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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戊○○被 告 甲○○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丁○○、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緣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所共有,出租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等二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共有人蔡塗等出售其應有部分,承租人表示放棄購買,由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購買,因原告時為公務人員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方協議,由原告出資購買,基於信託關係暫時登記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為買受人;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仍繼續承租原告所購買,以其名義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故原租地面積不變更,仍以原有租地面積繳納租金與原告。迨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先後死亡,詎其繼承人即被告,竟以信託登記於王文喜、王神助之應有部分,為其先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王文喜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並承諾其先父與原告之信託協議,此有承諾書可稽,被告丁○○、丙○○雖未書立承諾書,惟自行申請變更新約,租地面積內容不變更,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租地,並未扣減其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足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祇是部分持分信託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名義,被告等辦繼承登記而已。

(二)查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為信託法第十條所明定。則系爭土地,為委託人原告所有,而當時所以以受託人王文喜、王神助名義登記,係因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不願購買,由共有人原告購買,繼續出租予承租人而已。而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協議以承租人名義信託登記。現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刪除,則信託目的已完成,原告已可以自己名義登記,原告自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為受託人王文喜、王神助之繼承人,自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六十九年所訂協議書第一項後段:甲方(原告)商請乙方(王文喜、王神助)同意,借用乙方名義辦理登記。買賣契約由乙方名義與業主等五人(出賣人)另行訂立。所以原告與原業主所訂立之買賣「債權契約」,沒有訂立書面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七台上一四三六號判例參照)。而借用王文喜、王神助名義與原業主所訂立之「物權契約」,即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以書面為之,該契約書因原告借用王文喜等名義簽約,契約書現由原告保管中。

2、四十二年徵收放領塗銷之原因,係依據當時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並非被告所辯,承租人王文喜等將承領之土地放棄:按依照四十二年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共有之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標準保留之」。而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則定為年齡在十八歲以下無父者為老弱、孤寡。系爭土地,原告因繼承,與血親蔡塗等人共有,此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原告當時年僅十七歲,父蔡朝為則早在三十八年棄養死亡,合乎前述條例及施行細則保留耕地之規定,政府發覺徵收放領錯誤、予以塗銷。並非被告所辯王文喜因親情放棄承領,而王文喜於四十二年間發覺無法承領,業主與佃農間之親情,反而逐漸疏遠。而四十二年間土地為原告與血親蔡塗等共有,香山段一─七,一─九地號為原告所分管出租與王文喜,因其間四四、七七○坪為劉神寶、陳金順、柯水池等人通行道路,原告將之出售予劉神寶等人,佃農王文喜同意、一同列為出賣人,王文喜出售者為租賃權,並非共有權,自不能以被證四合約書,認定王文喜為共有人。

3、六十九年協議書為真正:

⑴、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協議書上之「王神助」三字正方型印文及「王文喜」三字

橢圓型印文與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原始買賣契約書上之「王文喜、王神助」之印文完全一樣,可以證明係同一顆印章,亦可證明協議書之真正。

⑵、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協議書之製作過程及當事人用印情形,業經隔離訊問之證

人己○○等供述,製作當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均在場,而王文喜之印章是由其子即被告甲○○代蓋,王神助印章是本人所蓋。兩證人先後供述,非常清楚、明確,尤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質疑問題亦一一詳述,紀錄在卷。

⑶、被告甲○○、乙○○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立之書面承諾書內「甲○○、乙○

○」之名,確係甲○○親自簽字,並親自蓋章,雖被告僅承認其印文而否認簽名之事。唯被告甲○○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郵寄原告之存證信函中「甲○○、乙○○」六字之字體,確與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承諾書之「甲○○、乙○○」之筆跡完全相同,顯然出於同一人手筆,以肉眼觀察,無待精密儀器之科學鑑識,即可清晰可辨,一目瞭然,此足以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應無庸置疑。

⑷、被告所繳納之租谷代金,是按全部耕地面積計算,並未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

被告名義而有所扣減,亦與協議書第三項內容完全相符。又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坦承八十七年自行申請變更租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向新竹市公所申請「加註」扣減系爭土地部分租谷後,應給付原告之租谷為一千零五十三公斤,並首次以該「加註」之租額給付九十一年之租谷代金,此亦足以認定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自承租耕地以來至九十年度以前皆以協議書第三項之內容,即耕地全部為原告所有,計算之租谷給付,此亦證明耕地全部為原告所有,協議書為真正。

4、按本件耕地買賣及信託登記,發生在六十九年,而現行信託法則遲致八十五年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所依之習慣及法理,有當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可稽。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可供參考。而被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係農地信託移轉受益人為未核准建廟之「保生大天宮」,該保生大天宮縱然核准建廟,亦永無自耕農能力,與本件受益人為委託人,將來預期有自耕農能力有別,何況本件雙方所訂之信託契約即協議書訂立:原告出讓或處分系爭土地,受託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不得藉故推辭(見協議書第五項),足徵被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無效,並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己○○、庚○○,並提出下列各項為證:

(一)原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

(二)原證二:原告與王文喜、王神助所訂耕地租約一件;

(三)原證三:原告與王文喜、王神助所訂協議書一件;

(四)原證四:被告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簿登謄七件;

(五)原證五:甲○○、乙○○出具之承諾書一件;

(六)原證六:被告自行申請變更登記之租約一件;

(七)原證七: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

(八)原證八:最高法院判決三件;

(九)原證九:最高法院判決一件;

(十)原證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

(十一)原證一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十二)原證一二:原告除戶戶籍謄本一件;

(十三)原證一三: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七百六十條則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換言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有物權行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登記、書面相結合之要式行為(請參謝在全教授著 民法物權論上冊第六七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惟依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是本件訟爭事實,是否與信託相符,已有疑問。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之協議書,並非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筆跡,而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王神助生前不識字,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見被證一),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文喜戶籍上雖記載國校畢業,惟係受日本教育,中文認識不多,是否瞭解該協議書之意義,亦有可疑。況該協議書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由出賣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參與協議之記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係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如被證二),而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期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買土地在前,立協議書在後,相距九個多月,亦與常情有違。是該協議書是否真實,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均已去世多年,被告等無從求證,而無法確認,依法應由原告就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自起訴迄今,迄未提出其與訴外人蔡塗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蔡塗等五人買受系爭土地,並與蔡塗等五人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文喜與王神助,則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信託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名下,是否屬實?誠有疑問。原告雖舉證人己○○、庚○○二人欲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惟其二人對簽協議書時,原告本人是否在場,供述不一。證人己○○先證稱簽協議書時原告不在場,原告在庭即插嘴稱伊有在場,證人己○○即改口稱,不記得,記得很多人在場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帶)。又上開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己○○:「是否知道原告有無與蔡塗等人簽契約?」證人己○○稱:「有,我們是一起買的」等語(同上筆錄第五頁)。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二)狀中均稱「原告與原業主(即訴外人蔡塗等五人)所訂立之買賣債權契約,沒有訂立書面之必要」云云。換言之,依原告所言,其並未與訴外人蔡塗等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則證人己○○上揭所證與原告所述,顯屬矛盾,而有不實。至證人庚○○係原告之弟,其所為證詞,自屬偏頗原告,況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究有無在場之此一重要事實,其所證亦與證人己○○所證不符,是其證詞亦無足採信。

(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佃耕系爭土地之所有土地,長達四、五十年以上,自三十八年間起開始簽訂耕地租約,到期後即依法續訂,六十九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依權利混同法理,系爭土地之租約應即消滅。惟系爭土地僅係所有佃耕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一,故於租約到期續訂時,一再延用舊資料,未將此部分剔除,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亦未發現此部分租約已因承租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而消滅,而予登記。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發現此一問題,於八十七年間租約變更登記時,即已改正,此亦有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一件可憑(見被證五)。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開土地甲乙雙方原訂三七五租約,雖因登記而告消失,然過戶登記辦妥後,雙方願意繼續履行原訂三七五租約。」倘原告所提上開協議書係屬真正,當時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已知有此一問題,理當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何迄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去世前,均未辦理?是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實值懷疑。另被告就九十一年度之租金,係依變更後之新面積計算租額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受無訛,原告亦無任何意見,此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可憑(見被證六),亦足證系爭土地確非原告所有。再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倘若上開土地乙方因繼承關係辦理過戶登記,一切費用由甲方負責。」倘若該協議書係屬真正,為何原告未依該協議履行,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去世時,負擔繼承過戶所須之一切費用,而係由被告等自行辦理?

(四)本件原告自認其並未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塗等五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其自始至終並未依民法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法顯屬無據。

(五)復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為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自難認有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可參。故退步言之,縱上開協議書係屬真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亦瞭解該協議書之意義,本件亦屬信託行為,惟原告已自認其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顯屬脫法行為,其目的亦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信託行為係屬無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請參施啟揚教授著民法總則第三一一、三一二頁)。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亦謂:「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本件原告自始未依法定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其主張之信託行為既屬無效,從而其依信託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即屬無據,自無可採。至信託行為無效後,倘原告當時確有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是否應返還?係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案無涉。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係謂「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此係就耕地出賣人與耕地買受人間而言,即耕地買受人可請求耕地出賣人將耕地所有權移轉於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耕地出賣人不得主張契約無效。此並非就土地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而為立論,土地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照信託有關之法令及實務見解而定。

(六)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期起,即佃耕系爭土地之所有土地,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原告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因被告甲○○、乙○○之祖母(即王文喜之母)與原告之父係姊弟關係,原告以親情關係,要求王文喜放棄承領,俾其能保留該等土地,當時雙方約定所有三七五租約標的之土地,將來處分時所得款項由雙方均分,故王文喜乃將已承領之土地放棄,塗銷放領登記,此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改制前之新竹縣○○鄉○○段第一之五、一之七、一之九、二之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被證三)及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合約書影本一件(見被證四)可參。故本件前經本院調解時,被告希望能將三七五租約部分一併和解,同時要求分配二分之一土地之補償,以徹底解決,避免日後再生糾紛,並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各項為證:

(一)被證一:王神助除戶戶籍謄本一件;

(二)被證二: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

(三)被證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

(四)被證四: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合約書一件;

(五)被證五: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一件;

(六)被證六: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一件。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所共有,出租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等二人,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共有人蔡塗等五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承租人表示放棄購買,由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購買,因原告時為公務人員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方協議,由原告出資購買,基於信託關係暫時登記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為買受人;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仍繼續承租原告所購買,以其名義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所以原租地面積不變更,仍以原有租地面積繳納租金與原告。迨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先後死亡,詎其繼承人即被告,竟以信託登記於王文喜、王神助之應有部分,為其先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王文喜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並承諾其先父與原告之信託協議,此有承諾書可稽,被告丁○○、丙○○雖未書立承諾書,惟自行申請變更新約,租地面積內容不變更,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租地,並未扣減其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足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祇是部分持分信託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名義,被告等辦繼承登記而已。查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為信託法第十條所明定。則系爭土地,為委託人原告所有,而當時所以以受託人王文喜、王神助名義登記,係因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不願購買,由共有人原告購買,繼續出租予承租人而已,而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協議以承租人名義信託登記,現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刪除,則信託目的已完成,原告已可以自己名義登記。原告自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受託人王文喜、王神助之繼承人,自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惟依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是本件訟爭事實,是否與信託相符,已有疑問。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筆跡,而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王神助生前不識字,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文喜戶籍上雖記載國校畢業,惟係受日本教育,中文認識不多,是否瞭解該協議書之意義,亦有可疑。況該協議書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由出賣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參與協議之記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係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而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期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買土地在前,立協議書在後,相距九個多月,亦與常情有違。是該協議書是否真實,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均已去世多年,被告等無從求證,而無法確認,依法應由原告就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自認其並未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塗等五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其自始至終並未依民法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法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上開協議書係屬真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亦瞭解該協議書之意義,本件亦屬信託行為,惟原告已自認其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顯屬脫法行為,其目的亦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意旨,其信託行為係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亦謂:「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本件原告自始未依法定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其主張之信託行為既屬無效,從而其依信託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即屬無據,自無可採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出資向訴外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因原告未具有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文喜及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王神助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以王文喜、王神助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是以,本件首須審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協議是否為真正?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載明:「立協議書人戊○○(以下簡稱甲方)王文喜、王神助(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耕地所有權事宜,雙方協議、條件如後:一、土地坐落新竹縣香山段1─5、1─7、1─9、1─19、1─20、1─25、1─29、1─30、17、2─17地號田地十筆,業主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等五人,所有權持分全部售與甲方,茲因甲方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商請乙方同意,借用乙方名義辦理登記。(買賣契約由乙方與右列業主等五人另行訂立)。二、乙方與右列業主蔡塗等五人買賣契約訂立費用全部由甲方付清。三、上開土地甲乙雙方原訂三七五租約,雖因登記而告消失,然過戶登記辦妥後,雙方願意繼續履行原訂三七五租約。四、過戶登記後甲方按照原訂租約向乙方收租,一切稅捐繳納雙方比照原訂三七五租約條例各自負擔。五、嗣後甲方出讓或處分上開土地時,乙方不得藉故推辭、拒絕,惟甲方處分上開土地時,應徵求乙方同意享有三七五租約條例之一切權利。六、乙方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土地,否則願負民刑責任。七、倘若上開土地乙方因繼承關係辦理過戶登記,一切費用由甲方負責。」等字,並由立協議書人之甲方蔡俊成、乙方王文喜、王神助及見證人蔡清泉、己○○、庚○○等人於協議上蓋章之事實,有該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見證人己○○、庚○○等人分別到庭,己○○證述:「(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的協議書有無看過?)有,當時要蓋章時,我有看,上面我的章是我蓋的,(協議書的內容是否記得?)不記得,但當時在蓋章時,寫協議書的人有唸內容及解釋給我們聽,(當時簽協議書時在何處?有何人在場?)當時有原告的母親、庚○○夫妻、王文喜、王神助、甲○○都在場,(是否認識王文喜、王神助?)認識,我們都是一起在耕作的,耕地相鄰,(協議書上王文喜、王神助的名字是否他們親簽?)王文喜的印章是他兒子甲○○蓋的,王神助是他自己蓋的,(當時王文喜、王神助是否都在場?)都在場,(何時簽訂協議書?)當天寫,押當天日期,當天蓋章,(協議書的內容是當天講好,還是之前就講好?)之前原告母親有跟我講,請我去她家有事拜託我,我去時才知道要做見證人,(協議書是否在庚○○的家,由庚○○的太太所寫的?)證人沒有錯,內容是他太太寫的,(當天原告有無在場?)沒有,(改口)不記得,記得很多人在場,(是否知道原告與蔡塗等五人買賣土地的事?)知道,我們也有買蔡塗等人的持分,(是否一起買的?一坪多少?)是的,一坪多少忘了,(買土地與簽協議書隔多久?)太久了,不記得,(兩者是何先?)土地買賣先講好,簽了買賣契約書才簽協議書,(是否知道原告有無與蔡塗等人簽契約?)有,我們是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證稱:「(協議書有無見過?)有,那是我太太李素娥親筆寫的,(上面的見證人是否你親自蓋章?)是的,協議書有三份,(何時?何處?何人簽訂?)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我家,當時有我母親、原告、王文喜、王神助、甲○○、我家人,(王文喜、王神助的印文是否他們親自蓋的?)王文喜是他兒子甲○○所蓋,王神助是他親自蓋的,(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清楚?)清楚,原告當時是公務人員,不能過戶農地,所以才借用王文喜及王神助的名字,(協議內容是之前就講好,還是當天才講好?)是當天講好才簽的。」等語(見同上筆錄)。

(三)次查,王文喜、王神助就包括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在內共計十一筆之土地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等八人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嗣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出租人即訴外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等人就上開土地中之十筆(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於七十年四月七日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後,原告與王文喜、王神助原訂之耕地租約到期續訂時,就承租範圍、租金等租約內容,均援用前揭原訂之耕地租約,所繳納之租谷代金,係按全部耕地面積計算,嗣承租人王文喜、王神助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而由王文喜之繼承人被告甲○○、乙○○及王神助之繼承人丁○○、丙○○等人繼承前揭耕地租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租約變更登記時,將租賃土地變更為九筆(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惟所繳納之租谷代金,亦係按全部耕地面積計算,被告等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向新竹市公所申請「加註」扣減系爭土地部分租谷後,應給付原告之租谷為一千零五十三公斤,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繳納九十一年之租谷代金時,依前揭扣減後之租谷計算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原告與王文喜、王神助所訂耕地租約一件、被告自行申請變更登記之租約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一件、王神助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一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被告甲○○、乙○○兩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出具承諾書載明:「一、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戊○○與王文喜訂立協議書所列地號地段,已因重劃變更為香美段四六二號(持分24\128)、香中段1308、1342、1341、1291、1307、1283號(持分各為2054\9708)王文喜之繼承人甲○○、乙○○承諾無異議。二、右開地號未持分部分,如須訂立三七五租約時,戊○○應無條件協助辦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甲○○、乙○○兩人所出具之前揭承諾書一紙為證,而被告甲○○陳稱:「(對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的承諾書的真正有何意見?)章是我的,是原告送到我家我太太蓋的,乙○○的章是交給我太太保管,我太太蓋承諾書我知道,因為原告說土地的地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亦稱:「章是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是委託我哥哥甲○○去蓋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據此,被告甲○○、乙○○兩人既知悉該承諾書之內容,而分別委由他人蓋章於承諾書之上,自堪信前揭承諾書之內容為真實。

(五)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判可參)。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訂之協議書上王文喜、王神助之印文均為真正,且其二人於簽約時亦均在場之事實,既經協議上所載之見證人己○○、庚○○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該協議書自應推定係由王文喜、王神助等人所作成,準此,系爭協議書即屬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應堪認定。再者,基前所述,王文喜、王神助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十筆土地(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七筆)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等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於七十年四月七日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後,原告與王文喜、王神助原訂之耕地租約到期續訂時,就承租範圍、租金等租約內容,均援用前揭原訂之耕地租約,所繳納之租谷代金,係按全部耕地面積計算,被告等繼承前揭耕地租約後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租約變更登記時,將租賃土地變更為九筆(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惟所繳納之租谷代金,亦係按全部耕地面積計算,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向新竹市公所申請「加註」扣減系爭土地部分租谷後,應給付原告之租谷為一千零五十三公斤,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繳納九十一年之租谷代金時,依前揭扣減後之租谷計算等情,因此,王文喜、王神助,甚至被告等在九十二年以前所繳納之租谷代金,均係以各筆土地全部之面積作為計算之租金之依據,並持續援用原訂耕地租約之內容,未因王文喜、王神助將前揭協議書所示之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其二人所有,而有所增減,顯核與前揭協議書第三條:「上開土地甲乙雙方原訂三七五租約,雖因登記而告消失,然過戶登記辦妥後,雙方願意繼續履行原訂三七五租約。」之約定相符,參以,被告甲○○、乙○○兩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亦共同出具承諾書載明:「一、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戊○○與王文喜訂立協議書所列地號地段,已因重劃變更為香美段四六二號(持分24\128)、香中段1308、1342、1341、1291、1307、1283號(持分各為2054\9708)王文喜之繼承人甲○○、乙○○承諾無異議。二、右開地號未持分部分,如須訂立三七五租約時,戊○○應無條件協助辦理。」等情,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亦屬真正,則原告主張其出資向訴外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等人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因原告未具有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文喜及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王神助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以王文喜、王神助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為真正。

(六)雖被告抗辯: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係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而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期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買土地在前,立協議書在後,相距九個多月,與常情有違。2、原告迄未提出其與訴外人蔡塗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告所舉證人己○○、庚○○二人供述不一,顯屬矛盾,而有不實。且證人庚○○係原告之弟,其所為證詞,自屬偏頗原告,況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究有無在場之此一重要事實,其所證亦與證人己○○所證不符,是其證詞亦無足採信。3、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佃耕系爭土地之所有土地,長達四、五十年以上,自三十八年間起開始簽訂耕地租約,到期後即依法續訂,六十九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依權利混同法理,系爭土地之租約應即消滅。惟系爭土地僅係所有佃耕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一,故於租約到期續訂時,一再延用舊資料,未將此部分剔除,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亦未發現此部分租約已因承租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而消滅,而予登記。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發現此一問題,於八十七年間租約變更登記時,即已改正。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開土地甲乙雙方原訂三七五租約,雖因登記而告消失,然過戶登記辦妥後,雙方願意繼續履行原訂三七五租約。」倘原告所提上開協議書係屬真正,當時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已知有此一問題,理當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何迄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去世前,均未辦理?是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實值懷疑。4、另被告就九十一年度之租金,係依變更後之新面積計算租額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受無訛,原告亦無任何意見,亦足證系爭土地確非原告所有。5、再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倘若上開土地乙方因繼承關係辦理過戶登記,一切費用由甲方負責。」倘若該協議書係屬真正,為何原告未依該協議履行,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去世時,負擔繼承過戶所須之一切費用,而係由被告等自行辦理?等語,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與訴外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等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之簽約日為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而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七十年四月七日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在卷可憑。按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變更,重在登記,故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期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既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七十年四月七日前,自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即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所載之日期為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與實際之交易日期不符者,在交易上尚屬常見,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見證人己○○亦證述:土地買賣先講好,簽了買賣契約書才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期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買土地在前,立協議書在後,相距九個多月認與常情有違等語,尚不足採。

2、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已載明:「...買賣契約由乙方(即王文喜、王神助)與右列業主等五人另行訂立。」,故系爭土地之買賣,依原告與王文喜、王神助之約定,由王文喜、王神助與訴外人蔡塗等五人逕行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無不妥之處,被告以原告迄未提出其與訴外人蔡塗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否定該協議之真正,自乏所據。再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裁判可考)。查本件協議書訂立之時間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距今已逾二十年,是證人己○○、庚○○二人或因記憶之故,致證述之情節偶有紛歧,然其等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本院參酌王文喜、王神助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乃繼續依原訂耕地租約之內容履行,及被告乙○○、甲○○事後亦出具承諾書予原告承諾前揭協議書等情,已足認前揭協議書為真正,自不得僅以證人所述偶有歧異及證人庚○○係原告之弟,即認其等兩人之證言為全部不可採。

3、如被告所述王文喜、王神助於六十九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權利混同法理,系爭土地之租約應即消滅一節為真正,則王文喜、王神助當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即將原依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之應繳納租金扣除其等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作為其後所繳納租金之依據,焉有於取得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繼續按原定全部土地面積計算繳納租金長達二十年餘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益見其等之所以於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仍以全部之土地面積作為計算繳納租金之依據,正係依據前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約定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由,質疑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屬無據。

4、又被告抗辯:其就九十一年度之租金,係依變更後之新面積計算租額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受無訛,原告亦無任何意見等語,縱認屬實,然該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係被告一造逕向新竹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自不足以作為否定前揭協議書真正之依據。

5、再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倘若上開土地乙方因繼承關係辦理過戶登記,一切費用由甲方負責。」倘若該協議書係屬真正,為何原告未依該協議履行,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去世時,負擔繼承過戶所須之一切費用,而係由被告等自行辦理?等語,然該協議書既如前述為真正,如原告果有未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履行之情事,亦僅生被告等否基於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因繼承關係辦理過戶登記所支付之費用,尚無從據此即認該協議書非屬真正。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二四七號裁判要旨)。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判可參)。經查,原告出資向訴外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等人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原告未具有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文喜及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王神助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以王文喜、王神助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王文喜、王神助與訴外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等人直接簽訂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喜、王神助後,原告繼續與其兩人依原訂耕地租約之內容,將系爭土地交予王文喜、王神助管理、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王文喜、王神助成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自堪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有「借用乙方(即王文喜、王神助)名義辦理登記」等字樣,然因原告所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除以王文喜、王神助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喜、王神助後,繼續與其兩人依原訂耕地租約之內容,將系爭土地交予王文喜、王神助管理、使用,是此亦顯與所謂消極信託,即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之消極信託不符,因此,原告與王文喜、王神助所立之前揭信託契約,應屬有效。

五、被告抗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要旨謂:「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為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亦難認有效。」,而原告已自認其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顯屬脫法行為,其目的亦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意旨,其信託行為係屬無效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所簽訂之前揭協議書,係約定委託人即原告將出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以受託人即王文喜、王神助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文喜、王神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生有前揭判決要旨所謂之「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之情事,且原告所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除以王文喜、王神助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喜、王神助後,繼續與其兩人依原訂耕地租約之內容,將系爭土地交予王文喜、王神助管理、使用,與所謂消極信託不符,亦如前述,尚難係脫法行為,而得逕行認為無效,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一)按信託法公布前有關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因信託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裁判要旨可考)。查本件原告出資向訴外人蔡塗、蔡山、蔡天來、蔡漢清、蔡廉石等人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原告未具有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文喜及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王神助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王文喜、王神助所有,準此,依其等之信託目的,當係在委託人即原告依法得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原告取得自耕能力或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後未具自耕能力者亦得取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或係原告出讓系爭土地(如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定之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之時,委託人即得請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委託人,或由受託人逕自將系爭所有權移轉予出讓之第三人,此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七條約定:「嗣後甲方(即原告)出讓或處分上開土地時,乙方(即王文喜、王神助)不得藉故推辭、拒絕,惟甲方處分上開土地時,應徵求乙方同意享有三七五租約條例之一切權利」、「倘若上開土地乙方因繼承關係辦理過戶登記,一切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等規定自明。從而,該信託關係依其信託事務之性質,尚不因受託人即王文喜、王神助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而消滅。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乙○○為王文喜之繼承人及被告丁○○、丙○○為王神助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與原告所訂前揭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並被告等就登記為王文喜、王神助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財產,亦均辦理繼承登記,有被告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簿登謄七件可參。

(二)次查,原告因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始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承租人並登記為承租人所有,已如前述,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土地法,已刪除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故原告縱未具有自耕能力,亦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認原訂之信託目的業已完成,從而,原告基於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即王文喜之人繼承人被告甲○○、乙○○及王神助之繼承人被告丁○○、丙○○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所有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所有,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為王文喜之繼承人及被告丁○○、丙○○為王神助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王文喜、王神助與原告所訂前揭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而被告等就登記為王文喜、王神助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財產,並均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準此,原告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得於信託關係消滅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時,請求受託人或其繼承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原告尚非系爭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因此,如附表所示土地既尚未經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F0~T40┌─────────────────────────────────────────────────────────┐│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原登記所有權人王文│現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甲○○││ ├───┬────┬───┬────┤ ├──┬──┬──────┤喜、王神助之權利範│、乙○○、丁○○、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圍 │等人繼承後之權利範圍 │├─┼───┼────┼───┼────┼─┼──┼──┼──────┼─────────┼────────────┤│一│新竹市○ ○○○段│一二八三│田│ 0│一0│四三.六二 │王文喜、王神助所有│被告甲○○、乙○○、王傳││ │ │ │(重測│(重測前│ │ │ │ │權應有部分各九七0│壽、丙○○所有權應有部分││ │ │ │前為香│為二─七│ │ │ │ │八分之二0五四 │各九七0八分之一0二七 ││ │ │ │山段)│) │ │ │ │ │ │ │├─┼───┼────┼───┼────┼─┼──┼──┼──────┼─────────┼────────────┤│二│新竹市○ ○○○段│一二九一│田│ 0│0三│0一.一一 │王文喜、王神助所有│被告甲○○、乙○○、王傳││ │ │ │(重測│(重測前│ │ │ │ │權應有部分各九七0│壽、丙○○所有權應有部分││ │ │ │前為香│為一─一│ │ │ │ │八分之二0五四 │各九七0八分之一0二七 ││ │ │ │山段)│九) │ │ │ │ │ │ │├─┼───┼────┼───┼────┼─┼──┼──┼──────┼─────────┼────────────┤│三│新竹市○ ○○○段│一三0七│田│ 0│0一│0三.五一 │王文喜、王神助所有│被告甲○○、乙○○、王傳││ │ │ │(重測│(重測前│ │ │ │ │權應有部分各九七0│壽、丙○○所有權應有部分││ │ │ │前為香│為一─二│ │ │ │ │八分之二0五四 │各九七0八分之一0二七 ││ │ │ │山段)│五) │ │ │ │ │ │ │├─┼───┼────┼───┼────┼─┼──┼──┼──────┼─────────┼────────────┤│四│新竹市○ ○○○段│一三0八│田│ 0│一四│七一.七二 │王文喜、王神助所有│被告甲○○、乙○○、王傳││ │ │ │(重測│(重測前│ │ │ │ │權應有部分各九七0│壽、丙○○所有權應有部分││ │ │ │前為香│為一─五│ │ │ │ │八分之二0五四 │各九七0八分之一0二七 ││ │ │ │山段)│) │ │ │ │ │ │ │├─┼───┼────┼───┼────┼─┼──┼──┼──────┼─────────┼────────────┤│五│新竹市○ ○○○段│一三四一│田│ 0│0三│二五.一六 │王文喜、王神助所有│被告甲○○、乙○○、王傳││ │ │ │(重測│(重測前│ │ │ │ │權應有部分各九七0│壽、丙○○所有權應有部分││ │ │ │前為香│為一─九│ │ │ │ │八分之二0五四 │各九七0八分之一0二七 ││ │ │ │山段)│) │ │ │ │ │ │ │├─┼───┼────┼───┼────┼─┼──┼──┼──────┼─────────┼────────────┤│六│新竹市○ ○○○段│一三四二│田│ 0│一0│五七.0二 │王文喜、王神助所有│被告甲○○、乙○○、王傳││ │ │ │(重測│(重測前│ │ │ │ │權應有部分各九七0│壽、丙○○所有權應有部分││ │ │ │前為香│為一─七│ │ │ │ │八分之二0五四 │各九七0八分之一0二七 ││ │ │ │山段)│) │ │ │ │ │ │ │├─┼───┼────┼───┼────┼─┼──┼──┼──────┼─────────┼────────────┤│七│新竹市○ ○○○段│四六二 │田│ 0│0四│七八.八六 │王文喜、王神助所有│被告甲○○、乙○○、王傳││ │ │ │(重測│(重測前│ │ │ │ │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八│壽、丙○○所有權應有部分││ │ │ │前為香│為一七)│ │ │ │ │分之二四 │各一二八分之一二 ││ │ │ │山段)│ │ │ │ │ │ │ │└─┴───┴────┴───┴────┴─┴──┴──┴──────┴─────────┴────────────┘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