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艾倫代 理 人 劉振瑋律師複代理 人 林哲誠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五四樓之二右聲請人因原告邁鏑有限公司與被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為原告之參加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外商錦興集團所屬之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瑞思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來台投資,並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完成設立登記,於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前,聲請人之執行副總經理郭渝華出面僱用原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蕭貴芬為聲請人公司職員,斯時郭氏即曾當面對蕭貴芬清楚言明,由伊以原告公司之名義代為處理聲請人公司包裝材料之採購等業務,並由伊列舉開支及稅項以外,其餘營利皆應歸入聲請人公司所有,並且一旦聲請人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所有業務不得再有以原告公司名義處理有關聲請人公司之任何業務行為,蕭貴芬斯時既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對於此部份應當有充分之了解,惟蕭貴芬既知將開支請款,卻從未將參加人委以原告公司名義所交易之任何利潤交還參加人,蕭貴芬之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二)又蕭貴芬於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枉顧當初與參加人之約定,仍利用伊承辦業務之機會,並利用聲請人公司之辦公資源,遂行原告公司之商業交易。蕭貴芬甚至無視參加人就包裝材料之標識MEMOREX享有中華民國商標權,私下委託印刷廠仿造包裝材料,並於聲請人將相關電子產品發包廠商(包括被告在內)製造時,誤導廠商向原告採購包裝材料,從中取得不法利益,設若蕭貴芬或原告公司係為參加人省錢而另覓其他印刷廠商,則自應將委託印刷廠商與電子產品廠商包材之差價交付參加人,始符其旨;否則此舉當然導致參加人所委託製造之廠商將包裝材料所增加之成本轉嫁至參加人,令參加人因此無端增加委託廠商製造之成本,惟無論何種情形,衡蕭貴芬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其亦涉及刑事背信、違反商標法等罪責。
(三)查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斯時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然觀諸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並未包括包裝材料等之批發業務,又甲○○與蕭貴芬並且為姐弟關係,如甲○○對於蕭貴芬違背誠信原則無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告何以會經營此項業務?且繼蕭貴芬之後持續為之?職是蕭貴芬為遂行其繼續侵吞參加人利益之行為,復為隱匿其在參加人公司不便身兼兩職,而將原告負責人交由胞兄瓜代,實屬欲蓋彌彰,足以反證甲○○與蕭貴芬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甲○○與蕭貴芬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第三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自應就甲○○與蕭貴芬等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參加人已依法就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執行假扣押在案,並已對蕭貴芬、甲○○及原告公司依法起訴在案。
(五)鑑於原告對於被告債權之金額將影響參加人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因此無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將致參加人直接或間接之利益或不利益,亦即參加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顯。
(六)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如上述,茲為輔助原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參加他人訴訟,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之意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而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經查:依聲請意旨觀之,無非指訴外人蕭貴芬對聲請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並有違反商標法及背信之行為,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與蕭貴芬係姐弟關係,就訴外人蕭貴芬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聲請人已就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執行假扣押在案,原告對於被告債權之金額將影響聲請人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因此,無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將致參加人直接或間接之利益或不利益云云,惟本件原告勝訴或敗訴,充其量僅係影響聲請人債權之執行,只是經濟上之利益而已,尚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訴訟必須為「輔助一造」始可,但依聲請人均在指摘原告對其另案之侵權行為,難認有「輔助」之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