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複 代理人 翁玉桂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三三建號和峰上景社區編號第四十號、第四十一號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被告應將前項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新竹市○○路和峰上景社區所示第四十、四十一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等否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占用系爭車位,是系爭車位之權利在兩造間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一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又給付之訴原包含確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並追加請求被告交付該停車位,在形式上雖為訴之追加,實質上則為聲明質量上之擴張,且二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本得任意為之,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坐落新竹市○○路和峰上景社區訴外人黃銘芳所有之新竹市○○路○○○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並於七月十一日辦竣所有權轉登記,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開拍定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第六三三、六三七建號及一切附屬設備、建物。原告於投標前曾至上開建物查看,據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蔡主任委員告稱,原告所拍定之黃銘芳所有建物,有編號第四十、四十一號二個停車位,警衛室有登記等語。惟原告遷入後發現所有之第四十、四十號二停車位為被告所占用,被告乙○○當時指稱黃銘芳所有之該第四十一號車位,已與黃德芳(三人為兄弟關係)所有之第二號車位互換,並指明該二車位所在之位置,因第二號車位出入十分不便,原告不同意互換,乙○○遂表示願以其所有第三十七號車位與該第二號車位交換,惟該第三十七號號車位面積較小,原告仍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先用第四十號停車位,嗣後再想辦法回復原告之第四十一號停車位,此有在場之陳寶蓮可為證明。嗣後依蔡主委提供之資料顯示,確有黃銘芳之第四十一號車位變更為第二號之記載,管委會並於備註欄註明"+車位2"字樣,被告丙○○並簽名於上。詎原告使用第四十號車位數日後,乙○○復將該車位占用,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三)細繹被告答辯理由,主要在爭執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及原告拍定之建物有無停車位(空間)使用權,爰將理由臚述於次:
1、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規定: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即上開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由是,區分所有建物所登記之法定停車空間持分,係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而其登記形式計有:①單獨編列建號,而領有單獨所有權狀的停車位(多為非法定停車位之增設或獎勵停車位);②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③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地下停車位。
2、第查,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但只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停車空間之持分,此種停車位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亦認定得以持分共有之方式取得停車位「永久使用管理權」。準此,停車空間登記之持分,實係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係先將公共設施中停車位空間劃出,再依每一停車位應分擔比例,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負擔,其他公共設施則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藉由建築設計圖或實地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此亦為建築法令規定,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併入建物內辦理繪測登記之故。停車位使用權係對特定具體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有排他之使用權能,應屬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法。此特定停車空間使用之權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或「永久使用管理權」,殆為學說及實務之共同見解。
3、系爭地下停車位係依據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建造之法定停車位,該地下室有獨立之新竹市○○段第六三三建號,但未另製發所有權狀而以公共設施名義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屬上開第二種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此種停車空間雖然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但是只有購買車位的人可以使用,其他人是不能對停車位主張權利的,所以停車空間須併入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公設面積內,而不能登記於沒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上,惟因停車空間係直接以共同使用部分與其他法定避難空間等公共設施混在一起,建商為標示區分所有建物包含停車位在內,而出具「停車位證明書」以資證明。此一建商自行製作之文書,僅為單純之證明文件,目的在便於對停車位之管理,並不具物權公示性,自應與停車位所有權分別以觀。依原告所提之公共設施比較附表(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觀之,每擁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應有部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萬分之三十六,足見停車位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登記於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職是,無論被告與黃銘芳間法律關係為何,其讓與合意僅為債之關係,因渠等未將系爭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持分移轉,不生停車空間權利變動之效果,基於因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4、至被告辯稱: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之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有獨立停車位產權必會登記於所有權狀上之共同使用部分欄內云云。惟,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但只有分擔停車位持分之建物所有權人始有權使用停車空間,其性質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既以公共設施名目登記於主建物之上者,不另製發所有權狀,則停車位之所有權自始即附儷於特定之建物上,有停車位之建物公設面積比例較大,購買負擔停車位公設之區分所有建物者,自包含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在內,此與增設停車位係區別於區分建物外之獨立產權,可另行出賣且購買此種停車位所有人,另持有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之情形不同。
5、徵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證明書,載明系爭建物停車位(BO)所分擔之公設面積為22.8平方公尺,防空避難空間(YO)
17.6平方公尺,是系爭車位附隨於原告拍定之主建物上,至為灼然。從而,公寓大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雖得將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但未將停車空間持分移轉於買受人時,僅屬當事人間債之關係,自不能對抗嗣後取得區分建物所有權之人。至於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是否於區分所有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登載停車位編號,僅係產權登記之方式,與停車空間產權無涉。此外,被告另主張停車空間係公共設施,為抽象的共有關係,其依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分管契約並不能對抗善意受讓人,故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取。更有甚者,建商將已登記於特定建物上之法定停車空間另行出售,實係將一車位重複出賣,而涉有詐欺罪嫌。
(四)基於上述,原告既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持分萬分之七十二,而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此種停車位其性質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約定專用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原告依該專用與用權,請求被告交付該停車位以排除其干涉。此外,停車空間之持分係表彰停車位之所有權,雖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藉由建築設計圖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又所謂停車位,乃就特定「使用空間」而非指具體之停車機械設備。按「民法第七六七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而仍得依本條前段規定行使之,亦即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退出該停車空間),並非請求交付具體之物(停車機械設備),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後段之適用。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係保護對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不能使用該停車位而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將系爭停車空間騰空後交付原告。
(五)末者,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故建物設定抵權後其附屬設備之轉讓不能對抗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可供參酌。經查,本件訴外人黃銘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坐落新竹市○○路○○○號四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效力及於其主物、從物、附屬物、等一切物品,原告拍定之建物及其附屬公共設施,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無變動,故系爭停車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退而言之,縱嗣後被告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其拍賣之範圍含共同使用部分六三三、六三七建號及一切附屬設備、附屬建物,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被告仍不能對抗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六)綜上論述,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並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十二,該停車位所有權所派生之特定空間排他使用權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指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該停車空間。再者,此一規定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該規定請求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又該停車空間所有權雖以共有方式表現,惟停車位使用權人行使共有物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被告退出(交付)該停車空間,因非請求返還「共有物」,故無民法八百二十一條後段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求被告系爭停車空間騰空後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九件、和峰上景社區住戶委員會管理費明細表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新竹市○○段第六三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較表、和峰上景管理費收取一覽表、內政部85.9.7台(85)內地字第八五○九四七號函、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座落於新竹市○○路和峰上景社區所示之第四十、第四十一號停車位性質上,係屬區分共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兼作停車場使用:
1、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用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負擔」一般而言,公寓大廈建築物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為主建物,而推定共有部分則為公共設施。主建物之所有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產權,公共設施持分所有權則須於處分時隨同移轉,並不得分割移轉或單獨移轉。按區分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且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三七四三號函及七十二年八月五日台內字第一七一五七六號函釋,區分所有建物的公共設施使用部分,並不另發給獨立權狀,僅合併記載於主建物之所有權狀內。換言之,若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無獨立權狀(此事實原告已於起訴狀上自認),該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應為公同共有性質。
2、查本件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依據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伊所取得之所有權包括共同使用部分第六三三、六三七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換言之,原告所買受之拍定物除建物外,亦取得公共設施之分別共有物所有權。
(二)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1、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而分別共有物之使用,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人之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2、事實上,系爭停車位原屬防空避難室之一部分,為公共設施,最初該公共設施劃分為停車位使用時,各區分所有人已有分管協議,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建商統一規劃,將共有物(即停車位)分歸某一共有人或數共有人使用。故若住戶取得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和峰建設公司均會發給住戶停車位證明書,各該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悉依該停車位證明書之記載為準。而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得憑建設公司發給之證書自由轉讓。再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分別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對房屋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故原告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3、經查,訴外人黃銘芳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轉讓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予乙○○,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丙○○,依據此住戶間之分管協議,被告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4、原告主張伊有專用使用權,其之依據無非以法院拍賣公告所載拍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第六三三、六三七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及當時被告曾與原告協調調換停車位云云,惟查,原告自法院買受之權利除私有部分外,另公共設施則為共有權,並不包括公共設施之專用使用權(即停車位),蓋若拍賣範圍確有包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拍賣公告上會明確記載包括第幾號、第幾號車位。原告就公共設施所得主張之權利,係抽象存在於所有公共設施上,並不得據以主張對特定車位享有使用權。遑論,依據社區住戶就上開公共設施之分管契約,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應以該車位之住戶停車位上證明書上記載為準。被告丙○○既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依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被告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5、況由原告提出之和峰上景管理費收取一欄表,即顯示被告丙○○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否則伊何須每個月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足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按公寓大廈所有權之標的,係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所構成,而所謂之共用部分(即一般所稱公共設施)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此與專有部分情形不同。
(四)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亦及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惟查,「和峰上景大廈」地下室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第六三三建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是系爭編號四十、四十一號汽車停車位既屬共同使用部分,若無將之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自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易言之,系爭大樓何共有人得專用系爭停車位,即應以停車位證明書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而非如原告所稱,該證明書只是以利社區警衛管制車輛進出之用證。原告僅拍賣取得訴外人黃銘芳於上開大樓之房屋區分所有權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其既無法證明其有繼受該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自難僅憑其係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之一,即認定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即有約定專用權。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復有明文規定。系爭「和峰上景大廈」地下室編號四十、四十一號之車位,法院拍賣黃銘芳之房屋時並未拍賣或查封,否則一定會查封上開車位使用權,拍定後亦一定會點交該使用權,原告既無法確實證明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提出本訴自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準備書狀所提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一般無車位之住戶多出萬分之三十六,而需負擔較多之稅賦云云,然依稅賦法令彙編釋示函令第一項明文規定,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用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惟查,本社區大樓之地下室係屬於上開所述之房屋稅徵免性質,如未辦理地下室免徵稅者,只要納稅義務人至稅務單位辦理,就地下室部分即可免徵地下稅。因此原告所謂需負擔較重稅賦之不公平現象,係原告對稅務本身不了解所致。
(六)又按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所載,訴訟人之停車位使用權於法院拍賣前,並無轉讓他人,其原主建物經法院拍賣後,其上訴人即已非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然無法僅單獨停車位之使用權。與本案停車位在法院拍賣原主建物前已轉讓停車位使用權予被告,被告亦為同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兩案件之情形截然不同。
(七)因擁有停車位而增加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在建物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欄內,應會註明含停車位編號及權利範圍,停車位使用權利表彰於共同使用部分,自可清楚明白。此種停車位移轉即需車位與權利範圍一併移轉。而本案「和峰上景社區」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附屬於地下室公共設施,且只編列一個建號即第六三三建號,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另以車位證明書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即可依停車位證明書之約定事項第二、四、五條自由移轉,因本社區地下室共有部分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亦提出多份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證明書、車位轉讓書及新竹市○○段第六三三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以示證明。由此可知,系爭停車位在「和峰上景社區」中係屬使用權而非產權。另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僅為房屋稅籍紀錄,並非本社區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
(八)再者,被告對於系爭第四十、第四十一號停車位使用權,所提出明確證明包括停車位證明書、車位轉讓書、停車證、管委會之停車位資料一覽表及管理費明細表,均明確證明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反觀,原告自法院買受之權利除私有部分外,另公共設施之共有權,並不包括公共設施之專用使用權(即停車位),原告就公共設施所得主張之權利,係抽象存在於所有公共設施上,並不得據以主張對特定車位享有使用權,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實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其主張洵屬無據。
(九)又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除得登記具有獨立產權情形外,應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公同共有,而共有物之管理,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訂定分管契約,即可供特定人使用,此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調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可自明。和峰建設公司於規劃興建本建物時,即已與本棟各戶所有權人約定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需另行購買,與各共有人約定地下室共有停車管理使用之方式,此種約定即為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對共有部分之權利行使,即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十)本件系爭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僅有「使用權狀」,並無「所有權狀」,而僅具有使用權而已,原告將「使用權」與「所有權」混為一談,曲解事實與法律關係。依據和峰建設公司核發之停車位證明書與管理規約,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為約定共有部分,雖僅具有使用權,但此使用權具有財產性質,只要不與法律強制規定抵觸,自得為獨立買賣標的。此與原告經法拍購得建物產權無涉。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持有原建設公司核發得以證明該使用權之證明書,至今五年餘,被告成為本社區合法使用權人,殆無疑義。
()末按,本案地下室共有防空避難場所是全體住戶共有的持分,並無個人單獨所有權,是原告求還停車位於個人,於法無據。查本件為機械式停車位,係建設公司另鉅資裝配而成,非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建物專有部分時即當然配置,須由專有部分所有人另向建設公司買受,並持有車位使用證明書,方取得該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而機械式停車位購買後僅發給車位使用證明書而無其他證明文件或獨立所有權。又購買停車位使用權的住戶,往後如不需要使用停車位,可依使用證明書上之約定事項讓渡給同一社區的其他住戶,多年來本社區住戶皆依此方式讓渡取得車位,被告亦同。原告以其地下室應有部分多萬分之三十六來認定其應有一停車位,原告只是自行以本社區其中幾戶作比較,並未以全社區住戶作比較以實其說,且被且被告亦提出另一比較表反駁之,此一地下室應有部分比較表中,並不以有增加萬分之三十六就證明擁有停車位,原告未能證明本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需隨同主建物一同移轉,也未能對其主張之萬分之三十六交代清楚,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和峰上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各一件、和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位證明書二件、和峰上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停車位資料一覽表、和峰上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三、四月管理費應收明細表、被告所作新竹市○○段第六三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較表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節本七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一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對被告乙○○、丙○○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等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付原告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實質上係由原確認之訴再追加為給付之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且此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被告對原告追加之給付訴訟訴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第四十、四十一號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等否認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占用系爭車位,是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一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和峰上景社區訴外人黃銘芳所有之新竹市○○路○○○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並已辦竣所有權轉登記,而上開拍定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第六三三、六三七建號及一切附屬設備、建物。又上開建物據當時社區管委會蔡主任委員告稱,有編號第四十、四十一號二個停車位等語。惟原告遷入後發現系爭停車位均為被告所占用,原告雖與被告乙○○協調,然被告乙○○除曾將編號第四十號停車位短暫交予原告使用,旋又將之占用外,編號第四十一號車位則從未將之交付原告使用,現被告等否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占用系爭車位,是系爭車位之權利在兩造間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一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又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並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十二,該停車位所有權所派生之特定空間排他使用權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指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該停車空間。再者,此一規定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該規定請求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又該停車空間所有權雖以共有方式表現,惟停車位使用權人行使共有物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被告退出(交付)該停車空間,因非請求返還「共有物」,故無民法八百二十一條後段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求被告系爭停車空間騰空後交付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性質上,係屬區分共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而兼作停車場使用,並無獨立之權狀,是原告取得者為公共設施之分別共有物所有權,而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和峰上景社區停車位之取得係以車位證明書讓渡之方式為之,被告取得系爭車位亦同,此為本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原告亦應受拘束,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八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四樓(新竹市○○段五九四建號),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六三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五、同段六三七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0七等建物,原為訴外人黃銘芳所有,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不動產,暨共同使用部分育賢段第六三三號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五,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
(二)訴外人黃銘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轉讓系爭四十、四十一號停車位專用權予被告乙○○,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轉讓予被告丙○○,系爭車位目前由被告乙○○、丙○○使用,有兩造所不爭之停車位證明書可參。
(三)被告乙○○原為上開原告購買之和峰上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三三號建物之共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贈與轉讓予被告丙○○,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考。
(四)系爭停車位係屬於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之大樓梯間、機器房、防空避難室、水箱、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內之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系爭停車位空間使用權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專用部分」。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應有二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1、按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即上開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著有明文。由是,區分所有建物所登記之法定停車空間持分,係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而其登記形式計有:⑴單獨編列建號,而領有單獨所有權狀的停車位(多為非法定停車位之增設或獎勵停車位);⑵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⑶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地下停車位。
2、次按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約定專用之系爭車位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或訂定於社區規約內,始能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持分共有之方式取得停車位「永久使用管理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但只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停車空間之持分,此種停車位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停車空間登記之持分,實係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係先將公共設施中停車位空間劃出,再依每一停車位應分擔之比例,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負擔,其他公共設施則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藉由建築設計圖或實地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此即建築法令規定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須併入建物內辦理繪測登記之故。停車位使用權係對特定具體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排他使用權能,應屬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法。此特定停車空間使用之權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或「永久使用管理權」,為學說及實務之共同見解。
3、再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車位係依據上開規定建造之法定停車位,系爭建物地下室有獨立之新竹市○○段第六三三建號,但未另製發所有權狀而以公共設施名義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屬上開第二種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此種停車空間雖然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但是只有購買車位的人可以使用,其他人不得對停車位主張權利,故停車空間須併入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內,而不能登記於沒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上。查原告主張凡擁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應有部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萬分之三十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應有部分比較表(見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各比較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和峰上景管理費收取一覽表(截止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為證,堪信真實,足見停車位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登記於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職是,被告丙○○與被告乙○○,被告乙○○與訴外人黃銘芳間就系爭四十、四十一號停車位之讓與合意,僅為特定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其等未將表彰系爭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持分移轉,尚不生停車位權利變動之效果,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4、被告雖辯稱: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因其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應以停車位證明書表彰約定專用部分屬何共有人,各該車位之專用權人悉依停車位證明書之記載為準;有獨立停車位產權必會登記於所有權狀上之共同使用部分欄內;系爭社區住戶中亦有地下室持分未多出萬分之三十六而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段六三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較表(即被證六)、比較之建物登記謄本、和峰上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停車位一覽表、管理費應收明細表等,以為佐證,惟查:
⑴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
,但只有分擔停車位持分之建物所有權人始有權使用停車空間,其性質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既以公共設施名目登記於主建物之上者,不另製發所有權狀,則停車位之所有權自始即附麗於特定之建物上,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建物公共設施面積比例較大,購買負擔停車位公共設施之區分所有建物者,自包含停車位空間之使用權在內,此與增設停車位係區別於區分建物外之獨立產權,可另行出賣且購買此種停車位所有人,另持有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之情形不同。
⑵再查,和峰上景社區住戶規約內載明約定專用部分為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供
停車位買受人單獨使用,有兩造所不爭之和峰上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在卷可憑(詳被證二第二頁),是該社區住戶就地下室停車位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停車位買受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亦即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有停車位使用權,其表彰方式即為擁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多出萬分之三十六,且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登記於該區分所有建物內。惟停車空間與其他法定避難空間等公共設施均為共同使用部分,建商為標示區分所有建物包含停車位,出具「停車位證明書」以資證明。然此一建商自行製作之文書,僅係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目的在利於對停車位之管理,不具物權公示性,亦非共有人全體所定之分管契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提出比較表(即被證六)欲證明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六三三建號
之應有部分較諸未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不一定多出萬分之三十六,藉以駁斥原告之主張。然查,該比較表雖與和峰上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停車位資料一覽表及管理費應收明細表所載資料相符,然此僅足以證明該編號車位之管理費繳納人為何,但尚不足以證明該編號車位之繳款人即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收取一覽表(即原證六),自八十五年五月即已開始記載,而和峰上景社區之建物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當時住戶之所擁有停車位之資料應更貼近於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之真實情形,反觀,被告所提之停車位資料一覽表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始製作,距建物興建完工之時,已有七年之久,期間或因住戶間私下轉讓停車位而相對應於車位之六三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六,並未一同隨之移轉,或因出租、出借等諸多因素,致造成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六三三建號之應有部分,並未較諸未有停車位之同面積之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六三三建號多出萬分之三十六。然縱如此,亦無解於擁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六三三建號之應有部分應較諸未有停車位之同面積他區分所有權人多出萬分之三十六之事實。是被告之主張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5、綜上,原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不動產,暨共同使用部分育賢段第六三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五,而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其所有之系爭第六三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五,既較擁有一車位之原區分所有人黃德芳所有之系爭六三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九多出萬分之三十六,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所買受之上開房地應有二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一節為可採。參以,由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黃銘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其確有系爭第四十、四十一號車位所有權,益證原告之前揭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既有二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編號
四十、四十一號停車位?
1、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前開房地所包含之停車位為編號第四十、四十一號,並提出和峰上景社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所公布之該社區管理費收取一覽表(即原證六),其上載明戶別H4I4(即原告所購買者),姓名黃銘芳,車位40、41等為證。又和峰上景社區每一停車位之表彰方式既為該社區六三三建號之應有部分應較諸未有停車位之同面積他建號所有權人多出萬分之三十六,已如上述,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和峰上景社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所公布之該社區管理費收取一覽表,其中訴外人黃德芳所有之戶別為H8I8僅有一編號為四十六之停車位,而該戶面積與原告所購買之H4I4戶面積相當,然其六三三建號之應有部分僅為萬分之一六九,較諸H4I4戶之六三三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尚差有萬分之三十六,從而原告所購買之H4I4戶應有含有二停車位一節,洵堪認定。再者,自被告提出之和峰建設公司所製發原使用人為訴外人黃銘芳之停車位證明書中,車位編號記載分別為原陸拾改肆拾、原陸拾壹改肆拾壹,此係訴外人黃銘芳向建設公司要求更改,於更改後黃銘芳再將之轉讓予被告乙○○,而黃銘芳把上開車位讓與予被告乙○○後,其於和峰上景社區中已無其他車位等情,亦據被告丙○○陳述在案(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購買之前開房地,其中系爭第六三三建號所包括之二個停車位使用權,應為編號四十及四十一號,應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銘芳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轉讓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予被告乙○○,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丙○○,依據住戶間之分管協議,被告丙○○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云云。惟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對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應為修訂後之第八十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亦即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又按共有人就其分管範圍之共有物單獨同意他人使用收益後,若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移轉另一人,該使用收益之他人對於受讓共有權之人,自不得主張有權使用收益共有物。查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係附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第六三三建號之建物共有權及分管協議而生,而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原屬第六三三建號區分所有人黃銘芳所有,被告乙○○自黃銘芳受讓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時,並未同時受讓系爭車位所附建物之共有權,自不能對抗取得該系爭車位部分建物所有權之原告而主張為有權占有。從而,被告抗辯其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不動產,暨共同使用部分育賢段第六三三號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五,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而系爭第四十、四十一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既原屬上開第六三三建號原區分所有人黃銘芳所有,原告繼受上開第六三三建物之所有權,自亦繼受系爭第四十、四十一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雖被告乙○○自黃銘芳受讓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嗣再行讓與被告丙○○,但因被告等均未同時受讓系爭車位所附建物之共有權,自不能對抗取得該系爭車位部分建物所有權之原告而主張為有權占有。從而,被告等否認原告就系爭第四十、四十一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就上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就系爭第四十、四十一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依分管契約及前揭規定本得排除他人干涉,原告主張現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兩人占有使用,其兩人均為自主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而,原告本於分管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前揭車位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