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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乙○○複 代理人 子○○被 告 壬○○送達代收人 癸○○被 告 丑○○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丙○○、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二、三所列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均按償還當時原告銀行當日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乙○○、壬○○、丑○○、辛○○、丁○○等人應於保證金額新台幣柒仟萬元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美金並按償還當時原告銀行當日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乙○○、壬○○、丑○○、丙○○、辛○○、丁○○、高佩靖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約定就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又其中被告庚○○、丙○○、戊○○三人,因該公司擴張業務之需要,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追加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國外開狀銀行簽發之遠期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聲請書,向原告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由原告分別墊付四筆,合計美金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並約定如發生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並就原告銀行墊付之實際期間,按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二.五%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清償,即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其餘逾六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前項出口押匯,業經原告分別墊付四筆在案,詎料上開四筆出口押匯,雖獲國外開狀銀行承兌,惟原告於到期日向國外求償之際,該國外開狀銀行竟已結束營業,音訊全無,依出口押匯聲請書所載「::並保證決不使貴行因辦理本筆押匯╱貼現而遭致任何損害,本筆押匯╱貼現票據如發生退票、拒付或因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倒閉外匯短缺或::,本公司接獲貴行通知後,願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惟經通知被告等,並再三催討償還墊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未依約償還分文。

(三)再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開狀日期,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三筆,向國外採購物資,經國外出口商辦理押匯,並經國外押匯銀行通知,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付押匯款項,貨物單據共分三筆到達後,經通知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惟到期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餘本金美金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六分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二.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其餘逾六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四)末查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訂借應收票據週轉契約,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持撥款聲請書,向原告聲請撥付八十萬元,並同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清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計付(即為年息百分之一0.三三),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應立即清償本息,惟迭經催討,尚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十三份、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份、出口押匯聲請書影本三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份、委託付款電文影本三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影本三份、外幣墊款收回報告書影本六份、放款轉入催收款項報告書影本二份、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三份、遠期信用狀影本四份、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壬○○、丑○○、丙○○、辛○○、丁○○、戊○○部分:

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壬○○、丑○○、丙○○、辛○○、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遲延日六個月內按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當今低利率之時代,原告所請求之利率均高於百分之十,復依據前揭利率計付違約金,實屬過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壬○○、丑○○、丙○○、辛○○、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十三份、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份、出口押匯聲請書影本三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份、委託付款電文影本三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影本三份、外幣墊款收回報告書影本六份、放款轉入催收款項報告書影本二份、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三份、遠期信用狀影本四份、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壬○○、丑○○、丙○○、辛○○、丁○○、戊○○等人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雖辯稱於現今低利率時代,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其約定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抗辯負舉證責任,法院並應以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準據,予以衡量。」(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號判決要旨),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自遲延給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此為目前金融業界通常採用之基準,尚無不洽,而原告僅於答辯狀內提及上開主張,但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基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是被告乙○○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