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九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緣被告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號一樓、新竹市○○○○路○○○號一樓、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路○○○號三樓等四座標準廠房,雙方均分別簽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其中就租期、租金數額、繳付租金時並應另行加計營業稅等均有約定,另並約定租賃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偉大公司因遲延交還租賃物時,每逾一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另雙方並約定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
(二)查被告偉大公司承租前開標準廠房,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屢欠租金與營業稅等款項,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達二個月,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據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正式終止租約;則雙方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偉大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應負返還前開租賃物之責,惟屢經原告催告,初期其竟均置若罔聞,不予理會,復經原告賡續多次催促,被告偉大公司始陸續辦理騰空,將廠房歸還予原告。又科技業者,對於科技產品因須投入大規模之資金、研發及生產,故核准進入新竹科學園區之公司承租廠房經營或生產,絕非採短期租賃為目的;而被告偉大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即核准入區營業,連續向原告租賃達十三年之久,則租賃原始初衷及投資目的,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屬連續性質,而原告身為園區內事業及機構管理者立場,採一年一期方式定期換租賃契約,係屬行政上方便管理之技術運用,則以歷年整體性計量,只要積欠已達二個月租金,縱令不屬於同一租約,仍應認已符合前開約定,而得由原告終止租約。
(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租賃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偉大公司遲延交還租賃物時,每逾一日,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語;則雙方既經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指被告偉大公司於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應支付予原告一定金額之違約金,由於該違約金係具有處罰、制裁之性質與作用,非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以原告除當然享有違約金請求權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第十八條亦有相同之約定);又科學工業園區為高科技產業之群聚重鎮,該園區內廠房為大多數科技廠商所樂意進駐,且一廠難求,迄今尚有二十餘家公司及企業,亟須等候排隊予以進駐及租用廠房,則被告偉大公司於租賃契約經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租賃物,自肇致原告短少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復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職此,原告據依前開契約約定、法理原則,計算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亦即被告偉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后:
1、占用「新竹市○○○○路○○○號一樓」部分:該廠房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騰空歸還,則其無權占用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此部分每月之租金為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營業稅七千七百五十六元,而上開積欠租金,依約每逾一日按租金三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以各逾期一個月之期間計算,此部分金額合計即為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又連同前開積欠之租金、營業稅,合計應給付之金額即為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
2、占用「新竹市○○○○路○○○號一樓」部分:該廠房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騰空歸還,則其無權占用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此部分每月之租金為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營業稅七千七百五十六元,而上開積欠租金,依約每逾一日按租金三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以各逾期一個月之期間計算,此部分金額合計即為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又連同前開積欠之租金、營業稅,合計應給付之金額即為三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
3、占用「新竹市○區○路○○○號」部分:該廠房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騰空歸還,則其無權占用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此部分每月之租金為十萬六千一百十七元,營業稅五千三百零五元,而上開積欠租金,依約每逾一日按租金三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以各逾期一個月之期間計算,此部分金額合計即為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又連同前開積欠之租金、營業稅,合計應給付之金額即為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4、占用「新竹市○○○○路○○○號三樓」部分:該廠房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騰空歸還,則其無權占用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此部分每月之租金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營業稅七千零九十八元,而上開積欠租金,依約每逾一日按租金三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以各逾期一個月之期間計算,此部分金額合計即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又連同前開積欠之租金、營業稅,合計應給付之金額即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偉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即為九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因該公司目前留置於原告之保證金,尚有保證金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經原告主張將該保證金之金額,抵銷前開對被告偉大公司之債權,復經原告依法再抵銷原應退還被告偉大公司逾期罰金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是被告偉大公司尚積欠原告九百五十萬九千零二元(九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減去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再減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偉大公司請求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次查被告丙○○為被告偉大公司前開各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被告偉大公司本於租賃契約所負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亦即對於前開之各項債務,均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亦得將其與被告偉大公司同列被告,依法請求連帶給付。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查被告偉大公司係於七十八年間核准進入新竹科學園區設立,迄至九十一年初為止,每年其均有與原告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惟其自九十年初起即有未依限繳租情況發生,爾來歷經原告多次溝通、協調及催討,且體恤其前途發展,以避免發生訟累,始遲至今始提出訴訟求償;惟茍認為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原告為期本件糾紛一次解決,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另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提出追加備位之訴。
(二)查被告偉大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續承租前開四座標準廠房,並均分別簽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租金,而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前開被告偉大公司因前開租賃契約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履行。惟在前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偉大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將前開四座廠房陸續歸還原告,以終止租約,原告亦予同意;惟其就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前積欠之租金等迄今仍尚未繳納完竣,則依租賃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約定,各當月租金,被告偉大公司未於各當月十五日前繳付達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應按每月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故被告偉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分述於后:
1、有關「新竹市○區○路○○○號」廠房租賃部分:該廠房經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合約歸還原告,除九十一年一月份廠房租金,業經由被告偉大公司申請以保證金抵償,且獲經原告同意外,尚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含營業稅)、違約金等,而此部分租金每月為十萬六千一百十七元,營業稅(百分之五)五千三百零五元,又因前開積欠之租金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期三個月以上,則依約應加計按租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則應給付原告之尚欠租金(含營業稅)及違約金合計即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
2、有關「新竹市○○○○路○○○號一樓」廠房租賃部分:該廠房經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終止合約歸還原告,則除九十一年一月份廠房租金,業經由被告偉大公司申請以保證金抵償,且獲經原告同意,另同年四月份之租金被告偉大公司業已給付外,被告偉大公司仍尚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之租金(含營業稅)、違約金等,而此部分租金每月為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營業稅(百分之五)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又因前開積欠之租金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期三個月以上,則依約應加計按租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則應給付原告之尚欠租金(含營業稅)及違約金合計即為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
3、有關「新竹市○○○○路○○○號一樓」廠房租賃部分:該廠房經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終止合約歸還原告,除九十一年一月份廠房租金,業經由被告偉大公司申請以保證金抵償,且獲經原告同意,另同年四月份之租金被告偉大公司業已給付外,被告偉大公司仍尚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含營業稅)、違約金等,而此部分租金每月為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營業稅(百分之五)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又因前開積欠之租金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期三個月以上,則依約應加計按租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則應給付原告之尚欠租金(含營業稅)及違約金合計即為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
4、有關「新竹市○○○○路○○○號三樓」廠房租賃部分:該廠房經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終止合約歸還原告,除九十一年一月份廠房租金,業經由被告偉大公司申請以保證金抵償,且獲經原告同意,另同年四月份之租金被告偉大公司業已給付外,被告偉大公司仍尚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含營業稅)、違約金等,而此部分租金每月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營業稅(百分之五)七千零九十八元,又因前開積欠之租金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期三個月以上,則依約應加計按租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則應給付原告之尚欠租金(含營業稅)及違約金合計即為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偉大公司就備位之訴部分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即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而由於被告偉大公司原留置於原告之保證金,尚有保證金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經原告主張將該保證金之金額,抵銷前開對被告偉大公司之債權,復經原告依法再主張抵銷原應退還被告偉大公司逾期罰金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則被告偉大公司尚積欠原告之金額即為二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減去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再減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另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亦得本於備位之訴據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丙○○抗辯之意見:
(一)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間,除擔任被告偉大公司董事外,亦有在該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重要角色,一直迄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因被告偉大公司之業務緊縮而予以辦理資遣,而被告丙○○被資遣後,並受領有中央信託局核發之資遣費;又因被告偉大公司積欠被告丙○○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薪資,亦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求墊償工資,則據此推論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被資遣前,既仍於被告偉大公司任職,顯見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係經被告丙○○親自簽立或經其同意,否則豈會於歷次廠房租約在遭人偽填下均不知並有任人玩弄之情事,是被告丙○○之所辯即不足採。
(二)又查歷次租賃契約,被告偉大公司及被告丙○○之簽章部分,均係由被告偉大公司先行於合約原稿中,使其本身及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章,用印完竣後,始由被告偉大公司交予原告辦理及留存,亦可由被告偉大公司之內部人員證明上情。
四、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度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人丙○○身分證影本、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園建字第0九一000二七二七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園建字第0九一000七七一四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園建字第0九一000九二三二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園建字第0九一000二七二七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園建字第0九一00一一八0六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園建字第0九一00一三七一五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園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園建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三0號函影本各一份、被告偉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影本一份、廠房列入等候廠商名單一份、九十一年四月份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繳款聯單影本一份、被告偉大公司欠款金額總表一份、被告偉大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八十三年至九十年度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十三份、被告偉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偉大公司資遣員工名冊影本一份、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影本各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二份、授權書影本一份等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吳多繹、陳璦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偉大公司部分:被告偉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從未就被告偉大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從未檢附身分證影本以供前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用,其係至接獲本院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及通知,始得知其被列為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查前開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但各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同,且均非其所簽,而其上之印文亦非其之印章所蓋印,自難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又因其既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可能委託被告偉大公司代為簽名及刻印。原告雖主張被告偉大公司自八十三年以來向原告承租廠房迄至終止為止,均係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並非屬實,其亦從未收到原告或被告偉大公司任何有關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通知,歷年來亦從未見過前開租約,自無從就租約記載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表示異議;又雖其曾擔任被告偉大公司之董事,但並未在該公司上班,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另因其之住所在台北,故只是在開董事會時有到場,近年來更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於八十九年間辭任董事,以致三年來幾乎未到新竹一次,所以不能以其擔任董事即謂有同意為前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雖又主張前開租約均有檢附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足見被告丙○○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均非簽約當時之被告丙○○身分證所影印,而係被告丙○○十餘年前之身分證影本,而此影本乃係被告偉大公司要其擔任該公司董事時所提供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再行影印的,蓋台北市每年均有進行戶口普查,普查後即在身分證上加蓋印戳,而如身分證影本上戶政機關普查之戳印不變,即可知該身分證影本有問題,亦即係被告偉大公司擅自以其名義所為之偽造行為,而如原告能在收到被告偉大公司檢送之租賃契約書時詳加審核,應亦可發現上情並採取相關因應措施,惟原告卻未能注意;且原告就被告偉大公司有逾期繳納租金情事時,亦未與其連繫,原告自不能向其為本件之請求。
(三)又被告丙○○從未擔任被告偉大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且其年齡高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達三十餘歲,從不想成為被告偉大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是原告提出之撥付清單上有列被告丙○○為該公司員工乙節,亦均係偽造,其亦未支領該部分墊償之費用,另有關被告偉大公司所列被告丙○○名下之款項,其亦從未支領。另中央信託局雖有寄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給被告丙○○,惟接獲該通知後,因被告丙○○從未擔任被告偉大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乃即連繫被告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另董事陳惠苓欲查詢原由,惟始終無法找到此二人,但因被告丙○○確實未擔任上開職務,故並未支領此部分費用。
三、證物:提出被告丙○○目前之身分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民事聲明狀追加提出備位聲明,則訴之聲明已有變更、追加;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提起備位之訴,核屬追加新訴,惟查此備位之訴與原本提起之先位之訴,均係本於同一租賃法律關係,而就原請求先位之訴所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準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偉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大公司向其承租新竹科學○○○區○○○○路○○○號一樓、工業東九路二十八號一樓、園區二路四十二號、工業東九路二十八號三樓等四座廠房,租賃期間均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十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事實,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四份為證;而證人即被告偉大公司承辦前開租約簽訂之吳多繹亦證稱原告於九十年度租約期滿前約一個月左右即提供制式廠房租賃契約書給被告偉大公司,經其初步審核其上記載之租金金額、廠房位置等無訛後,即填具用印申請書拿至公司董事長室,由董事長秘書送到董事長處簽核並蓋章後再送到原告處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偉大公司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偉大公司所承租前開標準廠房,因積欠租金(含營業稅)已達二期,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乃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正式終止租約,因此雙方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云云。而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以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而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就此雖提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園建字第0九一000二七二七號致被告偉大公司函一份為證,惟查前開函之內容係謂被告偉大公司所承租之四座廠房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欠繳租金,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等情,惟查原告與被告偉大公司簽訂之租約期間均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被告偉大公司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至多僅積欠一個月之租金,豈會如原告所稱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已難謂有據;又原告所發之前開函文,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另原告亦自認除前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之外,並無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開函縱有終止租約之表示,因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從認原告業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偉大公司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前開廠房,而原告採一年一期方式定期換租賃契約,僅屬行政上方便管理之技術運用,就租賃契約仍屬連續性質,故只要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縱令不屬於同一租約,仍應認已符合前開約定,而得由原告終止租約云云。查被告偉大公司固自七十八年起經核准進入新竹科學園區營業,即有向原告承租廠房,惟每次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均係為期一年,即在每期租賃期間屆滿後再行訂定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其性質仍屬定期租賃契約,則各租賃契約間係相互獨立存在,亦即是否有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仍應由各個租賃契約約定為觀察;是縱令被告偉大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惟原告本得於九十年度之租約期間屆滿時不同意續租,或要求被告偉大公司於繳納欠繳租金後始得繼續承租,而原告既然同意在被告仍積欠九十年度之租金情況下繼續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被告偉大公司,自不能再沿用前期即九十年度所積欠之一個月租金及九十一年一月積欠之一個月租金,認合計已達欠繳二個月租金情事,而依據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加以終止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發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函文,既因於法不合而不生終止租約效力,此後原告復未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由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終止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並依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主張被告偉大公司應給付因遲延交還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失,再經扣除該公司留置於原告處之保證金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及應退還之逾期罰金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後,請求被告偉大公司給付九百五十萬九千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告先位之訴對被告偉大公司之請求既屬無據,則無論被告丙○○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均無從以先位之訴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偉大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乙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查原告就前開先位之訴部分,既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就先位之訴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進一步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偉大公司應自前開各租賃契約開始之日起,每個月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租金一次,並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如未依約繳付租金,且已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等情,此觀前開租賃契約書第六、七條之約定自明;又依據原告歷年來所定之繳租程序,均係由原告開立繳款聯單,就每月應繳納之租金係於當月十五日前繳納,亦有繳款聯單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偉大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續承租前開四座標準廠房,約定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租金;惟被告偉大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將前開四廠房陸續歸還原告,以終止租約,原告亦予同意,惟被告偉大公司就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前,仍有積欠租金、違約金等,而因被告偉大公司與原告係就上開四座廠房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即應分別就各個租賃契約觀之:
1、就「新竹市○區○路○○○號」廠房租賃契約部分:原告主張就該廠房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偉大公司通知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終止並返還該廠房,嗣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辦理廠房點還手續,亦即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偉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園建字第0九一000七七一四號函各一份為證,自堪信以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就前開廠房除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租金業由被告偉大公司申請以保證金抵償,且獲原告同意外,尚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含營業稅)、違約金等情,亦有被告偉大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園建字第0九一000九二三二號函各一份為證;次查此部分廠房租金每月為十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五千三百零五元)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則被告偉大公司所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二個月租金(含營業稅),合計即為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106117+5305}x2=222844)。又查被告偉大公司前開積欠之租金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期三個月以上,則依約應加計按租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則此部分積欠之違約金即為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106117+106117}x15/100=318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被告偉大公司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含營業稅)及違約金合計即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000000+31835=254679)。
2、就「新竹市○○○○路○○○號一樓」廠房租賃契約部分:原告主張就該廠房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偉大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發函終止並表示返還該廠房,嗣原告亦同意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廠房點還手續,亦即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終止前開租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偉大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園建字第0九一00一一八0六號函各一份為證,自堪信以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就前開廠房除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租金業由被告偉大公司申請以保證金抵償,且獲原告同意外,尚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之租金(含營業稅)、違約金等情,亦有被告偉大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園建字第0九一000九二三二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告自認被告偉大公司業已給付此部分廠房九十一年四月份之租金等情;次查此部分廠房租金每月為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七千七百五十六元)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則被告偉大公司所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之租金(含營業稅),合計即為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155122+7756}x2+{155122+7756}x20/30= 434340)。又查被告偉大公司前開積欠之租金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期三個月以上,則依約應加計按租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則此部分積欠之違約金即為六萬二千零四十八元({155122+155122+〈155122x20/30〉}x 15/100=62048)。從而被告偉大公司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含營業稅)及違約金合計即為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000000+62048=496388)。
3、就「新竹市○○○○路○○○號一樓」廠房租賃契約部分:原告主張就該廠房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偉大公司通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返還該承租廠房,嗣原告亦同意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辦理廠房點還手續,亦即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偉大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園建字第0九一00一三七一五號函各一份為證,自堪信以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就前開廠房除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租金業由被告偉大公司申請以保證金抵償,且獲原告同意,另就九十一年四月份之租金業已給付外,尚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含營業稅)、違約金等情,亦有被告偉大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園建字第0九一000九二三二號函各一份為證;次查此部分廠房租金每月為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七千七百五十六元)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則被告偉大公司所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含營業稅),合計即為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十二元({155122+7756}x4=651512)。又查被告偉大公司前開積欠之租金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期三個月以上,則依約應加計按租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則此部分積欠之違約金即為九萬三千零七十三元({155122x4}x15/100=93073)。從而被告偉大公司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含營業稅)及違約金合計即為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000000+93073=744585)。
4、就「新竹市○○○○路○○○號三樓」廠房租賃契約部分:原告主張就該廠房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偉大公司通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返還該承租廠房,嗣原告亦同意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辦理廠房點還手續,亦即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終止該部分租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偉大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園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為證,自堪信以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就前開廠房除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租金業由被告偉大公司申請以保證金抵償,且獲原告同意,另就九十一年四月份之租金業已給付外,尚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含營業稅)、違約金等情,亦有被告偉大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園建字第0九一000九二三二號函各一份為證;次查此部分廠房租金每月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七千零九十八元)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則被告偉大公司所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含營業稅),合計即為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元({141960+7098}x5=745290)。又查被告偉大公司前開積欠之租金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期三個月以上,則依約應加計按租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則此部分積欠之違約金即為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元({141960x5}x15/100=106470)。從而被告偉大公司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含營業稅)及違約金合計即為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000000+106470=851760)。
5、綜上所述,被告偉大公司就前開四份租賃契約,經與原告合意終止後,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含營業稅)及違約金合計即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二元(000000+496388+744585+851760=0000000)。
(三)次查被告偉大公司原留置於原告處之保證金,尚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另原應退還被告偉大公司之逾期罰金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亦有原告所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園建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三0號函在卷可按;則經原告行使抵銷權結果,被告偉大公司尚積欠原告之金額即為二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偉大公司應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含營業稅)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丙○○就被告偉大公司前開所積欠之租金(含營業稅)及違約金,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備位之訴另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保證契約是否成立。按所謂保證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查本件被告丙○○既否認有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並無為主債務人即被告偉大公司有關前開租賃契約所負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丙○○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四份及該契約所附被告丙○○身分證影本為證,惟查被告丙○○否認前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本院經審被告丙○○歷次親書之書狀及其上之簽名,與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丙○○」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無論就書寫方式、運筆、筆順等,均有明顯不同,而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前開租賃契約書上有關連帶保證人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又查前開租賃契約書雖均附有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惟查該身分證影本至為模糊,顯係由影本再行翻印,且就身分證背面之註記欄亦僅於左側加蓋兩枚模糊不清之印文;惟查我具有選舉權之國民在歷年選舉進行投票時,均會由選務工作人員在身分證背面註記欄加蓋印戳註記,以茲避免重複投票情形,而被告丙○○在歷年來選舉,多次均有前往投票,而經選務工作人員在其身分證背面註記欄加蓋戳印註記,迄至九十年十二月止,至少有十三枚印文,亦有被告丙○○所提出其目前持有身分證而影印之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就此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茍被告丙○○確有就前開租賃契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進行更換簽訂前開九十一年度之租約時,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之背面會有上開經選務工作人員所蓋之十三枚印文,惟卻僅有二枚印文,足見該身分證影本係由多年前之身分證影本再行影印亦明。次查備告丙○○曾任被告偉大公司之董事,則因擔任董事之初而在該公司留存有身分證影本,亦屬符合常情,則由上述,亦無從以前開租賃契約書附有被告丙○○多年前之身分證影本,即謂被告丙○○有就前開租賃契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證明。次查證人即被告偉大公司承辦人事作業之陳璦新證稱被告偉大公司之總務部門於每年更換租賃契約時,會拿出前一年之契約書看前一年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為何人,即會直接將該人之姓名填載於更換之新約上,再填具用印申請單,經由公司稽核主管核可後,直接拿到董事長室用印,至被告丙○○部分係如何在連帶保證人欄用印並不清楚等情;證人即被告偉大公司負責總務工作之吳多繹亦證稱其有負責租約換約、事務性之採購等業務,而前開租賃契約書均係就被告偉大公司原承租之廠房於期滿前一個月左右進行換約,而由原告提供制式廠房租賃契約書,其收到後即初步審核其上記載之租金金額、廠房位置等項是否均正確,之後在請示主管確認繼續沿用上年度所記載連帶保證人,其就按照上年度契約書之記載填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並填具用印申請書,拿到董事長室,並由董事長秘書送到董事長簽核並蓋章,而其在進行租約之換約過程中,實際上並未與被告丙○○連繫,而其任職期間先後有從事三次換約,其流程均如前開所述,亦均未與被告丙○○連繫過,另就每次租約換約所附上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係以公司總務部門留存之被告丙○○身分證影本再行影印附上,並未重新要被告丙○○提供新的身分證影本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陳璦新、吳多繹與被告丙○○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其他特殊利害關係,另原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由其等所為之證述觀之,在每次進行租約更換時,均未與被告丙○○進行連繫,甚至係直接使用被告丙○○留存於被告偉大公司之原始身分證影本再行影印附在租賃契約書,則更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就前開租賃契約擔任被告偉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明。又查原告亦自認在每年租約期間將屆至時,均係先由原告以函文方式將新年度之租約送達至承租一方,由承租一方完成承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署及蓋印,再送還原告,故就實際之簽名用印情形並不清楚,亦不會將空白租約寄送給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原告所自認簽訂前開租賃契約之流程,益見無從證明被告丙○○確有為被告偉大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亦明。原告又主張被告丙○○除曾擔任被告偉大公司之董事外,亦曾在被告偉大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因被告偉大公司業務緊縮而辦理資遣,而被告丙○○在被資遣後,並受領有中央信託局核發之資遣費,足見被告丙○○確有擔任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收受中央信託局之給付通知書,惟辯稱其並未至被告偉大公司處領取,且其從未擔任被告偉大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亦從未支領此部分職務之薪資等情;而查證人陳璦新證稱雖依被告偉大公司交給人事單位之人員總表,被告丙○○係擔任董事長特助,惟其在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任職被告偉大公司期間,均未見過被告丙○○有至公司上班之情形,而實際上董事長只有秘書協助處理事務,並無另外之董事長特助綜理有關董事長室業務,至被告偉大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雖係由其製作,但其上之人員名單、資料及資遣事由均係由公司董事陳惠苓提供要其繕打,其並不知何以會將被告丙○○列入資遣通報名冊,亦不清楚公司究有無對其發放資遣費等情;證人吳多繹亦證稱其僅知被告丙○○曾有擔任被告偉大公司董事,並三、四年前曾看過其到公司開會,惟近三年均未見過其到公司,至其有無負責公司何項業務並不清楚,又其擔任總務期間,有為公司各人員印製名片,其中就被告丙○○部分並未印為董事長特助,而係董事兼高級顧問等情(均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審董事長特別助理乃公司之重要職務,茍被告丙○○確係擔任被告偉大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因必須襄贊董事長職務之運作,更要綜理董事長室之業務,衡情應每日至少經常至被告偉大公司上班方能勝任,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均未至被告偉大公司上班,而在被告偉大公司印製給被告丙○○之名片,亦無此部分之職銜,均足見被告丙○○實際並未擔任前開董事長特助之職務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則由上述,被告丙○○既未在前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在契約書上用印,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授權被告偉大公司或其他人得代理其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則自難認被告丙○○業與原告間成立前開連帶保證契約;又查本件亦未有由被告丙○○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偉大公司,或有知悉被告偉大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簽名於租賃契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情事,是被告丙○○對於原告亦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就被告偉大公司前開積欠之租金(含營業稅)、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就請求被告偉大公司應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