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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戊○○

庚○○乙○○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許美麗律師王彩又律師被 告 丙○○

甲○○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元

、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庚○○、丁○○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

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庚○○、丁○○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

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己○○變更為徐達文,並經徐達文為被告鐵路管理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緣被告丙○○與甲○○為被告鐵路管理局聘請之員

工,擔任被告鐵路管理局火車正、副駕駛,平日以駕駛火車載運旅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88年12月3日晚上7時5分許,由被告丙○○、甲○○分別擔任正、副駕駛,共同駕駛北上116班次復興號火車由高雄開往基隆,於行經基起105公里68公尺處(新竹市東光陸橋下附近),被告丙○○本應注意火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點亮車頭燈,並於未會車時應開全光燈,不能開減光燈,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點亮全光燈行駛。又甲○○身為副駕駛,負有協助正駕駛丙○○注意號誌及進路的所有狀況,竟亦疏於注意,未提醒丙○○點亮全光燈,致光線照射遠方鐵道不足,且二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彭治墉即原告戊○○、庚○○之子,及被害人李適存即原告乙○○、丁○○之子,與訴外人曾俊嘉由東光路橋側邊道路入鐵道區,誤以為海側最外線鐵道為已荒廢之鐵道,三人共同併排沿著該鐵軌行走前進,欲至前方平交道旁之便利商店購物,而為駛入該鐵道由被告丙○○、甲○○共同駕駛之前開火車撞擊,致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頭部重鈍力撞擊傷、頭部開放性外傷合併骨折當場死亡,曾俊嘉則走於最外側倖免於難。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疏於注意,駕駛火車撞擊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告鐵路管理局為被告丙○○、甲○○之僱用人,依法對被告丙○○、甲○○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戊○○、庚○○為被害人彭治墉之父、母,原告乙○○、丁○○為被害人李適存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被告

二人竟疏於注意,未能採取緊急措施,致發生本件不幸事故,自有過失:

⑴查火車雖係固定行駛於鐵道上,火車之駕駛人仍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防鐵道上有障礙物或異物,或突發狀況,駕駛人能即時作緊急應變措施,避免因碰撞障礙物發生火車翻覆等危害行車安全之事故發生。此有證人陳振華及被告甲○○於刑案偵查時之供述可證。負責督導被告丙○○駕駛業務之彰化機務段工務員陳振華,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2月6日偵查庭證述:「(司機駕駛是否應注意前方?)是,除應注意有無異物及應注意號誌。(副駕駛工作?)協助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及燈號及呼喚應答,他們二人各坐車頭一邊,可相通。」,被告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2月8日偵查庭亦自承:「(工作性質?)協助注意號誌及進路的所有狀況。(駕駛時司機是否應注意前方?)是。(何情況下應鳴笛?)發現前方有狀況或有鳴標區才鳴笛。(你輔助駕駛是否應注意前方?)是…」。準此,本案之肇事火車雖係行駛於鐵道上,火車之駕駛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鐵道上有障礙物或異物,致有危害行車安全之事故發生。上開情事,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294條第1項規定「依號誌機之號誌顯示,需減低速度或應使列車停車而司機員未作適當之措施有失誤之虞時,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應即警告之;因前途障礙或其他情事需緊急停車,司機員未作緊急停車措施時亦同。」,及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機員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規定之汽笛號訊。」可參,足資證明火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有無『前途障礙』或『其他情事』,以作緊急停車之措施,故火車駕駛員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至臻明確。

⑵而查本件事故依被告丙○○於刑案88年12月4日警訊筆錄所自

承,被告丙○○、甲○○二人所共同駕駛之116次復興號火車,從新竹開車後,行駛至楊梅站,接獲通知肇事前,均未發現異狀,足見被告丙○○、甲○○二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豈會渠等所駕駛之火車肇事,竟渾然不知,繼續行駛,未依規定停車?(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450條、第482條規定)。倘被告丙○○、甲○○二人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發現鐵道上之異狀,即發現有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等人行走於鐵道上,即時採取適當措施,緊急煞車或鳴笛,或可避免本案悲劇之發生。乃被告丙○○、甲○○二人竟疏於注意,未能採取緊急措施,致發生不幸,被告丙○○、甲○○二人豈無責任?再依被告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2月6日偵查庭之供述:「(若一般有人行走在鐵軌上可否看見?)若是在路軌中間我可看得很清楚。(駕駛座視野如何?)前方視野很好。」,則依理,被告丙○○、甲○○二人如注意車前狀況,定會發現異狀,而被告丙○○、甲○○二人共同駕駛之火車肇事,被告丙○○、甲○○二人竟然不知,被告丙○○、甲○○二人顯無法自圓其說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故,本案被告丙○○、甲○○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⒉依規定火車於夜間行駛時,須使用全光燈,僅在會車時始可使

用減光燈,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會車,被告丙○○、甲○○二人竟違規使用減光燈,被告丙○○、甲○○二人顯有過失:

⑴火車於夜間行駛時,須使用全光燈,僅在會車時始可使用減光

燈,有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88年4月20日機行機字第2877號函及84年5月25日機行機字第3140號函附於刑案卷宗可稽。按汽車於夜間行駛開啟車燈除本身照明外,亦是給予同在路上行駛之其他車輛或路上行人等辨別其所在位置,俾能即時閃避之用,此於行駛於固定軌道上之火車亦是同樣之道理,火車之駕駛員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夜間行駛時當須燈光輔助其辨識;又並非所有之平交道均係有柵欄之平交道,且平交道之警示標誌亦有突然故障之可能,火車夜間行駛之車頭燈除有照明作用外,亦給予行人、車輛知悉其到來,即時閃避之用,故依規定火車於夜間行駛時,須使用全光燈,僅在會車時始可使用減光燈。

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丙○○、甲○○二人所駕駛之火車僅

使用減光燈,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刑案坦承不諱,僅被告丙○○、甲○○二人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有會車云云,關於本案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會車乙節?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於90年5月9日函覆刑案之90鐵機行字第09536號函所檢附之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肇事火車第116號復興號到達新竹站之時間為19時整,開車時間為19時零2分半,從新竹站開車後到達肇事現場依被告丙○○於89年6月1日偵查庭所供稱,約1分半鐘至2分半鐘之時間(搭乘過該路線火車之乘客,應有經驗所須時間僅須1、2分鐘),以1分半鐘計,則肇事火車到達肇事現場時應約在19時零4分。而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開函文所稱與肇事第116號復興號會車之第1911 號貨物列車,依上開函文檢附之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到達新竹站之時間為19時零7分,則該第1911 號貨物列車到達事故現場之時間,往回推算,扣除一分半鐘,應係19時零5分30秒,與肇事之第116號復興號火車相差有1分半鐘。再以上開函文說明第三點,該路段列車行駛速限為每小時95公里,則1分半鐘之時間約可行駛1公里60公尺左右。是以當肇事之第116號復興號火車到達事故現場時,該第1911號貨物列車應尚在1公里遠外,顯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會車,故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開函文所稱之二車會車,應係本件事故發生以後之事。又事故發生當時應確未會車,按倘果真當時有會車,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於鐵道上行走時,會車之火車迎面而來,於晚上時間僅看到火車之燈光,無法判斷行駛之鐵道,被害人應會立即離開鐵道,果真如此,本案之悲劇反可能因此不會發生,職故,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未會車。

⑶雖上開刑案卷附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0年5月9日90鐵機行

字第09536號函說明二稱「經查本局新竹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記載,是日該時間、地點(88.12.03下午七時四分至五分間於基起一0五公里附近)證實第116次復興號確有與第1911次貨物列車互相交會。」然依前開回函可知,該函係依據所檢附之新竹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之記載,回函稱第116次復興號有與第1911次貨物列車交會,惟依「新竹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並不能看出第116次復興號與第1911次貨物列車確實之交會時間及地點,何能證實案發當時之案發現場肇事之第116次復興號確有與第1911次貨物列車交會?又依證人劉木清於刑案所為之證詞,本件貨車交會時間、地點,鐵路局係調出運行表判斷,但確實之交會地點,並無法從運行表上看出來,有證人劉木清之筆錄可參,而何以上開鐵路局之回函可以確定在7時4分105公里處二部列車有交會?證人劉木清供稱「依運行表我問過調度員後推算出來,這是運轉調度員判斷的,時間、地點是我問鐵路局內的行車保安委員會的人,這是他們開會決定。」,故顯然鐵路局之所以回函稱「88.1 2.03下午七時四分至五分間於基起一0五公里附近第一一六次復興號列車有與第一九一一次貨物列車互相交會」,係針對刑案90年3月1日新院錦刑天90交訴25字第6307號函主旨第一項之問題「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分至五分間於新竹路段基起一0五公里附近,是否有貨運火車與北上一一六班次復興號列車會車?」,逕行回覆,事實上鐵路局並不能正確精準的判斷第116次復興號與第1911次貨物列車交會之時間及地點。上開事實參另一位證人劉青旻於刑案之證詞亦可得證「(問:二部車交會的地點在何處?)大約在一0三(公里)左右,我判斷的方式是依站間的時間,及從表左側的距離軸去判斷出來,左側的區間是依距離來算,這是要距離及時間互相搭配,表的線是概略性,所以實際行車時間不一定一樣,列車在二站的時間起迄時間點確定後就畫一條直線,但實際上行車速度不固定,因此是波浪線的圖不會是直線,因此交叉的會車點,即使依照左側距離可以計算出來,但實際交會地點不一定會在該處。」。本件案發地點約在基起105公里68公尺左右,而證人劉青旻依運行表所判斷之二車交會點在基起103公里左右,相差竟有二公里之遠。況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曾俊嘉已證稱案發當時對面並無火車行駛過來。職故,姑且不論肇事之第116次復興號案發當晚究竟有無與第1911次貨物列車會車,縱有,會車之時間、地點亦非本案之案發時間及地點。是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既未會車,被告丙○○、甲○○等使用減光燈,顯違反規定。

⑷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丙○○、甲○○二人所駕駛之第116次復興

號列車僅點亮減光燈,未點全光燈乙節,為被告丙○○、甲○○二人所坦承,僅被告丙○○、甲○○二人辯稱當時之所以未點全光燈乃因有交會車云云,惟刑案一審法院於91年5月15日履勘現場,期間有列車交會,當時會車的列車使用燈光之情形係「列車頭原本使用全光燈,交會前改為減光燈,待駛近過對方車頭,復改為全光燈」,是二部列車交會時,從交會前改使用減光燈,至交會後回復使用全光燈,前後時間只有短短之數秒鐘時間。準此,被告丙○○、甲○○二人辯稱案發當時肇事列車僅開啟減光燈,乃因有會車之故,以前述會車使用減光燈僅短短數秒鐘之時間,被告丙○○、甲○○二人上開所辯可採,必是肇事列車撞擊被害人之同時,亦可謂撞擊的那瞬間,正有另一部列車與肇事列車交會。惟查,證人曾俊嘉於刑案一審90年7月17日調查期日已到庭證實,案發當時另一鐵道並沒有列車駛來,案發前亦未見對向有來車之車燈:「(問:當時你們三人,對面有無車駛過來?)沒有,被撞前也沒有,…」、「(問:案發前在鐵軌有無看到對向車輛的車燈?)沒有。」。又按常理判斷,案發當時倘果真有會車,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於鐵道上行走,會車之火車迎面而來,於晚上時間僅看到火車之燈光,無法判斷行駛之鐵道,被害人應會立即離開鐵道,豈可能毫無警覺仍繼續於鐵道上行走?故顯然案發當時對向鐵軌,並無列車駛來正要與肇事之火車交會,被告丙○○、甲○○二人於案發當時,夜間駕駛火車使用減光燈,顯違反規定。

⑸又火車夜間行駛使用全光燈照射可以清楚看到鐵軌情形,視野

良好,亦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參,倘被告丙○○、甲○○二人當時依規定使用全光燈,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早發現被害人等人,適時鳴笛,或因使用全光燈,車燈之照明,促使被害人警覺後面有來車遠離鐵道,本案之不幸即不會發生。然被告丙○○、甲○○二人違反規定,於夜間駕駛火車使用減光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二名被害人遭渠等所駕駛之火車撞擊致死,被告丙○○、甲○○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免卸免其責。再依據履勘現場當天之勘驗情形,背對行駛而來之列車,在未有任何警示之情況下(如鳴笛、照明車燈),警覺列車駛近回頭時,列車距離如勘驗筆錄所載不及50公尺,或約數秒鐘之時間列車即駛過,則由此可知,在肇車列車未使用全光燈,亦未適時鳴笛之情況下,案發當時被害人等人根本無法於發現肇事列車後,即時遠離鐵道,避免本案悲劇之發生,如此情事,本案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謂與被告丙○○、甲○○二人所駕駛之列車未使用全光燈、被告丙○○、甲○○二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涉,故被告丙○○、甲○○二人對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確有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被告鐵路管理局係被告丙○○、甲○○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鐵路管理局對被告丙○○、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所據。

㈢原告等所請求之賠償,亦屬有據,而有理由:

⒈原告戊○○請求之部分:

⑴殯葬費:原告戊○○為料理被害人彭治墉之後事,計支出殯葬

費新台幣(下同)151,980元,有單據乙紙為憑,上開支出金額,依一般辦理喪事之支出行情,應屬合理而為必要之支出。

⑵扶養費:

①按原告戊○○為被害人彭治墉之父,被害人彭治墉對其有扶養

之義務,況原告戊○○於被害人彭治墉不幸身亡後不久,亦遭遇爆炸意外,身體灼傷,就業困難,收入微薄,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原告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87年度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戊○○尚有平均餘命28年,自彭治墉成年(00年00月00日生,93年12月15日成年)起算,尚可請求被害人彭治墉扶養24年。再按台灣省政府主計處86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51,78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戊○○有二名子女分擔扶養,計得請求被告等一次給付1,217,716元(151,786×16.0000000÷2=1,217,716元)。

②原告戊○○小學畢業,遭遇爆炸意外後,在就業困難之情況下

,與配偶庚○○,一起開清粥小吃店為生,收入微薄。名下財產僅有二間已高額貸款之房地及少數之股票,故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彭治墉正當青春年少,璀燦人生才開始,

就此英年早逝,身為父親之戊○○,自悲痛欲絕,甚且被害人為戊○○之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絕嗣之憂,人生無法承受之痛,莫此為甚,所受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是以,以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及原告戊○○因此所承受痛苦之程度,原告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原告庚○○請求之部分:

⑴扶養費:

①按原告庚○○為被害人彭治墉之母,被害人彭治墉對其有扶養

之義務。況原告庚○○於被害人彭治墉不幸身亡後不久,與其夫即原告戊○○同時遭遇爆炸意外,身體灼傷,就業困難,收入微薄,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原告庚○○為00年00月0日出生,依87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庚○○尚有平均餘命34年(四捨五入),自彭治墉成年(00年00月00日生,93年12月15日成年)起算,尚可請求被害人彭治墉扶養30年。再按台灣省政府主計處86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51,78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庚○○有二名子女分擔扶養,計得請求被告等一次給付1,413,834元(151,786×18.00 00000÷2=1,413, 834元)。

②原告庚○○高中畢業,本是無業之家庭主婦,與夫戊○○同時

遭遇爆炸意外後,更是就業困難,故與夫戊○○一起開清粥小吃店為生,收入微薄。名下財產僅有二間已高額貸款之房地及少數之股票,故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彭治墉正當青春年少,璀燦人生才開始,

就此英年早逝,身為母親之庚○○,自悲痛欲絕,甚且被害人為庚○○之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喪子之痛,終其一生均難以平復,亦非筆墨所能形容。是以,以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及原告庚○○因此所承受痛苦之程度,原告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⒊原告乙○○請求之部分:

⑴殯葬費:原告乙○○為料理被害人李適存之後事,計支出殯葬

費163,430元,有單據乙紙為憑。上開支出金額,依一般辦理喪事之支出行情,應屬合理而為必要之支出。

⑵扶養費:

①按原告乙○○為被害人李適存之父,被害人李適存對其有扶養

之義務。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87年度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31年(四捨五入),自65歲屆齡退休起算,尚可請求被害人李適存扶養10 年。再按台灣省政府主計處86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51,78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原告乙○○有二名子女分擔扶養,計得請求被告等一次給付628,263元(151,786 ×8.0000000÷2=628,263元)。

②原告乙○○現職為執業律師,對於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乙節不爭執。

⑶精神慰藉金: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李適存正當青春年少,璀燦

人生才開始,就此英年早逝,身為父親之乙○○,自悲痛欲絕,甚且被害人為乙○○之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絕嗣之憂,人生無法承受之痛,莫此為甚,所受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是以,以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及原告乙○○因此所承受痛苦之程度,原告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原告丁○○請求之部分:

⑴扶養費:

①按原告丁○○為被害人李適存之母,被害人李適存對其有扶養

之義務。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87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丁○○尚有平均餘命39年(四捨五入),自65屆齡退休起算,尚可請求被害人李適存扶養15年。再按台灣省政府主計處86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51,78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原告丁○○有二名子女分擔扶養,計得請求被告等一次給付865,894元(151,78

6 ×11.0000000÷2=865,89 4元)。②原告丁○○現職音樂老師,對於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李適存正當青春年少,璀燦人生才開始,

就此英年早逝,身為母親之丁○○,自悲痛欲絕,甚且被害人為丁○○之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喪子之痛,終其一生均難以平復,亦非筆墨所能形容。是以,以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及原告丁○○因此所承受痛苦之程度,原告丁○○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⒌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行走鐵道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原告等不爭執,而被害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0,故扣除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50,原告等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戊○○1,684,848元、原告庚○○1,706,917元、原告乙○○1,314,131元、原告丁○○1,432,947元。

⒍再者,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

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領取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與鐵路局及其受僱人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及舉證責任並不相同,並不因此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受害人或其家屬仍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鐵路局及其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足資參照。故原告庚○○、丁○○雖在倘不簽立被告鐵路管理局所提供之制式文件即系爭切結書,被告鐵路局即不予發給撫恤金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退步言之,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等亦不得執此卸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規定,及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揭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實有所據,並有理由,爰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684,848元、原告庚○○1,706,917元、原告乙○○1,314,131元、原告丁○○1,432,9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鐵路管理局、丙○○、甲○○則以:

㈠本件被告丙○○、甲○○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⒈原告雖一再指稱當時列車因無照明燈及鳴笛,致被害人不知閃

避,然關於列車交會時應改以減光燈等規定,業已於鐵路總局自84年起即已多次公告,是被告丙○○、甲○○於上開列車交會時改用減光燈,實有憑據。況鐵路運轉規章第276條規定『號誌指依形、色、音等,指示對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之運行條件』,第408條第2款規定『夜間機車前面中央之上部,裝置白色燈,機車不在列車之前端,應在前端車輛中央之上部掛白色燈。無法在上述規定處所懸掛時,得掛於適當位置。』,加以列車係行走於固定軌道,本無庸懸掛照明燈,而規章內所謂『白色燈』僅在於彰顯火車車輛車頭(前端)所在位置(後端掛紅色燈),並非照明所用,此亦據證人陳振華及劉木清於刑事案中多次陳述在卷,故本院刑事判決光源不足等語,認定被告有過失等語,顯然誤會列車行駛之特性,因列車行駛於鐵軌上,依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行人、車輛不得在行駛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規定已排除行人、車輛於鐵軌通行之可能性,故於夜間縱無照明僅須依其旁之標誌循軌道行駛即可,本並無須任何照明。此參諸前開運轉規章中並規定白燈須有多大之光度、照亮範圍等即可知悉,並非如一般道路汽車駕駛須有足夠照明以明白車前狀況。之所以有全光燈、減光燈之區別,無非係顧及列車快速會車時會產生眩光效果,影響對向列車依號誌駕駛之安全,並非讓行人、車輛知悉列車到來(因平交道有警示等標誌,已足以行人、車輛知悉列車到來),當時被告丙○○、甲○○所駕列車約在案發前與1911次貨車交會,故依遵守規定開減光燈。而依列車駕駛座玻璃下沿高度離地面為3.05公尺,以若以司機之視線為玻璃中心則有3.30公尺,且距離地面之視線為9.10公尺,有實際測量之圖面及照片可考,此亦有工務員陳振華於88年12月6日刑事偵查所述「司機在車頭上前方十幾公尺會有死角,死者有可能是被擦撞,若司機使用減光燈,旁邊之人物不易查覺」等語,故被告丙○○、甲○○等確實不知行車狀況有異。加以當時天色已暗,若被害人距離過近或因該死角之阻隔,被告丙○○、甲○○等根本無法知悉,何來鳴笛之狀況。且列車行進中被告等須注意控制之儀器高達十餘項,加以當時天色已暗,二名死者均穿著深色衣物,且並行走於鐵軌枕木旁(非鐵軌上),欲要求被告丙○○、甲○○注意實無可能。

⒉查本院刑事判決理由欄一之㈤之⑵記載:「惟鐵路路線並非全

部○○○區○○○○○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亦有行人跨越之規定,足見鐵路法並非完全排除行人行經鐵路鐵道區之可能,且人車侵入鐵道或鐵道損害之情形因而致事故發生之事件,亦時有所聞」云云(請見刑事一審判決第11頁第12行以下)。惟鐵路法第57條第3項之全文為:「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目前台灣西部縱貫線,除少數支線外,均屬鐵路○○區○○○路法第57條第3項但書既明定:「鐵路電化區間,(行人)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過(鐵路路線)」,自應優先適用但書之特別規定,而排除同條項前段普通規定之適用。因而,鐵路法第5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即,鐵路電化區間,禁止行人跨越鐵路路線之規定(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除外),行人應絕對遵守,並無任何例外之情形,以維護交通秩序,並保障公眾安全。乃本院刑事判決,置鐵路法第57條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於不顧,竟適用同條項前段之普通規定,而認為「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亦有行人跨越之規定」云云,其適用法則,顯然不當。

⒊關於事發地點附近,當時有無列車交會?①經刑事一審法院函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查復。經該局於

90.3.20以90鐵機行字第04926號函復:「經查本局列車運行表記載察知,是日該時間、地點(88.12.03下午七時四分至五分間,於基隆一○五公里附近)證實第一一六次復興號列車(被告甲○○擔任輔助司機員)確有與第一九一一次貨物列車互相交會」等語(請見刑事一審卷42頁)。經刑事一審法院提出疑點,再請該局查明,亦經該局於90.5.9以90鐵行字第09536號函復:「……經查本局新竹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記載,是日該時間、地點(88.12.03下午七時四分至五分間,於基隆起一○五公里附近)證實第一一六次復興號列車確有與第一九一一次貨物列車互相交會」」等語(請見刑事一審卷74頁),並檢附該局新竹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請見刑事一審卷77頁),表上確實載明,1911次到達新竹站時間,為當日19時07分。

②謹查,被告甲○○擔任輔助司機之第116次復興號列車,由彰

化站開車北上,到達新竹站之時間為當日19時正。停留二分半鐘,繼續北上,開車時間為19時02分半(請見刑事一審卷75頁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之記載)。自新竹站發車後,到達事故現場之時間,依擔任司機員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一分半鐘至二分半鐘左右(請見刑事相驗卷62頁反面),取其平均數,即二分鐘計算,則116復興號列車通過現場時間,約為當日19時4分半左右。與證人即繪製運行表之台灣鐵路管理局調度員劉青旻於一審法院結證:「(請問證人二車交會的大約時間?)從表上來看,是十九時○四分半」等語(請見刑事卷151頁)之內容,完全相符,分鈔不差,足證會車之千真萬確。證人劉表旻又結稱:「一九一一從竹北站是在十九時○一分半通過,到新竹是十九時○六分,一一六從十九時○二分開,到竹北是十九時○七分通過竹北,……交會距離大約出新竹貨站不久」等語(請見刑事一審卷149頁)。益徵當時現場確有會車之情形。

③況,證人即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工務員兼行車保安委員會幹

事劉木清於刑事一審法院調查時,亦結稱:「(可以確認二部車交會的地點?)我們是大約可以知道地點,在新竹貨站的北邊,距離站中心點往北一公里,……貨站在新火車站的北邊,交會的車次是一九一一次運物列車,離客運站大約差一點五公里,一點五公里是指貨站到交會的距離,這個交會點距離是我概略計算出來」(請見刑事一審卷128頁)、「(如何確定在七時四分,一○五公里處二部列車有交會?)依運行表我問過調度員推算出來,這是運轉調度員判斷的,時間、地點我問鐵路局內的行車保安委員會的人,這是他們開會決定的」等語(請見刑事一審卷130頁),尤可證明二車確曾在現場附近交會。

④被告輔助駕駛之北上116次復興號列車,由新竹站開車,二分

鐘後,通過現場,通過現場之時間為當日19時4分半左右,已如前述,而南下之1911次貨物列車,到達新竹站之時間,為當日19時07分,亦如前述(請見刑事一審卷77頁)。通常情形,貨物列車時速,慢於復興號列車。證人劉木清於刑事一審法院亦證稱:「一九一一次貨物列車之最高限速為九十公里,空車時速可到七十五公里,一一六次復興號時速是一百公里,最高是一○三公里」等語(請見刑事一審卷129頁)。但, 實際上,現場係彎道, 曲線半徑為600公尺(請見刑事一審卷74頁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復函)。因而,116次北上之復興號列車,通過現場之時速,僅84公里(請見刑事二審卷78頁行車速度記錄紙帶),則貨物列車之時速,當較緩慢。南下之1911次貨物列車,係當日19時07分到達新竹站,如往後扣減二分半鐘(即貨物列車通過事故現場,到達新竹站所須之時間)推算(時間比復興號列車自新竹站開車,通過現場所須之二分鐘,多出半分鐘),極為合理。則貨物列車通過現場之時間,約19時4分半左右,與北上之復興號通過現場之時間,完全相同。亦可確實證明確有會車之情形。

⑤總而言之,現場附近之兩車相會,千真萬確,有憑有據。乃刑

事法院,捨棄鐵路局前開相關證人本於專業經驗及判斷所為之證言而不採,竟以事發當時,年僅14歲,非法侵入鐵道,在鐵軌旁聊天、嫸戲、玩樂之曾俊嘉(74.4. 18生)所為諸多不實且顯有瑕疵之證詞 (例如:證人曾俊嘉稱,看到平交道掛鐘為

19:20分,但看柵工張員生證稱,曾俊嘉並未到柵房,且柵房四周都有窗戶,時鐘面向北面,人向南面,雖有窗戶,仍無法看到時鐘;證人曾俊嘉又稱,感覺地面震動,回頭看,車子已距離我們四、五公尺,李適存叫了一聲,往前跑了數步云云,但以復興號列車之時速84公里高速行駛,每秒行駛約23公尺,五公尺距離,僅0.2秒,列車即到達,顯然無法對列車作觀察及反應,更不可能再往前跑數步。……等等)為可信,而認為兩車並未相會云云,其所為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已逾越範圍。刑事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關於鳴笛部分,台彎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450條、第294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司機員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短急汽笛數聲」、「遇有發生行車事故之虞,應即採取使有關列車停止運轉等適當措施」、「依號誌機之號誌顯示,應使列車停車而司機員未作緊急停車之措施時,輔助司機員應即警告之如有不得已情事時,輔助司機員應即作緊急停車之措施」(請見刑事一審卷66頁、67頁、44頁)。惟,被告於一審法院調查時,即主張:「若距離過近,或有死角,則被告等根本無法知悉,何來鳴笛之狀況。且列車行進中,被告須注意控制之儀器,高達十餘項,加以當時天色已暗,二名死者均穿著深色衣物,且並排行走於鐵軌枕木旁(非鐵軌上),欲要求被告注意,實無可能,此亦有工務員陳振華於88年12月6日偵查中所述『司機在車頭上前方十幾公尺,會有死角,死者可能是被擦撞,若司機使用減光燈,旁邊之人物,不易察覺』等語,故被告等確實不知行車狀況有異」等語(請見刑事一審卷166頁)。又本件以鐵路局牽引復興號或莒光號列車所用之美國奇異公司產製之E二○○型或E四○○型電力機車頭為例,機車頭自鐵軌面至車頂集電弓,高度為四點一公尺,車前擋風玻璃至鐵軌面之高度約三點二公尺,則司機員坐於駕駛座,透過擋風玻璃向前平視(加上電門把手及儀表板之寬度,造成視距之阻礙),車前四至五公尺半徑範圍內,即造成視線之死角。換言之,正常情形下,司機員無從看見車前及側邊死角範圍內之情形,……參以曾俊嘉於審判中證稱:『火車的位置,大約在後方四、五公尺距離』,以當時為夜間,被害人均穿著深藍色夾克,一一六次復興號與被害人呈同向移動中,以司機員坐於駕駛座中平視之視線,如此迫近之距離,恰處於死角之範圍,何能強求上訴人必定看見被害人?」、「……可知被害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應係已離開鐵軌……故列車車頭經過,無任何撞擊之痕跡,此更可證明被害人所在位置,已非被告所能目視之範圍。又……當時之光線確實微弱,以被告於高達三公尺之列車頭,甫出新竹車站,除須注意號誌(當地為調撥車站旁)外,又有列車交會,且須操控十餘項之儀器,更不可能見到位於路旁行走,身著深色衣物之被害人。被告縱盡最大注意義務,亦無法知悉被害人。既無從知悉,則如何能採取鳴笛、緊急停車之措施」。

⒌又該列車車頭並無任何撞擊之血跡等,已據劉明源警員到庭證

稱「當時即已請基隆站查詢火車頭有沒有撞擊之血跡」足以證明列車車頭並無肇事。況火車須依時到站,以該列車於17時38分到達中壢站,當時即被詢以有無撞到人,當時進站之站務員亦可看到列車車頭〔按:撞擊點為左側,恰為旅客上車之月台處〕,再經桃園站、鶯歌、樹林、板橋、台北等站迄至基隆,竟無一站務員知有肇事痕跡,顯不合常理。以二名死者頭部及全身均受傷且現場留有大量血跡之情況之,車頭若有撞擊,定會留下血跡及腦漿,且有濃烈之血腥味,然本件列車車頭全無此種情況,雖卷內照片稱疑似撞擊處,以列車撞擊常理,應係接觸身體或頭部,惟該處距離地面僅約30公分,為一般人小腿高度,顯與死者為頭部及身體受傷之狀況不符,況該處並無血跡之反應。此並有鑑定證人法醫陳佩新到庭結證稱「本案據現場證人是有三個在鐵軌上走,……從被害人傷勢應不是被火車頭正面所撞擊,因為被撞擊,身體會撞碎,應是側撞擊產生,如未離開安全距離,火車頭所產生的旋風會把人捲入,身體撞到車後再彈開,如果是正面撞擊,頭、手、四肢會分開」則本件被告所駕之火車頭確實未碰撞任何物體,足堪認定。且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載明「以火車列車行駛時速九○~一一○公里而言,在無緊急制韌(煞車)的正常行駛情況下,機車頭倘撞擊異物(鳥禽、貓狗、牛隻等動物)司機員或同車的司機助理員很難沒有察覺其衝撞影響,且機車頭正面或側面會留下大片血跡、毛髮或肉屑等」更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所駕之列車車頭確實無撞擊被害人。

⒍被害人可能因知悉列車到來時已閃避至鐵軌旁,然因距離過近

而遭旋風捲入。本件據曾俊嘉於警訊稱電纜線槽的右側,李適存走在我的右側,彭治墉走在李適存的右側,而彭治墉的腳下已經踏到枕木,則當時李、彭二人並非在鐵軌上行步而係行走枕木旁,可見其二人距離鐵軌甚近,又當時發覺火車時,二人應係往旁邊閃躲,然終因距離過近而遭旋風吸入後再彈開,因摔落地面而有骨折等傷勢,參以曾俊嘉證稱其二人行走之位置為彭較靠近鐵軌,則以該處壓力愈低,則壓力高處會將物體推往壓力低處,氣流體動愈快之地區壓力愈小,則彭被吸入之速度愈快,傷勢愈重,而李因離列車較遠,故其所受吸力較小,吸入速度較,故傷勢較輕。且因吸力較小,回復之距離相對較短,故當列車駛過後吸力消失,李彈出之位置為反較靠近鐵軌,而彭則相反,是本件顯係二名死者因距離鐵軌過近而遭氣流吸入碰撞列車車身部份,因列車有段落之分,位於列車車頭之被告等並不知其後車廂發生何事。此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載明「李適存傷狀不似一般遭火車撞擊,極可能係受列車高速通過之瞬間強大負壓力所吸捲彈拋」等語,參以鑑定證人法醫師陳佩新到庭結證稱「造成骨折不一定是有火車上突出之設備所造成只要被害人被捲入之力道加上撞擊的力道,就是速度加上體重,如拋出之力道夠,即使是翻滾,也會造成骨折……這些傷是被害人翻滾時所造成的,即使是平地也會成傷及死亡,因撞擊的力量及拋出去的力量太大」、「本案被害人不是被排障器正面撞擊的,所以與排障器無關,至於說連結鬆脫把手,與同高度之骨折部分,因彈出去後翻滾任何地方都可能受傷,高度相同可能是巧合……又火車前方障礙排除器約距離鐵軌十五到二十公分,如果撞擊到人體的腳踝上方應有骨折,本案沒有,所以應與這部分無關」。此足以解釋交通大學認為彭治墉傷勢係排障器及連結鬆脫把手撞擊所造成之誤會,況連鬆脫手高度確實高出彭治墉之手臂。加以證人曾俊嘉證述其亦未看見彭、李二人被撞之情況,是亦不能證明係列車車頭肇事,則以當時情況,若真係因其距離過近遭旋風捲入載拋彈撞擊被告列車某部份,亦顯非被告二人所得預見。

⒎以科技發達的現代,有為數不少科技運用,具相當之危險性,

例如使用高速率之交通工具,以快速到達目的。此等科技之享受,必須容忍一定程度之危險,此即容許之危險(Daserlaubat Risiko)之理論。且為有效管理,社會亦已制定供遵守之規範,此即鐵路法第7條第2、3項所以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之源由。此乃因鐵路為大眾輸工具,搭載人數眾多,且體積龐大為求運送更大多數人之安全,故對行人、車輛等容易趨避之對象加以限制。則依法行人即應遵守規定,若其係故意違反該法規,顯係自陷於危險之風險中,此時若駕駛者已為正確之交通行為,則駕駛者就此一符合『注意誠命』而『未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縱然造成破壞法益之結果,因其行為不具『過失行為之不法』,而『無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可言,此亦為學者之通說。其次,基於『容許信賴原則』(抑或『容許危險原則』)之概念,對於一個信賴交通規則而來駕車之人,是有權假設(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在一信賴的基礎上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導致權利侵害結果之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因此如果正確行為人根本無法預見任何相對人的超越容許風險的行為,即令發生侵害利益之行為,亦根本無過失可言。亦即若相對人超越容許風險之行為(如行走於鐵道),則被告根本不成立任何過失行為。

⒏本件根據曾俊嘉稱當時彭治墉行走於鐵道,李適存在中間,其

在外側,渠等於鐵道行走聊天,則死者與曾男等明知該地為鐵軌,且於入口處已明白標示「禁止跨越軌道」及「禁止行人進入」,加以其進入處之軌道中有列車往來頻繁,竟在鐵道散步,其已違反鐵路法之規定,並致已身陷於危險狀態中,顯已有超越容許風險之行為,此並據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意見書綜合研判載明「彭治墉、李適存、曾俊嘉違規闖入鐵路路線行走為肇事原因」。又被告丙○○依規定速率行駛,並因會車將全光燈改為減光燈,甲○○亦盡其瞭望、輔助之義務,因係夜間視線本即受限,加以減光後視線更有阻礙,且因車頭並無任何碰撞感覺或跡象,則被告等對是否有此事發生,至今仍無法確定。依上說明,欲要求被告為故意違法者侵入鐵道而捨棄保障全列車乘客之安全,該法益權衡失當。本件可能因死者當時距離軌道過近,遭氣流捲入再彈出〔按李與彭倒地位置與曾俊嘉所述並排行走位置相反,足見並非直接撞擊〕。鐵路法既已明文規定行人不得走於鐵道,今因錯誤行為人不遵守法律規定,行走於鐵道,此時無任何理由要求正確行為人代替錯誤行為人來盡義務防止或避免危險結果發生,被告縱有肇事,應可阻卻不法。

⒐況,本件經刑事一審法院送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為

:「綜合研判:彭治墉、李適存、曾俊嘉違規闖入鐵路路線行走為肇事原因」,有該大學90.9.6(90)交大管運字第三八三四號函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資證明(請刑事一審卷頁193頁及194頁)。刑事二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鑑定結果,該局鑑定意見為:「一、彭治墉、李適存、曾俊嘉違規闖入鐵路路線任意行走為肇事原因。二、丙○○、甲○○應無過失」,有該局92.6.30鐵行字第○九二○○一四○七三號函及鑑意見書,在卷可考。因而,被告甲○○、丙○○確無業務過失死之犯行,彰彰明甚。

⒑末查,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可稽)。是故,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亦不得拘束鈞院民事判決之認定。

㈡被告鐵路管理局應無連帶損害賠償: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鐵路管理局對於選任司機員資格甚為嚴謹,其條件資格如下:

①參加鐵路特考機檢工程科員級考試及格。

②現職佐級機車助理或技術助理經過司機員班甄試,且體位符合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之合格標準者。

③鐵路局之訓練所經歷二十週之專業及一般課程訓練,及格後發給結業證書。

⒊又被告鐵路管理局對於司機員之監督及訓練亦從未間斷,其訓練教導方式如下:

①司機員除依上開規定取得資格外,並應於返回機務段後,再依

據機務動力車乘務學習人員教導訓練須知。執行訓練計劃及課程。

②各機務段並於每月舉辦訓練一次,被告鐵路管理局並頒布機務

段機班人員在段訓練實務須知為執行訓練。且司機員之訓練亦未曾間斷,就此亦有被告於93年至94年5月間(茲因歷年訓練簽到簿數量繁多,且保存有期間限制,爰未予遂一提出),在職訓練之簽到簿可稽。

⒋依上說明,被告鐵路管理局對於被告丙○○及甲○○之選任及監督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⒈殯葬費部分:實務上認定下列殯葬費用不得請求:①祭獻牲禮

費②樂隊費用③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是故,本件原告乙○○料理被害人李適存之後事,於殯葬費收據所列之樂隊費用7,200元、開導小花車600元、大鼓車

000 元、發糕、面頭山360元、湯圓700元、拜飯1,700元、頭七祭品500元、告別式祭品800元、法會祭品、便當40個費用2,250元之金額,依法自不得列入請求範圍。原告戊○○料理被害人彭治墉之事,於殯葬費收據所列之樂隊費用7,200元、開導小花車600元、大鼓車600元、發糕、面頭山360元、湯圓700元、拜飯1,700元、頭七祭品500元、告別式祭品800元、法會祭品、便當40個費用2,250元之金額,依法自不得列入請求範圍。

⒉扶養費部份: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故,本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係配偶及其子女共三人,則認定其扶養被害程度,按其人數比例計算其受扶養權利損失為各三分之一。原告計算子女人數,主張扶養費之損失為二分之一,顯屬誤解。

②原告請求每年扶養按台灣省政府主計86年度每人消費支出151,

786元為計算標準,顯不適當,被告仍有爭執。應以88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72,000元為計算標準,就此亦有實務台灣高等法院86年訴字第102號及89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每位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額均高達2,000,000元,顯已超逾實務通常所認定之標準。

㈣關於過失相抵: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經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可稽。

⒉查本件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行車保安委員會行車死傷事故案鑑定均認被告丙○○與甲○○尚並無過失責任。雖本院9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丙○○與甲○○負過失責任,惟該判決理由第13頁亦認該被告二人過失之情節非鉅,被害人二人違法於鐵路行走應負較多之責任。是故,原告主張各負百分之50責任之論斷,似屬誤解。

依上開刑事認定之量刑比例及車禍鑑定報告責任,即或本院認定被告丙○○與甲○○仍有過失,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所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95。

㈤又被告丙○○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被告鐵路管理局司機員

,每月薪水42,000餘元,名下沒有財產,財產查詢清單中所列財產已於93年間出售;被告甲○○學歷為高工畢業,現職被告台灣鐵路局司機員,每月薪水39,000餘元,名下沒有財產,尚有負債494,000餘元。

㈥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甲○○二人任職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被告丙○○擔任司機員工作,被告甲○○則係擔任輔助司機員工作。

㈡被告丙○○、甲○○於88年12月3日駕駛北上116班次復興號火

車,於新竹路段係由被告丙○○擔任正駕駛,被告甲○○擔任副駕駛工作。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⒈關於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是否遭北上一一六班次復興號火車撞擊之部分:

⑴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台肥平交道之看柵工張員生於被告丙○○

、甲○○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到庭證稱:「(車禍時你幾點班?)我七時三十分下班,七時十、十五分許那小孩就在找了,我當時是在平交道揮動手電筒,當時是火車來,看到那小孩在軌道處,我就問他為何在軌道處」、「到七時三十分下班,那小孩來找我是在我下班前,就是七時十分到十五分這一段時間,他走到平交道附近被我看到。」、「(當時你揮手電筒時,經過是那班列車?)那班列車我忘記,那部車是北上」、「柵欄放下來後我就出去看,這時列車還沒有來,我出去時就看到小孩在那邊,我與小孩說話是在列車過後」、「我發現小孩到我去找人這段時間,還有一部北上莒光號通過,是否有其他列車我忘記了,我有印象是那部北上莒光號」、「應是七時二十分前的列車撞到的,不是七時二十分後的列車撞到」等語明確(見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90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另關於時間之部分,因看柵工之工作係要在列車經過平交道之前設置柵欄並注意狀況,因此,其既需配合按時行駛之列車而為準備工作,則其對於本件發生之相關時間,顯有高度之可信性,至證人曾俊嘉所述之時間(容後詳述)與證人張員生所述時間略有數分鐘之差距,惟審酌證人當時僅係國中生智慮非尚細密且突發此事對證人之震撼甚深,其於時間顯不如證人張員生精確,是應以證人張員生所述之時間較為可採;⑵其次,關於當時列車行經該處之狀況,於88年12月9日下午19

時起至19時30分止,於新竹站至竹北站之間,北上僅有三部列車經過該處,除被告丙○○、甲○○二人所駕駛之北上116班次之復興號於19時2分許至7分許經過外(於19時2分50秒自新竹站開出),另二班次均係於19時23分許至30分許之間經過該路段(分別於19時23分、28分50秒自新竹站開出),又在被告丙○○、甲○○二人所駕駛之火車之前一班次北上列車為0000班次,該車於下午18時53分許自新竹站開出往北行駛,而於19時前,已達竹北站等情,此有新竹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相卷第47頁)、以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運行表(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在卷可按,堪值採信;⑶因此,參酌上情,則證人張員生所述:於當日下午19時10分至

15分許,準備等待通過該平交道之北上列車,因而發現於鐵道上行走之證人曾俊嘉等語,可認證人張員生所等待通過該平交道之北上列車,即應係19時20分許經過之列車,甚為明顯,另自肇事地點向台肥平交道看柵房處,步行時間約為3分38秒許(按此時間係以正常步行之速度計算),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在卷可按,因此,自證人張員生發現證人曾俊嘉之時間,再往前回溯扣除證人曾俊嘉步行之時間(須再加上尋覓之時間),顯與被告丙○○、甲○○二人所駕駛之北上116班次之復興號於19時2分許至7分許,經過該路段之時間相符,且該時段亦僅有該部北上列車行經該處,是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應係被告丙○○、甲○○二人所駕駛之復興號列車撞擊,應堪認定。

⒉關於列車未有血跡之部分:

就被害人經撞擊之情形,法醫師陳佩新於刑案到庭證稱:「如是正面撞擊,身體會被撞碎」、「從兩被害人的傷勢應不是被火車頭的正面所撞擊,因為被撞擊,身體會撞碎,應是側撞擊產生,如未離開安全距離,火車頭所產生的旋風會把人捲入,身體撞擊到車後再彈開,如果是正面撞擊,頭、手、四肢會分開。」、「(依二位被害人所受的傷勢,在撞擊的火車頭上是否會留存血液、毛髮?)不可能,因為撞擊的一瞬間,就被彈開,所以不會留下痕跡,如果是正面撞擊,因為身首異處,火車頭就會留下痕跡。」、「造成骨折不一定是有火車上凸出的設備所造成,只要被害人被捲入的力道再加上撞擊的力道,就是速度加上體重,如拋出的力道夠強,即使是翻滾,也會造成骨折,換言之,被害人所受的傷勢,並無從確認撞擊的位置」等語(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91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因此,雖列車未有被害人之血跡、毛髮等物,惟此係側面撞擊之結果,無從據此而認未有撞擊之事。

⒊關於撞擊現場之經過情形:

⑴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二人一同行走於鐵路

鐵軌之曾俊嘉於刑案警訊時證稱:「大約在十八時五十分許,由新竹高工後面的小巷子穿越中華路走到東光路橋下」、「我們要走鐵軌到台肥平交道面對中華路右側的OK便利商店買飲料喝。」、「我們大約在十九時許由東光路橋下走到鐵軌上,那時我走在電纜線槽的右側,李適存走在我的右側,彭治墉走在李適存的右側,而彭治墉的腳下已經踏到枕木,我們三人是併排走。」、「當時我感覺後面有東西就回頭看,李適存看到我回頭也回頭看,然後李適存就大叫一聲往前衝,火車就撞上來了,我就沒有看見李適存及彭治墉,我的左手在回頭時被李適存撞了一下,然後我就楞住了看著火車開走,於是我就往台肥平交道的方向走去,走了一段後才邊走邊叫我的兩位同學的名字,然後我就走到台肥平交道附近時又想回頭時,就被鐵路的看柵工叫住問我在做什麼」、「火車接近我們時沒有鳴笛,我只有看見火車頭是橘色。」等語(相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沿著鐵道最左邊,往台肥公司平交道方向行走」、「三人併行,彭治墉走在最近鐵軌處,李適存走在中間,我走在最外側」、「(彭治墉)近鐵軌,一隻腳站在鐵軌上,一隻腳在枕木上,李適存則站在枕木旁之石頭上」、「我聽到及感覺到鐵軌震動聲音」、「(火車燈光)我覺得沒有,火車也沒有鳴笛示警」、「(火車頭)橘色」、「從被撞至又回頭找同學,前後約十分鐘」(相卷第20頁)、「(燈光)沒有感覺,我回頭看時,火車已很靠近」、「(為何會回頭?)不知道,感覺吧,一回頭,李適存才回頭,他有跑一小段,才被撞到」、「(鐵軌旁有無路燈?)有,在鐵軌旁邊,當時不會很暗」、「(聽到喇叭?)沒有,只感覺地有震動,才回頭看」(相卷第61頁)等語;⑵而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則證稱:「就是最左側的鐵軌,彭治墉

是走在靠鐵軌的最外面,彭的右腳是幾乎踏在左側鐵軌上,彭的左側是李適存,李的左側是我。」、「車燈我們沒有感覺,不然回頭就不會那麼近,火車的位置大約是在後方四、五公尺距離,如果有燈我們會看到,我最先回頭看,我覺得有在動,就是一種想回頭看,李也有回頭看,彭沒有回頭看,李看完就往前跑,彭沒有跑,他沒有回頭看他不知道是何事,就被撞了,我沒有跑,就嚇住呆在原地,李往前一、二步就被撞到,火車開過去,我往後退,我沒有想到他們被撞,我叫他們,我遇到柵欄工,他問我做何事,我說我在找我朋友,他去拿手電筒,我們回去找就發現他們被撞。」、「(當時對面有無車駛過來?)沒有,被撞前也沒有,我在找柵欄工時有一部車是南下的,好像是莒光號,是橘色,是對向的車子,就是與撞到我們的那部車方向是相反,大約四、五分鐘後。」、「(偵查中說有看到橘色的車,是看到何處?)那是撞我們那一部,我是看到火車頭,我是看到正前方,正前方的車頭是橘色。」、「(回頭時有看到火車燈?)我不知道,但我可以清楚看到他的車頭。」、「左側下方有一條廢棄鐵軌,我們是走廢棄的鐵軌之後再接到被撞擊的鐵軌。」、「(何時看到車頭是橘色?)當時我走在鐵軌上被撞前回頭看到,(相卷第46頁照片)是這個車型車頭。」、「(案發前在鐵軌有無看到對向車輛的車燈?)沒有。」、「(鳴笛?)沒有。」(見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

25 號卷90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參見)等語;⑶因此,於肇事當時被告丙○○、甲○○二人所駕駛之列車並未

鳴放氣笛,亦未採取緊急停車之措施,另證人曾俊嘉與李適存回頭看見列車時,李適存僅向前跑數步,即遭該列車撞擊,曾俊嘉亦來不及反應,足見被害人查知列車駛來之時,僅有數公尺之距離,又證人曾俊嘉復能親見該列車之正面顏色以及車型,足見列車並非使用刺眼之全光燈,亦足採認,被告丙○○、甲○○二人所辯有使用全光燈等語,應不足採。

⒋關於撞擊當時是否有與貨物列車交會車之部分: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固稱:116次復興號列車,於88年12月3日下午7時4分至5分間,於基起105公里附近,與1911次貨物列車互相交會等情(鐵路管理局90鐵機行字第4926號、第9536號函),然而,90鐵機行字第4926號函係依照列車運行表推知,然證人即負責繪製列車運行表之林隆溪於刑案到庭證稱:「運行表橫行是實際時間,縱行是依時間畫出的距離,車子是行進到何處是概略性,不是絕對表示」、「我畫出的是平均值,換句話說每一條線是一部車,從A站出發到B站,就出發與到達的時間點畫一直線,但實際上車子行駛不是這樣,因車速會起伏不定,(實際行駛之圖形)應是波浪線。」等語,證人劉青旻亦於刑案到庭證稱:「表的線是概略性,所以實際行車時間不一定一樣,列車在二站的時間起迄時間點確定後就畫一條直線,但實際上行車速度不固定,因此是波浪線的圖不會是直線,因此交叉的會車點,即使依照左側距離可以計算出來,但實際交會地點不一定會在該處。」等語(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90年7月17日訊問筆錄),而90鐵機行字第9536號函則是依照到開時刻登記表之記載推算出,惟到開時刻登記表僅有列車到站、離站之時間,而既無列車離站加速之速率、到站減速之速率、期間之速度等資料,顯無從據此推論出交會之時間地點,因此,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0鐵機行字第4926號、第9536號函應不足以證明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確有交會車之事實,而當時並無列車交會之情形,亦據證人曾俊嘉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尤被告丙○○、甲○○二人當時根本不知有撞擊被害人之事,則其如何得確認於肇事之時間地點有交會車之情事,是其所辯,委不足採,則既無交會車之情,被告丙○○、甲○○即無從使用近光燈之理。

⒌關於被害人經撞擊結果之部分

被害人彭治墉因列車撞擊受有頭部重鈍力撞擊傷、頭部多處挫傷、腦枕部開放性骨折長約20公分寬約10公分、血胸、背部多處挫傷、兩上肢骨折、兩下肢開放性骨折、全身性外傷及骨折之傷害,因頭部重鈍力撞擊傷致當場死亡等情,而被害人李適存受有頭部右側開放性骨折、右耳後開放性外傷、氣胸、背部多處挫傷、兩上肢骨折、右下臏骨以下開放性外傷以及全身性外傷及骨折之傷害,因頭部重鈍力撞擊傷致當場死亡(曾經送省立新竹醫院急救電擊約20分鐘仍無效)等情,亦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6頁以下、第22頁以下),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

⒍關於被告丙○○、甲○○二人之過失:

⑴按鐵路列車係行駛於特定路線,其行駛方向係循軌行走,無法

讓避行人車輛,而對侵入進路內之行人、車輛,僅能鳴笛示警促使閃避或視障礙物情況採取適當緊軔措施,業經鐵路管理局90年3月20日90鐵機行字第0426號函敘明(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43頁),又司機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規定之短急氣笛數聲,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38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相驗卷第49頁),另證人被告鐵路管理局彰化機務段工務員陳振華於刑案亦到庭證稱:司機駕駛應注意前方有無異物及應注意號誌等語(相卷第42頁),由此可見鐵路列車司機雖係行駛於軌道內,原則上應注意遵循行車號誌行駛,且對於侵入其行進方向軌道內之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無法採取閃避動作,然除此之外,仍然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及早發現有無人車擅自侵入鐵道、或有無其他障礙物及事故情形,而採取鳴笛示警促使侵入鐵路內之人車閃避,或緊急煞車減低車速、延緩碰撞時間及撞擊力,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或減輕危害結果之注意義務,並非僅以注意列車行進路線上之號誌為已足。

⑵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第408條雖將夜間機車前端之頭燈設

備列為列車前端標誌,被告等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據此解為頭燈並非照明所用,並認其定義係「表示列車之位置」。然查機車頭燈可切換為全光燈及減光燈二種形式,使用遠光燈時照射距離可達約100公尺,使用減光燈時可看見前方2、3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鐵路管理局前函敘明,並為被告丙○○、甲○○及證人陳振華於刑案到庭供述一致,另本院刑事庭於夜間至現場勘驗結果,列車以全光燈行駛照射時可以看清鐵軌情形視野良好,改以減光燈時,位於機車頭駕駛座處無法感受到車頭有照明情形,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313、314頁),足見使用全光燈及減光燈之光線強度及照射範圍均有明顯之差距,再參諸駕駛行車時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觀,則鐵路機車頭燈除有標識作用外,仍有供行車時觀察行車前方狀況之照明作用,自屬明顯。次查機車頭燈照射距離雖短,但從地面車輛行人視之,則在一、二公里之直線距離外,亦可清晰辨明列車開來而閃避,其目的為使鐵路員工明瞭列車運行之狀態,並使一般車輛行人亦可於夜間得知列車行駛方向而閃避,業經被告鐵路管理局前函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致敘明(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卷第80頁之分析四),由此可徵頭燈亦具有對在鐵路附近活動之人車安全予以警示作用。故鐵路機車之司機員於夜間行車時,如依規定使用機車頭燈燈光,除司機員本身易於發現車前狀況,可以及時採行鳴笛警告及煞車等安全措施外,亦可使侵入鐵路或鐵路附近活動之人車可經由燈光或鳴笛等警示提早察覺列車行駛方向而閃避,以達防止或減輕危險事故發生之目的。職是之故,司機員於夜間行駛時當時負有依照規定使用頭燈之注意義務。

⑶鐵路管理局前函表示「除列車夜間行駛應點頭燈外,其亮度並

無規範,惟依道路駕駛習慣及道德規範,夜間行駛之車輛彼此交會皆以暗光相待,避免對向司機受強光刺激,而影響行車瞭望。」(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43頁),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表示「機車頭燈設有全光燈、減光燈之區別,係考量列車會車時會產生眩光效果,影響對向列車司機員行車之瞭望。」(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卷第80頁之分析四),另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運務處亦屢屢行文各單位要求列車交會及進站時,僅得將機車頭燈改為減光燈不得關閉,有函件影本多紙可按(相驗卷51頁至54頁),足徵依正常之行車作業規定及行車慣例,列車除遇有進站及會車之情形外,均應使用全光燈行駛。而被告丙○○、甲○○行經該路段並無列車交會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當時因會車而改用減光燈云云,顯無可採。被告丙○○、甲○○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被告丙○○擔任司機員,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使用全光燈行駛,被告甲○○擔任輔助司機員,亦未善盡輔助或警告丙○○應依規定使用全光燈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等在鐵路上行走時無法即時察覺被告丙○○、甲○○所駕駛列車之行進方向而閃避,被告丙○○、甲○○亦未能發現被害人而採行鳴笛警告等足以促使被害人警覺讓避之必要措施,致肇禍端,被告丙○○、甲○○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違反鐵路法之規定闖入鐵路路線任意行走,雖有重大過失,且亦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惟既與被告丙○○、甲○○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丙○○、甲○○之過失責任仍不因之解免。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確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就客觀上觀察,此危害之發生與被告丙○○、甲○○二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⑷被告雖抗辯本件經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行車保安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丙○○、甲○○應無過失等語,然查,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完全未就被告丙○○、甲○○有無違反應依規定使用頭燈之注意義務、及此部分對於肇事原因之原因力、及責任歸屬等事項剖析鑑定,立論自非完備,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鑑定對於被告丙○○、甲○○有無違反前述注意義務部分所持之分析意見,及所持之見解亦非允當,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上所述,被告丙○○、甲○○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被告丙○○擔任司機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使用全光燈行駛,被告甲○○擔任輔助司機員,亦未善盡輔助或警告丙○○應依規定使用全光燈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等在鐵路上行走時無法即時察覺被告丙○○、甲○○所駕駛列車之行進方向而閃避,被告丙○○、甲○○亦未能發現被害人而採行鳴笛警告等足以促使被害人警覺讓避之必要措施,致肇禍端,被告丙○○、甲○○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甲○○等人之前揭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參諸被告丙○○、甲○○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484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等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丙○○、甲○○等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判處其等罪刑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被告等否認有過失云云,無非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等主張被告丙○○、甲○○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故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如前所述,既均有過失,被

告鐵路管理局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鐵路管理局固抗辯:其對於被告丙○○及甲○○之選任及

監督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鐵路管理局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第408條將夜間機車前端之頭燈設備列為列車前端標誌之規定,而將之解為頭燈並非照明所用,並認其定義係「表示列車之位置」,此項見解復為其員工即被告丙○○、甲○○所採行,且被告等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均援以抗辯主張其等無使用全光燈之義務等情,然頭燈具有對在鐵路附近活動之人車安全予以警示作用,鐵路機車之司機員於夜間行車時,如依規定使用機車頭燈燈光,除司機員本身易於發現車前狀況,可以及時採行鳴笛警告及煞車等安全措施外,亦可使侵入鐵路或鐵路附近活動之人車可經由燈光或鳴笛等警示提早察覺列車行駛方向而閃避,以達防止或減輕危險事故發生之目的,因此,司機員於夜間行駛時當負有依照規定使用頭燈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即在被告丙○○、甲○○等人未能依規定使用頭燈,致被害人等在鐵路上行走時無法即時察覺被告丙○○、甲○○所駕駛列車之行進方向而閃避,被告丙○○、甲○○亦未能發現被害人而採行鳴笛警告等足以促使被害人警覺讓避之必要措施,致肇禍端,業如前述,準此,倘被告鐵路管理局能正確認知頭燈之使用目的,並監督所屬員工確實執行,當不致使被告丙○○、甲○○因誤認而未正確使用頭燈,則本件事故或可避免,因此,被告鐵路管理局顯難認已盡其督監之責。從而,被告丙○○、甲○○既係受僱於被告鐵路管理局而駕駛系爭火車,且亦查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依前揭規定,被告鐵路管理局自應與被告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如前所述,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

理由?⒈原告戊○○、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等人不法侵害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之生命既經認定,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戊○○、乙○○請求其等與僱用人即被告鐵路管理局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戊○○、乙○○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⑴殯葬費用部分:

①原告戊○○主張被害人彭治墉死亡後,其辦理彭治墉之殯葬事

宜,共支出殯葬費151,98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國賓鮮花禮儀社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除其中茶水紙杯20

0 元、藝術花毛巾7,200元、白毛巾330元、毛巾、酒、糖果

400 元、便當(40個)2,000元等項,合計10,130元之支出並非屬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棺木16,000元、放空棺工人3,000元、放空棺用車800元、扛棺工人5,400元、驗屍1,000 元、運屍車及工人2,000元、縫屍5,000元、穿衣、洗身、化粧2,000元、入殮工人1,000元、布棚700元、退冰工人600元、封口1,500元、靈堂佈置17,500元、小靈堂1,000元、樂隊7,200 元、禮生500元、司儀1,000元、靈車6,000元、殯儀館規費9,3 00元、開導小花(風帆車)600元、大鼓車600元、火葬規費3,500元、檢骨灰紅包1,000元、入殮用道士(含入殮用鼓吹、出殯用吹打、引魂用道士、引魂用鼓吹、做七、返祖用鼓吹、引骨灰罐進塔道士、小公德、公德祭品、公德紙錢等)28,000 元、蓮花被800元、往生被300元、紅圓發糕面頭山360元、湯圓75元、香環架120元、(供飯)拜飯1,700元、師父助唸菜6樣150元、頭七祭品500元、告別式祭品水果1,800元、法會祭品250元、庫錢900元、壽金45元、香爐50元、引魂幡600元、進口玉石骨罐19,000元等項目合計141,850元,為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必需,且核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

②原告乙○○主張被害人李適存死亡後,其辦理李適存之殯葬事

宜,共支出殯葬費163,43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國賓鮮花禮儀社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除其中茶水紙杯

200 元、藝術花毛巾11,250元、白毛巾330元、毛巾、酒、糖果400 元、便當(40個)2,000元等項,合計14,180元之支出並非屬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棺木16,000元、放空棺工人3,000元、放空棺用車800元、扛棺工人5,400元、驗屍1,0 00元、運屍車及工人2,000元、縫屍10,000元、穿衣、洗身、化粧2,000元、入殮工人1,000元、布棚700元、退冰工人1,000 元、封口1,500元、靈堂佈置17,500元、小靈堂1,000元、樂隊7,200元、禮生500元、司儀1,000元、靈車6,000元、殯儀館規費9,300元、開導小花(風帆車)600元、大鼓車600元、火葬規費3,500元、檢骨灰紅包1,000元、入殮用道士(含入殮用鼓吹、出殯用吹打、引魂用道士、引魂用鼓吹、做七、返祖用鼓吹、引骨灰罐進塔道士、小公德、公德祭品、公德紙錢等)28 ,000 元、蓮花被800元、往生被300元、紅圓發糕面頭山360元、湯圓75元、香環架120元、(供飯)拜飯1,700元、師父助唸菜6樣150元、頭七祭品500元、告別式祭品水果1,800元、法會祭品250元、庫錢900元、壽金45元、香爐50元、引魂幡600元、代洗相片連配框2,000元、進口玉石骨罐19,000元等項目合計149,250元,為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必需,且核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

③綜上,原告戊○○、乙○○請求被告等分別賠償殯葬費141,85

0 元、149,25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法定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

親卑親屬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①原告戊○○為被害人彭治墉之父,其與妻子即原告庚○○二人

現經營小吃店,每月淨收入約為45,000元,其夫妻二人居住之處所係以每月租金11,000元向他人承租,又原告戊○○名下有詳如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之不動產多筆、投資多筆等財產,其中9號房屋向誠泰銀行貸款3,200,000元,每月應繳房貸18,000元,該房屋現以每月租金23,000元出租予他人,另17號房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900,000元,每月應繳房貸9,800元,該房屋現以每月租金16,000元出租予他人;再者,原告戊○○於94年7月16日以總價3,500,000元購買新竹市○○路五間小套房,買賣價金係原告戊○○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每月應繳18,500元,目前該五間小路套房僅出租一間,每月租金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戊○○陳明在卷,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94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誠泰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聯邦銀行客戶借款明細表、放款餘額證明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誠泰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聯邦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借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考。是以,自被害人彭治墉死亡之日起,原告戊○○依其收入及擁有之財產,當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所受扶養費之損害部分,自難認有理由。

②原告乙○○為被害人李適存之父,現職為執業律師,其自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以,自被害人李適存死亡之日起,原告乙○○既能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所受扶養費之損害部分,亦乏所據。

③綜上,原告戊○○、乙○○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告丙○○為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被告

鐵路管理局擔任司機員工作,每月收入38,000餘元,其名下原有車輛一部、20餘萬元之投資,惟於93年間均已出賣;被告甲○○為高工畢業,現任職被告鐵路管理局擔任輔助司機員工作,每月收入35,000餘元,名下沒有財產,另有借款40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甲○○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等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另原告戊○○係小學畢業,現其與妻子即原告庚○○二人經營小吃店,每月淨收入約為45,000元,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原告乙○○現為執業律師,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亦據原告等陳明在卷,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考。其次,被害人彭治墉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遇害之時為15歲,被害人李適存係00年0月00日生,於遇害之時為14歲,其二人因誤認而闖入行走於上開軌道上,復因被告丙○○、甲○○等人前揭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原告戊○○為被害人彭治墉之父,其僅育有獨子彭治墉一人、原告乙○○為被害人李適存之父,其僅育有獨子李適存一人,觀之為人父母,對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折磨莫甚於晚年白髮人送黑髮人,故其等精神實均蒙受無可彌補之痛苦;並參以本件事故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等人為重。故而,本院斟酌上開被告及被害人過失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戊○○、乙○○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乙○○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戊○○、乙○○等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金額,原告戊○○部分為殯葬費用141,85

0 元、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合計2,141,850元;原告乙○○部分為殯葬費用149,250元、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合計2,149,250元。

⒉原告庚○○、丁○○部分:

⑴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查原告庚○○、丁○○分別係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之母,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於88年12月3日死亡後,原告庚○○、丁○○於89年4月20日分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鐵路管理局,其中原告庚○○部分載明:「立切結書人庚○○因子彭治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侵入貴路新竹、竹北站間軌道被列車碰及不幸身亡,承蒙貴局基於道義立場,補助慰問金伍萬元及濟助金伍萬元,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領款人俟後絕不再向貴局請求任何補助或賠償,特立切結書為憑」;另被告丁○○部分載明:「立切結書人丁○○因子李適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侵入貴路新竹、竹北站間軌道被列車碰及不幸身亡,承蒙貴局基於道義立場,補助慰問金伍萬元及濟助金伍萬元,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領款人俟後絕不再向貴局請求任何補助或賠償,特立切結書為憑」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可參。依上開切結書文義觀之,原告庚○○、丁○○於收受被告鐵路管理局所給付之補助慰問金、濟助金合計100,000元,既不再向被告鐵路管理局請求任何補助或賠償,自有拋棄對被告鐵路管理局有關本件損害賠償其餘請求之意思,準此,原告庚○○、丁○○於本件事件發生後,書立前揭切結書予被告鐵路管理局,原告庚○○、丁○○與被告鐵路管理局間顯就本件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契約,即約定由被告鐵路管理局給付原告庚○○、丁○○各100,000元,原告庚○○、丁○○則拋棄對被告鐵路管理局之其餘請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庚○○、丁○○於成立和解而收受被告鐵路管理局各給付100,000元後,再就其等因拋棄而消滅之權利,請求被告鐵路管理局賠償其等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顯乏所據。

⑵雖原告庚○○、丁○○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及鐵

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領取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與鐵路局及其受僱人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及舉證責任並不相同,並不因此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受害人或其家屬仍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鐵路局及其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足資參照。故原告庚○○、丁○○倘不簽立被告鐵路管理局所提供之制式文件即系爭切結書,被告鐵路局即不予發給撫恤金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退步言之,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等亦不得執此卸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固定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準此,原告庚○○、丁○○各於其等之子即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因遭被告鐵路管理局所屬之火車撞擊死亡後,始與被告鐵路管理局磋商而簽立前揭切結書,則該切結書之內容既係具體事故發生後,經雙方協議後簽訂,其內容顯非被告鐵路管理局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該切結書之內容縱為被告鐵路管理局所繕打,但切結書之內容,並無為原告庚○○、丁○○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再者,被害人因侵入、行走於軌道上致遭火車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害人顯有重大之過失,甚而被害人應自負死亡結果之責任,因此,原告庚○○、丁○○簽立前揭切結書同意被告鐵路管理局給付100,000元,而拋棄對被告鐵路管理局之其餘請求,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上開切結書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庚○○、丁○○主張前揭切結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而應為無效,尚不足採。

②又原告庚○○、丁○○固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

決,認本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等亦不得執此卸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庚○○、丁○○因簽立前揭切結書而認已與被告鐵路管理局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前揭主張,亦乏所據。

⑶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惟依其文義解釋,仍可認為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丙○○、甲○○之僱用人即被告鐵路管理局出面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嗣原告庚○○、丁○○書立前揭切結書予被告鐵路管理局,而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鐵路管理局給付原告庚○○、丁○○各100,000元,原告庚○○、丁○○則拋棄對被告鐵路管理局之其餘請求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切結書雖僅載「領款人俟後絕不再向貴局請求任何補助或賠償」等語,然依其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觀之,有關洽談賠償事宜均是由被告鐵路管理局出面與原告協商,而原告庚○○、丁○○既與被告鐵路管理局達成和解,顯無於和解後再一一對行為人即被告丙○○、甲○○求償之意思,參以,原告庚○○、丁○○與被告鐵路管理局所成立之前揭和解,並無保留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甲○○之請求權利,據此,探求原告庚○○、丁○○之真意,其所拋棄者應係包括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甲○○之權利。質言之,於被告鐵路管理局各給付原告庚○○、丁○○100,000元後,原告即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應可認定。故而,原告庚○○、丁○○於收受被告鐵路管理局各給付100,000元,而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後,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㈣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就本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被害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丙○○、甲○○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被告丙○○擔任司機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使用全光燈行駛,被告甲○○擔任輔助司機員,亦未善盡輔助或警告丙○○應依規定使用全光燈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等在鐵路上行走時無法即時察覺被告丙○○、甲○○所駕駛列車之行進方向而閃避,被告丙○○、甲○○亦未能發現被害人而採行鳴笛警告等足以促使被害人警覺讓避之必要措施所致,業如前述,然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際,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與訴外人曾俊嘉係行走於鐵路軌道上,亦如前述,按行人不得闖越平交道、不得於鐵路軌道上行走之規定,除為國中、小學各學校宣導教育之重點內容外,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宣導,而屬眾所週知之事。本件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於事發當時係就讀三民國中三年級之學生,依其等之心智觀之,當無不知之理。惟其二人與同學即訴外人曾俊嘉三人違反行人不得於鐵路路線通行之規定,由東光路橋側邊道路進入鐵路路線區,誤認係停用之鐵路路線,因之三人沿該鐵路路線左側併排行走聊天(由右自左為彭治墉、李適存、曾俊嘉,而彭治墉之位置已近左側鐵軌處),欲至前方台肥平交道旁之便利商店購物,而遭被告丙○○、甲○○所駕之前揭火車撞擊,致發生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意外情節,主因係被害人彭治墉、李適存違反行人不得於鐵路路線通行規定所致,被告丙○○、甲○○之過失情形較輕係屬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丙○○、甲○○等賠償金額百分之80,即被告丙○○、甲○○及僱用人即被告鐵路管理局應賠償原告戊○○428,370元【2,141,850×(1-80﹪)=428,370 】、賠償原告乙○○429,850元【2,149,250×(1-80﹪)=429,850】。

綜上所述,原告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丙○○、甲○○與鐵路管理局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乙○○各428,370元、429,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庚○○、丁○○於收受被告鐵路管理局各給付100,000元,而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亦如前述,其等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鐵路管理局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戊○○、乙○○及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戊○○、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戊○○、李有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庚○○、丁○○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