王志煌均證稱嗣後未再就原告申請案進行討論,此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之理監事會議記錄之開會時間,次數均相符合,足徵證人朱虔應係將九十年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理監事會議時間誤記為九十年十二月甚明,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繳交入會費一千元及年費五百元予前理事長潘彬松,並經承辦人員黃念祖將其姓名、電話、聯絡地址登載公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通訊錄上,已成為會員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鄭雅惠、黃念祖、潘彬松等人。惟查證人黃念祖證稱:「::當時原告跟我說理事長潘彬松跟他說他已通過入會申請,我就將他的資料留在會員通訊錄內,後來有人跟我要通訊錄,我就印通訊錄出來,是我的錯誤,但後來我們常務理事跟我說原告的申請要再議,我才將原告的名字刪除」等語,足認原告雖列名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通訊錄上,惟係出於證人黃念祖之誤載。又原告雖主張其已繳交會費予前理事長潘彬松,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負責收取會費之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幹事鄭雅惠證稱:其未收過原告所繳會費,亦不知原告有繳會費給公會內任何人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潘彬松經二次傳喚均未到庭,是均不能為原告主張之憑據。況查新會員申請入會,需經理事會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並獲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入會,且審查通過後,由會務人員通知,並於被告佈告欄公告,新會員於接獲通知一週內繳交會費後,始得正式生效成為會員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嗣後已將證件補齊交予被告會務人員,惟原告入會申請既未再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亦未見被告有通知或公告原告為正式會員(列名會員通訊錄與佈告欄公告顯不相同),則原告入會申請顯欠缺為被告會員之成立生效要件,自不能僅因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通訊錄將原告列名為會員,即認原不具備會員資格之原告得逕成為會員,是縱被告嗣後將原告從會員名單中剔除,核與違反誠實信用,濫用權利,或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等情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入會申請,既未經被告理事會審核通過,原告亦不能證明其確有繳交會費,核與前開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新會員入會審查施行細則第二、三、五、六條規定有違,自非被告公會會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為新竹市新聞記者公會會員,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存在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