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丁○○被 告 卡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苗繼業律師劉雅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反悔擅自遷離。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同院二十年六三二號、二十年上字一九四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承租原告前揭房屋,交付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二七二三八號,支票號碼CT0000000至CT0000000,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每月十日計六張,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共計十五萬元之支票,爰依租賃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另因被告毀損原告前揭房屋,經原告尋求修繕房屋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得另出租與訴外人李武青使用,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個月之租金十萬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前段參見。原告因前揭房屋出租被告,被告公司招牌、黏貼、拆除,辦公室清理、牆壁、地磚修補、粉刷,原告共支出工本費三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三)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前段參照。本件被告並濫行指訴原告犯詐欺罪責,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間因被告之濫訴致原告遭受無由之通緝,羈押,致人格、名譽、精神上受有痛苦,難以言喻,依法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四)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本條規定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需用土地人不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以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防止需用土地人濫用權利」、「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但其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以前,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仍然存在,故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不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同條立法理由前段,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同條立法理由前段參見。是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前段明白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系爭兩造租賃契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房屋之基地將被公告徵收,亦不影響房屋使用收益,則被告以房東地位出租予告訴人,乃依法行使屋主權利,尚無施用詐術,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誣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洵非適法,益屬無理。又本件被告原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奈因新竹縣政府為縣政二期區段徵收,至今仍未完竣,否則新竹縣政府豈有來函通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為丁○○先生選配縣治二期土地事宜第三次協商會議」之理?又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豈有主管機關尚未限期原告拆遷完竣?難道徵收需由被告發函令原告限期拆遷完竣?何以主管機關不依行政執行法執行,難道需由被告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豈有主管機關不得依法讓原告繼續原來使用系爭房地,必須以被告非法阻止原告繼續原來使用系爭房地為準?彰彰明證被告之答辯,顯屬越權違法無理。
(五)末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明訂「::保證金::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乙方使用所必需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足認保證金之返還,係於雙方租期屆滿或雙方終止契約時返還,或契約第五條「危險負擔」時,始有優先折扣之約定,實與本案被告租期屆滿前擅自遷離違約無關,即無被告所言保證金優先折扣之適用。又原告現年五十四歲,從未違法或遭通緝、羈押,因被告之違約違法濫訴,致飛來橫禍,遭有關機關之通緝、羈押,原告人格、自由、信用、名譽等精神上之痛楚,實非筆墨所得形容,依前揭法令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懲罰性損害賠償相當之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影本一件、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以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地,而因原告隱瞞租賃標的物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由台灣省政府八六府字第六字第二八五五三號函核定公告徵收,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轉由新竹縣八八府測字第一二二三二二號函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且原告早已領取地上房屋補償費完峻,而非租賃標的所有人,然原告卻蓄意隱瞞徵收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使被告與其訂立三年租賃契約,被告發覺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向其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六張,惟原告卻拒不返還。被告認其有詐欺意圖,乃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嗣後判決無罪,但均肯認原告隱瞞土地被徵收、房屋已領得補償費事實,原告已無權占用,顯屬侵占公地及公有房屋,是其與被告所立租約,自因被告以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終止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
(二)又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即終止兩造租約,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即搬離,於被告搬離後,原告即可立即修繕出租,至於其何時能再行出租他人並不確定,亦與被告終止租約,搬遷後無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其方為出租,而要求被告給付其出租前四個月之租金,實屬無據。再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招牌黏貼、拆除,辦公室清理、牆壁、地磚修補、粉刷、工本費總計三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所提附證四之真正,次查本件係因原告違約隱瞞房地徵收事實,其無權出租,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其承租,被告乃終止租約,其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再行要求修繕費用。
(三)再就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乙節。查本件原告明知已領取系爭房屋之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徵收金,其已非土地所有人,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將新竹縣政府土地及其已無權處分之房屋出租,顯屬圖謀私人之不法利益公器私用,不容其狡辯、抵賴,雖新竹縣政府未追究其相關民、刑事責任。但對被告來說卻是無辜之幫助犯,使原告圖得不法利益,被告發覺其不法占用政府土地後,雖提出告訴,未獲法院支持而認定原告無罪,但此乃是非真理之爭,而非濫行誣告,原告占用政府土地卻僥倖逃過司法訴追,並藉新竹縣政府未為清查,而謀得不法租金利益,實屬不法、不正,被告提出告訴,係屬合法正當,並無如其所指之誣告行為。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思,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雖係定有期限之租約,惟從租約第六條第五點規定:「乙方(指被告)若擬提早解約遷移他處時,未住滿一年,保證金全數沒收」,等語之文義以觀,本件租賃契約顯然默示同意任何一方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蓋依該條文規定,並未明文禁止不得於期前終止租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依法終止租約,何況,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之保證金沒收,更足徵其業已默示同意被告終止租約。
(五)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況且,終止權係屬形成權之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被告不需原告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曾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嗣後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證人丙○○之見證下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本件租賃契約自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歸消滅,故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終止租約,未得其承諾,該通知不生終止租約效力云云,顯有所誤會。系爭租約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止,原告向被告請求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個月之租金十萬元,要屬無理。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曾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嗣後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證人丙○○之見證下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終約,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和其太太是否有在現場?)原告有在現場,印象中我沒有看到原告的太太」、「(證人簽名時,書面資料是否是當場寫的,原告有無看到書面?)這份書面是卡菲公司的人寫好,叫我做見證,原告當時也有看到這份書面」、「(原告有無對此書面內容表示異議?)他沒有表示異議,我們才離開的」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已在證人丙○○見證下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毋庸原告同意即可生效,是本件租賃契約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合法終止。再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云,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合法終止,則被告與原告間,即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須再向原告給付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租金,是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號CT0000000至CT0000000,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六紙,被告應再向其給付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租金,洵無足採。
(七)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因乙方(即被告)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損害時,由乙方負修繕或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如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損害額甲方(即原告)得由保證金優先折扣之」。本件被告實未毀損系爭租賃屋,原告實應詳盡舉證之責,復退萬步言,若本院肯認被告確有毀損系爭租賃屋,惟按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如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損害額甲方得由保證金優先折扣之,而本件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原告已沒收被告之保證金七萬五千元,是若原告確因被告毀損租賃屋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從其沒收之保證金中折扣之,故原告實未受有損害。末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或健康云云,誠屬不實。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身體或健康既無加害行為,即無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疑義,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支票簽回聯、支票付款簽收單影本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戊○○、魏志全、丙○○等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元及同前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毀約擅自遷離。被告於承租時曾交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每月十日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租金支票共六張,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租賃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十五萬元。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房屋,經原告尋求修繕房屋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得另出租與訴外人李武青使用,是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個月之租金損失十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因前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公司招牌、黏貼、拆除,辦公室清理、牆壁、地磚修補、粉刷,原告共支出工本費三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末被告因前揭租賃糾紛,濫行指訴原告犯詐欺罪責,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間被告無端遭受通緝、羈押,致人格、名譽、精神上受有痛苦,難以言喻,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綜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新竹縣八八府測字第一二二三二二號函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原告早已領取地上房屋補償費完峻,非租賃標的所有人,卻蓄意隱瞞徵收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使被告與其訂立三年租賃契約,依兩造租約第六條第五款文義以觀,本件租賃契約顯然默示同意任何一方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證人丙○○之見證下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本件租賃契約已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歸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份之租金。又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搬離,於被告搬離後,原告即可立即修繕出租,至其何時能再行出租他人並不確定,亦與被告終止租約搬遷後無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個月之租金,實屬無據。再系爭房屋已徵收,原告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再行要求修繕費用,況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承租人如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損害額承租人得由保證金優先折扣,原告已沒收被告之保證金七萬五千元,實未受有損害。末原告明知其已領取系爭房屋之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徵收金,其已非土地所有人,卻擅自將新竹縣政府土地及其已無權處分之房屋出租,顯屬圖謀私人之不法利益公器私用,被告提出告訴係屬合法正當,並無誣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被告於承租時交付保證金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每月十日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租金支票共六張。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前搬離,前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若未為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則在期限屆滿前若無法定事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而所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包括租賃物有瑕疪危及安全健康時、出租人有修繕義務經催告仍不為修繕、租賃物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或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至不能為使用收益,此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自明。本件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是除具有前揭法定事由外,自應以約定當事人得於期屆滿前終止契約者,契約之一方始得於期限屆滿前片面終止契約。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五款固載有:「乙方(即被告)如擬提早解約遷移他處時,未住滿一年,保證金全數沒收,住滿一年以上二年以內,保證金退還三分之一,住滿二年以上三年以內,保證金退還三分之二」,惟其真意僅在約定承租人之一方違約時之罰則,不得遽推論出承租人得逕以願賠償對造之損害為由,即取得契約之終止權。被告雖抗辯前揭條文為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云云,惟契約如有約定保留終止權,自應有保留之明示,否則契約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違契約安定之原則。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初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證人丙○○之見證下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縱認為真,亦均不生終止之效力。
六、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故出租人僅負有負擔行為之效果,亦即其對承租人僅負有移轉占有租賃物,及維持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故縱租賃物係屬於他人所有,亦不妨礙租賃契約之成立。查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領竣,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府地測字七一三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規定意旨,原告於出租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惟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已如前述,被告於承租期間,若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至不能為使用收益時,其自得依民法四百三十六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非謂其於使用收益期間即得任意終止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證人丙○○見證下以書面終止租約,並提出書有「租賃期限至九月底中(終)止」之保證書一紙為證,惟前揭保證書僅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見證人丙○○之簽名,出租人即原告並未簽名其上,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租約。況證人丙○○證稱:「(當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否有約定租賃期限到九月底終止?)我不知道。雙方當事人有同意給付電費,至於兩造有無同意租賃期限到九月底的情事,我忘記了」等語,益見前揭保證書係為證明房東即原告收到被告支付之電費而立,非謂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共九個月又十日之租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5000×9)+25000÷3=23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以承租人為所有人為要件。且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損害時,由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遷離系爭房屋,然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致地磚破損、牆壁龜裂,被告使用之招牌貼紙等亦未拆除,致原告支出二萬元修繕費用僱請甲○○修補,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三幀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如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損害額甲方得由保證金優先折扣之,故原告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承租未滿一年即提前搬離,致保證金七萬五千元經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沒收,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前開損害自無法從保證金中扣抵。惟原告實際支付甲○○為二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此數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成立要件,若該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
又誣告罪之成立,需該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業經公告徵收,其並已領取系爭房屋補償費完竣,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惟未將此事明示被告,而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發覺後,因欲終止契約而與原告發生糾紛,乃以前開事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九十年度字第七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惟被告在前開刑案中所為指述,並非憑空捏造,縱其主觀誤認原告行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詐欺之告訴,亦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行為,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以其人格、名譽權受有損害,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百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20000=2533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