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李克欣律師魏翠亭律師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律師被 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正。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經被告聘僱為垃圾場技工(即清潔隊隊員),嗣並經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而奉准正式任用在案。原告任職期間,非惟勤勉任勞、工作表現甚佳,並無任何怠忽職務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原告雇主(按即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新任鄉長甲○○接任後未及數天(即同年月六日),旋以鄉長口諭為由,未經事前告知原告,逕為勤務調動通知,諭令原告須及時調動至污水處理部門任職,並隨即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原告未及表明異議,復旋即接獲被告於前調動諭令生效後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勒令原告須提供擔任技工之相關資料。此後未及一周,被告既未提供原告任何有關新職務之職前訓練,亦無查察原告究有無何不適任情事,斷然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函原告,逕為免職之處分。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去函申訴,雙方並經調解,惟迄未獲被告善意具體之回應,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且原告於原任職被告所屬清潔隊之二年期間,工作表現稱職、評等均佳,實為原工作單位之能手,且工作期間未受有任何懲戒情事,兼以原工作單位並無冗員,實無調任原告單位人手供用之需,此可由被告將原告調職後未久,旋又聘用二人進入原告任職之清潔隊至明,原告實無從設想何致突遭調動職務之諭知?且查,被告既認其污水處理部門人才闕缺,該人才復應執有相關污水處理之證照,依理自應對外招聘所需人才供用,尚非逕行調動並無該項專業證照之原告支絀以應;縱被告認無對外招聘之必要,而選擇內部職務調整,依法依理核應經勞資雙方之商議,給予勞方相當之職前訓練,或相當合理之時間以培養勞動技術等,經雙方允諾始得為之,尚非得逕行調動,事理至明;則被告逕為調動,已於法未合,嗣復未據任何理由逕為免職之通知,更屬無據。前開事由業據被告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明文函復「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核屬無效,應予撤銷,回復其原職以為適法」,足認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應仍合法存在。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原告免職,其免職之處分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遭被告違法免職處分迄今(原告薪水領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其間被告拒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查原告九十年度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每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000000÷12=41951),爰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以「垃圾場技工」之職務聘僱,嗣並經試用三個月期滿,考核成績合格而奉准正式任用在案(考核評分八十五分,甲等),足見原告之任職,係經被告長達三個月之試用,考核期滿成績優良,方正式任職。倘如被告辯稱「污水處理專業技術」,為本件勞動契約訂立之先決條件,被告任用原告之時,原告未檢附污水處理證照,即屬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規定云云屬實,何以長達三個月之試用期間,被告未要求原告提出污水處理證照,反而仍認原告成績優良而予以正式任用?足見被告所言「污水處理專業技術」,為本件勞動契約訂立之先決條件,並非事實。
二、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被告聘僱為垃圾場技工開始,直至本件勞資糾紛發生為止,任職之二年間,工作表現優良,且無論是被告或清潔隊長,從未有人要求原告須提出污水處理專業證照,且從原告任職之初,就被指派擔任外出隨車(垃圾車)之清潔隊員,亦從未有人告知原告,稱其係是佔污水處理廠技工的缺,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係因原告不會作,所以才讓原告作清潔隊員之工作」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雖提出橫山鄉十六屆鄉民代表會第三次定期大會提案置辯,惟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自應以契約雙方於訂約時之意思表示為準,與其他第三人無關。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始,即以垃圾場技工(清潔隊員)為工作條件及內容,事實上被告指派原告所服之勞務,亦為清潔隊員,已如前述,無論第三人橫山鄉民代表會當初之決議如何,原告一則不知情,二則原告訂約之對象為被告,其決議與兩造間之契約無關,應至明顯。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被告抗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四、被告另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亦未證明原告對其工作有不能勝任之處,其抗辯已屬無稽。況查,被告倘認其污水處理部門人才闕缺,該人才復應執有相關污水處理之證照,依理自應對外招聘所需人才供用,尚非逕行調動並無該項專業證照之原告支絀以應;縱被告認無對外招聘之必要,而選擇內部職務調整,依法依理核應經勞資雙方之商議,給予勞方相當之職前訓練或相當合理之時間以培養勞動技術..等,經雙方允諾始得為之,尚非得逕行調動,事理至明;查被告於調動原告之前,實際擔任污水處理工作之人員,並無污水處理證照,於將原告免職之後,污水處理人員,亦無證照,此為被告於庭訊中所自承,足見被告將原告免職,純屬挾怨報復,污水處理證照云云,僅為其將原告免職之藉口。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稽。
五、被告辯稱原告之試用期應為三個月,惟本件實際試用期僅有二個月,任用程序不合規定云云。惟查,有關原告之試用期間,究竟應為二個月或三個月,係被告內部之事,與原告無關,原告信賴被告所為試用期滿合格,正式任用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正式締結勞動契約,自不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而受影響,況依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被告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亦早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是被告執原告任用之程序問題,主張本件原告任用不合法,應屬無稽。
六、被告主張,原告於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時,擔任前任鄉長溫文結之助選員,並於政見會上極力抨擊現任鄉長云云,絕非事實。茲查,原告既非溫文結之助選員,亦未參與助選之任何事務,究竟被告憑何作此主張,有無選委會之助選員登記名冊?有無當天政見發表會之錄音、錄影帶足茲佐證?迄今仍未見被告提出,僅提出員工休假卡一紙,其何能證明原告有何違法助選之事實,其不足採信,至為顯然。況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對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係指對雇主本身,然查,原告之雇主應為橫山鄉公所,而非鄉長(何況其當時未上任),被告為此抗辯,顯不合法。
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被告所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均屬虛構,已如前述。退步言之,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早已超過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將原告解雇,顯非合法,自不待言。
八、末查,被告指稱原告每月薪資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及清潔獎金,清潔獎金係屬獎勵性質,因原告於該時期並未參與工作,故清潔獎金不予列計云云。惟查,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定義,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清潔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且被告非法將原告免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資,被告辯稱清潔獎金之部分,屬獎勵性質,原告未參與工作,應不與列計云云,實無足採。
肆、證據:提出鄉公所函影本四紙,縣政府函影本兩份,扣繳憑單影本、試用成績考核清冊影本、勤務調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本件訴訟程序上不合法,請予以駁回:按被告係屬地方自治團體,為一行政機關,因此被告與原告間之僱用契約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五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所稱之行政契約,本件應為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依同法第六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准此,原告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程序上不合法,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僱用程序不合規定: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橫鄉民字第二五○八號函僱用原告為垃圾場技工,該函之說明二即明白表示:「本案已於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第三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聘任。」,按本所提代表會審議之緣由,係以本鄉垃圾掩埋場污水處理設施業已完竣,需聘專業人員處理,因此提案增聘清潔隊技工一人,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三四條第二項規定:「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查原告無污水處理證照,未具任用資格,不符本鄉十六屆鄉民代表會第三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聘任案,亦不符事務管理規則第三三四條第二項有關僱用技術工友之規定,且本所僱用原告之試用期應為三個月(試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惟本件實際僱用期僅有二個月(試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此,本件任用程序不合規定。
三、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務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之規定:原告擔任本所垃圾場技工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係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該員於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請假(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一月二十五日)擔任前任鄉長溫文結之助選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自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薪資如下:原告每月之薪資包含本俸一五九四○元、專業加給一四五○○元,至於清潔獎金五、○○○元係屬獎勵性質,有實質工作者始有支付,因原告於該時期並無參與工作,故清潔獎金不予列計,因此,原告之每月薪資實為三○、四四○元,上開期間共八月又十三日,總薪資為二五六、七一○元(30,440元*8月243,520元;30,440元30天*13天13,190元;243,520元+13,190元=256,710元)。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始任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期間共兩年,原告亦僅能依勞基法請求兩個月資遣費。
參、證據:提出鄉公所函影本三紙,事務管理規則影本四紙,鄉公所函稿影本、環保局函影本、鄉民代表會定期會提案紀錄影本、鄉公所鄉長手諭影本、員工休假卡影本、技工工友工餉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及縣政府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實務上之通說即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當事人是否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並減縮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經被告聘僱為垃圾場技工(即清潔隊隊員),嗣經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正式任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旋以鄉長口諭為由,未經事前告知原告,逕為勤務調動通知,令原告須提供擔任技工之相關資料(如污水處理證照),並於同月二十日發函原告,為免職之處分。
二、本件之爭點:
1、兩造間之身分關係,應認定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又應循何種法律途徑解決紛爭?
2、就僱用程序是否合乎規定,雙方爭執點乃在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先決條件,及試用期是否滿三個月與違反之效果?
3、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為何?
4、關於原告工資之計算方式為何?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經被告聘僱為垃圾場技工(即清潔隊隊員),嗣經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正式任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旋以鄉長口諭為由,未經事前告知原告,逕為勤務調動通知,令原告須提供擔任技工之相關資料(如污水處理證照),並於同月二十日發函原告,為免職之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八九橫鄉民字第二五O八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橫鄉民字第五一八八號函、勤務調動通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橫鄉民字第二二四七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橫鄉民字第二二六O號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間應為私法上僱傭關係,本院有審判權: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文理由略謂:「..原告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佣關係..」、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二號判例亦謂「..自來水廠技工,與廠方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再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示之公告內容,公務機構之技工、清潔隊員,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查原告係以垃圾場技工名義受被告雇用,依前開說明,雙方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本院應有審判權。
2、雖被告辯稱:被告係屬地方自治團體,為一行政機關,因此被告與原告間之僱用契約,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本件應為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程序上不合法云云,惟原告係垃圾場技工(清潔隊隊員),與被告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其所辯應無足採。至於被告提出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法八十八律字第0三四0八三號函之意見二:「...為釐清該等臨時人員與機關間之法律關係,『似宜於相關法律中,明確界定為公法關係,對於相關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準此,該等人員與機關間所訂之契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而有關其權利義務方面之爭訟,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從上開文義觀之,僅係法務部之建議,並非法律之規定,自無拘束力,併此說明。
五、本件僱傭契約已生效:
1、原告係經被告以垃圾場技工之職務聘僱,嗣並經考核成績合格而奉准正式任用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本所僱用台端為垃圾場技工,經核暫以一五0點支薪試用三個月(試用日期89、4、1─89、6、30)俟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後正任用」、「檢送本所清潔隊丙○○資料、試用合格成績考核清冊乙份,並自六月一日起式任用..」(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項),原告亦同意而就任,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已生效。
2、雖被告辯稱:污水處理專業技術,為本件勞動契約訂立之先決條件,被告任用原告之時,原告未檢附污水處理證照,即屬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規定屬實云云,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告通知原告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正式任用,原告亦同意就任而生效,依前開被告發給原告的函件,並未要求必須提出污水處理證照,縱原告係因橫山鄉十六屆鄉民代表會第三次定期大會提案,因污水處理場設施完工,欠缺專業人員,擬增聘技工,而新聘之技工,但被告既未於試用期間要求提出污水處理證照,反而仍予以正式任用,純屬被告機關內部之問題,自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3、再查,本件試用期應為三個月,然實際試用期僅有二個月,有八九橫鄉民字第二五O八號函、八九橫鄉民字第五一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二頁面),惟有關原告之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契約之解除條件,其目的乃在於判別受僱人是否適任,被告可視情況而調整,但仍無礙於本件僱傭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之成立,被告以試用期滿合格,既為正式任用之意思表示,則該條件約定之目的業已成就,自不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而受影響,難謂被告可執原告任用之程序問題,主張本件原告任用不合法,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1、被告主張原告擔任垃圾場技工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該員於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前,請假擔任前任鄉長溫文結之助選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之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
2、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原告否認上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証責任,雖被告提出員工休假卡一紙為証(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惟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有休假,尚無從証明有助選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辯亦無採。
3、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亦未證明原告對其工作有不能勝任之處,其抗辯已無可採。況查,被告倘認其污水處理部門人才闕缺,該人才復應執有相關污水處理之證照,依理自應對外招聘所需人才供用,尚非逕行調動並無該項專業證照之原告支絀以應;縱被告認無對外招聘之必要,而選擇內部職務調整,亦應經由勞資雙方之商議,給予勞方相當之職前訓練或相當合理之時間以培養勞動技術,經雙方允諾始得為之,尚非得逕行調動,事理至明;又查被告自始並未要求原告提出污水處理證照,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足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
4、綜上,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尚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屬有效。
七、原告工資之計算:
1、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工資,而以原告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總額五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除以十二個月計算,則原告每月之所得為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雖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之薪資包含本俸、專業加給,至於清潔獎金係屬獎勵性質,有實質工作者始有支付,因原告於該時期並無參與工作,故清潔獎金不予列計,並引「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及人事行政局函釋:「清潔隊員內調行政工作者,如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則不合支領清潔獎金。」為據,主張原告之每月薪資實為三萬零四百四十元。
惟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工資係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⑵而原告非自願內調行政工作,其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亦係因被告不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所致,與前開人事行政局函釋內調行政工作者不同,尚無從引用,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非法將原告免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仍得請求報酬,清潔獎金係既如被告所言為實質有工作者始得支付,自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原告請求並無不合,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3、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即有依約支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且依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每月所得為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始任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免職,其間共二年,如予以資遣,應給予二個月資遣費云云,自無可採。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且已到期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關於本判快第一項假執行之聲請,因確認之訴並無執行之問題,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