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楊淑珍律師送達代收人 葉文博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五八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五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五八二建號即整編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整編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遭被告無故持有且拒為返還,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以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租期屆至仍未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主張前開之聲明,並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之五年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年息百分之十之損害金額即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6320x82.15x10%x5=259594),及按系爭建物核定價格計算年息百分之十之損害金額即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元(000000x10%X5=108530),二者合計即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李德俊於六十年三月十八日向訴外人楊金雄購買土地,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兩造之兄丙○○,並以丙○○為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產權文件則皆由兩造之母親李靳民秀保管,迄至九十一年間,為辦理兩造母親經由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一事,被告丁○○及訴外人丙○○二兄弟在清理其母親房間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業已登記成為原告所有之相關文件,然因丙○○未曾簽署所謂之贈與契約及辦理相關產權過戶之情事,故稱原告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係兩造之母親云云。惟查:

1、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之胞姐甲○○於六十年間所出資購置:⑴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源由,被告先辯稱係被告之兄丙○○於六十年三月十八日

向楊金雄承買(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第二頁);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又改稱:「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父親出資購買,在建物增建時,我還陪過父親至郵局提款,出資購買當時就登記在丙○○名下,父親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不夠,父親還有向丙○○詢問,丙○○有將其存款四萬元提供出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丙○○則證稱:「我父親雖係士官,家境並不富裕,惟父母親十分節儉,有另外種菜,母親也有開雜貨店及打零工,經過一點一滴之積蓄才能夠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李德讓則證稱:「兩造之父親即我胞兄李德俊有時會到我住處找我,當時係在購買高峰路址房地前,其有告知我想要買房子˙˙˙˙而其當時有些存款可購置房子,其當時除了服役外,另也在住處養豬、鴨等,在非常辛苦之情形下才存了一些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源由而言,被告先辯稱係丙○○向他人所承買,嗣又改稱係由兩造之父親李德俊所出資購買;而關於李德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被告則辯稱當時其父親李德俊除領有軍餉外,家中並另有種菜,母親也有開雜貨店及打零工,而證人李德讓亦表示當時李德俊另在住處養豬、鴨等,故其仍有積蓄,另提撥丙○○之存款以補足差額,是以兩造之胞姐甲○○未曾出資云云。惟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及委建房屋契約書內容得知,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承買價格合計為十七萬六千元,倘若該筆款項大多係由兩造之父母辛苦所得之積蓄加以支付,則何以不將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又倘若其有意將該不動產作為李氏家族之共同財產者,則為何不於購買當時便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俟過世後,此項不動產便可成為遺產,而由全體子女共同繼承?是李德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於購買當時登記於自己名下,其得以解釋之理由即是該不動產並非由其所出資購得。

⑵再者,於六十年間當時,兩造之父親李德俊係為一空軍士官,月入微薄,兩造

之母親李靳民秀目不識字,為一家庭主婦,亦無收入,李家一家共有九人,每月薪餉所得用以養家尚稱拮据,且依據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及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函覆結果,得以計算出當時李德俊於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六年間合計之總收入為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縱其六年內不須吃喝,且無須負擔七名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該等薪餉亦不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三分之一,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之父親李德俊所出資購買,顯非屬實。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之父母於家中另有種菜、開設雜貨店、打零工或經營養雞、豬

、鴨等副業,而另有收入云云;惟查倘若該等副業所得之收入遠大於李德俊在軍中之軍餉所得,則李德俊又何須延至六十五年間方自軍中退役。而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稱當時其父母從事副業之所得僅係補貼家用,而並非經營所謂之養雞、豬、鴨之農場等語,故就此亦可得見,系爭不動產於六十年間之購置資金,絕非兩造父親李德俊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亦非如證人丙○○所稱僅其挹注四萬元即能購置。

⑷然查兩造之大姊即證人甲○○係自五十五年七月間起,即任教於竹二女中(即

現今之培英國中)教授英語課程,並在外兼任個人家教,且在新竹華語學院兼課教導外籍人士華語,夜晚則在新竹救國團教授英語,週末假日並在補習班兼課教導學生英文,除此之外,自五十九年七月間起尚在國立交通大學任教,另在新竹少年監獄勵德補校及台北深坑之東南工專等處任教,而甲○○當時便將其多處任教及兼課所得,每月交予其母李靳民秀女士置存於軍人收支處(因當年軍人收支處之存款利息顯較民間郵局及銀行為高),而其母李靳民秀女士在軍人收支處之存款每當累積至三萬元時,便會將其提領而轉存至新竹郵局為定期存款,如此經過數年,時至六十年間,存款便已累積至二十萬元左右,而此筆款項即為當年購買及興建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資金來源所在。

⑸除此之外,六十年間當時,證人甲○○係由其同學洪梅之夫王義雄居間介紹建

築商楊金雄,得悉有閒置土地出售,並得代為興建房屋,甲○○乃偕同其父母與之洽談土地買賣及興建房屋事宜,惟因甲○○即將結婚並決定婚後出國,於是依循父母之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大弟丙○○名下,並以丙○○之名義訂定土地買賣及委建房屋契約;而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證人丙○○尚在軍中擔任空軍尉官,平日均在金門服役,所得軍餉入不敷出,而該份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皆非丙○○本人所為,此由該份契約書上甲方及乙方之簽名筆跡係出於同一人即明。又據證人甲○○證稱:「建物含土地部分係我獨力出資所購買的,之所以會購買,係因家中太窮,所以從大學畢業後就日夜兼課,當時父親只是士官,無法撫養七名子女,在我大學畢業那年,父親原本安排我嫁給一個軍需官,但我認為不應將自己賣出去,所以就告訴父親會努力賺錢,到五十九年間,因許多同學都相繼出國,我就有向父親表達要出國之意願,父親說因弟妹太多,如我出國留學的話,家中怎麼辦,我知道父親之苦處,有一天行經高峰路碰到我的初中同學,看到其所購置之新房,我認為可用我過去所賺的錢購買一棟房子,並用房子出租,收取租金可改善家中生活,後來父親就有同意我的決定,我有告知父母親,無論將房子出租給別人或將來由弟妹居住使用,都要繳納租金給父母親,所以無論係原告或證人丙○○居住在該房子時,都有繳納相當之租金,所以當時就由同學之先生介紹向建商楊先生購買,簽約時父親、我、建商楊金雄、我同學及其先生都有在場,因我當時決定計劃出國,就有與父親協議暫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證人丙○○名下,但父親有說不會讓證人丙○○知道,直到證人丙○○六十四年間結婚要設新戶籍,才知道系爭不動產在名下,就對父親態度非常惡劣,我有加以規勸證人丙○○,接著我就出國,直到六十七年間學成回國,父母親告知我證人丙○○經常打牌喝酒玩樂,並向母親索取我在家中留下的金錢,並威脅母親如再與其太太處不好,其就要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我知道後非常氣憤,因而決定將登記名義更換,父母親知道也無異議,我也有找證人丙○○,其表示房子係我買的,其就此沒有意見,只要移轉費用不讓其出就好,接著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辦理過戶所需之費用,都是我從加拿大帶回來的錢所支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⑹從而,無論就系爭不動產購置當時,兩造父母親、甲○○、丙○○之個人收入

資力之比較而言,抑或就六十年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係先登記於丙○○名下,嗣後再改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間過程皆由甲○○積極參與,且兩造之父親李德俊亦無表示過任何異議之情事觀之,皆得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證人甲○○所出資取得自明。

2、原告乙○○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⑴查系爭不動產應是兩造之胞姐甲○○所出資購置業如前述;而甲○○於六十年

間購置當時原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但因丙○○對兩造母親未盡孝道,甲○○方於六十七年底返國,並於六十八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由證人甲○○證稱:「˙˙˙˙六十九年間我又要出國留學,就有與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繼續出租,將收取之租金用來孝敬父母親,如原告自行使用的話,也要拿錢給父母親,如父母親百年後,再由其全權處理,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從其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就開始居住,直到八十八年間遭被告趕走才離開,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我父親已經係半退休之狀態,所以根本無資力購買」等語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意,乃係因出國攻讀學位,不忍家中經濟拮据,並顧及父母無力負擔家庭開銷及其他弟妹之生活教育費用等情況下,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用以出租收益,並以收取之租金改善家中經濟。是以,當時系爭不動產雖於六十八年間即已過戶於原告名下,惟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信託登記而已,從而原告於六十九年底搬進系爭不動產內後,仍須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予兩造父母,作為甲○○奉養父母貼補家用之用。

⑵然而,鑒於證人甲○○證稱在兩造父母過世後,原告便得以全權處理系爭不動

產等情,從而時至九十一九月十一日即兩造之父母皆已往生後,原告即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人之權益,當屬適法成理。

3、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過程實屬適法:⑴證人丙○○雖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後,直至九十一年間在幫兩造母親

辦理宣告禁治產之程序時,方發現系爭不動產被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其並未曾表示同意或授權他人從事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從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何時被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查丙○○之上開證述根本不足信採,蓋系爭不動產自六十九年間過戶至原告名下後,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皆係由原告繳納,丙○○自稱其於七十三年迄八十三年間皆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則豈有於十年內皆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上係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是其上開證述已顯不合理。又倘若丙○○自認其確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其名下,則在其之家庭與原告之家庭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且彼此對於生活瑣事有所怨懟時,為何不要求原告搬離而係其自行搬離系爭不動產。又證人丙○○證稱其於七十一、二年間有申請到公教貸款,故於桃園購置了不動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公務人員申請公教貸款購屋者,必須其名下或其配偶並無房地產,始能順利申請成功,而當時在申請之際所填之申請表格中,亦會調查申請人或其配偶是否已有不動產,查丙○○既能於七十一、二年間申請到公教貸款並在桃園購屋,即表示其在申請公教貸款之表格上必定係載明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就此即足以證明其前開所稱不知系爭不動產何時被過戶到原告名下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⑵依據上開推論之理由,足見系爭不動產於六十八年間即已過戶於原告名下之事

實,丙○○理當早已知悉,惟其於二十餘年來卻從未提出異議,此即足以證明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之過程,實係源於丙○○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從而,前開移轉之過程自無任何不適法之情事可言。

4、又縱使原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惟依法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排除侵害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即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得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目的範圍而行使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縱使本件原告僅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惟當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益遭他人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仍得本於受託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能,而對被告主張排除侵害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地價謄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十二份、繳納通知書影本二十三份、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造仁字第0九一00一四0四四號函影本一份、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刻到字第0五五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係為訴外人李德俊之子女,被告乃係原告之兄。查系爭不動產非由兩造之姐甲○○出資購買,而係由兩造之父李德俊於六十年三月十八日所出資向楊金雄承買,並以被告之兄丙○○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因李德俊資金不足,丙○○亦提供資金四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至所有權等相關文件均由兩造之母所保管,未曾由原告執有過,嗣後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所得之租金皆由兩造之母所收取,而系爭不動產之稅負亦均由租金收入中所扣除,並非原告支付。另兩造之兄丙○○曾於七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原告則自七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亦居住系爭不動產,丙○○及原告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每月均有交付母親三千元作為房租,其二家同住期間,有關房屋、地價稅負亦均依母親指示共同分擔之,嗣房屋增建三樓之費用則由兩造之父李德俊所支付,亦即系爭不動產乃為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後,並由母親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維護、修繕,亦均係母親指示被告進行。

(二)詎兩造之母九十年十月間起病重,且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欲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前,與胞兄丙○○在清理母親房間相關物品、文件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因而知悉原告係於六十八年間即因贈與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及其兄丙○○並不知產權移轉之情,且原登記所有權人丙○○亦未曾簽署「贈與契約」及辦理相關程序,是原告即非適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卻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意圖爭產。又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底搬出系爭不動產後,該不動產曾閒置將近一年,兩造母親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整修出租,嗣被告即經母親指示進行整修,並由母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亦為母親收取,迄今系爭不動產仍在出租中。母親過世前住院期間,前開租金即作為母親之醫療及生活日常費用,不足數額則由被告等支付,母親過世後,則另設一專戶放置租金,以作為系爭不動產維護之用,且母親生前亦曾交代其過世後要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兄弟姊妹聚會祭祀之處所,原告亦知上情。

(三)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德俊以兩造之兄丙○○名義與訴外人楊金雄簽訂買賣契約所購置,丙○○係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因而取得所有權,是以系爭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李德俊之信託財產,業經證人丙○○及兩造之叔李德讓證明屬實。又原告亦自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均由兩造母親保管,且觀不論丙○○或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均須繳納租金予其母,另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時有將鑰匙交給母親全權處理等間接事實,均可證系爭不動產乃為父親李德俊購置之信託財產,並於李德俊過世後由母親管理使用收益。雖兩造胞姊即證人甲○○證稱系爭不動產乃完全係其所購置,與父親李德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甲○○固為兩造之大姊,然六十八年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時,其自承參與其中並主導之,故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歸屬與其自身利益相關,是以其所為之證言真實性堪虞。又證人甲○○證稱系爭不動產乃係其所購置,因當時欲出國留學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丙○○名義下云云;惟查證人甲○○其時僅二十九歲,且尚於求學階段,依其年輕女子之資力,何能購置價額不低之系爭不動產,實有疑義。況出國留學尚有歸來之時,甲○○自可以其自身名義購置,何須登記於丙○○名下,又倘如其所稱係為孝順父母所以購置系爭不動產,何不以其父或母之名義購置,卻反而以丙○○名義登記之?是甲○○所為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尚不足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倘若該筆款項大多係由兩造之父母含辛茹苦所得之積蓄加以支付,則父母親何以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又倘確有意將該不動產作為李氏家族之共同財產,則為何不於購買當時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俟其等過世後,此項財產自然成為遺產而由全體子女共同繼承云云;惟由上述反而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李德俊所購置而登記於丙○○之名下,蓋丙○○係為李德俊之長子,按中國或台灣傳統之習俗,父母長輩購置不動產時,通常登記於長子名下以傳子嗣,從而李德俊購置系爭不動產以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尚符當時社會觀念,是系爭不動產顯為李德俊之信託財產。

(五)再者,系爭不動產於六十八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由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完全主導,當時之所有權人丙○○未知其情,是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係屬違法。又縱於六十八年間,李德俊同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真意與甲○○所述移轉前後之過程,不過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之變更,亦即僅受託人由丙○○變更為原告,而李德俊仍為信託人,原告更非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六)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當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四五三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二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雖先後登記於丙○○及原告名下,惟實際屬李德俊之信託財產,嗣李德俊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則其與原告之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以信託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自居,況原告亦係李德俊之繼承人而為共有人之一,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一人,於法亦為無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土地買賣及委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十七號裁定書影本一件、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份、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瓦斯費收據影本四份、電費收據影本三份、自來水費收據影本四份、李翠珍信函稿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份、租賃契約影本三份、陳竹雄手稿影本一份、兩造父親書寫之信函影本五份、原告書寫之信函影本一份、甲○○書寫之信函影本五份、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李德讓。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七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另依職權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相關資料,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甲○○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中之建華段七九六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年三月十八日以訴外人丙○○之名義向楊金雄先生承買,其後再以丙○○之名義為其上建物之起造人及登記成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原告乙○○名下。

(三)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年間曾增建三樓之部分供原告使用。

(四)原告於七十年間結婚後即搬進系爭不動產內居住,直迄八十八年間搬出;而訴外人丙○○則係於七十三年間搬入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居住,直至八十三年間搬出。

(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係由被告保管中。

(六)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期間係出租予訴外人戊○○使用,租期原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屆至,惟目前仍由訴外人戊○○承租中。

(七)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陳竹雄手稿影本及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二份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之父親李德俊所出資購置?抑或兩造之胞姐甲○○所出資購置?

(二)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過程是否適法?

(三)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過程為合法,惟原告乙○○究竟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僅係信託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四)倘若原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則其得否對被告主張排除侵害?其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所整理之四項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既經兩造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上述,即應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是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不動產究係由兩造之父親李德俊或兩造之胞姐甲○○所出資購置。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之胞姐甲○○於六十年間所出資購置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即前開土地買賣及委建房屋契約書之名義簽訂人丙○○證稱六十年間兩造父母將其畢生積蓄以其之名義向訴外人楊金雄購買,並委請楊金雄建築房屋,父母並向其表示如所需金額不足,須由其存在國軍之定期存款解約以支付,故其有將在國軍之四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以支付,父母另有告知系爭不動產雖以其名義辦理登記,惟該不動產要成為李氏家族之公共財產,又雖兩造父親係士官,家境不富裕,但因十分節儉,有另外種菜,母親亦有開雜貨店及打零工,經過一點一滴之積蓄始能夠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並非兩造胞姊甲○○所購買等情;證人即兩造叔父李德讓證稱兩造父親李德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有向其告知要買房子,因李德俊有二個兒子,其中一個兒子可與其住眷村,另一個兒子則須另購置房子,而其當時有存款可購置房子,蓋其除在軍中服役外,另亦在住處養豬、鴨等,在非常辛苦之情形下存了一些錢,兩造長姊甲○○大學畢業工作後確實有幫助家計,但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絕大部分係由李德俊所支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丙○○係前開土地買賣及委建房屋契約書之名義簽訂人,雖非親自在該契約書上簽署,但因其既係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更係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尤其就建物部分要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則衡情證人丙○○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有所知悉;且查證人丙○○既係前開買賣及委建房屋契約書之簽訂名義人,其後更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兩造父母均已過世後,則其為自己之利益,大可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及委建,其為實際之所有權人,惟其卻表示系爭不動產絕大部分係由父母親出資,且屬於李氏家族共有等情,足見其前開證述係為真實;又查證人李德讓為兩造之親叔叔,兩造父親之胞弟,衡情自不會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且查兩造父親李德俊欲購置不動產之前,因屬於重要之事,乃與胞弟即證人李德讓商議,加以當時雙方往來尚稱密切,因而證人李德讓對於兩造父母親之經濟狀況有所明瞭,亦屬常情,從而其前開證述,應認亦係真實。次查證人甲○○亦證稱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委建之資金係由兩造父母親在郵局之帳號內所提領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證人李德讓、丙○○前開所述為真實;則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情形(此部分詳後述),證人丙○○、李德讓之證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委建資金均係由兩造胞姊甲○○支付云云,即難謂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前後陳述不一云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中固有表示系爭不動產乃丙○○向訴外人楊金雄承買,惟其後即載明參見土地買賣及委建房屋契約書,足見此係參照前開契約書之內容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於該狀亦稱當時系爭不動產均由兩造父母親主張,產權文件亦均由母親保管,出租之租金亦係由母親收取等情,有該答辯狀在卷可按,則由該答辯狀之內容,與被告其後抗辯之內容並無歧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則由前開所述,系爭不動產顯係兩造父親李德俊出資購置即明。

(二)證人甲○○固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獨力出資購買,而其自大學畢業後即努力賺錢,並將每次賺得之金錢交給父母親幫忙存入父親及證人丙○○在收支組之帳號,每滿三萬元則轉存入父母親在郵局開立之帳號云云;惟查證人甲○○因與被告就家產之紛爭,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六十八年間由丙○○移轉至原告名下,均由其一手辦理,則其因具密切之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述自難期其公正無偏袒;且由原告不爭執而為原告之夫陳竹雄書寫之手稿,有言及證人甲○○要向兩造母親索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其近三年回國期間,不斷給原告灌迷湯、帶高帽,灌輸不正確之觀念,並適時離間姑嫂形成對立等情,亦有該手稿一紙在卷可按;雖該手稿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惟就其內容,證人甲○○既然有要索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然就此財產有所圖,則其前開證述更難認係真實。原告固主張證人甲○○自五十五年七月間起即任教於竹二女中教授英語課程,並在外兼家教,且在新竹華語學院兼課教導外籍人士華語,夜晚則在新竹救國團教授英語,週末假日並在補習班兼課教導學生英文,另自五十九年七月間起尚在國立交通大學、新竹少年監獄勵德補校及東南工專等處任教,而任教及兼課所得每月均交予母親李靳民秀,至六十年間,存款已累積至二十萬元左右,即為購買及興建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云云;此部分固有證人甲○○證述,惟證人甲○○因就本件有明顯之利害關係,且與被告間之紛爭,其證述已難期其客觀而如前述;且查證人甲○○既要準備出國留學,則其縱有賺取前開之金錢,衡情多數亦係作為出國留學之用,亦不能當然以其有兼任多處教職,即謂所賺取之金錢均係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況查證人甲○○亦證稱其曾有向兩造母親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其或原告保管,但母親不願將所有權狀交出,其有詢問母親要將權狀交給何人保管,母親表示要交給被告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母親當時既仍在世,茍系爭不動產當時確係證人甲○○出資購買及委建,多年來又對家庭有諸多奉獻,則當證人甲○○向母親索取所有權狀時,衡情母親應會交付,何以反而表示要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益證證人甲○○之前開證述不足採。又查系爭不動產茍係證人甲○○出資購買及委建,且係作為改善家中經濟以供撫養弟妹之收入來源,則何以不逕以證人甲○○自己或父母親名義辦理登記,而係以丙○○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亦與常情不符;證人甲○○雖證稱其當時因即將要出國,考慮繳納相關稅負之麻煩,始才以其自己名義辦理登記云云;惟查證人甲○○當時僅係出國至加拿大留學,並非辦理移民,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二九四五六號函所附甲○○出境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證人甲○○當時既會再返國,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衡情應不會有任何不便,且本身名下有不動產,在出國留學時,因有穩定之財力證明,反而較易獲得留學國入境、入學之許可,足證證人甲○○前開所述不符常情。至證人甲○○所述相關稅負繳納之問題,其當時在我國既尚有父母及諸多弟妹,均可委託其等幫忙,衡情亦不致因此反而以丙○○名義辦理登記之必要。且就系爭不動產何以最初係以丙○○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證人甲○○係證稱其當時決定計劃出國,乃與父親協議暫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證人丙○○名下,但父親有表示不會讓丙○○知道,而直至六十四年間丙○○結婚要設新戶籍,始知系爭不動產在其名下云云;惟又證稱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當時,丙○○其實已有打牌喝酒之惡習,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以加強其責任感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茍由證人甲○○出資而登記在丙○○名下時,丙○○本人並不知悉,則又何以可藉此加強丙○○對家庭之責任感?又茍購買當時丙○○已有打牌喝酒之惡習,則何以證人甲○○會放心以丙○○之名義辦理登記?均足見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亦顯違背常情,而不足採。則基於前述,證人甲○○之證述既有諸多矛盾不合常情之處,而難謂真實,且其本身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又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自無從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承買及委建之價格合計為十七萬六千元,倘若大多數係由兩造父母支付,何以不將所有權登記於父母之名下,足見並非兩造父母親之出資云云;惟查父母親當子女漸成長,在置產時係以子女名義,尤其以兒子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此在我國習俗上乃屬常見,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六十年間,兩造父親李德俊係為空軍士官,月入微薄,兩造之母親李靳民秀則為家庭主婦,父親每月薪餉所得用以養家業已拮据,且查李德俊於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六年間合計之薪資總收入為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自不可能出資購買及委建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兩造父親雖係士官而家境不富裕,惟父母親十分節儉,有另外種菜,母親亦有開雜貨店及打零工,故經過一點一滴之積蓄而能夠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證人李德讓亦證稱兩造父親李德俊當時除在軍中服役外,另亦在住處養豬、鴨等,在非常辛苦之情形而存了一些錢等語;而早年軍中待遇不佳,因而軍人經由配偶及子女另外兼營副業者,所在多見,則因而在兼營副業下累積一些積蓄,亦屬符合常情。原告雖主張茍兩造父母親兼營副業之收入高於軍中待遇,何以延至六十五年間方自軍中退役云云;惟查早年在軍中服役之待遇雖不佳,但因有主副食配給(如米、油、鹽等)及教育補助,加上服役滿二十年,又可領終身俸,則兩造父親在部分子女仍就學之情形下,因此繼續在軍中服役,得以多一份保障,亦屬符合常情。且查兩造長姊甲○○係000年0月0日生,長兄丙○○為000年0月0日生,被告則為000年0月0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則於六十年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時,甲○○、丙○○及被告均已成年,而可幫助家計,則兩造父母親之經濟壓力應已舒緩,從而得以有所積蓄,亦屬情理之常;又縱兩造父母親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中有部分屬於甲○○交付給父母親之金錢,衡情此亦係甲○○基於長年受父母親撫養教育之反哺回饋,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不動產並非兩造父親出資購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查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兩造父親出資(或父母親共同出資)購置,惟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則次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過程是否適法。原告固主張證人丙○○因經常打牌喝酒玩樂,並威脅母親如再與其太太處不好,其就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兩造長姊得知後經找丙○○,丙○○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其無意見,只要移轉費用不讓其支付,其後即由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過程均係合法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由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原告,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原告自認就前開贈與移轉過程,丙○○均未出面,另其亦未見過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由甲○○一手辦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證稱在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原告之過程中,原告並不知情,係移轉完成後,其才告知原告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程顯係基於胞姊甲○○之告知,則其是否有與丙○○成立贈與契約(或信託登記名義人變更)之意思,已有疑義;又縱甲○○事後有告知原告並獲得原告之同意,惟基於前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均係由甲○○一手辦理,原告與丙○○均未出面,則甲○○之所為顯係屬於雙方代理,參諸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除經丙○○之允諾,否則即仍屬無權代理(就丙○○部分),而無從認為前開贈與契約係屬當然有效。證人甲○○固證稱就系爭不動產由丙○○移轉至原告,其有詢問丙○○,丙○○表示無意見云云;惟此不僅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茍原告及證人甲○○所述係因丙○○經常打牌喝酒玩樂,並威脅母親如再與其太太處不好,其就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云云屬實,則當兩造長姊甲○○找丙○○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給他人時,衡情丙○○應會不同意,或至少要求相當之代價,又何以會無條件同意移轉給原告,亦顯違常情。次查證人甲○○就系爭不動產由丙○○移轉至原告名下,有關丙○○之印鑑證明係如何取得乙節,先證稱係由六十年間原本購買時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云云;惟當本院提示系爭不動產由丙○○移轉至原告名下,而向主管地政機關提出之印鑑證明時,證人甲○○又證稱係於辦理贈與移轉給原告時,其帶著丙○○之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明顯不一,益證證人甲○○前開證述移轉至原告名下有得到丙○○同意云云之證述不可採,是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原告名下之過程,是否為合法,即尚有疑義。原告雖又主張丙○○曾有與原告之家庭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則當彼此對生活瑣事有所爭執時,茍認為當時系爭不動產仍係其所有,何以不要求原告搬離,卻係其自行搬出,又丙○○既於七十一、二年間有申請到公教貸款,並於桃園購置不動產,顯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過戶至原告名下云云;惟基於前述,證人丙○○係證稱系爭不動產因係父親出資購置,故父母有告知系爭不動產雖以其之名義登記,但係要成為李氏家族共有之財產,故其一直認定系爭不動產乃為家族所有,在父母親過世後以作為祭祀之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丙○○既然認為系爭不動產並非其獨自所有,則在與原告共同生活在系爭不動產期間,嗣因發現建物空間不敷使用後,甚至如原告主張雙方有所齟齬,而未要求原告搬離,亦未違常情。又丙○○固有申請公教貸款,惟因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兩造父母親管理使用收益,相關權狀亦由母親保管,則其是否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至原告名下,亦非無疑;且縱令知悉系爭不動產已不在其名下,基於證人丙○○前開證述,其既認為系爭不動產係由父親出資購置,相關不動產管理使用事宜亦係由父母親為之,則衡情其自認為父母親有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從而丙○○並未提出異議,亦非有違常情;惟不能以此即謂證人丙○○有同意胞姊甲○○得在未經過其或兩造父母同意下,即得逕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又茍認系爭不動產確係經由兩造父母親同意,而將所有權由丙○○移轉至原告名下,亦即其移轉之過程為合法,則再應審究者即為原告究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僅為單純信託登記名義人。原告固主張因丙○○對兩造母親未盡孝道,兩造長姊甲○○乃於六十七年底返國後,即於六十八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因系爭不動產係用以出租收益,並以收取之租金改善家中經濟,是以系爭不動產於六十八年間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信託登記,但在兩造父母過世後,原告即得以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亦即至九十一九月十一日即兩造父母均已過世時,原告即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原告就此固有證人甲○○之證述,惟基於前述,證人甲○○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因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已難謂真實;且基於前述,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兩造父親出資購置作為家族共有之財產,則亦無從因兩造父母親之過世,即使原告由系爭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當然成為實際所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次查原告亦自認其係自結婚後約七十年間搬進系爭不動產,在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母親有要求按月交付租金,而其每月交給母親之金額不只三千元等情;另證人甲○○亦證稱自購置系爭不動產後,即自六十年間至原告搬去住前,均係出租給他人,出租人為兩造母親,嗣原告結婚後搬進去住二樓,一樓部分仍然出租,至七十三年間丙○○搬至系爭不動產一樓後,才未再出租,但其二人仍要付租金給母親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原告自八十八年間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自八十九年間起又由兩造母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訴外人戊○○等情,除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三份為證外,亦據證人戊○○證明屬實。另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過戶文件,長年來亦均係由兩造母親保管,並放在居住之眷村老家,而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表均係兩造母親名義等情,亦據提出土地買賣及委建房屋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自來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等為證,亦堪信以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係由原告保管,係因原告住處之鄰居遭竊,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母親保管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鄰居縱令遭竊,因所有權狀僅係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如因失竊、遺失等情事,自可以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另所有權狀之遺失、遭竊,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要經過登記之程序,衡情亦不致對不動產所有權造成不利之影響,則何以原告會因此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母親保管?又何以原告不將其名下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貴重物品一併交由母親保管?何以將前開土地買賣及委建房屋契約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均與常情不符。且查原告亦自認系爭不動產在父母親過世前,其僅係借用名義之信託登記人,則何以還要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有違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長年來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其繳納,足見其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既自六十八年間起登記為原告名義,則相關地價稅、房屋稅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原告保管前開繳納費用單據,亦屬符合常情;又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後,雖有申請變更通知繳費之地址,惟基於前述,當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已無人居住,則原告為能收到前開繳費通知及避免因逾期繳納被處罰,因而申請變更通知繳費之地址,亦與常情無違,然均無從以此即謂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既自認在兩造父母親過世前,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則原告前開所為繳費地址之申請,既係在兩造母親過世前,更無從以此而謂原告即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又原告在兩造父母親過世前既僅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名義人,而實際又係由兩造母親管理使用收益,則原告即應就兩造父母親過世後其即成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亦不能就此提出進一步之證明,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六)查原告既僅係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名義登記人,則最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以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對被告主張排除侵害,又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基於前述,原告僅係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兩造父母自行為之,即係消極信託行為,則難認其為合法有效之行為,而原告即無從再本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對外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縱認前開信託契約並非無效,惟按信託法公布實施以前,實務上認信託契約之訂立,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依其性質,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信託關係即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雖先後登記於丙○○及原告名下,惟實際係屬兩造父親李德俊之信託財產,則當信託人李德俊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其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原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李德俊之全體繼承人,亦即原告已無從再以信託登記名義人而對外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系爭不動產既屬於李德俊之財產,而當其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即成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則縱認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占有,另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與李德俊之全體繼承人,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全體繼承人,而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一人,於法亦屬無據。次查被告並未曾使用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均係由兩造母親出租予訴外人戊○○;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則係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兩造母親出租予訴外人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在卷可按;次查兩造母親因自九十年十月間起中風無法自理生活,經被告及丙○○聲請本院宣告兩造母親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為其監護人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七號禁治產事件卷查核屬實;而系爭不動產在兩造父親過世後,既由兩造母親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則當兩造母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身為其監護人,因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繼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將出租收益作為護養兩造母親所需,經核亦屬適當;且原告亦自認其係於八十八年間始自系爭不動產搬離等情,則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前溯及五年之期間,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則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得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合計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云云,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核後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