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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夜間,在新竹市○○路○○號前,因與陳秀桃感情糾紛破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一把朝陳秀桃之兄即被害人陳文生身上猛刺三刀,致陳文生因其中一刀深及心臟而當場斃命。其刑事訴追方面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而被害人陳文生因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陳文生之女陳柔婷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被害人之女陳雅玲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被害人之女陳怡君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被害人之妻周佩佩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五元(殯葬費十四萬九千七百元、法定扶養費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五元),共計二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如數支付予前開被害人之女及配偶。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證陳稱:其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委任律師轉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萬元,但未獲回應,現其重病纏身,且須持續住院治療,目前已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以書狀陳稱:其重病纏身無法

到庭云云,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然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查詢其病情得否到院陳述意見一節,經該院函稱:被告現已出院,依病情應可到法院等字樣,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敏醫字第五六一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堪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路○○號前,

因與陳秀桃感情糾紛破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一把朝陳秀桃之兄即被害人陳文生身上猛刺三刀,致陳文生因其中一刀深及心臟而當場斃命。其刑事訴追方面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十二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二八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四一號決定書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八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復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配偶周佩佩、女陳柔婷、陳雅琳、陳怡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陳文生,以致被害人陳文生死亡,且被告之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被害人陳文生之配偶、女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其等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文生因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陳文生之配偶周佩佩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五元(殯葬費十四萬九千七百元、法定扶養費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五元);被害人之女陳柔婷、陳雅琳、陳怡君關於法定扶養費分別為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四十七萬七百七十元、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共計二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如數支付予前開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影本四紙、支出憑證影本四紙、支出憑證清單影本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四一號決定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三

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四一號被害人保護法案件卷宗核實無誤,被告雖陳明願賠償二百萬元等語,惟未就上開請求金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㈤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所謂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國家依犯罪被害保護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而言。被害人陳文生之配偶周佩佩,子女陳柔婷、陳雅琳、陳怡君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原告因周佩佩、陳柔婷、陳雅琳、陳怡君之聲請而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四條之規定核發補償金二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予四人,職是之故,原告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