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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子○○

丑○○寅○○癸○○午○○○庚○○○卯○○○未○○○巳○○○壬○○辛○○丁○○戊○○丙○○己○○乙○○○被 告 竹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如附表所示新竹縣○○鎮○○○段軟橋小段九五之七、九五之七0、九五之七一地號○○○鄉○○○段田寮坑小段一八0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鎮○○○段軟橋小段九五之七0、九五之七一地號等兩筆地號土地係由同地段九五之七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阿良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並於五十一年間繳清所有應繳價款,此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五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竹鎮財字第一二四四三號函及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六九竹鎮財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函足以為證,惟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阿良與其胞弟陳慶准、陳金慶間為分家分產事宜發生岐見不和,而購買上開土地之相關契約文件又因住處遭逢颱風而流失,致使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延宕迄今皆辦理未成。原告子○○、寅○○等人自九十年起即代表全體繼承人向新竹縣政府及被告機關陳情,希冀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名下,以符合事實原貌,而被告機關亦將當年出售之相關資料查獲,肯認原告等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竹鎮財字第二00三六號函諭原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去領取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詎料當原告等奉諭前往時,被告機關竟又藉故拒發該等產權移轉證明書。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固未於十五年之法定請求權消滅期間內向被告機關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明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阿良或原告等未於十五年之法定請求權消滅期間內向被告機關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卻仍以前揭公函表示因體恤民情故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等語,自屬默示拋棄其所得主張之時效利益,該等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機關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十六人名下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由陳阿良於四十五年間向被告申購,並於五十一年間繳清地價,經被告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通知催辦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惟承買人自繳清地價後迄未於法定十五年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應罹於消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通知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乃體恤民情,並非原告所稱之時效承認ˋ默示拋棄,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發函撤銷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良於四十五年間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間繳清價款,惟迄今逾十五年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發函撤銷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於原告請求權十五年時效完成後所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是否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又被告是否得於事後撤回該函之意思表示?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阿良於四十五年間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僅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十五年時效,不得再請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其等之請求權確已逾十五年而時效完成一節並不否認,然被告曾於十五年時效完成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該函內容為「關於本所前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出售之..土地乙案,為體恤民情,本所同意將該二筆土地辦理產權移轉,惟本案二筆土地所生之一切稅捐由台端自行負擔,請..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並請依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有該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竹鎮財字第二00三六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六十九年九月曾發函與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分家產紛爭致逾十五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受時效限制之問題為詢問,有該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六九竹鎮財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附卷可稽,細譯上開二函文內容,乃確認原告等人具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表示原告等人雖因家庭糾紛而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惟為體恤民情而仍願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原告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觀之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其所為請原告領取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通知,法律性質應為承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存在,即被告向原告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明知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又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為抗辯,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自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業如前述。被告雖又辯稱: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發函撤銷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函文云云,然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且自債務人之觀念通知到達權利人時發生效力,且意思表示之撤回,依據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該撤回之通知應同時或先時到達相對人始可,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承認之觀念表示既已到達原告,自生效力而不受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撤回通知之影響。是被告辯稱已撤回該九十年函文通知云云,亦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權雖已逾十五年時效,然被告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自可認為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亦不因被告撤回該承認之觀念表示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阿良之繼承人,是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