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丁○○
戊○○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被 告 丙○○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依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向湖口郵局領取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筆定期存單。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依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向湖口郵局領取人壽保險單00000000號。
(三)請求依附表三、四所載之明細分割羅桃妹遺產。
(四)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航聯公司 )領取如附表三之金額之平安旅遊綜合保險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四之金額。
(六)被告應同意原告等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如附表六之金額。
(七)被告應同意原告乙○○向新竹縣湖口郵局領取0000000號帳號之活儲存款新臺幣( 下同 )六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二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蘇榮貴業已過世,而母親羅桃妹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航空公司 )CI〡611班機在澎湖海域失事中罹難,附表一、二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但被告拒絕履行,其他財產被告則拒絕協議,經原告寄發中壢五支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限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前出面解決,但被告竟以未欠錢為由拒絕辦理。
(二)兩造母親羅桃妹於出國時由旅行社代保中國航聯公司平安旅遊綜合保險,因遭受上開空難,可領得如附表三之保險金二百萬元,及由中華航空公司及新竹縣政府等有關單位所發慰問金,扣除喪葬費用及代書費後現由被告保管如附表四之現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之遺產尚未分割,爰請求依兩造共五人平均分割如聲明第三項,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等向中國航聯公司領取保險金,被告亦應將其保管之現金遺產給付原告。
(三)又中華航空公司就每位罹難乘客家屬願意給付和解之損害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喪葬補助費加發二十萬元,共計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其法律性質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而非遺產,按該賠償金類似於不可分之權利,如未經家屬共同協議,則該公司不願發放。另因原告不願與中華航空公司和解,祇願請領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賠償金,並依兩造五人平分之原則,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中華航空公司領取如附表六之賠償金。
(四)再兩造既簽訂分割母親羅桃妹遺產之協議書,則被告即應依該協議同意原告乙○○領取如訴聲明第七項之活儲存款。
(五)末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曾詢問郵政總局如何請領上開存款及壽險保險金,經郵政總局回覆:有關郵政定期存款、活儲存款及簡易壽險辦理繼承應備齊之文件資料及手續,仍需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資料證件等備齊,始可請領,故繼承人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後,由協議分割之權利人辦理時,仍需符合前項規定,始可辦理繼承。而中華航空公司之急難救助金六百五十萬元則為不可分之債權,其領取條件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有權請求之家屬須全體同意,至向中國航聯公司領取保險金之手續亦同。是上開三項存款及保險金既須全體繼承人備齊相關證件資料才可辦理請領手續,但繼承人發生爭議時,經法院公證完妥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無糾葛後( 法院判決書 ),始得向湖口郵局、中華航空公司、中國航聯公司領取,惟因被告均不配合辦理,原告迫不得已,始會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精業公司列印羅桃妹所有定期存單資料、保險單、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分割繼承協議書、中壢五支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中國航聯公司領取保險金通知、結算資料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傅美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被告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或敗訴人之行為,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並得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各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具分割繼承協議書,且於其後被告亦從未不同意依該協議書上之內容為分割繼承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起訴根本無必要,應請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起訴是否因而欠缺保護要件,請加以審酌。
(二)又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判要旨所載「...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原告聲明之第三項係請求就附表三、四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亦請加以審酌。
(三)再本件既經兩造於前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協議書內同意依照所列標示為分割繼承,則原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該協議分割而消滅,其後所餘者乃各個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財產各別所有權關係,各個繼承人應對於所指存款所在之湖口郵局或中國航聯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給付之要求,始符所有權法律規定,原告捨此途徑不為,反而要求被告同意其等前往領取,亦與法律規定似有不合。故分割後各繼承人應各依所有權能前往領取,不因被告是否前往領取而有不同,亦不因湖口郵局、中國航聯公司之各別規定而有異。遑論分割繼承協議書亦未載明被告具有同意原告前往領取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並請查核。
(四)且本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九二○七○○九○二號函回復郵政定期儲金、郵政簡易壽險辦理之手續皆於「繼承人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後,由協議分割後之權利人辦理」即可,無須被告共同辦理甚明,又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友總法務字第○○五九號函示「依其各應繼分給付」即可,亦無待被告共同辦理。至中華航空公司雖認須由有賠償金請求權之罹難旅客家屬全體同意後,向承辦該案之律師提出文件辦理,但查上開內容與我國協議分割遺產已經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規定有違,是否生效仍待存疑。且本件兩造仍未與中華航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無義務協同原告前往領取賠償金。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郵局函查羅桃妹在郵局之全部存款資料及是否有投保簡易人壽保險?又向郵政總局函查當事人在該局支局所為定期存款及人壽保險,於當事人死亡時之領取方式?復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投保平安旅遊綜合險之當事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領取該平安旅遊綜合險保險金之方式?並向中華航空公司查詢羅桃妹是否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澎湖海域失事班機上之乘客?其家屬是否有與中華航空公司達成和解?中華航空公司是否同意先撥放六百五十萬元之緊急救助金予其家屬?該六百五十萬元係屬何性質之損害賠償?及領取該六百五十萬元之方式等事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蘇榮貴業已過世,而母親羅桃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〡611班機在澎湖海域失事中罹難,附表
一、二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但被告拒絕履行,其他財產被告則拒絕協議,經原告寄發中壢五支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限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前出面解決,但被告竟以未欠錢為由拒絕辦理。而兩造母親羅桃妹於出國時由旅行社代保中國航聯公司平安旅遊綜合保險,因遭受上開空難,可領得如附表三之保險金二百萬元,及由中華航空公司及新竹縣政府等有關單位所發慰問金,扣除喪葬費用及代書費後現由被告保管如附表四之現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之遺產尚未分割,爰請求依兩造共五人平均分割如聲明第三項,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等向中國航聯公司領取保險金,被告亦應將其保管之現金遺產給付原告。又中華航空公司就每位罹難乘客家屬願意撥放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賠償金,其法律性質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而非遺產,按該賠償金類似於不可分之權利,如未經家屬共同協議,則該公司不願發放,爰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該公司領取如附表六之賠償金。再兩造既簽訂分割母親羅桃妹遺產之協議書,則被告即應依該協議同意原告乙○○領取如訴聲明第七項之活儲存款。且經原告向郵政總局、中華航空公司、中國航聯公司查詢,上開三項存款及保險金既須全體繼承人備齊相關證件資料才可辦理請領手續,但繼承人發生爭議時,經法院公證完妥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無糾葛後( 法院判決書 ),始得領取,惟因被告均不配合辦理,原告迫不得已,始會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就母親羅桃妹遺產簽具分割繼承協議書,且於其後被告亦從未不同意依該協議書上之內容為分割繼承之行為,則原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因該協議分割而消滅,其後所餘者乃各個繼承人對於所分得財產之各別所有權關係,各個繼承人應對於所指存款所在之湖口郵局或中國航聯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給付之要求,始符所有權法律規定,原告捨此途徑不為,反而要求被告同意其等前往領取,亦與法律規定似有不合,故本件原告起訴根本無必要,應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原告起訴似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遺產分割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原告聲明之第三項係請求就附表三、四之個個財產為分割,顯有未洽。遑論本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復郵政定期儲金、郵政簡易壽險辦理之手續皆於「繼承人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後,由協議分割後之權利人辦理」即可,無須被告共同辦理甚明,又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繼承人領取保險金依其各應繼分給付即可,亦無待被告共同辦理。至中華航空公司雖認須由有賠償金請求權之罹難旅客家屬全體同意後,向承辦該案之律師提出文件辦理,但查上開內容與我國協議分割遺產已經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規定有違,是否生效仍待存疑。且本件兩造仍未與中華航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無義務協同原告前往領取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蘇榮貴業已過世,而母親羅桃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〡611班機在澎湖海域失事中罹難,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航空公司查詢羅桃妹是否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澎湖海域失事班機上之乘客,經中華航空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二○○二PS\PL○○六九九號函覆:旅客羅桃妹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搭乘本公司CI〡611班機失事死亡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就母親羅桃妹所遺留之財產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1、坐落新竹縣○○鄉○○段七五四、七五五地號土地由原告乙○○分得。2、羅桃妹所有湖口郵局定期存單六百二十六萬元,則協議由原告甲○○、丁○○、戊○○及被告丙○○各分得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而原告乙○○則分得一百零九萬元。3、羅桃妹所有湖口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六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及湖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協議由原告乙○○分得。4、羅桃妹所有湖口郵政人壽保險六十萬元則由兩造五人各平分十二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兩造曾就中華航空公司及新竹縣政府等有關單位所發慰問金,扣除母親羅桃妹喪葬費用、遺產稅及代書費後所餘之現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結算時協議五人平分各為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等情,復據原告提出兩造共同簽認之結算資料一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就此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依分割遺產後各自取得之金額向湖口郵局領取定期存款、活儲存款及人壽保險保險金,並同意原告向中國航聯公司領取每人各四十萬元之平安旅遊綜合保險金,且同意原告向中華航空公司領取每人各一百三十萬元之緊急救助金,及分割母親羅桃妹所遺中國航聯公司發放之平安旅遊綜合保險金,暨上開結算所餘之現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依分割遺產後各自取得之金額向湖口郵局領取被繼承人羅桃妹所有之定期存款、活儲存款及人壽保險保險金乙節,惟兩造既就被繼承人羅桃妹所遺留在湖口郵局之定期存款共計六百二十六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六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及湖口郵政人壽保險金六十萬元為協議分割,已如上述,則遺產之分割,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是兩造既就上開羅桃妹之遺產為協議分割,顯已消滅兩造因繼承羅桃妹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將存款及保險金分由各人單獨取得。從而,原告既得就其分得部分之權利請求湖口郵局給付存款及保險金,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湖口郵局領取其所分得之存款及保險金,顯無必要。況經本院依職權向郵政總局函查當事人在該局支局所為定期存款及人壽保險,於當事人死亡時之領取方式,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儲字第○九二○七○○九○二號函覆:郵政定期儲金及郵政簡易壽險辦理繼承時所須備齊之文件如於繼承人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後,由協議分割後之權利人辦理等情,則兩造既已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明訂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羅桃妹所有郵政定期、活期存款及壽險保險金之數額,是原告即得依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函覆意旨,向中華郵政公司領取各自分得之存款及保險金,且衡之常情,中華郵政公司應無悖於上開函文及法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依分割遺產協議書取得被繼承人羅桃妹之存款及保險金,致己事後遭原告訴追求償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湖口郵局領取其所分得之存款及保險金,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又原告雖請求分割母親羅桃妹所遺留中國航聯公司發放之平安旅遊綜合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中國航聯公司領取每人各四十萬元之平安旅遊綜合保險金等情,惟查:
1、原告母親羅桃妹因參加臺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臺德旅行社 )所舉辦大陸東北八天旅遊,乃由臺德旅行社為旅遊期間內團員身體因發生意外事故所受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所須負擔之賠償責任,向中國航聯公司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約定每一旅客意外死亡之理賠保險金為二百萬元,並非投保平安旅遊綜合保險,嗣中國航聯公司則由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合併等情,既據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承辦本件保險理賠事宜之傅美端到庭結證明確,且提出中國航聯旅行業綜合保險單、中國航聯旅行業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中國航聯公司既係就被保險人臺德旅行社對於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顯屬責任保險人,而承保範圍依中國航聯旅行業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第二十六條既約定:被保險人所安排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殘廢或死亡,依照旅遊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照本保險契約條款或批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乙節,則臺德旅行社在其安排之旅遊期間內,遇團員因意外事件而死亡之事故中,對於旅遊團員應負之賠償責任,既因該團員死亡致喪失權利能力,而係對於團員之繼承人負賠償責任,是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既係就旅行社對於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核該保險金之性質,既係以賠償原告對於旅行社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順利受償而設,則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乙節,原告自得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每人應得之保險金四十萬元,是原告主張上開保險金係屬被繼承人羅桃妹之遺產,顯無足採。
2、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既為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而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諸如:約定以法定繼承人受領保險金,均屬已指定受益人,要無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適用,亦有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臺財保字第八四○三四四三○四號函一件為憑,則縱認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並非係就旅行社對於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而係就旅行社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桃妹應負之賠償責任理賠,且係屬傷害保險之範圍,則觀之中國航聯旅行業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既明訂: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⑴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或其法定受益人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⑵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⑶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乙節,且參以中國航聯公司前寄予原告領取上開保險金之通知上亦明載死亡保險金之申請應檢具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因本保單之受益人經被保險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本公司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足見本件保險契約既有指定以法定繼承人受領保險金,即已指定受益人,揆之上開規定,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發放之保險金應非屬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桃妹之遺產,而應屬受益人所有,是證人傅美端到庭證述該保險金係屬羅桃妹之遺產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故原告請求分割其母親羅桃妹所遺留中國航聯公司之平安旅遊綜合保險金二百萬元,既非屬羅桃妹之遺產,其請求分割該保險金,洵屬無據。
3、再者,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查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之上開二百萬元保險金,既係就旅行社對於原告及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二百萬元,既屬可分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即應由兩造五人平均分受之,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似非不得各自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自己所分受之保險金四十萬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函查繼承人領取上開保險金之方式,既經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友總法務字第○○五九號函覆:投保期間如旅客發生事故致死者,領取保險金須由被保險人填具理賠申請書為請求,並出具被繼承人全戶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或驗屍證明 )、繼承人印鑑證明、被保險人同意書,再依其應繼分給付;或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委託書由其中一人領取等情,顯見原告應得請求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依其所有應繼分之比例核發保險金,而無必須繼承人全體出面,始得領取保險金之情,是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應無悖於上開函文及法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依應繼分取得之保險金,致己事後遭原告訴追求償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其所分得之保險金,洵屬無據,顯難准許。
(三)再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華航空公司領取每人各一百三十萬元之緊急救助金乙節,固據中華航空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三PS\PL○○○三四號函覆:本公司611事件罹難旅客羅桃妹家屬尚未與本公司達成和解,本公司已同意先行支付罹難旅客家屬部分賠償金六百五十萬元,須由有賠償金請求權之罹難旅客家屬( 包括父母、子女及配偶 )全體同意後,向承辦本案之律師提出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2、除戶戶籍謄本3、全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等情,惟經查該六百五十萬元賠償金之性質,既係中華航空公司因顧及罹難旅客家屬或有急用之須,乃同意家屬先行領取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賠償金,該賠償金之性質係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而因中華航空公司為尊重請求權人之和解及賠償金分配意願,避免引發不必要之紛爭,故要求全體請求權人依其協議結論辦理領取部分賠償金,亦有中華航空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二○○三PS\PL○○四七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則中華航空公司核發予罹難旅客家屬之上開六百五十萬元賠償金,既係賠償家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支出殯葬費之損失,而非兩造繼承被害人羅桃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六百五十萬元賠償金既屬金錢給付而為可分之債,揆之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兩造就該賠償金既應各平均分受之,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應兩造全體具領,始得核發賠償金之情事。遑論被害人之繼承人本得各自向中華航空公司行使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請求,始由中華航空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理,是中華航空公司主張須經有賠償金請求權之罹難旅客家屬全體同意後,始同意支付罹難旅客家屬部分賠償金六百五十萬元,顯屬無據。故原告既得逕向中華航空公司請求給付自己所分受之賠償金一百三十萬元,即無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中華航空公司領取其所分得賠償金之必要,亦堪認定。
(四)末查,原告雖請求分割兩造就中華航空公司及新竹縣政府等有關單位所發慰問金,扣除母親羅桃妹喪葬費用、遺產稅及代書費後所餘之現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惟原告既陳稱上開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五元之現金並非被繼承人羅桃妹之遺產,則其請求分割該現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既得依兩造所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向中華郵政公司領取各自分得之存款及保險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湖口郵局領取其所分得之存款及保險金,核屬無據,要難准許。又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予原告之保險金,既係就臺德旅行社對於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核該保險金之性質,既係以賠償原告對於旅行社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順利受償而設,則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每人應得之保險金四十萬元,顯非屬羅桃妹之遺產,是原告請求分割該二百萬元保險金,洵屬無據,再因上開保險金係屬可分之債,原告自得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每人所分受之保險金四十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其所分得之保險金,顯屬無據。而原告既得向中華航空公司請求給付每人所分受之賠償金一百三十萬元,即無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中華航空公司領取其所分得賠償金之必要。末查,原告雖請求分割兩造就中華航空公司及新竹縣政府等有關單位所發慰問金,扣除母親羅桃妹喪葬費用、遺產稅及代書費後所餘之現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惟該現金並非被繼承人羅桃妹之遺產,則其請求分割該現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惟該現金現由被告保管中,且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結算時協議五人平分該現金各為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每人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 法官 鄭子俊~B 法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