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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且育有子女吳青燕、吳青恆、吳介鈞、吳青霈共四名,,雙方相處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並於八十八年間自行離家,迄今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且於兩造二十多年之婚姻期間被告從未給付子女之教育費,日常生活均係由原告賺錢供應。惟被告仍經常返家,且趁原告不注意時對原告施以肢體上之攻擊行為。初時原告為顧及家庭及子女便加以隱忍而不與被告計較,詎料被告竟變本加厲而數度毆打原告成傷,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部挫傷、左耳部挫傷、左側頭部、右手擦傷及頭面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迫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一八七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然因原告仍念及夫妻情誼,便於被告要求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不料被告不僅未因此悔悟,復仍屢藉細故出手攻擊原告成傷,諸如九十年一月六日又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詳後述),原告迫於無奈始再度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十八號暫時保護令。

(二)被告於明知原告業已聲請保護令並獲准核發之情形下,仍繼續對原告為暴力行為,且被告於前開保護令存續期間,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攜帶挫刀前往原告住所,揚言殺害原告及兩造之子女,造成原告及子女之身心極大威脅,其後並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而原告由於不堪被告虐待亦就前開九十年一月六日遭被告毆傷部分,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四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在案,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上訴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綜上所述,因被告屢次對原告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致使原告客觀上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原告不得不據此請求離婚,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金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輕重,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成正比例,故法院定慰藉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傷情形加以斟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受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可稽。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僅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楚,更使原告精神上受創甚深,亦造成原告身心蒙受巨大之陰影,原告如今想來仍心有餘悸,且原告至今仍需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僅就被告前開對原告多次暴行中之三次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該三次傷害原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五十萬元,有關被告三次傷害行為時間、經過及訴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茲分述如下:

1、八十九年二月份之某日早上,原告去新竹市○○街○○○號向被告拿回手機,原告上樓至被告睡覺之房間,惟原告之手機並未拿回且下樓後,被告竟追下來,由後面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面部挫傷、兩側面頰部顴骨部、眼眶週圍受創瘀腫等傷害,爰就被告此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請求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八十九年三月份某日,斯時原告於家中趕製客戶之衣服,被告無預警地自樓上下來,從原告背後用右手勾住其脖子,並以左手握拳搥打原告頭部太陽穴之處,達五分鐘之久,致原告頭部內傷瘀血,受有右臉部挫傷、左耳部挫傷等傷害,爰就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九十年一月六日,因被告要偷開原告之汽車,原告發現後加以阻止,被告受阻動怒竟乘原告之不注意,又從原告背後以手毆打原告之頭部,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頭部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此次之傷害行為,除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刑事庭上訴審之一、二審判決有罪確定外,現場亦有兩造子女吳青燕在場見聞可為佐證,爰就被告此次傷害行為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多年來不斷之毆打與傷害,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亦使原告精神受重大損害,除就被告上開第三次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外,另追加前二次傷害行為訴請分別為十萬、二十萬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五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確係受原告拿椅子毆打,致使被告雙手臂瘀血及右下眼瞼瘀血,被告基於自衛只好出手將原告推開,致雙方都受傷,被告亦是受害者云云,並不實在:蓋當日係因被告想偷走原告之汽車,經原告阻止並在訴外人曾文賢調停後,被告始交出汽車鑰匙,惟其仍心有不甘便徒手攻擊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左後腦及頭頸部之傷害,原告情急之下有拿椅子阻擋,然確未造成被告傷害,因此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四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稱兩造互毆並非事實,此部分事實應參考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因當時本院有傳喚目擊證人曾文賢及吳青燕出庭作證,因此該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較接近事實真相。且被告辯稱當日兩造發生拉扯係因原告拉被告的頭,故因被告遭原告毆打生氣之餘才動手打原告,且原告後來有拿椅子打被告,證人並未陳述等語,並不實在;查兩造當時並未發生拉扯,係被告趁原告聽電話時,從原告右後腦勺一巴掌用力打過來。

2、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刑事庭開庭時承認其右手擦傷係原告自己拿椅子毆打被告時被椅子所割傷等語,並不實在:查原告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刑事庭開庭時承認右手擦傷係自己拿椅子毆打被告所致;蓋兩造於婚姻存續中,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期間曾因被告屢次對原告施暴成傷,原告迫不得已始聲請保護令救濟,惟因顧念夫妻情誼嗣後撤回該件聲請,詎被告獲悉原告撤回保護令聲請後,竟變本加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在原告住處,因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汽車及鑰匙一事,竟造成其不滿進而動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右臉部、左耳部挫傷及瘀腫之傷害,而原告係基於自衛始拿椅子阻擋被告,凡此均有證人吳介均、吳青燕、曾文賢在場見聞足資為證。

3、被告辯稱其畢生工作之積蓄全數交予原告管理支配等語,並不實在: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從未支付分文以供家計,均由原告獨立撫養一家人,以及努力賺錢以供子女學費等情。是被告稱其畢生工作之積蓄全數交予原告管理支配云云,顯非實情。

4、被告辯稱原告目前所有之轎車,係原告以欺騙手段,將其所有之車過戶到原告自己名下等語,並不實在:查車號0000000之福特一千五百CC車輛,當初本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嗣因被告之脅迫,始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主動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長子吳介鈞,並轉交原告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今被告反稱原告以欺騙手段過戶到原告自己名下云云,焉有是理?此參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事實。

5、被告辯稱原告逼迫被告將婚前被告父親所購買,登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供原告向銀行貸款三百八十萬元花用,原告因此將被告所有財產壓榨光等語,並不實在:

⑴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數名,惟婚後被告並未盡為人夫、為人父應盡

之義務,原告始一肩挑起家計以及養育四名子女之責任,誠屬十分不易。原告固不否認於婚姻存續期間曾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週轉,以供家庭應急之情事,惟貸款之事亦事先知會被告並獲得其同意下而辦理,尚非被告所辯係原告逼迫被告而為,且貸得之款項,原係用於整修房屋之用,包括整修一至三樓,加蓋四樓、一樓廚房及購置其內之電器用品,若原告貸款非用於正途,被告豈可能答應,又有關前開借貸款項餘額,原告亦均以供作家庭應急之用,併此陳明。

⑵次查原告自婚前即從事內衣代工之職,並於婚後於自家經營內衣工廠兼店面

,原告憑一己之力,累積相當之收入,私下容或有金錢借貸關係,要非被告所辯係原告挪用貸款之金額而借予他人,至今無法要回等情。

7、被告辯稱其無金錢賠償原告等語,並不實在:被告為逃避賠償責任乃將其房屋脫產於被告兄弟名下,且若其無金錢又怎能另結新歡並金屋藏嬌。

(五)原告初中畢業,自行經營成衣買賣工作,原本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七、八萬元,惟與被告離婚後三日房子被燒毀,致使原告收入減少,目前一個月收入約三萬元,尚須繳納房貸及扶養小女兒,兩造共育有三女一男,而兒子目前服役中,原告遭被告數次毆傷,身心嚴重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四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述書、驗傷單、醫療費用單據、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恒安堂中醫醫院就診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新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原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正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青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辦理兩造之子就學貸款為由,騙取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將被告所有之轎車過戶至原告名下,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因發現前述事實而找原告理論,豈料原告竟拿椅子毆打被告,致被告雙手手臂及右下眼瞼瘀血,是以被告基於自衛及免於再受傷害始空手架開椅子,並未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又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本院刑事庭開庭時,承認其右手擦傷係原告自己拿椅子毆打被告時被椅子所割傷,由此可知原告身上之傷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在該事件中亦為受害者,僅係基於夫妻之情未對原告提出告訴,豈料原告攻於心計提出傷害告訴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可見其心機。又原告平時即有習慣性之頭痛,故原告所提九十年一月八日之驗傷單上之擦傷,被告不知係如何造成。

(二)又前開事件之起因乃係原告教唆長子吳介均騙取被告身分證而將轎車擅自過戶,被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時,為顧念父子之情而未將吳介均列為被告,惟吳介均竟作偽證而使原告逃過刑責。又九十年一月六日當天兩造發生衝突,兩造之女吳青燕雖有在場,惟其證詞係說謊偏坦原告,自不足採。且兩造發生拉扯係因原告拉被告的頭,被告承認有打原告右側腦袋,惟係因被告遭原告毆打生氣之餘才動手打原告,且原告後來有拿椅子打被告,證人吳青燕就此並未陳述。且就該事件被告亦被原告毆打而有受傷,故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二月間所發生被告傷害原告事件,實係因兩造發生衝突,當時兩造尚未離婚,而當天早上被告在睡覺,是原告到家裡將被告壓在床上毆打,打完後原告即下樓,被告始衝下樓與原告對打,被告母親在場有看到。

(四)又對於原告主張之三次傷害事件,皆係原告先動手,且被告亦都有受傷,到場處理之警察也要被告去驗傷,惟前兩次被告都沒有去驗傷,只有第三次有去驗傷。至前開九十年一月六日之事件,被告並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而該次事件原告亦有將被告打傷,只是被告未提出告訴。

(五)兩造結婚多年來,被告皆有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且被告工作至今雖薪資所得不多,亦均全數交由原告處置,兩造之子女上學或補習亦由被告接送,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與子女不聞不問之情形。然因家庭經濟全掌握於原告手中,子女之補習費皆向原告拿取,原告便怪罪被告未負擔家計,且到處炫耀全係其一人之功勞。又被告於原告逼迫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兩造婚前由被告父親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坐落新竹市○○段○○○號地號之土地,及位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三十三之建物),提供予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三百八十萬元,而借得之款項全數由原告拿走,部分用於簽賭六合彩及投資股票,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則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借予訴外人陳家輝,並以兩造長女吳青燕為債權人,由陳家輝提供新竹市○○段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作為擔保,惟迄今陳家輝尚未歸還欠款,且將上開擔保之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若原告主張之「係原告所累積相當之收入」屬實,則為何原告要逼迫被告以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供其抵押借款,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於貸款後拒繳上開借款之利息,而被告微薄之薪資亦無力繳納,迫不得已乃將前開不動產出賣他人,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義務,豈會甘冒不孝之罪名將前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借貸。

(六)次查原告平時服侍公婆未盡孝道,又好賭六合彩,並曾擔任組頭被查獲遭法院判刑而有案可查,經被告屢勸不聽,且與被告經常發生爭吵,原告就此不但不知檢討,還把夫妻不和怪罪公婆,平時更常頂撞公婆,亦曾趁被告不在家時串通子女將公婆平時睡覺之床鋪搬走,極為不孝。原告又教唆子女對疼愛孫子女之祖父母惡言相向,親友看在眼裡,皆不恥原告之行為。而原告房屋發生大火時,被告曾到醫院探望子女,原告竟將被告趕出,並到處放話說係被告放火致使房屋燒毀,查上開火災經消防局鑑定係屋內起火,且兩造已離婚並未住在一起,被告如何進入放火,又發生火災當時原告與次女皆從一樓逃出,所謂虎毒不食子,兩造子女均與原告同住,被告豈有放火燒死自己子女之理,惟原告卻提出陳述書影射係被告放火致使房屋燒毀,顯係意圖用苦肉計影響審判,可見其心機。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義務,且常對外喧嚷未花被告一毛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雖有約二萬餘元。惟被告之財產全部都讓原告壓榨光,實無力繳納房貸,名下之不動產亦賣給他人以償還銀行貸款,被告與母親目前只好向他人租屋居住,故被告身無分文且每月薪資微薄,不但需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又要奉養年邁母親並有生活費支出,故被告平日生活即困苦,並無金錢可供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委員會調解報到單、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林算妹。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離婚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傷害案刑事偵審卷宗,及函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有關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後減縮聲明為三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再擴張聲明為五十萬元,嗣後就九十年一月六日事件又減縮聲明為二十萬元等情,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於八十九年二月及同年三月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於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有所提及,惟因非屬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乃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二十萬元,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核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同年三月間某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分別遭被告毆打成傷,除第三次傷害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外,其他二次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多年來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對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均不聞不問,且常趁原告不注意時對原告施以肢體上之攻擊行為,原告為顧及家庭及子女,多加以隱忍而不與被告計較,詎料被告竟變本加厲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曾分別向本院聲請二次保護令,並經本院先後核發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一八七號、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十八號暫時保護令在案,惟本院核發前開第一次因原告念及夫妻情誼,便於被告要求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不料被告不僅未因此悔悟,復仍屢藉細故出手攻擊原告成傷,原告迫於無奈始再度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十八號暫時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是原告因被告多年來不斷之毆打與傷害,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亦使原告精神受重大損害,故分別就被告其中三次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各請求十萬、二十萬及二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三次傷害事件,皆係原告先動手,且被告亦都有受傷,警察也要被告去驗傷,惟前兩次被告都沒有去驗傷,只有第三次有去驗傷,故被告不服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七○號判決認定之結果;又該次事件原告亦將被告打傷,只是被告未提出告訴,因被告亦被原告毆打且有受傷,故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另兩造結婚多年來,被告皆有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且被告工作至今雖薪資所得不多,亦均全數交由原告處置,兩造之子女上學或補習亦由被告接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其與子女不聞不問之情形,且原告將被告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後,部分用於簽賭六合彩及投資股票,部分則借予訴外人陳家輝,惟迄今陳家輝尚未歸還欠款,原告又拒繳上開借款之利息,而被告微薄之薪資亦無力繳納,迫不得已乃將不動產出賣他人;原告平時服侍公婆未盡孝道,又好賭六合彩,屢勸不聽,原告不知檢討,不但把夫妻不和怪罪公婆,平時並常頂撞公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但因所有不動產已賣給他人償還銀行貸款,被告與母親只好向他人租屋居住,故被告在每月薪資微薄下,不但需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又要奉養年邁母親並有生活費支出,故被告平日生活即困苦而身無分文,並無金錢可供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同年三月間某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頭面部挫傷、兩側面頰部顴骨部、眼眶週圍受創瘀腫(第一次)、右臉部挫傷、左耳部挫傷(第二次)、左側頭部及右手擦傷(第三次)等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恒安堂中醫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恒安醫診字第四七四0八號就診證明書、國軍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出具之第八八九六五五、九00四三八號診斷證明書共三紙,核與證人吳青燕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刑事傷害卷宗、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請求離婚事件卷宗、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民事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上開毆打原告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三次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辯稱前開三次事件,均係原告先動手,且其均有受傷,而其中第三次部分,係原告要拉其頭部,並以椅子對其毆打,其始基於正當防衛,而有動手打原告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吳青燕係證稱九十年一月六日其下樓後發現兩造在拉扯,是在搶鑰匙,後來原告將被告之鑰匙還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將原告之汽車鑰匙歸還,還趁原告不注意時從原告後腦勺打下去,其本以為事情已結束,沒想到被告此時會打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兩造朋友曾文賢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亦證稱九十年一月六日當天,其駕車經過原告之店面,看到兩造在拉扯,其就下車,要將兩造分開,其有請被告將鑰匙拿出來,只見被告將鑰匙掏出後,馬上跑去打原告頭部等情(見該事件卷第五十一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被告另辯證人吳青燕之前開證述顯係偏袒原告而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吳青燕係兩造女兒,衡情自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且其所證述情節,亦與證人曾文賢所述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前開第一、二次事件,原告否認有動手打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已難謂可信,且縱原告亦有動手,亦不足作為被告得將原告毆傷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三次毆打原告致受傷之事實既具故意,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精神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所受之三次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該次因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面部挫傷、兩側面頰部顴骨部、眼眶週圍受創瘀腫等傷害,查頭部為人體極脆弱之要害部位,重擊頭部時常容易致命,而臉部顏面就女性來說,亦與自尊與美觀息息相關,被告徒手往原告頭部毆打,顯不顧原告為女性,就顏面自尊有一定程度之重視,且因往頭部毆擊,造成致命之危險性大增,而當時兩造為配偶,關係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體法益被侵害時,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審酌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起,因原告發現被告可能有外遇後即當生爭執,而發生本件毆打事件後,原告亦未報案,亦未提出刑事告訴,足見就原告而言,已願給予被告改善其行為之機會;次查原告為初中肄業,原在家經營成衣買賣工作,與被告離婚後住家又逢火災,收入減少,目前一個月收入約三萬元,還須負擔房貸及部分子女之教育費用,兩造共育有三女一男,均已成年,兒子目前服兵役;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另外要繳房租八、九千元,尚須奉養母親等情,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六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嫌過高。

(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原告再度遭被告握拳搥打,致原告受有右臉部挫傷、左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此次亦係往原告頭部之要害部分毆擊,且事隔前次傷害原告之時間僅約一個月,綜合上情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前述受傷情形,認本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亦以六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九十年一月六日原告再度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側頭部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查被告在此次傷害行為之前,原告雖曾數次遭被告毆打,惟均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亦僅求自保,且其後又因原諒被告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應認原告對被告確係百般容忍,惟被告顯枉顧原告情義,而又再次傷害原告,本次造成原告之傷勢形式觀之或未如前二次嚴重,但原告心靈所受傷害已深,且可見原告尋求各種解決之途逕已窮,始透過保護令保護自己及家人,惟被告竟又視保護令為無物,違反保護令並一再傷害原告,至此,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信賴或感情已徹底崩潰,而此次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之一、二審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審酌上情及前述論及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嫌過高。

綜上,原告因遭被告上開三次傷害行為,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共計為二十二萬元(6+6+10=22),是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二十二萬元為相當。

六、被告固另抗辯上開事件,原告亦有動手對其毆打,被告亦有受傷,且所受傷害比原告深,爰就此部分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就第一、二次事件抗辯有遭原告毆傷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已難謂可採,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次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均係故意為之,是被告縱令亦有遭原告毆打而受傷害屬實,亦無從以其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前開三次傷害事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合計即以二十二萬元為當。次查前開被告所為第一、二次侵權行為,原告係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明確為請求,故此部分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至第三次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加以主張,則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二萬元,及其中十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十二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查本件無論就原告或被告,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參諸前開規定,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亦即一經本院第二審民事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至被告於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之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B 法官 謝永昌~B 法官 楊麗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