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庚○○
戊○○己○○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第一八一之四號土地及同段一八一之三十一號土地如附圖綠色所示之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零點二四三七公頃及零點三七二五公頃)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緣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第一八一之四號土地與同小段第一八一之三一
號土地(原含一八一之三十,該部分因寶二水庫因工程暨水源聯繫工程而於九十年五月徵收為國有,現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局,以下土地皆為同地段,均僅簡稱地號)原為訴外人劉阿石所有,嗣因劉阿石亡故,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劉阿石曾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寶山字第十二號耕地租約),將上述二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外土地(即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出租予被告種植蕃薯,即以山稜線為界(即附圖所示之虛線,現為水泥產業道路邊界),租金以實物給付,約定每年以一千六百台斤蕃薯作為租金給付。至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則由訴外人劉阿石種植相思樹,至今樹齡約有五、六十年。兩造就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並未存在有租賃關係。
㈡前揭租約訂立時,訴外人劉阿石與被告即以口頭約定以系爭土地稜線部分為租賃
土地之界線,囿於雙方均不識字,且租約係委由第三人代書處理,致誤載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均屬出租範圍,實則雙方訂約之真意,僅就系爭土地以外之部分為租賃之合意,租約雖錯誤記載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然訂約時雙方既無就系爭土地為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就系爭土地,雙方顯無租賃關係存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訴外人劉阿石與被告之真意,並無就系爭土地為租賃之意思表示,自不可僅憑租約之文字錯誤記載,而解釋為雙方有就該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㈢就前揭租約錯誤記載承租土地範圍,原告前依內政部訂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十二點第二項規定,向寶山鄉公所申請租約更正登記,業經新竹縣政府做成調處決議,認原告得依前揭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申請租約更正登記,其理由為(一)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耕作位置,以被告承租土地之耕作面積為0點八0一九公頃,該耕地屬旱地二十一等則,按「新竹縣推行三七五減租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旱地二十一等則土地之三七五租額為每台甲一九五0台斤,依此計算方式,被告承租耕地面積0點八0一九公頃,應給付租額為一千六百一十二台斤(1950X0.8268=1612),此租額數量與被告承租土地耕作後,實際支付租金數量為一千六百台斤大致相符。(二)被告未耕作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行種植相思樹,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繳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無租賃關係,自屬符合。
㈣七十四年間原告庚○○曾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調解,主
張系爭租約面積登載錯誤應更正租約面積,實際耕作人即被告之子丁○○代理被告出席,雙方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達成調解,「兩造願意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按實際測量對造人(即承租人)耕作面積作為租約面積依據」,原告庚○○即依調解內容繳交測量費用,而寶山鄉公所亦發文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派員實地測量,惟因被告反悔未配合現場協助指界而未果。然據上開調解內容可知,承租人即被告已承認租賃範圍僅及於其實際耕作面積。且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出租人佔有使用,除種植相思樹等作物外,原告又於六十二年間將先母劉黃彩妹之墳墓安葬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三十餘坪,倘系爭土地在承租範圍內,被告豈有長年任原告使用而毫無異議之理?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由已故之劉木田要求被告同意將其承租地申請開墾階梯領取麵粉,並告知承租人可免費使用一八一之四地號相毗鄰而未出租予人之土地乙節,可知被告確實未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亦未繳付租金,顯見就系爭土地兩造間自始即未成立租賃關係。而證人甲○○雖於庭訊時證稱:「‧‧‧至於相思樹何人所種植當時我沒有說是原告所種植,調解紀錄有誤。」云云,因證人甲○○與被告為田鄰關係,不無事後受被告等人影響而為偏頗證述之虞,仍應依調解筆錄中證人甲○○所言「‧‧‧藍色部分係出租人耕作種植相思木‧‧‧」為真。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㈤退步言之,縱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無法認定為自始即未有租賃關係存在。但至
少兩造應該在六十二年原告興建墳墓時,或七十四年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進行調解時,兩造已經同意縮減租賃範圍,故就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前已依法聲請調處並經新竹縣政府做成調處決議,因被告聲明不服,致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就未出租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法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除去該項侵害。故爰依法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第一八一之四號土地及同小段第一八一之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分別為面積零點二四三七公頃及零點三七二五公頃),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則以:
㈠被告於三十八年間與訴外人劉阿石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耕地範圍為含第一八一
之四(含現分割出之第一八一之三十一號土地及一八一之三○號土地)等十筆土地。劉阿石過世後,由其長子劉木田繼承,於五十年間政府實施以麵粉獎勵農民政策,劉木田乃要求被告同意將被告承租地中之一筆即第一八一之四號土地申請開墾階梯以領取麵粉,被告不敢反對地主劉木田,且劉木田又於第一八一之四號土地內建造其祖先墳墓,周圍並種植防風樹林,又囑咐被告不要在龍脈附近種植短期作物。為補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劉木田乃告知被告將與第一八一之四號土地毗鄰而未出租予他人之土地交由被告自由種食。待訴外人劉木田過世後,由原告等人繼承,即多次以被告老邁無法耕作,由被告之子丁○○繼續耕作,與三七五租約條例不合為由,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但均與法未合,而仍由被告繼續耕作。
㈡調處筆錄記載證人甲○○證稱,附圖標示綠色部分係由原告耕作種植相思木云云
,但證人甲○○並未為此陳述,亦證人甲○○亦已提出異議說明絕無做此陳述。㈢原告多次以被告老邁無法耕作,由被告之子丁○○繼續耕作,與法不合為由,向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未果,經送新竹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移案送辦時又改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出租人占有使用;又謂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未曾繳付租金,起訴狀又謂係因訂立三七五租約時筆誤云云,原告之主張顯前後不一。
㈣原告因得知政府將徵收寶山水庫附近土地,附圖標示一八一之四及一八一之三一
號土地均在徵收範圍內,而第一八一之四號土地上原告祖先之墳墓原告已遷離,極力爭取收回出租地待政府徵收以謀利。原告刻意不提被告與訴外人劉木田之協議,又枉顧在墳墓附近土地不種植短期作物之風俗,而主張被告自始未繳付租金亦未提出異議云云,實無理由。且於九十年間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土地附近開築地下水道,即寶二水庫引水工程計水源聯通工程,兩造均領得補償金,如被告無承租系爭土地,當不可能領受補償金,故兩造就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如附圖所示之地號一八一之四土地、地號一八一之三○土地及地號一八一之三十
一號原地號為一八一之四號土地,上開土地依據新竹縣寶山鄉寶山第十八號租約記載,該土地出租被告,每年租金為甘薯一千六百台斤。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因寶二水庫徵收土地作為引水及水源聯通工程,地號一八一之四土地因而分割出地號一八一之三十號土地及一八一之三一號土地,兩造並分別領得補償金。
㈡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及橘色部分以沿山稜線的產業道路為界,綠色部分土地於民
國五十年間至今均生長相思樹,而如附圖橘色部分則由被告種植柑橘。六十二年,原告之父劉木田並在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設置有祖墳一座。
兩造爭執要點:
㈠就附表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兩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寶山十八號耕地租約是否
有記載錯誤的情形?㈡如依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當初同意不在附圖綠色部分土地耕作,是否有變更租
約內容的意思表示的合致?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十八號耕地租約無法證明有記載錯誤之情形。
㈠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推行三七五減租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以附圖標示綠色
部分面積算出應繳租額為一千六百十二台斤,認該租額與契約記載之租額為一千六百台斤相近,而推認寶山十八號耕地租約記載有誤,耕地範圍應不及附圖標示綠色部分。然查:原告提出據以計算之新竹縣推行三七五減租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係證人辛○○所提出,但證人辛○○亦無法確定上開標準表制定之時間為何,出處與法源為何,業據號號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有本院之筆錄在卷可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寶山十八號耕地租約就地號一八一之四土地之租額係依據上開證人辛○○所提出之標準所定,縱然依據上開收穫總量標準表計算租額之結果與被告僅承租附圖橘色部分之租額相近,但亦不能推定寶山十八號租約關於一八一之四號土地部分有誤載之情形。
㈡依據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兩
造同意以實際測量所得之耕作面積作為租約面積之依據,並依測量結果辦理變更租約手續。故依據該調解內容觀之,兩造僅同意以實際耕作面積作為租約面積,變更租約,且既為調解之結果,即為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並無法依此推斷寶山十八號租約之土地面積登載是否有誤。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兩造均承認寶山十八號租約確實有誤載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㈢證人甲○○雖在兩造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解時,以關係人身分到場陳述,調
解委員會職員乙○○紀錄其陳述為種柑橘部分為被告耕作,相思樹部分為原告耕作等語,有調解筆錄卷可參。該份紀錄雖經證人乙○○到庭證述,證人甲○○於調解當時確有該項陳述,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但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已到庭陳稱其並無該項陳述,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證人甲○○於調解時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亦非在法院之陳述,並無法保證其陳述之真實性,縱確實有該項陳述,亦不能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系爭土地經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履勘,附圖標示綠色部分目前為相
思樹及雜木之樹林,林中並有原告於六十二年間興建之祖墳一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附圖標示綠色部分之植被與毗鄰之原告所有之八四九之一號土地之植被相同,使用狀況較相近,但卻與被告耕作之附圖標示橘色部分種植柑橘不同,使用狀況相當懸殊。但寶山十八號租約訂定之時間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距今已有四十餘年,兩造間就耕地事項亦耕可能有所變更(詳後述),始成為今日之使用狀況,尚不能以現今之使用狀況,推斷三十八年間訂立租賃契約之情形。㈤綜上,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寶山十八號耕地租賃契約有記載錯誤之情
形。故原告主張附圖標示綠色部分,自三十八年間訂立寶山十八號租約時即未存有租賃關係,並無理由。
兩造應已合意變更租賃範圍,終止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之租約:
㈠原告主張附圖標示綠色部分自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寶山十八號租約時即未
存有租賃關係雖未可採。但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目前為相思樹及雜木之樹林,林中並有原告於六十二年間興建之祖墳一座,且附圖標示綠色部分之植被與毗鄰之原告所有之同地段八四九之一號土地之植被相同,使用狀況較相近,但卻與被告耕作之附圖標示橘色部分種植柑不同,使用狀況相當懸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實際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陳稱相思樹係野生,數十年來僅收成過相思樹二次,一次是在三十幾年前,一次是在二十幾年前等語。如該地仍為被告所耕作,比對目前土地植被之情形,實不可能相差如此懸殊,放任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生長經濟價值遠低於果樹之相思樹及雜木,且又任原告等於六十年間在其上建築墳墓。依據證人辛○○所述,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解時曾約定至現場測量被告實際種植柑橘之部分,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就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及橘色部分土地並未全部進行耕作,始有測量界定其耕作範圍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進行耕作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及橘色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既可認定被告並未耕作使用
,寶山十八號租約中,被告尚有其他土地承租耕作中,若非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已經合意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斷然不敢冒著其他土地因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而遭收回之風險,放任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生長無經濟價值之雜木及相思樹,而集中在附圖所示之橘色部分土地耕作。復以被告陳稱,寶山十八號租約之原地主劉阿石過世後,由其長子劉木田繼承,於五十年間政府實施以麵粉獎勵農民政策,劉木田乃要求被告同意將被告承租之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申請開墾階梯以領取麵粉,被告不敢反對地主劉木田,且劉木田又於第一八一之四號土地內建造其祖先墳墓,周圍並種植防風樹林,又囑咐被告不要在龍脈附近種植短期作物。為補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劉木田乃告知被告將與第一八一之四號土地毗鄰而未出租予他人之土地交由被告自由種食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租賃之範圍達成協議而為變更。另被告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在七十四年代理被告就租賃範圍進行調解,就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耕地調解筆錄、及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七四)寶民地字第三○六九號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六月八日東地所二字第一九八九號函亦未否認。依據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耕地調解筆錄記載,兩造願以被告實測耕作面積作為租約面積之依據,並需共同辦理變更租約手續,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兩造顯已就寶山十八號租約之租賃範圍合意變更為被告實際耕作之部分。被告雖抗辯當時要求全部測量,但原告僅願測量種植柑橘部分所以才未測量,當時原告稱因土地相毗鄰而需測量云云。被告所抗辯與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完全不同,且如依據被告所抗辯其承租包含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及橘色部分土地、及水庫徵收之土地全部,即無測量之必要,縱土地相互毗鄰但均為原告之土地,其如有界定地界之必要,亦不需申請調解後會同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進行測量。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寶山水庫徵收附圖標示紅色部分土地為水源用地時,被告仍領取承
租補償,而抗辯耕地租賃契約仍存在云云。惟兩造雖已合意終止耕地租約,但當時寶山十八號之書面租約仍未經過變更,且自七十四年兩造進行調解後,就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是否由被告繼續耕作兩造即時起紛爭。為徵收之補償之第三人無法實際就兩造間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認定,自以租約登記為認定而發放補償金,尚難據補償金之發放而認定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存在。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書具申請書向寶山鄉公所請求收回寶山十八
號租約之十筆土地,其中亦包括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顯見,原告已承認與被告就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依據上開申請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係以原所有權人有收回自耕之原因,請求收回全部之耕地,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在七十四年間即曾經過調解,但嗣後進行實際耕作面積測量時,被告即反悔不願測量,自此之後兩造就附圖標示綠色之土地是否仍應出租予被告耕作,即時起紛爭,不能解決。如原告確有收回自耕之理由,不論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是否曾有租約存在,原告均能連同其他出租土地一併收回,原告自無再費周章先就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為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再以收回自耕之理由,收回其他耕地之理。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已承認附圖標示綠色土地之租賃關係。故被告認為以上開申請書推認原告於九十年承認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之租約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抗辯寶山租約十八號自訂約以來其均按約繳納租金,租金並未調降,而抗辯
並未放棄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土地云云。然查,變更租賃範圍是否亦需變更租金額,尚非一定,此為契約自由原則。又以寶山租約十八號自訂約至今,物價幾經波動,已今非昔比,但原租約租金並未同步調升,未隨物價之波動而調升租金,亦可認為對承租人而言即有租金調降之實益。故不能以租金額度未調整而推認未有租賃範圍變更之情形。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應已就被告未耕作之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地合意變更租賃
範圍,終止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土之租約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鳳儀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黎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