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戊○○ 住
乙○○ 住己○○ 住丁○○ 住丙○○ 住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複 代理人 蘇素貞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徐永富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七十
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由原告代位徐永富領受。
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就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五八之三、五
八之四、六五之二、六五之三、三六八之一、三七○之四、三七○之五、三七○之六、五二八、五二六、五二六之一、五二八之四、五二八之五、五八之五、五八之六、三七○之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一三、六五之一○、六五之一一地號共二十一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售予訴外人徐永富,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元,於簽約之日同時支付第一次款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二期款項應在七十八年六月十日支付,尾款應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前登記完畢七日內付清,但訴外人徐永富並未在七十八年六月十日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項,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限期催告未果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訴外人徐永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二十一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派遣員工林月珠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徐永富於簽約之同時收受頭期款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亦取得第二期款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惟遲未能提出上開土地之過戶文件供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自訴外人林月珠受讓上開買賣契約及被授權代理行使林月珠對徐永富之催告權、解除權後,限期函催徐永富履約,徐永富逾期仍不履約,因而解除上揭買賣契約,依法徐永富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款五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
⒊徐永富與被告被繼承人黃萬來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訴外人徐永富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有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償還自受領時加付利息之債權。因訴外人徐永富怠於行使上開債權,且該債權並非專屬訴外人徐永富所有,原告為保全對於訴外人徐永富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徐永富之債權,而被告為訴外人黃萬來之繼承人,就訴外人黃萬來之權利義務應概括繼承,故請求被告向徐永富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徐永富受領。
㈢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以上皆影本)、戶籍謄本七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徐永富。
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在世時僅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出售予訴外
人黃劉金,土地價金為七百二十萬元,訴外人黃劉金曾給付訂金二百一十六萬。但七十八年七月五日用以給付第二期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因而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黃劉金履行契約,但催促後仍未獲置理。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因而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黃劉金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訂金,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確定。
⒉被繼承人黃萬來並未與訴外人徐永富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黃萬
來與徐永富之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實。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訴外人黃劉金為介紹人,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徐永富訂立買賣契約,訴外人黃劉金斷不可能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二百一十六萬元之訂金。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永富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買賣訂金,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曾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此部分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㈢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各乙份(以上
皆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程序方面:
原告原對被告黃萬來起訴,嗣經追加被告戊○○、乙○○、庚○○、己○○、丁○○、丙○○,並撤回被告黃萬來部分,核與法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萬來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七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徐永富訂立買
賣契約,訂約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收受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價金,嗣因訴外人徐永富未能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項,被告之繼承人黃萬來限期催告未果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訴外人徐永富因而得請求返回上開價金,但怠於行使該債權。原告因對徐永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而為徐永富之債權人,因而代位行使訴外人徐永富上開債權,並提出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但被告等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曾經與訴外人徐永富訂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徐永富之債權,首先應先證明訴外人徐永富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確實曾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且嗣後買賣契約因解除賣方必須返還買賣價金而存有債權之事實。
㈢原告雖提出買方為徐永富及賣方為黃萬來之買賣契約為證,惟上開買賣契約為私
文書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以該買賣契約書為證,自應先證明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永富為證,以證明契約書之真正,但經本院傳喚徐永富到庭為證,證人徐永富亦證稱並未與訴外人黃萬來簽具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未見過此買賣契約書,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黃萬來及徐永富間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故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黃萬來與訴外人徐永富間存有買賣契約,其主張訴外人黃萬來因解除其與徐永富間之買賣契約而復有返還價金之債務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之債務人徐永富既無與訴外人黃萬來間存有買賣契約,即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並無可代位行使之債權,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徐永富之債權,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