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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複 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取得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七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應自該建物遷出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查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而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建物(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七三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因連同坐落之土地曾提供訴外人即原告次子張德治向第七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實際貸款三百萬元),嗣張德治以原告名義所經營之新社煤氣行對外積欠貨款無法清償,遂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而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市價超過抵押債務甚多,原告乃請被告代覓銀行貸款以備清理張德治之債務,被告則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原告曾以此贈與關係不存在,而向本院起訴確認,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本院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亦採納被告之抗辯,認為原告當時係以被告承擔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前抵押第七商業銀行所為之貸款,及張德螢向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為貸款,另負擔部分與張德治債權人和解之和解金,而原告則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贈與給被告,亦即屬於附負擔贈與,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從而系爭建物即係因兩造間之前開附負擔贈與契約,始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給被告。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既係因被告要承擔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及張德螢向台灣銀行竹北分行之貸款,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九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前開負擔,即應辦妥承受前開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及給付張德螢之貸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0四七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包含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贈與之債權契約,既經撤銷,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受贈人自負有將贈與之標的物移轉返還贈與人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債權契約既因被告不履行負擔而經原告撤銷,則參諸前述,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亦即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三)又查被告就本件贈與所應承擔之債務,計有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所借三百萬元之本利清償及張德螢向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所借二百三十萬元之本利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並未約定將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名義變更云云,惟查被告承擔上開兩筆借款債務,自應以現金清償,至於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現金或向金融機構另行貸款清償均在所不問,且在銀行作業上,亦不能以變更借款人名義為之;且查兩造間及與銀行間均無分期攤還之約定,被告自應一次全部清償,而事實上被告對各該貸款本金亦分文未償,因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且由被告之抗辯,亦可知被告所為極盡不實能事。

(四)次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為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徐某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之送達上訴人徐某作為撤銷系爭房地產之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等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亦得參諸上述,撤銷本件贈與,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

(五)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先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土地部分為能獲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節稅考量,而延緩一年再辦土地部分所有權之移轉,惟原告卻拒絕辦理土地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其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以自用住宅達一年以上之屆滿日即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距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近有兩年之久(尚差六天即滿兩年),惟其時被告仍未辦前開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茍當時有與原告約定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後延緩一年再辦理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自己遲延辦理此部分移轉登記事宜,原告自得僅就其已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返還給原告。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其下方「收件:年月日第號」欄為空白,足見被告並未送交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收件辦理,而查該申請書上「申明人(計兩欄)申請人」,均已捺原告之印文,並由被告取得卻未提出,亦足證係被告自己遲延不辦,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公告現值僅三十九萬六千元,而其履行之負擔已超過原告贈與之價值云云;惟查我國關於建物部分並未實施「公告現值」制度,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不實。又被告提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非系爭建物之公告現值證明,至所稱之三十九萬六千元係課稅依據之核定額,亦與建物公告現值不同。且執行法院執行時就建物價格之核定亦另有其計算方式,不可能核定系爭建物為三十九萬六千元,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價值僅為三十九萬六千元云云,即屬不實且依法無據,自無理由。

(七)又查被告既已將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清償相當於系爭建物價值之貸款分文,而坐落土地部分則係被告自己遲延不辦理,則原告自仍得撤銷贈與。且查被告於兩造間之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亦自承關於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係原告在被告以二百四十八萬元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處理完後,始將權狀及印鑑章等交付被告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事件卷第五0頁);可知被告早已取得包括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等文件,卻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則在此情況下,原告自得就已辦贈與登記部分加以撤銷,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又按建物與土地乃各別之不動產,此觀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自明;而本件原告贈與被告者為兩種各別之不動產,因土地部分尚未移轉所有權,原告自得隨時撤銷贈與,且業經依法撤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本件係因訴外人張德治在外積欠共計二百四十五萬餘元之債務,債權人乃將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聲請法院查封,原告因而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與債權人以二百四十五萬餘元達成協議,由被告母親出面找大哥張德螢向金融機構貸款二百三十萬元,被告則另行墊付十五萬餘元後,債權人即聲請法院撤銷查封,惟原告恐訴外人張德治繼續在外積欠債務,即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給被告,被告則負擔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原向第七商業銀行所為三百萬元貸款本息,另並承受張德螢所為二百三十萬元貸款之債務。惟在辦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就土地部分因發現要繳納增值稅三百餘萬元,是為節稅考量,始先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同時申請辦理自用住宅,再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在一年後辦理土地部分之移轉,而此期間前開貸款之利息則由被告負責支付。惟被告迄今均未將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一旦原告依約將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完成,被告即可辦理貸款以清償屬於訴外人張德螢之前開二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另承受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以履行負擔。而因原告迄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卻一直要求被告承擔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向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及訴外人張德螢所為之前開貸款;且被告承諾承擔(受)前開貸款之債務,並非必須「先為給付」,雖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給被告,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亦開始「承擔債務」,按月繳納第七商業銀行之前開貸款本息迄今,另亦支付張德螢前開貸款之每月利息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共計十期。而之所以張德螢貸款利息部分未再繳納,乃係當時尚差二個月即屆滿一年時,詎原告竟事後反悔,要求被告額外支付二百萬元而為被告所拒,原告乃進而拒絕辦理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為此始停止支付前開張德螢二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利息,此乃係確保被告自身權益。又原告背信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但被告卻要承擔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之貸款本息至今,是被告並無不履行負擔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不履行負擔而欲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及其坐落土地之贈與云云,自有違公平且與事實不符。

(二)又雖原告有表示要被告承擔前開貸款債務,始同意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等情,惟此僅係兩造間就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合意,並非指被告應先為履行負擔之義務,原告始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所有權贈與。又查張德螢於台灣高等法院受理兩造間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當時貸得的二百三十萬元本息,我並不清楚應該由何人負擔清償˙˙˙˙但是甲○○有給我利息˙˙˙˙」(見該事件卷第一0五頁),而張德螢為原告之子,代父墊還債款,其二人間並未言明償還方式及期限,而張德螢接受被告所支付之利息,亦可證明原告係同意被告先支付利息,而因雙方為節稅而辦理自用住宅申請,則待一年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被告即可承擔張德螢之前開二百三十萬元債務,亦即將該貸款清償,並負擔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稅捐及其他費用。

(三)次查被告繳納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之本息,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已達一百三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加上支付張德螢十個月利息計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另外支付代墊款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總計支付之金額約一百七十萬元,惟查系爭建物之公告現值僅三十九萬六千元,則按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等語,則就原告已贈與之系爭建物而言,被告履行之負擔已高於原告贈與之價值有數倍之多。另按民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附有負擔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平衡受贈人所負擔與受益間之公允,但二年來原告不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而被告卻須負擔土地部分之貸款,已讓被告蒙受損失,原告又阻擋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受益,被告即受贈人所得之利益與所負之負擔,顯非相當,自受有不當之損失。至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節稅而延緩一年,結果被告自己遲延辦理云云;惟查原告在兩造間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自承根本未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過戶給被告,故後來就土地部分,因其已知悉,故加以拒絕移轉所有權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卷第四十五頁),足見本件顯係原告背信拒絕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非被告遲延不辦理自明。次查被告始終本諸誠信,依據兩造之約定履行,並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原告之印鑑章歸還,所以在無原告之印鑑章下,於一年屆滿後亦無法辦理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又怎能將土地所有權未移轉之責任推卸給被告。次查被告當時若非為節稅以致就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延至一年後辦理過戶,在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即可將土地部分一併移轉,又何必徒增困擾,今原告反怪罪是被告自己不辦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撤銷贈與,實屬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未辦理承受第七商業銀行貸款債務手續之移轉,認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云云,亦不足採。蓋向第七商業銀行為前開貸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張德治,並非原告,原告僅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以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始為張德治及原告。而原告雖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但建物部分之價值不高,具有較高價值者為坐落之土地,惟該土地卻仍屬於原告所有,並未移轉給被告,則被告自無從辦理前開貸款之承受。又縱被告形式上雖未為承受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惟基於前述,實際上被告一直依約履行而按月攤還該部分貸款之本息;另因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並未均屬被告所有,則要辦理前開貸款債務承受移轉手續,原告仍將係連帶保證人,只是登記之債務人可變為被告及原告而已。所以原告主張就第七商業銀行貸款債務承受部分,是否辦理借款人名義之變更手續,並非有其必要,亦不影響該銀行之權益。何況本件係原告拒不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贈與移轉之系爭建物,至今兩造仍訴訟中,被告又如何可辦理貸款移轉手續?若冒然行之,在官司未結之情形下將難釐清事情之原貌,被告之權益亦有損害之虞。

(五)又原告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到該信函七日內履行就受贈而負擔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及清償張德螢所為之貸款云云;惟此實強人所難,蓋原告承諾之贈與,僅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亦即僅為部分贈與,而基於前述,被告履行之部分負擔,已高於原告已履行贈與之價值;何況原告逕以存證信函通知七日內先履行負擔,已違反兩造間約定於支付一年貸款利息,待坐落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完成後,被告再行履行前開支付二百三十萬元即清償張德螢貸款之承諾。次查被告在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亦隨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湖口長安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期使兩造能圓滿解決。且查原告片面要求被告給付金額增至二百七十餘萬元,嗣於調解時又增加至二百八十餘萬元,甚至將原告兩年來興訟以致拖延償還其長子張德螢前開二百三十萬元之利息部分亦要被告來負責,則茍能因此片面以存證信函自行規定履行之期限及金額,惡意興訟拖延或增加價金,即可使被告陷於給付遲延而撤銷贈與,則公理何在?

(六)至被告所提出之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乃係被告自新竹縣稅捐處地價課申請調出之影本,原告亦自承該申請書為其所知情並簽名蓋章,如今卻稱申請書為被告保留未提出,以證明被告有遲延不辦土地所有權過戶云云,亦再次顯示原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蓋由被告所提出當時申請自用住宅時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之覆函,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提出辦理。且縱認被告有其所述之遲延辦理過戶情形,原告亦應即依照當初雙方約定,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則自會履行負擔,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以供清償張德螢之前開貸款,另給付兩個月之利息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另並完成前開第七商業銀行房地貸款三百萬元債務移轉或清償手續,而非逕由原告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

(七)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其亦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盡扶養義務,蓋原告迄今仍居住在其因受贈而取得之建物內,且原告在提起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訴訟之前,亦均係與被告一起吃住,相關費用亦係被告在支付,從而被告自已盡到扶養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影本一份、貸款繳款(息)收據影本十二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公函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親,而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因連同坐落之土地曾提供訴外人即原告次子張德治向第七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張德治以原告名義經營之煤氣行對外積欠貨款無法清償,遂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原告乃請被告代為處理,嗣被告處理完成並撤銷查封,兩造乃約定在被告履行承受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所為之三百萬元貸款本息及張德螢向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為二百三十萬元貸款本息後,原告即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贈與給被告,亦即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惟查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後,被告卻迄未承擔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及張德螢向台灣銀行竹北分行之貸款,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前開負擔,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債權契約既經原告依法撤銷,則參諸前述,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給原告,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次查被告為原告之女,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惟被告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又查被告係自己遲延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並非原告不將土地贈與,是原告自得就已辦贈與登記部分加以撤銷等情。被告則以其因幫助處理訴外人張德治在外積欠共計二四五萬餘元之債務,並使債權人聲請撤銷就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之查封,原告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給被告,被告則負擔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原向第七商業銀行所為三百萬元貸款本息,另並承受張德螢所為三百萬元貸款之債務,惟在辦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就土地部分因發現要繳納增值稅三百餘萬元,是為節稅考量,始先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同時申請辦理自用住宅,再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在一年後辦理土地部分之移轉,而此期間之前開貸款利息則由被告負責支付;惟於屆滿後,原告卻拒絕將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則被告自無從履行前開負擔;至被告雖承諾承受前開貸款債務,惟此非屬先為給付之義務,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亦依約按月繳納第七商業銀行之前開貸款本息迄今,另亦支付張德螢前開貸款之十個月利息,惟在尚差二個月即屆滿一年時,原告竟反悔要求被告額外支付二百萬元,因被告未予同意,原告即拒絕辦理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此始停止支付前開張德螢二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利息,是被告並無不履行負擔情事,原告自不能以被告不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被告所繳納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之本息,加上支付張德螢貸款利息計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另支付代墊款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總計支付之金額早已逾系爭建物之公告現值,則按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被告亦已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又查本件係因原告背信拒絕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被告遲延不辦理;另被告確有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蓋原告迄今仍居住在其因受贈而取得之建物內,且原告在提起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訴訟之前,亦均係與被告一起吃住,相關費用亦係被告在支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亦不足採等情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於附負擔之贈與;亦即原告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被告則承受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之三百萬元貸款債務及訴外人張德螢所為二百三十萬元貸款之債務。

(二)原告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九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即被告就有收到前開存證信函之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有按月繳納向第七商業銀行之三百萬元貸款利息迄今,另亦支付張德螢前開二百三十萬元貸款之利息(每月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共計十期。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負有先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即先行承受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三百萬元貸款及張德螢所為二百三十萬元貸款之義務,原告始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贈與給被告。

(二)被告是否因未依履行前開負擔,而得由原告撤銷系爭建物部分之贈與契約(土地部分因尚未移轉,且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

(三)被告是否因未盡扶養義務,而得由原告撤銷系爭建物部分之贈與契約。

(四)原告之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是否係因被告本身遲延不辦理所致。

四、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既為附負擔贈與,而由原告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則承受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之三百萬元貸款本息及張德螢所為二百三十萬元貸款本息之債務,則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負有先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係被告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即須待被告履行負擔後,原告始同意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自承必須承受前開二筆貸款,原告始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贈與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係屬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於兩造間之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係表示:「我父親表示要我承擔向企銀(應為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及積欠我大哥(即張德螢)之借款二百三十萬元,我父親才同意將土地及房屋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事件卷第四十頁),則由原告之上開陳述,僅係兩造間就贈與契約之內容(贈與之標的物、負擔之內容等)達成合意,並非指被告負有先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之證明;雖被告於前開事件同次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我的父親(即原告)當初明白告訴我要承擔債務後,就將土地及房屋過戶給我」等情,惟核其真意,應係要被告同意承擔前開二筆貸款債務,並非謂必須被告將前開二筆貸款先行清償或辦理轉讓由被告承受手續完成後,原告始負有履行系爭贈與之義務;此觀原告亦自認在被告以二百四十八萬元與張德治之債權人達成協議處理完後,原告有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交付被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等情自明。又查原告於兩造間之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自承「當初土地要辦理自用住宅,我同意辦理,我知道其是要辦理自用住宅,因為稅金比較便宜的緣故˙˙˙˙鈞院提示的自用住宅申請書是我簽名的,我承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事件卷第一二五頁),並有該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後,被告即於同年六月間繳納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之本息迄今,另亦支付張德螢前開所為貸款十個月之利息即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等情,亦據提出貸款繳款(息)收據十二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均足見原告係先要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給被告後,被告始加以承受前開二筆貸款債務,僅因土地部分因原非自用住宅用地,須繳納增值稅三百餘萬元,而如以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必須變更為自用住宅滿一年後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從而此期間之前開二筆貸款利息即由被告繳納,待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給被告後,被告即應辦理承受或清償前開二筆貸款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先為履行負擔之義務,原告始有將系爭贈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五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五、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曾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九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前開負擔,惟被告未履行,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0四七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就有收到前開第一件存證信函固不爭執,惟辯稱當其接獲前開第一件存證信函後,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湖口長安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在成為自用住宅用地即將屆滿一年之際,原告即不願辦理移轉,以致延誤迄今,茍原告能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被告即會支付前開張德螢所為二百三十萬元貸款及未付之二個月利息,同時完成第七商業銀行三百萬元債務移轉或清償手續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非不願履行負擔,而係原告因並未將贈與之標的物即土地所有權依約贈與移轉給被告所致,且被告亦表明只要原告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其即會依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則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履行未獲置理,且被告不願履行其負擔云云,已難謂可採。且承受前開貸款之債務,亦非必以將借款人之名義變更或一次完全清償方式為之,應視實際是否確有承受前開貸款之債務;查被告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一直繳納前開向第七商業銀行之三百萬元貸款本息迄今,則在實際上顯然被告已承受該部分債務,則亦難認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又基於前述,既然被告並非不願履行負擔,且原告即贈與人又未為全部贈與之給付,從而縱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其負擔,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以自用住宅達一年以上之屆滿日即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於前開一年期間屆滿時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惟被告卻自己不辦理移轉,原告自仍得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左右,經家族會議討論後,乃請求被告解決系爭建物塗銷或移轉返還事宜等情,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根本未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過戶給被告,故後來就土地部分,因其已知悉,故加以拒絕移轉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查核屬實;另原告亦自認在兩造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後,不但未再向被告表明要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移轉給被告之意,反而表示不贈與之意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即因家族會議決定,要求被告解決系爭建物事宜,其後更提起訴訟,衡情至系爭土地成為自用住宅用地屆滿一年期間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時,原告亦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贈與給被告;且當兩造間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經認定兩造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不但未表明要將土地部分贈與,反而明確表示不願意再將土地部分贈與,則被告又如何能辦理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又如何可履行贈與之負擔,均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雖原告主張當被告以二百四十八萬餘元與張德治之債權人達成協議處理完後,其有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付被告,被告自得辦理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卻遲未辦理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其即將原告之印鑑章歸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次基於前述,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部分為能辦理自用住宅用地以節省稅捐,乃約定於改為自用住宅用地滿一年後再行辦理移轉等情,則在一年屆滿之時,如就土地部分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規定必須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即須經由兩造簽訂前開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並加蓋兩造之印鑑章,加以印鑑證明有一定期間之效力,則縱被告在前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時有交付印鑑證明,惟至土地以自用住宅用地滿一年時,該印鑑證明亦已失效,須賴原告另提出新申請之印鑑證明,惟查原告於前開屆滿一年時,既未將其印鑑章及新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衡情被告自不可能逕行將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移轉;更何況原告既已於屆滿一年之前即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左右,即要求被告處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事,則被告於土地改為自用住宅用地滿一年之際,縱令可以辦理移轉,基於當時兩造已發生糾紛,衡情亦不敢貿然辦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由被告所提出之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其下方「收件:年月日第號」欄為空白,足見被告並未送交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收件辦理土地部分改為自用這宅用地,亦足見係被告自己遲延不辦理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將原告簽署之「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新竹縣稅捐處申請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改為自用住宅用地,嗣並經新竹縣稅捐處核覆就系爭建物二、三層部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等情,有該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新縣稅財字第二三八九九號函在卷可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惟被告卻未盡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云云。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辯稱其確有盡扶養義務,蓋原告迄今仍居住其受贈而取得之系爭建物內,且原告在提起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訴訟之前,亦均係與其一起吃住,相關費用亦係被告在支付,從而已盡到扶養原告之義務等語;而原告亦自認原告有一直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另建物內相關水電、瓦斯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等情,則原告在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被告仍提供系爭建物供原告繼續居住,原告居住使用所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亦均係由被告支付,足見被告對原告仍有履行扶養義務,從而被告亦無從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建物部分之贈與。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不願履行負擔,且因原告未將贈與之標的物完全給付,甚至明確表示不願履行剩餘部分贈與契約之履行,以致被告始未完全履行其負擔,則原告自不能依據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建物部分之贈與;又因被告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則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從而原告所為建物贈與部分之撤銷均尚與法定要件不合,則原告進而以系爭建物部分之贈與業已撤銷為由,進而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