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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丁○○原 告 庚○○原 告 癸○○原 告 甲○○原 告 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複 代理人 辛○○被 告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癸○○,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壬○○○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森琳即原告丁○○、庚○○與被告戊○○之父,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日死亡,訴外人吳森琳育有子女八人,除被告壬○○○等四名女兒按傳統習俗自願拋棄繼承外,其所有遺產全部由被告戊○○及原告丁○○、庚○○及訴外人吳炯造(已死亡)共同繼承,但訴外人吳森琳名下之財產,實際上係與訴外人吳國雄、吳金次及吳萬春(即被繼承人吳森琳之兄弟)所共有。為辦理遺產繼承手續簡便之故,原告丁○○、庚○○、訴外人吳炯造與被告戊○○協議暫以被告一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行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吳炯造死亡,其應繼分即由其配偶、子女即原告癸○○、甲○○、乙○○繼承。後於八十五年間,原告等人與被告戊○○即協議共同簽立被繼承人吳森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分割議書),約定各繼承人繼承之持分比例即原告丁○○、庚○○及被告戊○○各得三十二分之八,原告甲○○、乙○○各得三十二分之三,原告癸○○得三十二分之二。

(二)九十一年間原告等人與被告戊○○同意自九十一年四月起開始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並與訴外人吳國雄、吳金次、吳萬春等人達成協議,將上開實際上共有之部分之土地分割,俾一併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國雄等人,其中除將分割協議書附件中所列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七之一二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三七之三三至三七之三八地號等六筆土地,同段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連同分割出之三七之三九至三七之四三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同段三七之二六地號土地,協議分割與吳國雄、吳金次、吳萬春等人之外,其餘原訴外人吳森琳名下土地均應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訂之方式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另訴外人吳森琳死亡時所遺留,而由兩造協議以被告戊○○一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除由被告戊○○自行表列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外,尚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一筆,該筆土地既為被繼承人吳森琳之遺產,自應為原告等與被告戊○○共同繼承之財產。故被告戊○○應將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所示之土地(除協議分割予訴外人吳國雄、吳金次、吳萬春等人之外)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等共計四十四筆之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訂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五人。

(三)另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丁○○、庚○○及被告戊○○之母即訴外人吳林瑞雲(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所有,訴外人吳林瑞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腦中風送入南門綜合醫院救,意識呈昏迷狀態,詎被告戊○○竟趁機盜用吳林瑞雲之印章並自行填具不實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件,擅以訴外人吳林瑞雲受託人名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代辦申請訴外人吳林瑞雲印鑑證明三份,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送件,同年二月一日完成登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名下,因上開土地為農地,被告戊○○並無自耕農身份,依當時之土地法令,不得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壬○○○為自耕農,被告戊○○乃借用被告壬○○○名義,作為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人頭。待法令允許非自耕農可受農地移所有權移轉時,旋由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贈與名義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訴外人吳林瑞雲與被告壬○○○間並無實際上之買賣關係存在,是訴外人吳林瑞雲與被告壬○○○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行為,被告壬○○○自有將該土地返還予訴外人吳林瑞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而被告壬○○○與被告戊○○間實際上亦無贈與關係,故其等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亦應為無效,縱認有效,原告亦主張撤銷之。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戊○○所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應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請求遺產之分割。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等人與被告戊○○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有契約上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並聲明:⑴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癸○○、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乙○○;⑵被告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四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於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壬○○○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四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竹南地政事務所字第六九一號收件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本件訴訟屬於遺產之分割,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即應合一確定,因此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另外三名繼承人即訴外人鄭丙○、李己○○及吳碧宜,原告提起本訴,應再徵得該三人之同意,原告逕行起訴,其當事人即不適格。

(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並無對於被繼承人吳森琳有繼承權之合法繼承人壬○○○、鄭丙○、李己○○及吳碧宜等四人之簽名同意,且縱如原告所主張吳碧霞等四名女性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惟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要式為之,然該四名繼承人並未踐行上開法定要式行為,故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不生效力,本件訴訟中有關該等壬○○○等四人拋棄繼承,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依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提出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否認訴外人吳森琳之女兒有不繼承訴外人吳森琳名下土地之約定。亦否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以外之訴外人吳森琳名下土地係在協議之範圍內。依辦理繼承登記時之資料以觀,原告既已同意拋棄繼承,則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已違當初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時之拋棄繼承同意書。

(四)被告壬○○○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並無法否定訴外人吳林瑞雲與被告戊○○間是否有贈與之約定,縱如被告壬○○○所言,其母親於加護病房已昏迷不省,然是否於送入加護病房前已先同意將坐落苗栗縣龍西段土地贈與被告戊○○,則其母親將土地贈與被告戊○○,因被告戊○○不具備自耕農身份,故暫時委託於被告壬○○○,嗣再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無問題。況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林瑞雲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早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上開土地亦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登記完畢,原告起訴請求回復之時間距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有十三年之久,顯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十年期限而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壬○○○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則被告壬○○○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贈與名義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亦使被告戊○○合法對上開土地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因伊有自耕農之資格,伊弟弟即被告戊○○就說要把伊母親即訴外人吳林瑞雲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過戶到伊名下,伊就將印章、紹鏘,被告戊○○即持之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手續,當時訴外人吳林瑞雲已在加護病房,未曾聽過訴外人吳林瑞雲要將上開土地出賣或贈與予伊或被告戊○○。九十年間被告戊○○叫伊再將上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自始至終伊什麼都未得到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簽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現均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壬○○○名下,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乃為(一)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該協議書訴請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四)訴外人吳林瑞雲與被告壬○○○間之買賣關係、被告壬○○○與被告戊○○間之贈與關係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得訴請被告二人塗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爰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戊○○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非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就訴外人吳森琳之遺產為分割,當非屬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提起之訴訟,自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所稱訴外人吳森琳之全體繼承人為訴訟上之當事人,或應徵得未為訴訟上當事人之同意後起訴,始得謂當事人適格,故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得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土地之權利主體,而被告戊○○為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該協議書訴請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⑴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

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森琳所有,而訴外人吳森琳於五十九年間死亡,而訴外人吳森琳之繼承人均同意訴外人吳森琳所遺留之上開土地,由兒子繼承,並先將該等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嗣於八十五年間原告等人即與被告戊○○約定上開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訴外人吳森琳之女即被告壬○○○、訴外人鄭丙○、李己○○及吳碧宜等四人之簽名同意,且縱該等四名女性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然亦未踐行拋棄繼承之法定要式行為,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訴外人吳森琳之女兒李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父親

過世的時候,他所留下的遺產,土地部分你們當時姐妹有說土地的部分不要分,要讓兄弟去繼承?)是的。」、「(當時是所有的姐妹都同意這樣做?)是的。」、「(當時有說好是要給被告一個人繼承嗎?)這我不知道,我們只是說姐妹不分,其他的我不清楚。」、「(當時姐妹的部分不要分,是四位姐妹都有講好嗎?)當時我母親還在,我母親說父親過世,叫我拿印章回去辦遺產的事情,其他的姐妹應該也是和我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三一四頁、三一五頁);證人即訴外人吳森琳之女兒鄭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父親過世的時候,所留下的土地當時有說好女兒不要分嗎?)我自己的部分我是說我不要分,其他姐妹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拿印章給他們,就是說我不要分土地,土地就是要給他們四個兄弟,印章交給誰,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三一六頁);而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爸爸過世的時候,當時你們姐妹有說不要繼承系爭土地?)我們沒有寫書面說不要,但是我們沒有回去要分這些土地。」、「(你父親過世的時候,你們當時有講好不要分父親所留下的土地?)我母親叫我們姐妹拿印章來辦繼承,當時我們有說好,我們不要回去分我父親留下的遺產。」、「我母親叫我拿印章來,我就把印章拿回去給他,我有跟我母親說我不要分這些土地,這些土地就讓兄弟去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三一五頁)。是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及被告壬○○○之陳述,可見訴外人吳森琳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就訴外人吳森琳所遺留之遺產,應有達成僅由訴外人吳森琳之兒子即原告丁○○、庚○○、被告戊○○及訴外人吳炯造(原告甲○○、乙○○、癸○○之被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合意。

⑶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戊○○;

本人所有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乙筆,面積二一八六平方公尺,本人同意自南端起八二零平方公尺...分割予吳平順(吳國雄之子)、吳金次、吳萬春等三人出售。...說明:一、上開土地原為吳紹將、丁○○、庚○○、吳炯造等四人共同(平均)繼承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暫以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之土地如需辦理移轉、設定、變更等情事需經共同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等情(見本院第六五頁),而上開苗栗縣○鎮○○段三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乃係於五十九年間訴外人吳森琳過世後,由被告戊○○就訴外人吳森琳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中之一筆,益見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就訴外人吳森琳所遺留之遺產除達成僅由訴外人吳森琳之兒子繼承外,其等亦均同意暫由被告戊○○一人之名義登記。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丁○○、庚○○等人所檢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應僅係為將上開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所為,尚難認丁○○、庚○○、訴外人吳炯造等人有拋棄所繼承之財產上權利之意。

⑷承前所述,原告庚○○、丁○○、被告壬○○○、訴外人吳林瑞雲、吳炯造

、鄭丙○、李己○○、吳碧宜等人為訴外人吳森琳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合意訴外人吳森琳之遺產由原告庚○○、丁○○、訴外人吳炯造、被告戊○○等人繼承,雖被告壬○○○、訴外人吳林瑞雲、鄭丙○、李己○○、吳碧宜等人並未依法定方式拋棄繼承,然其等並非不得拋棄所繼承之財產上權利,堪認其等於訴外人吳森琳過世後,就所繼承訴外人吳森琳之遺產為拋棄。是被告戊○○既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除已拋棄所繼承訴外人吳森琳財產上權利之被告壬○○○、訴外人吳林瑞雲、鄭丙○、李己○○、吳碧宜外,由訴外人吳森琳其他合法之繼承人(即原告丁○○、庚○○、甲○○、乙○○、癸○○【甲○○、乙○○、癸○○為訴外人吳炯造之子女及配偶,依法為訴外人吳炯造之繼承人,而訴外人吳炯造亦為訴外人吳森琳之子,故訴外人吳炯造過世後,其所繼承訴外人吳森琳遺產之應繼承分應由原告甲○○、乙○○、癸○○所繼承)所訂定,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書因無被告壬○○○、訴外人鄭丙○、李吳碧宜、己○○之簽名,故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戊○○、丁○○、庚○○、癸○○

、甲○○、乙○○等係被繼承人吳森琳之合法繼承人吳森琳於民國五十九年..亡故,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如後(后):第一條: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之不動產暫以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事項:一、本協議書之不動產○○○鄉鎮○段別、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均依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為準。...三、立協議書人繼承之持分如下:戊○○、丁○○、庚○○各得三十二分之八、甲○○、乙○○各得三十二分之三,癸○○得三十二分之二。..不動產標示:如附件一。」,細譯上開約定,原告等人與被告戊○○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協議遺產分割之範圍,應係就訴外人吳森琳名下而暫時以被告戊○○名義登記之所有遺產為協議,是雖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並未列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內,然上開土地土地亦係訴外人吳森琳過世時所遺留之遺產,而於六十年間同與其他土地以繼承名義暫時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審酌當事人之真意,上開土地亦應包括於遺產分割之範圍內,僅漏未登載於附件內。蓋訴外人吳森琳所遺留之遺產土地筆數甚多,記載於附件上時漏未登載一筆,亦不無可能,且倘上開土地原告等人有同意由被告戊○○一人分得,則衡諸常情應會將該筆土地特別註明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漏未登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附件內,尚屬可採。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約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或移轉登記,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如須辦理分割或移轉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誤載為使)得為之,戊○○應隨時提供證件或協辦不得藉故刁難,如有延誤,致他共有人(繼承人)受損時,戊○○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按約定之持分訴請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無不合。

(三)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仍應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林瑞雲(

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所有,詎被告吳紹竟趁機盜用吳林瑞雲之印章並自行填具不實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件,擅以訴外人吳林瑞雲受託人名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代辦申請訴外人吳林瑞雲印鑑證明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因礙於法令規定,上開土地為農地僅能移轉於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遂借用被告壬○○○名義,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壬○○○名下,嗣於九十年間再由被告壬○○○以贈與名義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是訴外人吳林瑞雲與被告壬○○○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壬○○○與被告戊○○間實質上亦無贈與關係在,其等將上開土地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乃自始、當然無效之行為,而訴請被告二人分別塗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查依原告上開主張,上○○○鎮○○段○○○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吳林瑞雲所有,而訴外人吳林瑞雲業已死亡,則上○○○鎮○○段○○○號土地,應由訴外人吳林瑞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訴外人吳林瑞雲之繼承人除原告等人及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鄭丙○、李己○○、吳碧宜等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徵得訴外人鄭丙○、李己○○、吳碧宜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是原告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而其復未提出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該等公同共有人有何事實上無法為同意之事證資料,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自應予以駁回。而當事人適格乃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既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毋庸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約定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地政機申為意思表示,倘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是原告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假執行,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B法 官 黃珮禎~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