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蕭富山律師蔡育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第八三六地號、面積一八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坐落於新竹市○○段第八三六地號、面積一八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傅韶達所有,而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作停車場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八萬元,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出租人傅韶達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繼受原出租人之出租人地位,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先予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壹條約定:「甲方(指出租人)全部自願出租予乙方(指承租人)做停車場使用。」、第貳條第三項約定:「土地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存放危險物品致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可知系爭土地僅供作停車場使用,承租人不得為其他非法使用、設置危險物而致生公共危險。詎被告在未經出租人同意,且未向主管單位申請核准下,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高達八公尺(約三層樓高),寬為四十五公尺之巨幅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看板),顯已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且由於新竹地區素以多風聞名,如系爭廣告看板因不堪強風吹襲而倒塌,勢必傷及路人,而致生公共危險。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三三五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立即移除系爭廣告看板,否則將終止租約,並收回租賃物等語。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九四三號存證信函指稱其設置廣告看板乙事,已得原出租人傅韶達之同意,另要求原告應出具同意書云云。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拆除系爭廣告看板,故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三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拆除系爭廣告看板及返還租賃之土地。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自應依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於架設系爭廣告看板前,並未取得原出租人之書面同意書,亦未依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等規定,事先取得雜項執照及設立許可,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貳條第三項之規定,故原告於催告其拆除系爭廣告看板而未獲回應後,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洵無不當:
1、縱認原出租人確曾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立系爭廣告看板,惟被告之使用收益仍應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亦即符合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貳條第三項約定之「土地使用應依法為之」。準此,被告於設立系爭廣告看板時,應先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許可,而如其所設立之廣告看板超過六公尺時,更應再依建築法之規定,取得雜項執照,惟被告因眼見原告之新竹光復店之賣場即將開幕(正式開幕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竟在未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許可且未取得雜項執照前,即架設系爭廣告看板,其所為已違反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原告函催限期移除未果,被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2、退萬步言,縱原出租人確曾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使用、收益,仍應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土地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存放危險物品致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另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被告於架設高達八公尺、寬達四十五公尺之系爭廣告看板前,應事先申請雜項執照及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再依建築法第三十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申請雜項執照或廣告設立許可時,應分別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使用權證明等文件。惟原出租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庭時證稱:「(問:被告公司除了要求你簽第七點外,有無要求簽向行政機關申請設立等文件?)沒有」等語。此外,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市工使字第○九二○○○三一五五號函稱:「(為貴院函請本局查明架設本市○○段○○○○號土地之廣告物許可情形::)經查本局建築套繪圖尚無登載旨揭廣告物之建築資料,該廣告物應是未經申請許可;另按現場廣告物之規模,依法應先請領雜項執照方得架設」,可知被告就系爭廣告看板之架設,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未請領雜項執照,此亦經被告提出民事補充答辯理由(三)狀自認上情附卷可查(參該狀第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
3、復查,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貳條第三項約定「土地使用應依法為之」中所稱之「法」,應指包含「建築營建法規在內」之一切相關法令規範,並不限於土地法,茲說明如下:
⑴所謂的「法律」與「命令」之區分,係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為之分類,
亦即所謂「法律」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第四條)而其「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第二條)者而言;而所謂「命令」係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第七條),而其名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三條)而言,此一分類顯非一般人所能輕易辨明,而對於一般非學習法律之人而言,所謂「依法」,當然是指依一切相關之法律規範而言,自然包括「法律」與「命令」在內。是以被告辯稱第貳條第三項所稱之「法」,僅限於「法律」,並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云云,不僅牽強,且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⑵雖被告援引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九五號判例之見解,認為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貳條第三項約定,並不包括違反建築許可之情形云云,惟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在在明白表示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僅限於「租地建屋」之情形,對於承租土地供作「汽車置場」或放置物件等時,殊與租地建屋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之適用等語。由於系爭土地係出租供作停車場使用,顯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有別,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之適用。猶有甚者,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既以明文表示對於「租地建屋」以外之情形,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則對於本件出租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之情形,自亦不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認為二者具有「相似性」,而應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顯示曲解法律適用之邏輯,要不可採。
⑶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
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不得收回。乃係指租用基地建築之房屋,其使用違反法令而言,例如供作賭場使用之情形;而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貳條第三項係約定:「土地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存放危險物品致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則應指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目的及其管理,應依法為之,不得有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之情形,可知二者在用語及規範目的均有所不同,殊不得援引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穿鑿附會,作為強加解釋系爭租約之依據。
⑷系爭土地係供「停車場」使用(縱使包含被告所主張之「設置廣告看板」
在內亦然),且契約當事人雙方已於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貳條第三項後段約定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則該項前段所稱之「法」,倘如被告所言,不包括「建築法令」在內云云,不僅殊難想像,且顯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⑸猶有甚者,被告表示「廣告物管理辦法」缺乏法律授權依據,且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惟其卻於民事反訴狀中,檢附新竹市政府所提供,供為民眾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時所應繳驗之文件(參見民事反訴狀第三頁),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出據此同意書云云,則被告既一方面主張該管理辦法無效,另一方面又依據該管理辦法,要求原告出具同意書云云,可知其主張顯相互矛盾,殊不可採。
4、末查,建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訂本法」;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一條亦明定:「為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交通秩序,訂定本辦法」。可知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即在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育,因此設立巨型廣告看板時,如未先依其規定取得雜項執照及申請設立許可,則其所設立之廣告看板,應認為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另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所以規定,設立廣告廣告看板高度超過六公尺者,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乃是因所設立之廣告廣告看板之高度過高,稍有不慎,極易倒塌,而影響公共安全,故要求申請人除須取得設立許可外,須另外取得雜項執照。再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乃是藉由專門技師之專業,對於申請人在設立廣告廣告看板前,事先審查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資料,而對公共安全預為把關,以減低危害之發生。查本件被告於設立系爭廣告看板前,並未申請設立許可,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顯已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故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廣告看板之架設,係屬違反法令而影響公共安全。另原出租人亦已表示:「後來我到現場時才發現這麼大,我擔心安全問題。我有口頭要求被告將廣告看板改搭為像圍牆一般高」等語,可知被告確已違反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貳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職是,原告於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廣告招牌而未獲回應後,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洵無不合。
(四)又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合法終止,有如前述,而被告仍繼續占用該土地,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前揭新莊新泰路郵局第三五九號之存證信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被告,且通知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返還租賃土地,是以本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八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則被告自應依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本件原出租人傅韶達縱曾同意被告得設立廣告看板,惟原出租人傅韶達已認系爭廣告看板過大,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看板,是以原告於繼受該租賃關係後,並無容忍被告設立系爭廣告招牌之義務:
(一)查原出租人傅韶達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僅係供停車場使用,故原出租人之義務應僅限於提供系爭土地以合於停車場使用而已,並無容忍被告在其上設立系爭廣告看板之義務,而被告亦僅得將該土地供作停車場之用,殊不得作為他用。
惟被告竟擅自於該土地上設立系爭廣告看板,業經原出租人令其拆除,此觀之原出租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聲明書載明「並未事先同意承租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目前之廣告招牌,並於得知後亦告知此廣告招牌太大,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請其立即拆除並恢復原狀」等情自明,是以原出租人既已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設立系爭廣告看板,且已要求其拆除及恢復原狀;則原告於繼受該租賃關係後,自無忍受被告設立系爭廣告看板之義務。
(二)復查,被告雖抗辯原出租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同意其設立廣告看板云云,惟原地主是否曾同意被告得設立廣告看板,與原出租人是否即同意被告設立「目前」廣告看板,係屬二事。蓋原出租人雖曾於事後補簽書面,惟其僅表示「於91年7月中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被告)於租賃物上搭建廣告看板」,而非表示「甲方同意乙方於租賃物上搭建『目前』之廣告看板」等語,即可證明。如再參以原出租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證詞:「被告向我說要搭建廣告時,我沒有想到會看板搭蓋這麼大,後來我到現場時才發現這麼大,我擔心安全問題。我有口頭要求被告將廣告看板改搭為像圍牆一般高。後來原告向我洽談買受土地事情,我就並未繼續追究下去。」、「(問;何時通知被告拆除看板?)是我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我去通知被告拆除系爭看板::。」,可知縱原出租人曾同意被告得設立廣告看板,惟其真意亦僅是被告得設立「像圍牆一般高」之廣告看板而已,至於其對「目前」之系爭廣告看板,則表示「我擔心安全問題」、「我有口頭要求被告將廣告看板改搭為像圍牆一般高」、其曾「通知被告拆除系爭看板」等語,足證其並不同意被告設立「目前」之系爭廣告看板,並已請其拆除;而即便是原出租人於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其亦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具聲明書載明「並未事先同意承租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目前』之廣告招牌,並於得知後亦告知此廣告招牌太大,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請其立即拆除並恢復原狀」等語,以證明其真意確為如此。是以被告以原出租人曾同意其得設立廣告看板,即逕行指稱原出租人已同意其設立系爭廣告看板云云,顯屬曲解原出租人之真意,殊不可採。
(三)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廣告看板縱未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亦非不得於事後補行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等語屬實,然被告至遲應於原告通知終止系爭租契前補正之,況該補行申請執照之行為,亦須經相關主管機關於勘查後判定,並非必然得以補正,是以原告於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廣告廣告看板而未獲回應後,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洵無不合。
(四)另被告雖抗辯其曾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九四三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出具「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俾利其辦理申請程序,而原告未予出具同意書,反據此終止系爭租約,顯屬顛倒是非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係出租供被告做停車場使用,因此本件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系爭土地以合於停車使用而已,顯不包括容許被告於其上設立系爭廣告看板在內,是以原告並無出具該同意書之義務。退萬步言,縱原出租人確曾事先同意被告得設立廣告廣告看板,惟系爭租金並未因為被告設立系爭廣告看板而有所調整,可知原出租人之同意亦僅是表示其願「消極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廣告廣告看板而已,此與負有「積極義務」出具「廣告看板、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使被告得於事後補正系爭廣告看板申請程序之欠缺,洵屬二事。更何況如原出租人曾同意被告設立系爭廣告看板,則被告大可於要求原地主補簽書面時,一併要求其出具同意書(按原出租人於開庭時,亦已表明該廣告廣告看板過大,其擔心安全問題云云,可知原出租人於補簽書面當時亦不會同意出具該同意書,而使被告得補正系爭廣告廣告看板申請程序之欠缺),俾利被告補正相關申請程序,茲被告未為此途,反得寸進尺,要求原告應出具該同意書云云,顯屬無稽。
四、證物: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廣告看板之現場照片二幀、原出租人傅韶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聲明書、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三三五號存證信函、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九四三號存證信函、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三五九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韶達暨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被告設立系爭巨型廣告看板時,有無取得該單位之許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方法,原告以此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1、原出租人傅韶達確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查系爭租約第壹條雖僅約定:「甲方(指原出租人傅韶達)全部自願出租予乙方(指被告)做停車場使用」,惟嗣後原出租人傅韶達亦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此從本院訊問原出租人傅韶達系爭租約第柒條之意為何?渠則答以:「是我親筆所寫的,當時被告表示要作廣告,所以要作廣告看板,希望我同意,我同意就寫下該點::」等語可證。由此可知,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除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供作停車場之使用外,尚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甚明,故原告所謂原出租人之義務僅限於提供系爭土地以合於停車場使用而已,並無容忍被告在其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之義務,而被告亦僅得將該土地供作停車場之用,殊不得作為他用云云,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2、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已成為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份:再查,本院訊問原出租人傅韶達為何及何時補簽系爭租約第柒點時,證人傅韶達則回答:「簽第柒點時,廣告看板已經存在,因為之前我已經口頭同意搭建看板,後來原告即將開幕,被告公司黃彥博先生要我補簽書面才有憑據」等語,可知原出租人傅韶達既已自承伊曾事前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嗣後並經伊補簽書面以資證明),則「原出租人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看板」之約定,即成為系爭租約雙方權義內容之一部份,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
3、原告應繼受原出租人傅韶達基於系爭租約約定同意被告架設廣告看板之義務: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稽。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出租人傅韶達訂定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為配合被告於停車場架設廣告看板之需,雙方並達成合意,嗣後且由原出租人傅韶達於系爭租約上補簽書面文字以資憑證,而系爭土地則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即應當然繼承原出租人傅韶達所負擔、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義務,亦即原告需同意並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廣告看板,並有義務出具同意書以協助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被告前業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九四三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履行上開出具同意書之義務,惟原告置之不理,實已違約在先,詎伊竟反指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係屬違約、違法使用租賃物,甚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可採。
4、由上可知,原告提出原出租人傅韶達出具之聲明書,主張原出租人傅韶達「並未同意」被告設立系爭廣告看板乙節,即與原出租人傅韶達所為之證詞不符,而本院亦曾就此提示原出租人傅韶達表示意見,渠則回答:「我看過該聲明書,是原告依據我的意思打字後讓我蓋章的,原告表示:他們與被告公司有爭執,要提出該資料到法院」等語,可見該聲明書顯係原出租人傅韶達依原告之要求而出具有利於原告之書面聲明而已,其既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甚者,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傅韶達何時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看板時,渠則回答:「是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後,原告要求我去通知被告拆除系爭看板,我才去找被告」等語,惟此則與上開聲明書所載「立書人(指原出租人傅韶達)::並於得知後亦告知此廣告看板太大,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請其立刻拆除並恢復原狀::」之內容不符,可見該聲明書之內容並非事實,實不可採。反此均足徵,原出租人傅韶達本即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廣告看板,惟因其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而原告與被告又係競爭對手,原出租人傅韶達始因原告之要求而出具該聲明書予原告,故原告欲以該聲明書證明原出租人傅韶達並未同意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云云,顯與事實完全不符,毫不足採。又縱認原出租人傅韶達因事後反悔而出具上開聲明書予原告,基於「契約原則」,契約內容之變更須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始生效力,原出租人傅韶達既已同意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在先,即不得片面毀約於後,而繼受系爭租約權義關係之原告更不得於嗣後單方面主張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甚明。
5、再者,原出租人傅韶達補簽系爭租約第柒點書面文字時,系爭廣告看板已經存在,此有傅韶達之證詞可稽,惟其仍願補簽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廣告看板之書面文字,顯見系爭廣告看板之架設確無違背雙方合約之約定。再者,系爭廣告看板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即已搭建完成,而原告係嗣後始向原出租人傅韶達買受系爭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廣告看板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情形知之甚稔,惟其竟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即應表示原告實已接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看板之事實,詎原告竟仍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係屬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顯無理由。
6、綜上,原出租人傅韶達既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自應承受原出租人傅韶達基於系爭租約對被告所負之上開義務,故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方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而欲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廣告看板,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取得雜項執照,無論係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或係依據原出租人傅韶達之認知,皆未違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以此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1、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貳條第三項之「法」,按文義解釋係指「法律」,而不包括「行政命令」:
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般所謂之「法」,係「法律」之簡稱,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否則即應稱之為「法令」,而非單稱為「法」)。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既僅約定「土地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此處所稱之「法」,即應當限制在「法律」之範疇,不應擴大解釋包含所有之法令以及行政規章在內,是原告主張本條所稱之「法」應包括行政規章在內實乏依據,並無足採。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法」包括行政規章在內,惟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要旨之見解,本件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亦非屬將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
⑴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要旨可稽,而此一判例要旨應「類推適用」於本件情形,蓋本件事實乃係被告於租用之土地上搭建未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執照之廣告物,即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事實具有「類似性」,則被告搭建系爭廣告物是否即屬將其所租用之土地供違法使用而有違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所約定「土地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之情形?本件自應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以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被告援引上開判例乃係提供本院有關下開法律問題之參考依據,亦即「承租人於租賃標的物上搭建之建物,依相關『法令』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者,是否即屬承租人將該租賃標的物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惟就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則明白表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準此,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請領雜項執照,亦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而已,究非以系爭土地供非法使用甚明。另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內容雖表示租用土地供作汽車置場用,並非租地建屋之契約,故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從未主張本件情形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而係主張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對「承租人是否將租用之土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見解,惟原告竟曲解被告之主張而謂本件情形不應「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云云,並未就上開判例為何不得「類推適用」於本件情形具體說明,足徵其主張實不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與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規定
之用語及規範目的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得援引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穿鑿附會於本件情形云云,亦屬無稽之談,蓋被告本非主張本件情形應直接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再者,上開土地法條文係在規範承租人對其所「租用之土地」有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即與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規定承租人不得非法使用其所「租用之土地」並無不同,皆係在規範承租人「不得違法使用」其所租用之土地,詎原告以土地法上開條文僅係指租用基地建築之「房屋」,其使用違反法令而言,例如供作賭場使用之情形,而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則係指土地之使用方式、目的及其管理,應依法為之,即逕謂兩者用語及規範目的有所不同云云,非惟缺乏依據、顯係強詞奪理之詞,甚且不當限制上開土地法條文之規範範圍,要無足採。
3、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並未違反原出租人傅韶達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所稱「依法為之」之認知: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庭訊時亦曾詢問原出租人傅韶達,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所謂「依法為之」之真意為何?渠則回答:「指的是:不能在承租土地建築永久性建物,要符合租賃關係返還義務」等語,惟查被告所架設之系爭廣告看板乃係一隨時可予以拆除之廣告物,並非屬於「永久性建物」,亦即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性建物」,則依原出租人傅韶達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依法為之」之認知,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亦未違反該約定,甚明。
4、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規定,被告得向主管機關「補辦」相關申請手續:
查系爭廣告看板之架設雖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惟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廣告招牌、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廣告看板縱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亦非不得於事後補行辦理相關申請程序。又系爭廣告物依其規模雖應請領雜項執照,惟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①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由此規定可知,系爭廣告看板縱未請領雜項執照,亦非不得於事後補辦申請手續。綜上,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雖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且未請領雜項執照,仍可事後向主管機關補辦相關程序,並無嚴重至如原告所云係屬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程度。綜上,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之事實具有「類似性」,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可「類推適用」於本件情形,亦即本件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雜項執照,亦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而已,究非被告將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即無違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再者,依原出租人傅韶達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所謂「依法為之」之認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亦非屬於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永久性建物之情形,自無違反上開約定可言,甚者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規定,被告亦得向主管機關「補辦」相關申請手續。準此,原告以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乃係將系爭土地供「非法」使用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實無理由。
(三)原告片面指摘系爭廣告看板具有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未盡舉證之責,實無足採:
按原告以系爭廣告看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謂其具有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云云,僅係其片面指摘,始終未能具體舉證,實不足採。實則,被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系爭廣告看板之許可,即曾以原證五號之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應出具「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惟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致影響被告之申請程序,詎原告明知上情,竟藉此反指系爭廣告看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具有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實屬顛倒是非,不足為訓。為使系爭廣看板之設立早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實應儘速出具上開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俾利被告檢送主管機關以申請許可,而如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廣告看板仍有加強相關安全措施之必要,被告亦將配合相關之補強工作,以維公共安全。
三、證據:提出廣告物管理辦法、房屋租賃契約書、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中國時報剪報資料、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等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出具「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所提出之所有主張及證據,均予以援用。
(二)反訴被告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反訴原告,始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
1、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對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除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反訴原告作為停車場使用」外,尚需「容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架設廣告看板」:
查原出租人傅韶達既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看板,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即應繼受上開義務,易言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除須「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外,亦須「容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架設廣告看板」,是反訴被告以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係在提供系爭土地合約停車場之使用,而非供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云云,即不足採。
2、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從給付義務」,俾使反訴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
⑴按債之關係上,除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
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基於①法律之明文規定、②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或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所發生之從給付義務。其中,尤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所發生之從給付義務於實務上最為重要,例如:汽車之出賣人應交付必要之文件,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而從給付義務並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充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且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同,均得依訴請求之,此有學者王澤鑑教授之論述可稽。
⑵查本件反訴被告需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約定,反訴
被告除負同意並容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之主給付義務外,因系爭廣告看板之架設依相關法令規定,尚需檢附系爭同意書(按民事反訴狀所示之同意書,即為新竹市政府所提供,供為民眾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時所應繳驗文件之一)予主管機關以申請許可,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反訴被告尚負有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反訴原告之從給付義務甚明,否則,反訴原告即無從憑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則反訴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利益則無法獲得最大的滿足與實現。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主張:
(一)按反訴被告以原出租人傅韶達僅係「消極容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而已,尚難因此令其負擔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積極義務」,遂謂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反訴被告上開論點實乏依據,蓋無任何學說及實務見解表示「主給付義務應為積極性義務,始可導引出積極性之從給付義務」,故反訴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再者,本件反訴被告(即出租人)對反訴原告(即承租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亦屬積極性義務,蓋出租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本係在提供租賃標的物予承租人使用,此義務乃一積極性義務甚明,至於該租賃標的物係供作停車場使用或兼得架設廣告看板,則係就該租賃標的物所約定之使用方法而已,是故縱認有上開標準存在(實則無之),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既負有積極性之主給付義務,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負有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從給付義務,自亦符合上開要求。
(二)實則,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其重點並非在於判斷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是否為積極性義務,從而得導引出積極性之從給付義務,其所應考量者乃係:如不令反訴被告負擔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從給付義務,則反訴原告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利益是否能圓滿被實現?蓋依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方法而言,反訴原告本得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惟架設該廣告看板依相關行政法令規定則須檢附系爭同意書送請主管機關許可,故依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實性用原則,如反訴被告不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基於系爭租約應享之利益即無法圓滿實現,因此,為補充主給付義務之不足,反訴被告自負有出具系爭同意書於反訴原告之從給付義務。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答辯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所提出之所有主張及證據,均予以援用。
(二)本件出租人即反訴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乃係提供土地合於停車場使用,而非提供土地供反訴原告架設廣告看板,是以反訴原告以「從給付義務」為由,要求反訴被告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反訴原告,顯屬無據:
1、按依反訴原告民事反訴狀附件一所提出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十七頁稱:「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係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其事例則為出售A馬而應交付血統證明書云云。是以本件反訴原告得否以「從給付義務」,而要求反訴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自應先探究原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何。查系爭土地係出租供反訴原告做停車場使用,因此本件原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土地以合於停車使用而已,顯不包括准許反訴原告在其上架設廣告看板在內,因此,本件反訴被告縱未出具系爭同意書,亦無使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利益無法圓滿實現之情形,是以反訴原告依據「從給付義務」,認為反訴被告負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2、復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原出租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同意其架設系爭廣告看板,故反訴被告即有義務出具系爭同意書使其補正申請許可程序之欠缺云云,惟原出租人是否曾同意反訴原告得架設廣告看板,與原出租人是否即同意反訴原告設立「目前」之廣告廣告看板,係屬二事。蓋原出租人雖曾於事後補簽書面,惟其僅表示「於91年7月中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反訴原告)於租賃物上搭建廣告看板」,而非表示「甲方同意乙方於租賃物上搭建『目前』之廣告看板」等語,即可證明。如再參以原出租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證詞:「被告向我說要搭建廣告時,我沒有想到會看板搭蓋這麼大,後來我到現場時才發現這麼大,我擔心安全問題。我有口頭要求被告將廣告看板改搭為像圍牆一般高。後來原告向我洽談買受土地事情,我就並未繼續追究下去。」、「(問;何時通知被告拆除看板?)是我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我去通知被告拆除系爭看板::。」等語,可知縱原出租人曾同意反訴原告得設立廣告看板,惟其真意亦僅是反訴原告得架設「像圍牆一般高」之廣告看板而已,至於其對「目前」之廣告看板,則表示「我擔心安全問題」、「我有口頭要求被告將廣告看板改搭為像圍牆一般高」、其曾「通知被告拆除系爭看板」等語,足證其並不同意反訴原告架設「目前」之廣告廣告看板,並已請其拆除;而即便是原出租人於移轉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後,其亦曾出具聲明書載明:「並未事先同意承租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目前』之廣告招牌,並於得知後亦告知此廣告招牌太大,恐有違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請其立即拆除並恢復原狀」等語,以證明其真意確為如此。是以原出租人既不同意反訴原告設立「目前」之廣告看板,並已要求其拆除,則反訴被告於繼受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後,自無出具系爭同意書,使其補正原先申請程序欠缺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三)本件縱原出租人確曾事先同意反訴原告得架設廣告看板,惟其僅是表示願「消極容忍」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而已,與負有「積極義務」出具系爭同意書而使反訴原告得於事後補正系爭廣告看板申請程序之欠缺,係屬二事,可知反訴原告之請求,殊乏依據:
1、退萬步言,縱原出租人確曾事先同意反訴原告得架設廣告看板,惟系爭租金並未因為反訴原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而有所調整,可知原出租人之同意亦僅是表示其願「消極容忍」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而已,與負有「積極義務」出具系爭同意書而使反訴原告得於事後補正系爭廣告看板申請程序之欠缺,洵屬二事,詎反訴原告竟請求反訴被告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云云,顯屬無稽。更何況原出租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庭時,亦已表明其所謂「同意反訴原告設立廣告看板」乃是:「我沒有想到會看板搭蓋這麼大,後來我到現場時才發現這麼大,我擔心安全問題。我有口頭要求被告將廣告看板改搭為像圍牆一般高」等語,而其事後復出具聲明書予反訴被告,更可證明其真意確為如此,可知原出租人在當時既不同意反訴原告架設目前之廣告看板,則反訴被告自無出具系爭同意書,俾使反訴原告得補正系爭廣告看板申請程序之欠缺,是以反訴原告之請求,殊乏依據。
2、復查,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原出租人於補簽系爭租約第柒點時,系爭廣告看板已經完成,惟其仍願補簽同意反訴原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之書面文字,顯見系爭廣告看板之架設確無違背雙方合約之約定云云,惟苟原出租人確已同意反訴原告設立目前廣告看板,則反訴原告於要求原出租人補寫書面時,大可一併要求其出具系爭同意書(按:當時土地尚未移轉,故原出租人傅韶達仍有權出具系爭同意書),又何須於系爭土地移轉後,始要求反訴被告應為出具?而實際上,原出租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庭時已表示,其之所以願於事後補簽書面文字,乃係因其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同意反訴原告架設廣告看板,而其事後補簽只是為了使反訴原告有所憑據而已,而其真意則為「我沒有想到會看板搭蓋這麼大,後來我到現場時才發現這麼大,我擔心安全問題。我有口頭要求被告將廣告看板改搭為像圍牆一般高」等語,以及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予反訴被告之聲明書所載內容,是以反訴原告所言,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出租人並不同意反訴原告架設「目前」之廣告看板,並已於移轉土地之前,要求反訴原告應予拆除,則反訴被告於繼受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土地後,自無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再者,本件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乃係提供土地合於停車場使用,而非提供土地供反訴原告架設廣告看板,是以反訴原告以「從給付義務」為由,要求反訴被告應出具系爭同意書,顯屬無據。更何況,系爭租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則反訴原告復要求反訴被告應出具同意書云云,亦顯無理由。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傅韶達所有,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作停車場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八萬元,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嗣原出租人傅韶達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依法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系爭租約第壹條、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僅得供作停車場使用,而不得為其他非法使用、設置危險物而致生公共危險。詎被告在未經出租人同意,且未向主管單位申請核准下,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業已違反系爭租約上開約定,雖經原告去函阻止仍繼續為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系爭租約關係,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三五九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自應依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八萬元之不當得利,故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二)縱認原出租人傅韶達曾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惟依其證詞內容,僅係同意被告架設如圍牆一般高之廣告看板,並非同意架設如系爭廣告看板般之巨大者,又原出租人傅韶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具聲明書載明「並未事先同意承租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目前之廣告招牌,並於得知後亦告知此廣告招牌太大,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請其立即拆除並恢復原狀」等語,足見原出租人已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且已要求其拆除及恢復原狀,是原告於繼受該租賃關係後,自無忍受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之義務。(三)再依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土地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存放危險物品致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其中所稱之「法」,應指包含「建築營建法規在內」之一切相關法令規範,並不限於土地法,另參諸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等規定,被告在架設系爭廣告看板前,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使用權證明等文件,向主管機關雜項執照或廣告設立許可,然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以市工使字第○九二○○○三一五五號函覆稱:該廣告物應是未經申請許可;另按現場廣告物之規模,依法應先請領雜項執照方得架設等情,顯見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約定之「土地使用應依法為之」。此外,因新竹地區素以多風聞名,如系爭巨幅廣告看板因不堪強風吹襲而倒塌,勢必傷及路人,而致生公共危險,亦認被告所為違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約定之「影響公共安全」,綜上,被告違反兩造租約內容,至為明顯,是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出租人傅韶達補簽系爭租約第柒點書面文字時,系爭廣告看板已經存在,其仍願補簽同意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之書面文字,顯見系爭廣告看板之設立確無違背雙方租約之約定。再者,系爭廣告看板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即已搭建完成,而原告係嗣後始向原出租人傅韶達買受系爭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廣告看板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情形知之甚稔,惟其竟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即應表示原告實已接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看板之事實,詎原告竟仍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係屬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出原出租人傅韶達出具之聲明書,主張原出租人傅韶達未同意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云云,然據證人傅韶達到庭證述情節,可知上開聲明書係原出租人傅韶達依原告之要求而出具有利於原告之書面聲明而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之「法」,按文義解釋係指「法律」,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否則即應稱之為「法令」,而非單稱為「法」。且依原出租人傅韶達到庭證述其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所謂「依法為之」之認知,係指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性建物」等語,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亦非屬於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永久性建物之情形,自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三)縱認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取得雜項執照,因此情形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之事實具有「類似性」,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架設系爭廣告看板行為,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而已,尚非原告所指之違反「法令」之使用,亦非違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況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被告得向主管機關「補辦」相關申請手續,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乃係將系爭土地供「非法」使用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實無理由。(四)此外,原告片面指摘系爭廣告看板具有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未盡舉證之責,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出租人傅韶達訂定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八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法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取得雜項執照,且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出具之市工使字第○九二○○○三一五五號函覆內容:依系爭廣告看板之規模,依法應先請領雜項執照方得架設。
(三)原出租人傅韶達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親筆書寫「柒、於91年7月中甲方曾同意乙方於租賃物上搭建廣告看板」;暨在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立書人並未事先同意承租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目前之廣告招牌,並於得知後亦告知此廣告招牌太大,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請其立刻拆除並恢復原狀,特為此聲明」上立書人傅韶達欄位蓋章。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三三五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立即移除系爭廣告看板,否則將終止租約,並收回租賃物等語。
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九四三號存證信函覆稱:其設置系爭廣告看板一事,業經原出租人傅韶達先生之同意等語。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三五九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之舉,有無經過原出租人傅韶達之同意?是否違背法律或行政法規之規定?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得否以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終止兩造之系爭租約,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每月八萬元之損害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未經原出租人傅韶達之同意等語,並提出原出租人傅韶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其取得原出租人傅韶達之同意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出租人傅韶達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補簽之租約第柒點為證。查:
1、就原出租人傅韶達書立之租約第柒點、其蓋章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聲明書,二者內容矛盾之疑義,業經證人即原出租人傅韶達到庭結證稱:「提示之租賃契約是我與被告公司所簽立的契約書」、「(問:契約書上第柒點何意?)是我親筆所寫的,當時被告表示要作廣告所以要做廣告看板希望我同意,我同意就寫下該點,當時我尚未與原告洽談不動產買賣,所以我就同意其請求」、「我看過該聲明書,是原告依據我的意思打字後讓我蓋章的,原告表示:他們與被告公司有爭執,要提出該資料到法院」、「(問:二者為何矛盾?)被告向我說要搭建廣告時,我沒有想到會看板搭蓋這麼大,後來我到現場時才發現看板這麼大,我擔心安全問題。我有口頭要求被告將廣告看板改搭為像圍牆一般高,後來原告向我洽談買受土地事情,我就並未繼續追究下去」等語;及結證稱:「簽第柒點時,廣告看板已經存在,因為之前我已經口頭同意搭建看板,後來原告即將開幕,被告公司黃彥博先生要我補簽書面才有憑據」等語(參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各自援引利己證詞內容,均不爭執證人之證詞之真正,應認上開證詞足以採信。
2、另觀諸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上第柒點所載:「於91年7月中甲方曾同意乙方於租賃物上搭建廣告看板」內容,未予限制或約定廣告看板規格、大小、位置、材質,參以證人上開述:簽第柒點時,系爭廣告看板已經存在等語,縱認證人傅韶達於口頭同意時,認知被告欲架設之廣告看板僅與圍牆一般高之情屬實,然其在補簽第柒點內容時,明知已存在之系爭廣告看板規格、大小、位置,卻仍在上開租約中補寫未加任何限制之第柒點,堪認證人於補簽第柒點時,系爭看板之規格、大小、位置係屬於其同意之範圍內。
3、至原告提出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聲明書為主張之佐證,並經證人證稱:係原告依據其意思打字後讓其蓋章的,乃因兩造存有訴訟爭執,原告欲提出該資料為證等語,惟查:此聲明書內容係由原告所繕打,供為本件之訴訟資料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另參以證人證述:「是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後,原告要求我去通知被告拆除系爭看板,我才去找被告」等語,可見證人有配合原告之嫌,已認該聲明書不無偏頗之虞。又縱認聲明書所載「立書人並未事先同意承租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目前』之廣告招牌」內容為證人之真意,然因證人既已知悉所謂「目前之廣告招牌」(即系爭廣告看板)之規格、大小、位置後,仍予以補簽租約第柒點,因證人不諳法律而不知其補簽之時,業已表達同意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之意,雖事後堅稱未予同意等語,此屬證人個人之誤認,無足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事證,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所辯其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係經過原出租人傅韶達同意之情,應堪採信。又原告依法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應負擔原出租人傅韶達同意架設系爭廣告看板範圍之義務,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時,未向主管機關領得雜項執照或廣告設立許可,已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等行政法規等情,被告則辯稱: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得向主管機關「補辦」相關申請手續云云。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詢查被告設立系爭廣告看板時,有無取得該單位之許可?其函覆稱:
該廣告物應是未經申請許可;另按現場廣告物之規模,依法應先請領雜項執照方得架設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市工使字第○九二○○○三一五五號在卷可憑,並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亦自認尚未向行政機關申請架設許可之情,縱認被告所辯尚可補辦申請手續屬實,然其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係屬未經行政機關許可之情,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所稱之「法」,應指包含「建築營建法規在內」之一切相關法令規範,故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既已違反前述行政法規之規定,亦認違反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等情,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之「法」,按文義解釋係指「法律」,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否則即應稱之為「法令」,而非單稱為「法」;且依原出租人傅韶達到庭證述所謂「依法為之」,係指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性建物」等語,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並非屬於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永久性建物,自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等語置辯。經查:
1、查兩造就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所稱之「法」,究係限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抑或尚包括行政法規在內?有所爭執,且系爭租約內並無相關說明、解釋,是就系爭租約之解釋,依法應探求簽立系爭租約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在租約所用之辭句。查簽立系爭租約當事人即證人傅韶達業已到庭結證稱:「(問:第貳條第三項:〝依法為之〞其真意為何?)指的是:不能在承租土地建築永久性建物,要符合租賃關係返還義務」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當事人即被告則稱:限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等語,雖當事人雙方並未進一步確認法律名稱、法條規定,但已可認雙方係著眼在租賃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等私法關係,尚未涵蓋原告所指稱之行政法規部分,原告主張應包含行政法規云云,並未舉證以證實其說,自難採信。
2、又縱認原告所述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所稱之「法」,包括「建築營建法規在內」之一切相關法令規範在內,而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違反前述行政法規之情屬實,然查,原出租人傅韶達事後以租約第柒點同意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既經原出租人傅韶達事後之同意、允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得再認被告之架設行為,仍歸屬於違反租約之行為。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法規所為架設系爭廣告看板行為,已違反系爭爭租約第貳條第三項約定云云,洵屬無據,應不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壹條、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使用所租賃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三五九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已據被告否認在卷。經查:
1、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租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云云,無足為信,有如前述,是其援引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2、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租約第壹條之約定云云,查被告承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固為租約第壹條所明定,但基於上述,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亦經原出租人傅韶達之同意,被告所為架設行為仍屬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以被告不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為由,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有誤會。
3、綜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三五九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應認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暨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八萬元之損害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需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應負擔之「主給付義務」,包含「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及「容忍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架設廣告看板」。再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即負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即為新竹市政府所提供,供為民眾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時所應繳驗文件之一)之「從給付義務」,否則,反訴原告即無從憑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提出架設廣告看板之許可申請,則反訴原告無從就系爭租約之利益獲得最大的滿足與實現,是以反訴被告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反訴原告,始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乃係提供土地合於停車場使用,而非提供土地予反訴原告架設廣告看板,是以反訴原告以「從給付義務」為由,要求反訴被告應出具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據。又原出租人是否曾同意反訴原告架設廣告看板,與原出租人是否同意反訴原告架設「目前」之廣告看板,係屬二事;縱認原出租人確曾事先同意反訴原告得架設廣告看板,惟系爭租金並未因為反訴原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而有所調整,可知原出租人之同意亦僅是表示其願「消極容忍」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而已,與負有「積極義務」出具系爭同意書致反訴原告得於事後補正系爭廣告看板申請程序之欠缺,洵屬二事。苟如原出租人確已同意反訴原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則反訴原告得於要求原出租人補寫書面時,一併要求其出具系爭同意書(按:當時土地尚未移轉,故原出租人傅韶達仍有權出具系爭同意書),又何須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後,始要求反訴被告應為出具?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需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應負擔之「主給付義務」,包含「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及「容忍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架設廣告看板」一節,反訴被告否認負有上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基於前開本訴部分之審認,兩造之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是反訴被告應依法繼受「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為停車場使用」及「原出租人傅韶達同意反訴原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等義務,應屬無誤,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繼受「原出租人傅韶達同意反訴原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之義務,是否屬於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之爭點,本院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除原出租人在反訴原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補簽第柒點外,餘均無反訴原告因架設廣告看板所應負擔對待給付義務之相關約定。另參以該第柒點係載明:「於91年7月中甲方『曾同意』乙方於租賃物上搭建廣告看板」等語,及證人傅韶達證稱:「::後來原告即將開幕,被告公司黃彥博先生要我補簽書面才有憑據」等語,可認原出租人因受反訴原告員工之要求下,始立下書面重申其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中同意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之意,此應屬原出租人重申「曾同意架設」之情,亦即片面陳述已發生之事實,並非關於一方同意對造架設廣告看板之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之雙方約定。再者,通觀系爭租約全文,系爭租約之主要目的為租賃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是以,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於一方給付租金、另一方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應堪認定。至原出租人傅韶達所補簽第柒點同意架設廣告看板部分,充其量認屬容認反訴原告架設廣告看板,使反訴原告得以表彰其為有權管領、占有該停車場者之從給付義務,殊難認屬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而反訴原告則以原出租人傅韶達同意架設廣告看板之舉,逕推認反訴被告所應容認架設廣告看板,亦屬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尚屬擅斷,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出租人傅韶達補簽第柒點同意反訴原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因反訴被告依法繼受租賃關係,自有容認反訴原告架設廣告看板之義務,然此乃反訴被告容認反訴原告架設廣告看板,使反訴原告得以表彰其為有權管領、占有該停車場者之從給付義務,並非認屬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
四、再者,反訴原告主張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反訴被告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使系爭租約之利益獲得最大的滿足與實現等情,被告則以其無出具系爭同意書致反訴原告得於事後補正系爭廣告看板申請程序之欠缺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反訴原告所述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反訴被告負有容認反訴原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之義務,此舉可使反訴原告得以表彰其為有權管領、占有該停車場者,如此,反訴原告實質上因租賃關係而享有管領、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權限,系爭土地上架設有足以表彰其權限之廣告看板外觀,已足認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之目的及利益,已獲得最大之滿足及實現。
(二)至於,反訴原告所架設之系爭廣告看板之規格、大小,認屬行政法規所定之應先請領雜項執照使得架設者,應由反訴原告在架設前評估廣告看板之規格、大小;或於架設後承擔遭行政機關處分之風險,殊難認原出租人傅韶達補簽租約第柒點之同意後,反訴被告即需漫無限制地負擔關於廣告看板之給付義務,以便於反訴原告得以實現所期許之最大滿足或最大利益。
(三)綜上,反訴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無足認定反訴被告負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出具「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予反訴原告之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及反訴中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