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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即被 告 國碩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法定代理人 韋斯蘭 (A.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法人,並未依我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以下之規定申請認許,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自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