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倍嫻律師
嚴筱莤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壬○○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複代理人 辛○○被 告 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其他賠償義務人為前開之給付後,被告即免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對其假執行;又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某自稱為駱耀文之不明人士(下稱「駱耀文」)持身分證(記載姓名為「駱耀文」,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住址為新竹市○○街○○○號),至原告民族分行開立戶名為「駱耀文」之資產負債管理帳戶(以下稱「ALMA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由被告丙○○經辦及見簽(原證一號)。詎料,被告丙○○因訴外人駱耀文持有之身分證號碼與原告新竹分行既有之客戶訴外人「駱躍文」相同(皆為Z000000000),即未確實執行見簽程序,又疏於核對認證資料,而未發現二者之姓名(駱躍文與駱耀文)、地址(駱躍文為東門街一六七號;駱耀文為東門街一四七號)、印鑑章(駱躍文與駱耀文)及其他諸多項目均不相同;此開戶之審核主管民族分行襄理被告甲○○,亦未詳實查核,乃使駱耀文在民族分行被認為即駱躍文(參原證一號末頁),而得開立ALMA帳戶(原證二號)。
二、嗣駱耀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原告民族分行存款時,表示帳戶姓名有誤,民族分行經辦被告己○○當場未加查證,亦未依內部作業程序調閱帳戶原始文件資料求證,竟率爾聽信駱耀文片面之詞,即依其要求,更改電腦系統中之中文姓名資料,將原始資料中之「駱躍文」更改為「駱耀文」,並重發存摺(原證三號);被告甲○○於複核時,亦未切實執行查核工作而未發現錯誤,致使駱躍文於原告新竹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二十萬元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戶名,由駱躍文變更為駱耀文,而與駱耀文於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ALMA帳戶戶名一致。
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駱耀文持原告制式「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至原告民族分行申請ALMA帳戶與額度性質放款帳戶連結,並由原告新竹分行撥貸組完成連結建檔作業。駱耀文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自原告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及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陸續動撥共六筆款項,合計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原證四號,另參附件二)。民族分行經理被告乙○○對於密集大額款項異常流動毫無警覺,而未於每日工作檢討會報中提報,以致原告不及防範。
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因駱躍文未繳交前揭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貸款利息,乃由原告新竹逾放中心通知其補繳。
駱躍文向原告表示,其並未自該帳戶內動撥任何放款額度。
原告新竹分行人員查詢電腦資料紀錄,發現前揭開立ALMA帳戶及辦理額度性質自動撥款並動撥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等情,但駱躍文均否認之。嗣經原告調閱開戶相關紀錄後,始察覺原告民族分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受理開戶之駱耀文,並非駱躍文,而係一持偽造身份證件之不明人士,原告之存款已遭該不明人士所盜領。
五、被告丙○○、己○○、甲○○違反僱傭契約,原告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一)受僱人受有報酬者,參酌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其提供勞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準此,受僱人提供勞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僱用人為不完全給付者,若因而造成僱用人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時,僱用人得請求受僱人賠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二)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之效力,為僱傭契約之一部,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可稽(附件三)。原告發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員工應遵守本行一切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業務。」、第三十五條規定:「員工應服從上級之合理指揮監督。」(原證五號)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以竹企銀業業字第九一九六號函規定:「重申各營業單位受理客戶各類存款開戶、印鑑之變更、單據存摺遺失補發申請,應詳實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件確為本人,並落實見簽工作……」(原證六號);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原告以竹商銀業管字第○九○○八九六三號函,再次向各營業單位重
申:「受理各種存款帳戶開戶作業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原證七號)。上述規定均屬原告對受僱人所制定關於辦理業務之規章,而為工作規則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對原告之受僱人有拘束力。
(三)查被告丙○○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本應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切實辦理見簽業務,並詳細審核客戶證件等身分資料,以避免不肖之徒盜用他人身分證件開戶,造成原告之損失。詎被告丙○○於受理駱耀文之開戶申請時,竟未確實踐行見簽程序,又疏於核對認證資料,而未發現姓名、地址、印鑑章及其他諸多資料均不相同之明顯錯誤,混淆駱耀文與駱躍文,而使駱耀文得潛藏於原駱躍文既有之資料下(參原證一號末頁),進而開立ALMA帳戶,使駱耀文得以利用此帳戶,與駱躍文之額度放款帳戶連結,進行後續盜領款項之行為,致使原告遭受盜領之損害。
(四)次查被告己○○與原告間亦有僱傭關係,本應依照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竹商銀業管字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二、對客戶資料之更新……其作業程序如後:(二)原始建檔資料錯誤:經查核確為原始建檔資料錯誤者,經辦人員應將客戶身分證影本浮貼「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上……據以更新檔案。……五、對客戶資料異動、更新時……不得未經查證逕予更新,務必將客戶資料維持最新之現況及確認正確性。」(原證八號)辦理。詎料,被告己○○於駱耀文表示客戶資料有誤,要求更正時,竟未依規定查證客戶之身分,亦未調閱原始文件資料以求證是否確為原始資料檔錯誤,僅憑駱耀文片面之詞,即依其要求,更改電腦內之中文姓名資料,將原始資料中「駱躍文」更改為「駱耀文」,並重發存摺(參原證三號)。此嚴重之疏失,使真實存款人駱躍文之帳戶,被更名為「駱耀文」,進而導致駱耀文得利用原屬駱躍文放款帳戶內之額度,向原告要求動撥放款額度並盜領存款。
(五)再查被告甲○○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當時任職民族分行襄理,為被告丙○○及被告己○○所處理業務之主管。其對於客戶開戶見簽以及電腦資料之更正,均負有審核之義務。惟被告甲○○對於駱耀文之開戶見簽,未善盡審核之責任(參原證二號),對於駱耀文要求更正電腦紀錄資料時,亦疏未發現經辦人員之嚴重錯誤(參原證三號)。此等連續重大疏失,使駱耀文得於民族分行開立ALMA帳戶,並進而使駱耀文得以順利連結駱躍文之額度放款帳戶,導致原告四千餘萬元之款項,遭人盜領。
(六)綜此,被告丙○○、己○○、甲○○等受僱於原告,領有報酬,本應切實遵守工作規則處理業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之給付,導致原告遭受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乙○○違反委任契約,原告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未依委任人之指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委任人造成之損害,應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原告訂定之「分行各級人員職掌表」規定,分行經理應負責自行稽核之統籌、計劃及監督與銀行內部安全管理等事項(原證九號)。又依原告頒布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第二、(三)、3條規定:「客戶往來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呈報總行,以便呈轉法務部調查局……(3)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額款項存入,且又迅速移轉者。……(6)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第三、(三)條亦規定,分行經理負責該單位洗錢防制工作之督導與執行,如有疑似洗錢之交易時,應向原告報告(原證十號)。以上規定,均屬原告對分行經理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具體指示。
(三)查被告乙○○為原告民族分行之經理,係分行之最高主管,就所任分行各項業務之管理督導責無旁貸,本應遵守上開指示處理分行業務。然被告乙○○竟疏於監督,就所掌理原告民族分行人員被告甲○○、丙○○、己○○之業務疏失竟茫然不知;尤其在駱耀文進行數次大額款項存提時(參原證四號及附件二),被告乙○○竟未予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報告,致使原告不能及時察覺而予防範,導致駱耀文順利盜領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四)綜此,被告乙○○辦理委任事務時,未依原告指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就契約責任論,被告乙○○、甲○○、丙○○、己○○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其中一人之履行,而他債務人之債務同歸消滅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即肯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附件四)。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本件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均為賠償原告所受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之損害,為同一內容之給付。而四被告各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內容為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而且被告中任一人履行此一債務,其他被告即免於再向原告給付,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八、就侵權責任論,被告乙○○、甲○○、丙○○、己○○與化名「駱耀文」之不明人士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人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之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具備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構成。
(二)本件化名「駱耀文」之不明人士,利用偽造之文件、詐術及原告職員之疏失,盜領原告之金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之損害。
(三)依原告與各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在其職務範圍內為詳細查核及監督之作為義務。然被告等人卻未盡其應有之注意,違背渠等之契約義務,故被告四人係以過失違反契約義務之方式,與化名「駱耀文」之不明人士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倘被告丙○○確實履行見簽義務,則不會發生爾後「駱耀文」與「駱躍文」二人之帳戶,在原告銀行被誤認為同一人所有之情事,使駱耀文得利用其所開立之帳戶盜領原告款項;被告陳怡靜若確實查核駱耀文之身分,當不致使駱耀文之ALMA帳戶與駱躍文之額度放款帳戶連結,讓駱耀文得以利用二帳戶之連結盜領款項;被告甲○○及被告乙○○身為直接執行監督之主管,若其善盡監督責任,則駱耀文開戶及連結之錯誤即不會造成,駱耀文不正常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會為原告所注意,而加以防範。職是之故,被告四人所為之行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
(四)綜此,被告過失以不為一定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之損害。四被告之行為又均係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故四被告之行為與化名「駱耀文」之不明人士具有行為關聯,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就訴之聲明中請求連帶賠償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係選擇合併, 鈞院得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二訴訟標的(舊訴訟標的理論所採)或攻擊方法(新訴訟標的理論所採)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附件五),其他訴訟標的(或攻擊方法)則無庸另為裁判。二訴訟標的(或攻擊方法)中債務不履行之部分,諸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但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見起訴狀附件四);至侵權行為部分,數人之行為有行為關連共同,共同為侵權行為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則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司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
原告為以一訴之聲明涵蓋二訴訟標的(或攻擊方法)之最大範圍,乃於聲明中逕對諸被告為連帶賠償之請求。倘 鈞院認為數被告間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仍得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附件六)。
十、因果關係:
(一)原因結果之關係:查被告丙○○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本應詳細審核客戶之身分資料,以避免原告誤某甲為某乙,而向某甲支付某乙帳戶之存款;被告己○○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本應謹慎查證客戶資料之變更,不得無憑無據逕予更動,以避免將某乙之帳戶更改成某甲之帳戶,使某甲得提領某乙帳戶內之存款;被告甲○○任民族分行襄理,對所屬人員被告丙○○及己○○所處理之業務,負逐筆監督審核之責,本應確實查核經手之各筆業務,以避免莊、陳二員之錯誤;被告乙○○任民族分行經理,對該分行之一切業務,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本應對所屬人員之業務妥善監督管理,並注意特殊或大額款項存提,適時向原告報告。本件如四名被告中之任何一人,就其所任職之職務,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克盡職責,於「駱耀文」開戶或要求更正資料時,確實踐行姓名、地址、印鑑章之核對,要求提出可信之證據再更動資料,甚或在「駱耀文」進行任何一次款項存提時稍加注意,予以提報,則本件盜領情事,當不致發生。因此,四被告前揭之作為或不作為,與原告存款被盜領之損害間,均具有原因與結果之關係。
(二)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1、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均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準此,判斷相當性所應考察之範圍,應以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
2、本件被告丙○○本應詳細審核客戶證件等身分資料,以避免原告誤「駱耀文」為「駱躍文」。詎料,被告丙○○未詳細辨別「駱耀文」與「駱躍文」之不同,使原告誤「駱耀文」為「駱躍文」。以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被告丙○○之行為,通常會有使原告向「駱耀文」支付「駱躍文」帳戶內任何數額存款之可能。職故,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萬元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具有相當性。
3、本件被告己○○本應謹慎查證客戶資料之變更,不得無憑無據逕予更動,以避免原告將「駱躍文」之帳戶更改成「駱耀文」之帳戶。詎料,被告己○○未依規定查證客戶之身分,僅憑「駱耀文」片面之詞,即依其要求更改電腦內之中文姓名資料,將原始資料中「駱躍文」更改為「駱耀文」,並重發存摺。以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被告己○○之行為,通常有使「駱耀文」得提領「駱躍文」帳戶內任何數額存款之可能。職故,被告己○○之行為與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具有相當性。
4、本件被告甲○○任民族分行襄理,對被告丙○○及己○○所處理業務,有逐筆監督審核之作為義務。詎料,被告甲○○未確實監督審核。以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其不確實監督審核,通常有導致「駱耀文」順利盜領「駱躍文」帳戶內任何數額存款之可能。職故,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具有相當性。
5、本件被告乙○○任民族分行經理,對該分行之一切業務,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本應對所屬人員之業務妥善監督管理,並注意特殊或大額款項存提,適時向原告報告。詎料,被告乙○○未確實監督,亦不提報異常提款。以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其不確實督導、不注意與不查報之行為,通常有使「駱耀文」得提領「駱躍文」帳戶內任何數額存款之可能。職故,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具有相當性。
(三)綜上所述,四名被告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一、對於被告之其他答辯,逐一駁斥如下:
(一)丙○○部分:
1、被告丙○○謂其已按照作業程序處理,並向主管請示,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原告否認。蓋被告丙○○並未核對開戶者身份,就連「駱耀文」與「駱躍文」都未辨明,如何能謂克盡職責?
2、被告丙○○指責本件損害係因原告ALMA帳戶之設計有問題才造成云云,原告否認。蓋倘若被告作業無疏失,則「駱耀文」不會被認為是「駱躍文」,本件損害不致發生。又倘若所有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均如被告一般疏忽,連姓名、地址都不核對,則再嚴密的制度設計都將被輕易盜領。因此,ALMA帳戶設計之優劣與本件損害無關。
3、被告丙○○指責原告未就本件損害投保保險云云,顯不能採。倘本件盜領之情事真能投保,原告當然會投保,蓋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較之向諸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容易且實際。實則無保險公司提供此種保險。
4、被告丙○○主張平衡原則,不欲負擔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云云,惟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準此,損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被告原則上應就損害負完全賠償之責。如被告有何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之事由者,應由其主張之。
(二)己○○部分:
1、被告己○○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原告否認。蓋被告己○○未見任何可信之證據,僅憑不法人士「駱耀文」片面之詞,即將他人(駱躍文)之帳戶變更給「駱耀文」,如何能謂已盡一般金融從業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被告己○○指責本件損害係因原告ALMA帳戶之設計有問題才造成云云,原告否認,理由同前。
3、被告己○○指責原告未請求調查或提出告訴云云,與事實不符,理由同前。
4、被告己○○主張其考績乙等,故無須負責云云,並不足採。蓋考績不能免除或減低被告之注意義務。
5、有關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前已敘及,茲不贅述。
(三)甲○○部分:
1、被告甲○○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原告否認。蓋其他三位被告均將責任推至被告甲○○一人之身,可見其責無旁貸。
2、被告甲○○辯稱原證五、六、七等文件,僅係原告片面之意思表示,未經被告同意,不能拘束被告云云,委無足採。蓋其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相左(見起訴狀附件三)。
(四)乙○○部分:
1、被告乙○○辯稱其他銀行亦遭化名為「駱耀文」之不明人士開戶,故被告無過失云云,當係誤會。蓋本件主要過失在於被告將「駱耀文」誤認為「駱躍文」,並將「駱躍文」之帳戶改成「駱耀文」。本件與駱耀文所持偽造身分證能否被察覺,以及是否順利開戶無關。
2、被告乙○○辯稱訴外人駱躍文之放款由新竹分行處理,故與民族分行之人員無關云云,亦屬誤會。蓋原告新竹分行依規定處理訴外人駱躍文之放款,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本件損害賠償之主要事實在於「駱耀文」如何能從訴外人駱躍文之帳戶內領取原告所貸放之款項,而此嚴重疏失係四名被告於民族分行之行為所致。
3、被告乙○○辯稱「駱耀文」之開戶與資料變更,非其所執掌之事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分行經理係分行之負責人,為分行最高主管,對該分行一切大小事務均負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客戶欲開戶或變更資料,分行經理如不准許,分行其他主管或經辦人員根本不可能辦理,故此等業務當然是被告乙○○職務範圍內之應監督管理之事務。此等業務劃歸於分行自行稽核與內部安全管理範圍內之事務,當屬合理。被告諉稱此等業務不屬分行經理之職責,顯與常理相悖。
4、被告乙○○辯稱本件盜領與洗錢無關,其無違反「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蓋依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被告乙○○對於特殊或大額款項異常流動應於每日工作檢討會中提報,而「駱耀文」為何許人,一天內動撥近二千五百萬元,二週內陸續將四千四百餘萬元提領殆盡,被告位居分行經理,係資深之金融人員,居然辯稱無須提報,其對職務之怠惰,可見一斑。被告顯然未盡一般銀行經理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十二、ALMA帳戶開戶及更名應踐行之審查程序:
(一)原告就ALMA帳戶業務之處理訂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原證十一號,以下簡稱「ALMA處理要點」)以為行員審查ALMA帳戶遵循之規範。原告除經常宣導此等業務應注意事項外,並不定時針對全體行員進行「ALMA產品說明會」之訓練,以加深行員對ALMA業務之重視及瞭解,此有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竹商銀人訓字第○九○○○○九六號發文(原證十二號)可稽,因此被告對於ALMA業務內容及審查程序皆知之甚詳。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庭期陳述:「原告銀行並無要求對ALMA開戶要特別注意,也無就ALMA帳戶之開戶中有頒布特別注意事項及作業規範」,與事實大相逕庭,顯臨訟脫責之詞。
(二)根據ALMA處理要點第二、(一)條規定:「本帳戶各項作業悉依本行綜合存款管理辦法及作業細則辦理,如本帳戶另有補充之作業說明,則依本帳戶之規定辦理。」(參原證十一號)即知ALMA處理要點係一般帳戶開戶之補充規定,對於ALMA帳戶,行員除須踐行綜合存款管理辦法及作業細則之規定外,復須踐行ALMA處理要點規定進行審查。依原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處理細則」第一、1條開戶手續規定:「申請開戶時,個人存戶應依姓名條例之規定以本名開戶、並提示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原證十三號),復依ALMA處理要點第三、B條針對原告之舊客戶開戶為補充規定,其中之第(一)及第(七)項即載明:「舊客戶申請開立本帳戶時,應先查詢存戶在本行之往來情形,項目包含活期、定存往來及放款往來」、「辦妥舊客戶開戶後,應再列印存戶在本行各項往來資料作為附件(附件內容為:存戶定期性存款、活期性存款明細及其他業務往來明細(含信用卡、放款、基金等))併同開戶文件交主管覆核」(參原證十一號)。因此行員在辦理ALMA帳戶開戶時,除須依綜合存款管理辦法及作業細則審核開戶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尚需查詢其於其他分行往來情形並列表以供主管覆核。另如於舊客戶資料更新時,原告亦頒布竹商銀業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應踐行之更名程序,即需「徵提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更名之證明文件,如在受理單位有往來帳戶者,必須請客戶辦理印鑑戶名手續(其在聯行亦有往來者,亦促請客戶向聯行辦理相關手續)」(參原證八號說明二、(一)),因此被告於經手ALMA帳戶開戶或更名手續時,即須依上揭規定辦理。此外,原告為便於行員查詢此等資料,皆已將各分行客戶往來資料建檔,被告等僅需鍵入駱躍文之身分證資料,即可經電腦連線調出駱躍文於原告各分行之往來資料以供核對,對於被告等係舉手之勞應盡之查證義務,被告自無任何理由藉詞脫免此等審查義務。
十三、任一被告僅需履行基本審查義務即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
化名為駱耀文之人士(下稱「駱耀文」)提出偽造之身分證開戶及更名時,除未提出戶政機關之更名證明文件以外,該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本身即有重大瑕疵,如依規定踐行審查手續,即可發現該身分證明文件之資料有重大瑕疵,不應讓其完成開戶或更名。蓋駱耀文申請ALMA帳戶開戶時,雖稱其係因更名致與其在新竹分行原始建檔之姓名資料不一致,然依駱耀文提出之身分證顯示最後一次換發身分證,係在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可見其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更名及更改戶籍地址。七十七年至其開立ALMA 帳戶即九十一年間,已逾十四年,然於電腦建檔資料中卻從未有更改姓名及戶籍地址之申請,顯與常理有違,這十四年當中如何與原告交易往來,實匪夷所思,顯有重大疑點。況依ALMA處理要點,開戶時行員除身分證外,復應查詢舊客戶之其他行往來資料以憑辦理開戶手續,依新竹分行往來資料,即知駱躍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至新竹分行辦理額度放款展期手續,惟當時並未有申請更名或變更戶籍地址之記載,兩相核對,即知駱耀文所稱已於七十七年間更名及變更戶籍資料,並持七十七年所換發之身分證憑以申請開戶及更名,即有重大瑕疵,不應讓其開戶及更名,如被告等皆已盡此等基本審核義務,拒絕駱耀文之開戶及更名,自可避免原告之損失。
十四、被告丙○○及己○○未盡基本審查義務:
(一) 查駱耀文持偽造之身分證開戶時,姓名與原始建檔資料
不一致,且並未提出戶政機關更名證明,原不應讓其開戶,此為被告丙○○所自認,有其答辯狀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陳述:「我有發現中文建檔之姓名與來申請開戶之姓名不同,就有加以詢問來開戶之人,其表示有更改過姓名,我告知其須有戶政機關所出具更改姓名之證明才能開戶」可稽。又該ALMA帳戶之功能為「辦理資金集中連結設定,將其在本行之活期性存款帳戶餘額轉入本帳戶」,以便利原告之客戶將資金集中於ALMA帳戶管理,被告丙○○亦知之甚詳,此由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陳述:「此帳戶可連結存款及放款、定期存款、支存等,亦即可連結客戶在各分行之帳戶」即可佐證。因此如誤認駱耀文為舊客戶駱躍文,即可使駱耀文透過ALMA帳戶,將駱躍文於原告各分行之存款轉入該ALMA帳戶並據以提領,影響至鉅。被告丙○○可預見其疏失之結果嚴重,所以審查駱「耀」文是否為舊客戶駱「躍」文時,自應審慎為之。
(二)被告丙○○明知「駱耀文」之姓名與「駱躍文」不一致,又無法出具戶政機關之更名證明,基於ALMA帳戶資金集中管理之特性而可延伸出之嚴重結果,其更應詳細審查該駱耀文ALMA申請開戶乙案始符常理,然其除未查證駱耀文所謂更名之說是否屬實外,對於該身分證換發日期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亦未稍加注意,甚且僅需於電腦上輸入駱躍文身分證相關資料,立即可查詢其於各分行往來情形下,竟違反此等基本審查義務,未依ALMA處理要點進行分行往來查詢,即逕予開戶,實預見開戶資料可能有誤,且此等疏失將造成駱躍文存款損害之情況下仍由駱耀文完成開戶,實有重大過失。況,縱依據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主張:「並請示主管即被告甲○○,主管有指示先行准其開戶,再請其補戶政機關更改姓名之證明」,按依原告「一般帳戶開戶作業」復規定:「對於客戶辦理各式交易,如有資料缺漏經單位有權主管核准,並登入「不備事項登記簿」後,仍可以受理其交易」(原證十四號),則既認此等開戶手續尚需後補資料,被告丙○○竟然未於「不備事項登記簿」予以任何註記即草率完成開戶,其嚴重違反其應盡之開戶審查義務,無庸置疑。
(三)駱耀文完成開戶後係以中文建檔資料有誤為由申請更改,此有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庭期稱:「當時自稱駱耀文的人拿駱耀文之身分證即在民族分行開立之ALMA帳戶之存摺到分行來,表示民族分行將其中文資料建檔錯誤」可稽。惟駱耀文所持之身分證為七十七年所核發者,截至其主張中文資料建檔錯誤時,已有十四年之久,其間與原告有交易,卻未曾向原告申請資料更新,此已異於常情如前所述,被告己○○亦未注意,顯有怠忽職守。況若被告己○○既認為駱耀文係中文資料建檔錯誤,自應依中文資料建檔錯誤更改之程序為之,依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竹商銀業管自第00000000號文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經查確為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據以更新」、「對客戶資料異動、更新時,聯行間應相互聯繫協調,且不可推諉,且不得未經查證逕予更新」(參原證八號),則己○○自應將駱耀文之資料與聯行聯繫比對是否有建檔錯誤之情形,而駱躍文原始建檔資料為新竹分行,其不僅未向新竹分行為任何查詢,且同分行之被告丙○○為駱耀文開戶經辦,與其同列附近櫃檯而已,竟亦未向被告丙○○查詢,單依駱耀文之要求逕為更改,其未盡審查義務至為顯然。
(四)復按被告丙○○及己○○皆任職於原告處四、五年之櫃檯人員,開戶、更名及變更中文建檔資料之相關程序及規定皆十分熟稔,竟連此等基本之審查義務皆未履行,即任由駱耀文開戶及更名,渠等以如此散漫疏忽之心態及審查方法,履行其受僱人義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行員資深如彼等,僅需履行前述簡易之基本審查義務,即知駱耀文之開戶及更改中文建檔資料有諸多瑕疵,應即禁止之,以杜絕原告損害之發生,惟渠等竟違背此等義務,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任。至於損害金額之大小,乃法定之結果,不可空言卸責。
十五、被告甲○○全程審核駱耀文之開戶、更名及與駱躍文之帳戶連結,對此案之重大瑕疵最為了解,其視若無睹,實屬故意違反審查義務:
被告甲○○為被告丙○○及己○○之主管,於駱耀文開戶、更名時,程序上皆應經其審核。被告甲○○於駱耀文欠缺戶政機關更名資料而仍核准其與駱耀文混淆完成開戶,此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時稱:「並請示主管即被告甲○○,主管有指示先行准其開戶,再請其補戶政機關更改姓名之證明」可稽。被告丙○○並未將欠缺戶政機關更名證明之資料記載於「不備事項登記簿」,被告甲○○不聞不問。被告丙○○未按ALMA帳戶處理要點規定審核駱耀文之資料,與查詢其在本行往來情形,被告甲○○即同意駱耀文開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核駱耀文開戶時,既已知駱耀文係以「駱躍文」更名主張申請以「駱耀文」姓名開戶,嗣駱耀文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竟又改稱中文建檔「駱躍文」有誤申請更改,自開戶至變更資料,前後僅短短五日間,對於姓名不一致之理由竟有如此重大矛盾,被告甲○○自應調查事實真偽如何。惟被告甲○○除未向駱耀文提出任何詢問外,竟亦未依更新建檔規定或更名之相關程序完成審查,於欠缺駱耀文戶政機關之更名證明及聯行往來資料下,仍依駱耀文之要求核准將「駱躍文」民族分行之原始建檔資料一併更改為「駱耀文」,進而核准將駱耀文與駱躍文之帳戶相連結,使得駱耀文將駱躍文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甲○○對於駱耀文之開戶、更名至連結手續,皆由其審查核准,對於該帳戶存有諸多重大明顯之瑕疵,最為清楚,卻視若無睹,仍讓其完成提領流程,其一再違背審查義務,任由駱耀文完成所有流程領取款項,造成原告損害,其非僅屬重大過失,甚至可謂以不作為之方式故意違背職務,其對於原告之損害,難辭其咎。
十六、駱耀文盜領肆仟肆佰壹拾萬肆仟元之流程:駱耀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由被告丙○○、被告甲○○違反上揭開戶審查規定將「駱耀文」當成「駱躍文」完成開戶,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由被告己○○、被告甲○○違反變更建檔資料規定,更改「駱躍文」新竹分行之中文建檔之資料,將「駱躍文」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姓名變更為「駱耀文」並重發存摺,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明知駱耀文開戶及變更中文建檔資料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仍依駱耀文簽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原證十五號,下稱「撥款約定書」)之申請,將「駱耀文」於民族分行之ALMA帳戶與「駱躍文」於新竹分行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相連結。完成連結後,駱耀文即得依撥款約定書之申請內容,選擇以金融卡撥款、取款憑條撥款或活期語音轉帳撥款之方式,直接將「駱躍文」額度性質放款帳戶得動撥之金額轉入其ALMA帳戶並予以提領。駱耀文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間,動撥提領駱躍文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金額,共達肆仟肆佰壹拾萬肆仟元:
1、 三月二十九日:由原告北新竹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額度四
千元,並至原告民族分行填寫取款憑條透過原告營業部領取現金八百六十萬元。
2、 四月三日:於民族分行分別填寫二百二十萬元及二千二百
五十萬元兩張取款憑條,將二千四百七十百萬元轉帳至駱耀文開戶之訊德科技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此筆款項,駱耀文並於同年四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訊德科技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餘額證明後,填寫取款憑條,由原告開立以駱耀文為受款人之九百萬元二張及七百萬元支票各一張,駱耀文並經由台企竹北分行代收,而將該筆金額提領一空。
3、 四月四日:至民族分行填寫四百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將該金額跨行匯款至台企竹北分行駱耀文之帳戶。
4、 四月十一日:原告於民族分行以取款憑條領取現金六百五十萬元。
十七、被告乙○○未盡經理審查義務:被告乙○○任民族分行經理,對該分行之一切業務,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亦負有對ALMA帳戶業務之運作為督導及教育員工之責,自應審核此種業務運作之狀況,並應對所屬人員之業務妥善監督管理,並注意特殊或大額款項存提,適時向原告報告。惟駱耀文於十三天中陸續提領鉅額款項,於四月
三、四日二日內動用近三千萬元,前後十三天將「駱躍文」四千餘萬貸借額度範圍用罄。被告乙○○身為經理,對於此等頻繁之大額款項之提領,有可能阻止損害之發生,竟未予以注意,致使駱耀文歷時十三天將肆仟肆佰壹拾萬肆仟元提領一空,其違背身為原告高階經理人應作為之義務,自屬顯然。
十八、被告等辯稱原告係將簡化作業流程及產品控管設計錯誤導致之犯罪問題要求被告等負責,並不足採,實則,本件損害係因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債務所致,與ALMA之設計無關:
(一)在原告未推出ALMA服務之前,額度性質放款客戶欲請求放款時,須填具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 (請參原證十七號),並蓋用該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印鑑章;於原告推出ALMA服務使客戶得以進行帳戶連結之後,額度性質放款客戶欲請求放款,則須填具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 (即原證十五號),並蓋用ALMA帳戶之印鑑章,準此,不論在ALMA服務推出之前或推出之後,客戶請求撥款皆須填具書面文件,並蓋用印鑑章,二者僅填具之書面文件及蓋用之印鑑章不同而已,原告銀行對於辦理放款時應踐行驗印程序之要求,前後並無二致,亦無特別之簡化,被告辯稱本件損害係因原告簡化作業程序所致,顯不足採。
(二)原告所公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 (即原證十一號)第三、B、(一)及三、B、(七)分別規定「舊客戶申請開立本帳戶時,應先查詢存戶在本行之往來情形,項目包含活期、定存往來及放款往來…」、「辦妥舊客戶開戶後,應再列印存戶在本行各項往來資料作為附件 (附件內容為:存戶定期性存款、活期性存款明細及其他業務往來明細 (含信用卡、放款、基金等)),併同開戶文件交主管覆核」,及竹商銀業管字第○九○○五一○四號 (即原證八)說明欄第二點及第五點分別規定:
「對客戶資料之更新,如屬更新戶名者,單位應確認客戶是否辦理更名,或為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或為身分證字號重號…」、「對客戶資料異動、更新時,聯行間應相互聯繫協調,切不可推諉,且不得未經查證逕予更新,務必將客戶資料維持最新之現況及確認正確性」,及「一般帳戶開戶作業」 (即原證十四號)第三點:「對於客戶辦理各式交易、如有資料缺漏經單位有權主管核准,並登入「不備事項登記簿」後,仍可以受理其交易」等規定,即為控管ALMA 產品品質之設計,本件損害正係被告等未依該等規定執行職務所導致,渠等未躬身自省,反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對ALMA產品控管設計錯誤,顯係卸責之責,不足為採。
(三)本件原告損害,乃緣於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依照規定辦理相關交易,致令駱耀文得以趁被告等之疏失而進行開戶、更名及盜領款項之一連串行為。似此被告等不遵規定草率任事之態度,縱令原告銀行未推出ALMA帳戶連結之服務,詐騙者仍得持假造身份證辦理其他帳戶之更名、更換印鑑章、並進而盜領款項,則再嚴密之制度設計亦屬枉然。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損害純係因ALMA設計不良,與其疏失無關云云,顯在模糊焦點,不足為採。
十九、ALMA客戶申請連結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係由受理單位進行審核,非由執行設定連結之放款設帳單位進行審核:駱耀文填具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銀行申請連結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依規定係由受理單位進行驗印及對保之審核工作後,將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送交放款設帳單位,再由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之工作 (請參原證十八號: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作業要點)。準此,放款設帳單位僅負責將受理單位審核完畢之資料,持與客戶中文原始建檔資料相互核對認證及進行連結設定,並未職司申請案件之審核工作。由於駱躍文之客戶中文建檔資料中之「姓名」部份,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遭被告己○○、甲○○更改為駱耀文,故設帳單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原告民族分行轉來之文件資料與客戶中文建檔資料進行核對認證時,自不可能發現二者有何不符之處,乃據以完成連結設定。職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等於履行債務時,未盡注意義務,誤駱耀文為駱躍文,而受理駱耀文一連串開戶、更名、連結之申請所致,渠等難辭其咎。
二十、被告等辯稱其於受理業務時無法查知客戶在何家分行有帳戶,亦無法查知原建檔資料分行究係何分行,故無從依規定與其他聯行相互聯繫、調取資料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銀行之行員透過電腦連線之【60】及【553】畫面,即可查詢客戶於原告各聯行之存、放款全部往來資料,查原證十九號及原證二十號,即為透過原告電腦連線之【60】及
【553】畫面所查得之駱躍文存款類及貸放類資料。原證十九號第二欄位「存款種類及帳號」中,「0221」、「0420」…「0450」之前二碼即指分行代號,原證二十號第一欄位「科目」中,「0462」、「0463」…「7955」之前二碼亦係指分行代號;其中「04」即為原告新竹分行之代號 (請參原證二十一號)。再者,本件被告己○○、甲○○於更改駱躍文中文建檔資料時,該建檔之電腦畫面亦顯示有「最後異動單位」 (請參原證二十二號),即為「04」 (新竹分行)。職是,被告等辯稱渠等於受理業務時無法查知客戶於何分行有帳戶,故無從依規定與其他分行聯繫查證云云,與事實相悖,顯係卸責之詞。
廿一、被告等復辯稱本件損害係因原告將身分證號碼作為ALMA產
品之轉換聯結關鍵所致云云,並不足採:原證十一號第六頁第八、(二)規定:「本帳戶之各項理財服務設定,需為同一存戶始可受理 (身分證號碼相同)」,其末尾之所以加註 ( 身分證號碼相同),僅係在提醒原告行員,勿因帳戶戶名相同即逕認為同一存戶,尚應核對身分證號碼是否相同,以確認存戶人別之同一性,非可逕謂ALMA產品係以身分證字號作為轉換聯結關鍵,此參原證十一號第一頁第
三、A、( 六)規定:「客戶在本行如有其他本人之活期性帳戶時,可同時在【96】F7(ALMA往來帳戶申請作業)畫面辦理資金集中管理連結設定…」,第三頁第五、(一)規定:「…有關資金集中管理連結設定限存戶在本行之本人帳戶…」,即強調ALMA帳戶之轉換聯結,限於存戶「本人」於原告銀行之其他帳戶。 輔以原證八號函文對於客戶要求更改戶名,有明確之作業規定,被告等未依規定向新竹分行聯繫查證「駱躍文」原始建檔資料是否確為繕打錯誤,即依駱耀文片面之詞,率爾將另一存戶「駱躍文」之中文建檔資料之姓名改為「駱耀文」,致原為不同存戶之二帳戶竟得以進行連結,進而發生款項遭盜領之結果,顯有疏失。
廿二、原告銀行公布之原證十四號「一般帳戶開戶作業」於行員
辦理ALMA帳戶開戶業務時,亦應有其適用:無論係「ALMA管理帳戶業務辦法」或「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末尾條文均明定:「如有未盡事項,均照本行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原告公布之ALMA帳戶業務辦法及處理要點,其中對於客戶辦理開戶發生資料缺漏情形既未為規範,則原告銀行所公布關於一般帳戶開戶之作業規定,於客戶辦理ALMA帳戶開戶之場合自應有其適用。被告等辯稱「一般帳戶開戶作業」於渠辦理本件ALMA業務時並不適用云云,洵屬違誤。
廿三、被告等辯稱原告銀行發布之竹商銀業管字第○九一○九四
三四號函適可證明本件原告損害係因原告本身過度簡化放款程序且未設計防弊控管程序所致云云,要無足採:原告發布竹商銀業管字第○九一○九四三四號函,要求各單位辦理存戶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否均與原開戶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僅係重申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參原證十一號: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第三、B、(一)及第三、B、(七)業明文規定行員於受理舊客戶申請開立ALMA帳戶時,應先查詢存戶在原告銀行之各項往來情形,並應將往來資料作為附件,併同開戶文件交主管覆核)。準此,依據原告銀行原有之規定,被告等於駱耀文開戶及申請更名時,即應查詢其在各聯行之各項往來資料,與聯行聯繫協調,踐行認證審查之程序,前揭函文僅係再次提醒並要求各單位於受理業務時應確實踐行查詢認證之程序,屬重申性質。被告舉該函文主張原告未設計ALMA防弊控管程序云云,顯難成理。
廿八、駱耀文另於其他銀行順利開戶乙節,無法逕予推論被告等
就本件損害無過失:駱耀文向被告等申請開戶及更名之時,原告銀行原即存在一名為「駱躍文」之客戶,二者身分字號相同,姓名、地址卻不相同,被告丙○○未詳細核對辯明其中之差異,即誤駱耀文為駱躍文而辦理開戶,自有明顯疏失。縱假設被告丙○○所辯伊當時有發現駱耀文姓名與原始中文建檔資料中之姓名「駱躍文」二者不同,並曾向被告甲○○請示,然駱耀文既未提供戶政機關出具之更名證明文件,被告丙○○復未依原證十四號之規定,經主管核准並將資料缺漏情形登入不備事項登記簿,即准其辦理,仍有明顯重大疏失。被告己○○、甲○○於駱耀文要求辦理更名時,未依規定向其他聯行查證,即憑駱耀文片面之詞,將他人 (駱躍文)之原始中文建檔資料姓名變更為「駱耀文」,亦有明顯疏失。此等情形,與駱耀文單純持偽造身分證前往他銀行辦理開戶,而他銀行並無另一身分證字號與駱耀文身分證相同之異名帳戶之情形,迥然有別,是駱耀文得以順利於他銀行開戶乙事,無法推論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之損害無過失。
廿九、原告銀行關於辦理更新客戶原始建檔資料之函文:關於原
告銀行行員辦理更新客戶原始建檔資料,除原證八號之外,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發布竹商銀業管字第○九一○五九一五號函。於該函說明欄第二、(二)點及第七點再次重申:「對客戶資料之更新,如屬更新戶名者,單位應確認客戶是否辦理更名,或為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或為身分證字號重號,其作業程序如后:…原始建檔錯誤:無論為自行、聯行客戶,均應調閱原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加以核對,如在受理單位無開戶往來者,應請聯行傳真身分證件影本核對…」、「對客戶資料異動、更新時,聯行間應相互聯繫協調,切不可推諉,且不得未經查證逕予更新,務必將客戶資料維持最新之現況及確認正確性」 (請參原證二十三號),原告反覆重申,被告等卻置若罔聞,渠等執行契約義務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三十、原告於駱耀文盜領事件發生後,曾如何調整相關作業辦法,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履行債務當時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違反相關規定致生原告損害之情。至於原告於盜領事件發生後,係如何檢討缺失、如何修改相關作業規則,既屬原告事後所為之調整措施,自與被告於履行債務當時是否有過失無涉。畢竟,被告等未依規定辦理業務係屬事實,無論ALMA帳戶之防弊控管措施係如何嚴密、如何完美,一旦承辦之行員草率任事、未依規定確實踐行審核程序,原告銀行之款項仍有遭盜領之可能。準此,被告等以原告ALMA產品防弊控管措施不足為由,主張被告無須負責,顯在模糊其未盡注意義務、違反作業規定之事實,誠不足取。職是,本件非可倒果為因,以原告事後修正相關作業規則乙事,誤為推論被告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過失。
三十一、就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原告主張及立證方法整理如下:
(一)爭點一:被告等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又渠等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Ⅰ、被告丙○○:被告丙○○於受理自稱駱耀文者開立ALMA帳戶時,未依原證十一、原證十二規定查詢該客戶在原告銀行之各項往來情形,疏未核對前揭資料,誤駱耀文為駱躍文,又未遵照原證十四規定填寫不備事項登記簿,而准予開立本件ALMA帳戶,顯有過失,並已違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其立證方法及法律意見如下:
1.依原證十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第二、(一)條、第三B(一)、(七)條規定:「本帳戶各項作業悉依本行綜合存款管理辦法及作業細則辦理,如本帳戶另有補充之作業說明,則依本帳戶之規定辦理。」、「舊客戶申請開立本帳戶時,應先查詢存戶在本行之往來情形,項目包含活期、定存往來及放款往來」、「辦妥舊客戶開戶後,應再列印存戶在本行各項往來資料作為附件(附件內容為:存戶定期性存款、活期性存款明細及其他業務往來明細(含信用卡、放款、基金等))併同開戶文件交主管覆核」,以及原證十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處理細則」第一、1條開戶手續規定:「申請開戶時,個人存戶應依姓名條例之規定以本名開戶、並提示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即知行員在辦理ALMA帳戶開戶時,除須依綜合存款管理辦法及作業細則審核開戶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尚需查詢其於其他分行往來情形並列表以供主管覆核。
2.由原證一、以及原證二可知:原證一第三頁印鑑卡所載戶名為「駱躍文」,地址為「新竹市○○里○鄰○○街○○○號」,此與自稱駱耀文者申請開立ALMA帳戶時提供之身分證(參原證一)及填具之開戶申請書(參原證二)所載資料(姓名為「駱耀文」,地址為「新竹市○○里○鄰○○街○○○號」)明顯不符。被告丙○○於受理自稱駱耀文者開立ALMA帳戶時,疏未核對前揭資料,誤駱耀文為駱躍文,而准予開立本件ALMA帳戶,顯有疏失。
3.被告丙○○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日自承,自稱駱耀文者申請開立ALMA帳戶時,該客戶之身分證字號有中文建檔之資料,另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期日自承,其受理自稱駱耀文者開立ALMA帳戶時,並未查詢該客戶於原告銀行之各項往來資料:然透過原證十九所示電腦【六○】畫面之駱躍文存款往來資料及原證二十所示【五五三】畫面之駱躍文放款往來資料,皆清楚顯示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客戶,姓名為「駱躍文」非「駱耀文」,且該客戶向原告申辦存款帳戶及放款帳戶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若該客戶於七十七年已更改姓名為「駱耀文」,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向原告銀行申辦存款帳戶及放款帳戶時自不可能以「駱躍文」之名義申請。職是,若被告丙○○依上揭原證
十一、原證十二規定查詢該客戶在原告銀行之各項往來情形,自可察悉自稱駱耀文者其身分並非真實,進而否准其開立ALMA帳戶之申請,則本件損害將不致發生。
4.依原證十四號原告「一般帳戶開戶作業」規定:「對於客戶辦理各式交易,如有資料缺漏經單位有權主管核准,並登入『不備事項登記簿』後,仍可以受理其交易」:然被告丙○○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日自承,自稱駱耀文者申請開立ALMA帳戶時並未提出戶政機關更名證明文件,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亦表示不知要填寫不備事項登記簿,足見被告丙○○並未依原證十二及原證十四之規定辦理,其行為顯有過失,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Ⅱ、被告陳靜宜(p.117):被告己○○於辦理本件更新戶名時,並未依原證八規定向聯行聯繫查證之舉動,即逕將「駱躍文」之主檔戶名更改為「駱耀文」,顯有過失,並已違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其立證方法及法律意見如下:
1.原證八「竹商銀業營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規定「對客戶資料之更新,如屬更新戶名者,單位應確認客戶是否辦理更名,或為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或為身分證字號重號…」及第五點規定「對客戶資料異動、更新時,聯行間應相互聯繫協調,切不可推諉,且不得未經查證逕予更新,務必將客戶資料維持最新之現況及確認正確性」,足見客戶申請更改主檔戶名時,無論其申請之原因為更名或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或身分證字號重號,皆應向聯行聯繫查證。該函說明欄第五點特別提及「切不可推諉」係在提醒受理之各分行不得以其非原開戶行為由,拒絕接受客戶之申請,原意絕非各分行於受理客戶資料異動、更新之申請時,可推卸其應向聯行聯繫查證之責任。正因為原告以原證八作業規則授權由各分行主管審核確認資料正確性後,以主管權限更新主檔資料,更見「聯行應相互聯繫協調」「不得未經查證逕予更新」等規定之重要性。
2.然被告己○○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期日業自承於電腦開代碼【六○】或【五五三】畫面即可得知客戶在何分行有開戶及由何分行進行建檔。是其僅須向【六○】畫面或
【五五三】畫面所載任一家建檔分行調取或查詢該客戶原留存之身分證資料,即可察知自稱駱耀文者所謂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之說詞純屬虛妄,進而否准其更改戶名之申請,以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惟被告己○○並無任何向聯行聯繫查證之舉動,即逕將「駱躍文」之主檔戶名更改為「駱耀文」,顯有疏失。
Ⅲ、被告甲○○ (p.118):
1.被告甲○○未依被證十一、被證十二、被證十四規定指示被告丙○○查詢該客戶在原告銀行之各項往來情形,並將不備事項登載於「不備事項登記簿」;嗣被告甲○○於複核自稱駱耀文者開立ALMA帳戶之文件資料時,並未發現印鑑卡與申請書之姓名及地址有所不同,足見被告甲○○顯有過失,並已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被告甲○○未指示被告己○○依原證八規定向聯行聯繫查證,即逕交付主管授權卡予被告己○○,准將「駱躍文」之主檔戶名更改為「駱耀文」,顯有過失,並已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立證方法及法律意見如下:
⑴由原證一、原證二可知:原證一第三頁印鑑卡所載戶名為
「駱躍文」,地址為「新竹市○○里○鄰○○街○○○號」,此與自稱駱耀文者申請開立ALMA帳戶時提供之原證一身分證及填具之原證二申請書所載資料(姓名為「駱耀文」,地址為「新竹市○○里○鄰○○街○○○號」)明顯不符,被告甲○○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日自承,於複核自稱駱耀文者開立ALMA帳戶之文件資料時,並未發現印鑑卡與申請書之姓名及地址有所不同,足見其顯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依原證十一號、原證十二號規定,舊客戶辦理ALMA帳戶開
戶時,除須依綜合存款管理辦法及作業細則審核開戶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尚需查詢其於其他分行往來情形並列表以供主管覆核:然被告丙○○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日自承,自稱駱耀文者申請開立ALMA帳戶時,該客戶之身分證字號有中文建檔之資料,另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期日自承,其受理自稱駱耀文者開立ALMA帳戶時,並未查詢該客戶於原告銀行之各項往來資料。被告甲○○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日亦自承,被告丙○○交其複核之相關開戶文件中,並無該客戶於其他分行之各項往來資料。是倘被告甲○○有依上揭規定指示被告丙○○查詢該客戶在原告銀行之各項往來情形,自可察悉自稱駱耀文者其身分並非真實,進而否准其開立ALMA帳戶之申請,則本件損害將不致發生。
⑶依原證十二、原證十四規定,客戶辦理各式交易,資料如
有缺漏,應有權主管核准受理其交易者,應登入「不備事項登記簿」;然被告丙○○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日陳稱:「本件當我輸入自稱駱耀文之身分證字號時,電腦畫面有顯現中文資料已建檔…我有發現中文建檔之姓名與來申請開戶之姓名不同,就有加以詢問來開戶之人,其表示有更改過姓名,我告知其須有戶政機關所出具更改姓名之證明才能開戶,並請示主管即被告甲○○,主管有指示先行准其開戶…但當時其並未提出戶政機關之證明」。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亦表示不知要填寫不備事項登記簿,足見被告甲○○並未指示被告丙○○依原證十二及原證十四之規定,要求申請開戶者提出戶政機關更名證明文件,或就其未提出更名證明文件之事登載於不備事項登記簿,即准其開戶,顯有疏失。
⑷依原證八規定,客戶申請更改主檔戶名時,無論其申請之
原因為更名或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或身分證字號重號,皆應向聯行聯繫查證。然被告甲○○未指示被告己○○向聯行聯繫查證,即逕交付主管授權卡予被告己○○,准將「駱躍文」之主檔戶名更改為「駱耀文」,顯有疏失。
⑸自稱駱耀文者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申請開立ALMA帳戶時
,表示其身分證姓名與電腦主檔戶名不符,係因曾經改過名字一節,被告甲○○不但知悉,且未要求申請者提出戶政機關更名證明文件或指示被告丙○○將申請者未提更名證明文件之事登記於不備事項登記簿,即裁示准予先行辦理開戶。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僅僅時隔五日之後),自稱駱耀文者再次前往民族分行,表示主檔戶名載為「駱躍文」係建檔錯誤,要求更改為「駱耀文」,此與其五日前申請開戶時表示主檔戶名與身分證姓名不一致係因「改過名字」之說詞,顯然矛盾,被告甲○○全程負責本件開立ALMA帳戶及更改主檔戶名資料之複核工作,就此案之重大破綻及偽冒者前後說詞之矛盾瑕疵最為了解,卻對此視而未見,一再違反相關規定率予准其辦理,顯已達故意違背職務之程度,其對原告之損害,難辭其咎。
Ⅳ、被告乙○○(p.118、119):
1.依原證九、原證九十九規定,應由被告乙○○負責主管授權卡之保管、發送及負責主管人員領用主管授權卡之審核;然於被告乙○○發送主管授權卡與被告甲○○使用時,卻未基於督導所屬及安全控管之職責,先行確認被告甲○○是否了解使用主管授權卡應注意之相關事項,以致被告甲○○未認知並善盡使用主管授權卡之責任,核其行為顯有過失,並已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本件ALMA帳戶開立不久,即陸續有多筆大額款項存入,且迅速移轉,而每筆存入及領(匯)出之款項,非但數額完全相同,且存入及領(匯)出之時間復皆為同一日。此顯與前揭原證十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規定應行呈報總行之情形相符,被告乙○○身為分行經理,負有將前揭往來交易情形呈報總行之義務,卻未依規定辦理,顯有疏失,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立證方法及法律見解如下:
⑴依原證九「分行各級人員職掌表」規定,被告乙○○身為
原告民族分行經理,負有督導所屬落實服務品質及提升作業效率、主管授權卡保管、自行稽核之統籌計劃及監督、銀行內部安全管理等義務。另依原證九十九「主管授權卡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1、3款分別規定:「各營業單位由經理人員負責主管授權卡之保管與發送事宜」、「經理收到製妥之授權卡,應核對數量、內容無誤後,登載入主管授權卡登記簿,主管人員領用時須簽章確認,並由經理覆核」。被告乙○○係受原告概括委任處理民族分行所有事務之經理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執行,本無待原告就各別事項為細節之指示,其身為分行首長,對於主管授權卡之於原告銀行機密及重要資料保存與維持之重要性,知之甚稔,原告既規定由其負責主管授權卡之保管、發送及負責主管人員領用主管授權卡之審核,其於發送主管授權卡與被告甲○○使用時,基於督導所屬及安全控管之職責,自應先行確認被告甲○○是否了解使用主管授權卡應注意之相關事項(諸如:使用主管授權卡辦理中文建檔資料之更改作業時,應向聯行查證,確認資料正確性後,始可為之),俾達安全控管之目的。據被告甲○○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表示,其並不知原告訂有使用主管授權卡更改中文建檔資料應先向聯行聯繫查證之規範,足見被告乙○○發送主管授權卡予被告甲○○使用之行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乙○○發送主管授權卡予被告甲○○使用時,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駱躍文」之主檔戶名即不致遭更改為「駱耀文」,從而偽冒者即無法成功申請連結「駱耀文」ALMA帳戶與「駱躍文」額度放款帳戶,當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
⑵依原證十「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項第3款
第(3)及(6)點規定:「客戶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額款項存入,且又迅速移轉者,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者,應加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份並留存交易記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呈報總行,以便呈轉法務部調查局。」,又該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1)點復規定:「本行各營業單位經理負責該單位洗錢防制工作之督導及執行。」本件自稱駱耀文者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立本件ALMA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有一筆八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旋經該存戶於存入當日全數提領;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又有二筆金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亦經該存戶於存入當日全數轉出;繼於隔日又有一筆四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復經該存戶於存入當日全數匯出;七日後又有一筆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又經該存戶於存入當日全數領出。足見,本件ALMA帳戶開立不久,即陸續有多筆大額款項存入,且迅速移轉,而每筆存入及領(匯)出之款項,非但數額完全相同,且存入及領(匯)出之時間復皆為同一日。此顯與前揭原證十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規定應行呈報總行之情形相符,被告乙○○身為分行經理,負有將前揭往來交易情形呈報總行之義務,卻未依規定辦理,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被告乙○○一方面主張本件毋須依原證十之規定,將不正
常大額款項之存提情事呈報總行,另方面又主張業依規定將本件大額款項提領登載於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且經領取者親自持身分證到場簽名,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大額款項提領應確認客戶身份且應登載於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同係規定於原證十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當中(參原證十第二條第(三)項第1款:「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份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第三條第(一)項第1款:「對於達主管機訂定之一定金額之通貨範圍交易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留存完整正確交易記錄及憑證原本,並設專簿備查」),被告乙○○既表示本件大額款項提領已依規定要求領取者親自持身分證到場領取,並依規定登載於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顯然被告亦認本件大額款項提領有原證十之適用。被告就其已依原證十規定辦理之部份,主張有原證十之適用,就其未依原證十規定辦理之部份,則主張無原證十之適用,顯無理由至明。
(二)爭點二:被告四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立證方法及法律見解如下:
Ⅰ、參原證十六王澤艦大法官所著「侵權行為法」可知,因果關係不具「相當性」應由加害人(即本件被告等四人)負擔舉證責任。
Ⅱ、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ALMA帳戶之特色在於可連結同一存戶於原告銀行之存款、放款、定存等帳戶,以達資金集中管理之目的,存戶透過ALMA帳戶之連結程序,即可動用該存戶設於原告銀行各分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被告丙○○就此ALMA帳戶之特殊功能,知之甚稔,參被告丙○○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日表示:「(問:你當時受理ALMA帳戶時,是否瞭解其功能及性質?)此帳戶可連結存款及放款、定期存款、支存等,亦即可連結客戶在各分行之帳戶」足稽。是以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被告丙○○將「駱耀文」誤認為係原告銀行舊客戶「駱躍文」,准予開立本件ALMA帳戶,其行為之結果,通常有使「駱耀文」將ALMA帳戶連結至「駱躍文」設於原告各分行所有存款、放款、定存帳戶,而提提領「駱躍文」帳戶內任何數額款項之可能,職故,被告丙○○之行為與本件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Ⅲ、被告陳靜宜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ALMA帳戶既可連結同一客戶於原告各分行內之存款、放款、定存等帳戶,則以被告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被告己○○未依原證八之規定向聯行聯繫查證,即憑「駱耀文」片面之詞,逕將「駱躍文」之電腦主檔戶名,更改為「駱耀文」,通常有使「駱耀文」將ALMA帳戶連結至「駱躍文」設於原告各分行所有存款、放款、定存帳戶,而提得領「駱躍文」帳戶內任何數額款項之可能,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Ⅳ、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任民族分行襄理,對被告丙○○及被告己○○所處理業務,有逐筆監督審核之義務,詎被告甲○○於自稱駱耀文者申請開立ALMA帳戶時,竟未發現印鑑卡所載戶名「駱躍文」(參原證一第三頁)與身分證及開戶申請書(參原證二)上之姓名「駱耀文」,明顯不同,且經被告丙○○當場告知,申請者表示其身分證姓名與電腦主檔戶名不同係因曾經更改姓名,被告甲○○亦未指示被告丙○○應依規定令申請者提出戶籍機關之更名證明文件,即率爾准予開立ALMA帳戶。嗣偽冒者於五日後前往民族分行表示原告銀行之主檔戶名有錯誤,要求將「駱躍文」之主檔戶名更改為「駱耀文」時,被告甲○○亦未指示被告己○○依規定向聯行聯繫查證,即依偽冒者片面之詞,率將「駱躍文」主檔戶名,更改為「駱耀文」。審諸ALMA帳戶既有連結同一客戶於原告各分行所有存款、放款、定存帳戶之功能,則以被告甲○○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被告甲○○未確實監督審核,通常有使「駱耀文」將ALMA帳戶連結至「駱躍文」設於原告各分行所有存款、放款、定存帳戶,而得順利盜領「駱躍文」帳戶內任何數額款項之可能,故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Ⅴ、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主管授權卡係為保存及維持原告銀行重要機密之管制物品,鑑於其重要性,原告乃於原證九規定由經理負責保管主管授權卡,並於原證九十九規定由經理負責主管授權卡之保管、發送及其他主管人員領用時之覆核。被告乙○○發送主管授權卡與被告甲○○使用時,違反其督導所屬及安全控管之職責,未先行告知被告甲○○有關使用主管授權卡應注意之事項,即率爾交付被告甲○○使用,致甲○○濫為使用主管授權卡,未經向聯行聯繫查證即將「駱躍文」之主檔戶名更改為「駱耀文」,鑑於ALMA帳戶可連結同一客戶於原告各分行所有存款、放款、定存帳戶之功能,核被告乙○○違反前揭義務之行為,通常有使「駱耀文」得提領「駱躍文」帳戶內任何數額存款之可能。又,被告乙○○未將偽冒者不正常提領大額款項之情事,呈報總行,俾及時阻止損害繼續發生,以被告乙○○不作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其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其未向總行呈報,通常會發生偽冒者繼續盜領款項及擴大原告損害之可能,是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爭點三: 被告等所辯稱之「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於本件有無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得爰引「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主張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係指契約履行之風險,應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負擔。此理論於實務上多使用於信用卡特約條款效力之判斷(參原證二十四之一至之三、原證二十五),本件係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爭議,並非大量金融商品之「消費爭議」,是否有此理論之適用,已非無疑。縱認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於本件有其適用,依據原告所提原證八、原證十、原證十二、原證十四、原證九十五之三等相關作業規定,被告於自稱駱耀文者辦理開戶、更改戶名時,應負責查證審核自稱「駱耀文」者是否即為原告銀行之客戶「駱躍文」,其提供之身分證資料是否與原告銀行原留存之原始文件資料相符,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且於自稱駱耀文者提領大額款項時,亦應依規定向總行報備,以避免或減少本件損害。是被告等始為直接控管系爭存款遭冒領之風險之人,若被告等以謹慎小心之態度,遵照原告銀行頒布之規定處理業務,即得以最經濟之方式,防阻本件風險之發生。準此,被告援引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主張渠等可不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自有未合。
(四)爭點四:若被告等成立侵權行為,則渠等是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人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六十六年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參原證一○四)之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具備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構成。
(五)爭點五:原告有關ALMA產品設計及其他單位人員處理方式,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構成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ALMA服務之設計,與本件損害無關,理由如下:
Ⅰ、在原告未推出ALMA服務之前,額度性質放款客戶欲請求放款時,須填具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 (請參原證十七),並蓋用該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印鑑章;於原告推出ALMA服務使客戶得以進行帳戶連結之後,額度性質放款客戶欲請求放款,則須填具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即原證十五),並蓋用ALMA帳戶之印鑑章,準此,不論在ALMA服務推出之前或推出之後,客戶請求撥款皆須填具書面文件,並蓋用印鑑章,二者僅填具之書面文件及蓋用之印鑑章不同而已,原告銀行對於辦理放款時應踐行驗印程序之要求,前後並無二致,亦無特別之簡化;另查原告所公布之原證八、原證十二、原證十四、原證九十五之三等,有關辦理ALMA帳戶開戶、更改主檔戶名等業務應注意之事項,均屬控管ALMA產品品質之設計,本件損害正係被告等未依該等規定執行職務所導致,被告等未躬身自省,反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對ALMA產品控管設計錯誤,自不足採。
Ⅱ、查原證十一第五、(四)、3、(5)規定:「各融資項目之作業辦法及處理要點,依本行理財型房貸/額度放款/便利貸等相關作業辦法辦理」,此處所謂額度放款相關作業辦法即指原證十八「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作業要點」,而原證十八第貳點業明文規定驗印、對保係由受理單位負責(參原證十五申請書之驗印見簽單位主管蓋章欄亦經被告甲○○用印),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始送交放款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足見ALMA帳戶申請連結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驗印、對保審核工作係由受理單位負責。是本件被告四人就渠等失職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自當難辭其咎。
Ⅲ、至原告於駱耀文盜領事件發生後,曾如何調整相關作業辦法,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履行債務當時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違反相關規定致生原告損害之情,至於原告於盜領事件發生後,係如何檢討缺失、如何修改相關作業規則,既屬原告事後所為之調整措施,自與被告於履行債務當時是否有過失無涉。畢竟,被告等未依規定辦理業務係屬事實,無論ALMA帳戶之防弊控管措施係如何嚴密如何完美,一旦承辦之行員草率任事、未依規定確實踐行審核程序,原告銀行之款項仍有遭盜領之可能。準此,被告等以原告ALMA產品防弊控管措施不足為由主張被告無須負責,顯在模糊其未盡注意義務、違反作業規定之事實,誠不足取。職是,本件非可倒果為因,以原告事後修正相關作業規則乙事,推論被告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過失。
Ⅳ、準此,本件損害乃緣於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依照規定辦理相關交易,致令自稱駱耀文得以趁被告等之疏失而進行開戶、更名及盜領款項之一連串行為。似此被告等不遵規定草率任事之態度,縱令原告銀行未推出ALMA帳戶連結之服務,詐騙者仍得持假造身份證辦理其他帳戶之更名、更換印鑑章、並進而盜領款項,則再嚴密之制度設計亦屬枉然。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損害純係因ALMA設計不良,與其疏失無關云云,顯在模糊焦點,不足為採。
(六)爭點六:縱使被告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各被告間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理由:
邱聰智著「民法債編總則」:所謂「不真正連帶」,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且一般通說以為不真正連帶之發生原因自當包括「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而負擔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原證一○五)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略謂:「李鍵勝為東港合會經理,對東港合會之一切業務富有指揮監督之責任,李震輝為襄理,有輔助經理處理一切業務之權責,蔡德村為儲蓄課長,對出納員負有監督之責任,如各就其所擔任之職務,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克盡職責,各自妥善保管印章、取款條及存摺,則上開冒領情事,當不致發生....... 顯見彼等履行委任人所交付之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履行債務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訴求李健勝、李震輝、蔡德村各就被冒領之存款負全部賠償責任(即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一債務人之完全給付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歸於消滅)」(參附件四);準此,被告四人因執行業務有瑕疵,致債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該當於不完全給付規定,依法自應各自對原告之損害負全部給付義務,即構成所謂「不真正連帶關係」。
(七)爭點七: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二項請求權基礎是否得以合併?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競合時,原告(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是二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其理由:
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自第一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六十九年台上第一四○二號判決(原證一○六),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七十三年台上第二○九號判決(參原證一○三號),以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民事庭會議記錄(二)(參附件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且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自得就同一事實,以一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十二、爰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件是以新開戶來處理,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印鑑卡及原證(三)ALMA及相關約定書等皆為自稱駱耀文於91年3月15日簽訂。
二、因為當時主管答應先開戶,而自稱駱耀文又寫更名之相關文件,所以當時並未更改中文建檔劃面,所以所列印出來的資料,即為電腦檔案中之原始資料。
三、ALMA所提供的功能都需客戶申請且執行電腦設定連結,其功能才能使用,如客戶不申請其與一般存款戶亦相同。
四、在此時特別重申,被告只是開了一個存款戶,並不會造成盜領放款的案件的發生。
五、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其日期自原證(八)90年6月29日公布迄原證(二十九)公布日止,八家分行中受理更名等案件共有34件,而91年8月份為14件,佔了3分之1,而所提的日期卻集中91年6月到9月,短短4個月且日期皆為此案件發生後,且被告被負職之後,就8月份而言,佔了如此高的比率,而在91年6月前卻無任一家發生更名的案件,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之可信度存疑?開始公布日為90年6月與原告所提出之日期相差一年無案件發生,而4個月中發生34件,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數據令人存疑。
六、基於原告處理業務員則不得主動告知客戶其銀行往來情形,當時客戶也表示沒有其他的戶頭要連結,就以新戶處理。又當時不知道要填寫不備事項登記簿。
七、額度放款資料都存放在放款中心,審查工作卻落在受理單位,試問受理單位該如何審查?審查些什麼?然原告成立放款中心卻不必擔任審查工作,其放款中心只不過是空瓶子,只是個虛構中心。
八、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己○○部分:
一、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起訴狀所陳稱之事實二,與被告己○○(下稱被告)之實際作業情況差異甚多,顯為偏頗原告而為不實陳述,實際狀況為:歹徒駱耀文(下稱駱耀文)於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前來原告民族分行(下稱本行),態度惡劣強硬,指責本行將其中文姓名建檔繕打錯誤,要求更正其中文姓名,由「駱躍文」(下稱訴外人)更名為「駱耀文」,行員己○○依照公司規定,立即要求駱耀文出示身份証明文件 (身份證),經查其身份証有浮水鋼印後,再調出印鑑資料卡與身份證核對無誤,即請主管甲○○(民族分行襄理)再次審查核正無誤,由主管甲○○同意刷卡,進入更改「中文姓名建檔」主畫面更改駱耀文之資料;更改完畢後依據作業規範要求,再次由主管甲○○核對無誤後,始更正存檔並離開作業系統畫面。隨即填妥「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並影印其身份証影本留底備查。被告一切作業均依公司規定及主管指示辦理,並無違反或遺漏原告任何規定程序或規範。
二、以往要更改「中文姓名建檔」之電腦畫面,應由原建檔單位才能給予更改,但原告為提供客戶迅速簡便服務,而行文函告各分行簡化更改手續,可由任一家原告之分行行員,經核對身份無誤及主管核對正確無誤後即可更改身分資料,此舉容易造成其他分行行員無法將原始資料(本案訴外人之原始身分證明資料留存於原告新竹分行)調出核對(如原單位之資料為偽造,更難以辨其真偽)。被告於處理本案變更資料時,已依原告發佈之公文 (原證八號第二點之第二項),逐步進行原始建檔資料之更改,而原告發佈之公文 (原證八號)並無要求行員應與原告其他分行留存之原始資料進行核實較對,故被告乃在執行原告來文要求之簡化作業程序,並無起訴狀中事實二所謂之「未加查證,亦未依內部作業程序調閱帳戶原始文件資料求證」等情事。
三、原告於近年要求所屬行員大力推廣ALMA帳戶,極力招攬客戶,但行員在處理各項業務時,經常發生ALMA帳戶連結上之問題;客戶透過ALMA帳戶只須填具放款連結單,由經辦核對「存款印鑑」是否正確,傳至放款中心,即能對外撥款。然而,依據銀行實務作業規範,存款戶不等於放款戶,原告之ALMA放款連結竟不必依據傳統銀行實務作業規範,須由放款中心人員再行確切審核其資料及「放款印鑑」後,才予撥款,此種作業程序之過度簡化方是本次詐領案件發生的最主要業務漏洞。
四、本次詐領事件發生後,原告曾就內部作業進行檢討改善調查,歷時甚久均未有任何結案報告,亦未針對作業疏失部分人員之提出糾正改善措施;對外亦無立即向警察機關或司法單位請求調查或提出告訴,以積極行為緝捕歹徒追回贓款,如此處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舉措實屬違背常理,令人費解;反而在事實未臻明確前,即以無預警方式解聘被告,令被告頓失願景,今又憑藉財大氣粗之企業地位,以惡意不實之指控,對於勤奮樸實而身陷經濟困境之不幸員工,伸出猙獰魔爪,如此行徑,實為助長犯罪氣氛之元兇,基於上述事實,被告懇請鈞院秉持司法正義,回復被告清譽,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未違反僱傭契約,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已確實履行查核手續,已盡業務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被告與原告雖訂有僱傭契約,然如被告答辯狀所陳述之事實,被告相關作業均已按照原告所公佈之工作規則加以辦理,除調閱存於原告民族分行之駱耀文原始身分證明資料核對外,更於核對後按照作業程序交由上級主管核實確認,故已完全服從原告指示辦理相關工作,並無原告不實指控之情事,亦即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範意旨:提供勞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除未針對新興金融產品所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因應規範,作為原告內部員工之教育訓練外,亦未反省檢討其所頒布之工作規則是否與其大力推廣的新興金融產品規範(如簡化查核身分流程)有所衝突甚或矛盾,而將作業規範疏失及產品設計錯誤導致之犯罪問題,要求薪資微薄之第一線經辦人員負責,已嚴重違反僱傭契約之勞務報酬與業務責任之對價平衡原則;申言之,如依原告所言,商業銀行均無須投保商業損失保險,只需以微薄之勞務報酬,即可由其所屬之受僱人承擔一切可能之商業損失,如此擴張解釋,豈是民法保護經濟弱勢之原始立法目的?
(二)相關更正資料均已由主管詳實核對,並經主管確認作業無誤:再者,被告所為更改作業,均須由主管詳實審核再為確認更改,如被告有違作業規範,主管豈會輕易同意更改;如說實務經驗及閱歷豐富之主管未盡審核之責,亦再次證明原告除有作業規範疏失及產品設計錯誤外,更有未盡選任監督注意之責,怎能將原告自身錯誤,強加無辜被告承擔一切責任?
(三)被告每年之績效考評均有達七十分以上之標準:被告自任職以來,推展公司業績均有不錯表現,每年績效考評均超過七十分以上,依原告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乃屬得晉級之列。如平日真有懈怠疏失之工作情事,豈能獲致乙等考績?今因原告不良商品設計,而為歹徒所趁,連帶遭受免職處分,今更由受害人轉變成被告,身心創痛實難形容;而徵諸前述種種理由,均可再三證明被告並無違背業務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毋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未違反任何契約責任,毋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然被告並無違反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自無須賠償原告所受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之損害,則自非原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法理甚明無待贅言。
六、被告非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所為更改身分之作業行為與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亦已盡業務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民法侵權行為法理及實務通說,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如下:
1.須有加害行為;
2.行為須不法;
3.須侵害他人之權利;
4.須致生損害;
5.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6.須有責任能力;
7.須有故意或過失。
(二)查本案原告所受有損害之權利為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之金錢所有權,而致使原告權利受損之直接行為為駱耀文之詐欺行為,故侵權行為人並非無法特定,而侵權行為亦十分明確;原告為脫卸作業規範疏失及未盡追緝犯罪之責,竟曲解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之意旨,將被告列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查該判例旨在適用於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均不明時,作為判定何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並非將一切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關之條件,均視為可歸責對象,此為被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理由一也。
(三)其次,依據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之意旨,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之理由而言,被告作業既然符合原告公佈之工作規則,則被告之行為即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否則,如將因果關係作條件式之演繹,則原告設立商業銀行豈非損害發生之原因耶?綜上三點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七、在此案件中,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為『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之更正,且已依照原告之規定辦理 (如原證八號所示),原告並無規定需再核對其他相關資料,其相關內容在答辯書 (一)均己提出。至於「需與聯行間相互聯繫」方面,原告並沒明確指示是針對1.戶名更改2.原始建檔資料錯誤3.身份證字號重號的哪一項,且無強制規定哪一項應該執行,其說法相當的模糊不清,行員難以判斷。原告對於櫃台之業務處理均以抽號碼牌方式進行,因此行員無法選擇客戶,且客戶量不計其數,根本無法牢記在某天某時段某客戶所辦理之事務及過程。而每一櫃台行員均為獨立作業,根本無法得知其他同仁所辦理之業務,在當時被告的業務範圍內所應注意之事項均已依原告之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指之推諉、草率、未加以查證等不合理指控。
八、被告於本案中所經手之業務為「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之更改,與原告起訴書及補充狀所稱之「開戶」或「更戶」(即「客戶更名」),其作業流程及注意規範有極大差異;依據原證八號所載,「更戶」須徵提戶政機關辦理之更名證明文件、變更印鑑戶名手續等作業,較之「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之更改僅須『.. 將客戶身分證影本浮貼於「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上(勾選"其他"項目,並註明"原始建檔資料錯誤",申請人簽章處則免由客戶簽章),據以更新檔案』之程序鬆緊寬嚴極為不同,原告既發此函文規範,豈能未辨其間區別,其欲以不相干之業務注意義務科於被告,加陷被告於罪之意圖,實為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九、依原證八號規範之「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之更改,詳其內容並未明文要求行員處理本項作業時,應透過電腦連線之60及553畫面查詢原告相關帳戶往來資料,故原告所稱:
「可透過電腦連線之60及553畫面查詢,即可查詢客戶於原告各聯行之存、放款全部往來資料相關帳戶往來資料..」總總陳述,實乃欲擴大被告於本案所執行之業務範圍,對此等模糊焦點之不實陳述,被告當須依法據以力爭,要非無所爭執。
十、原告既未規範「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之更改應透過電腦連線之60及553畫面查詢原告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原告所有之電腦系統有無60及553畫面可供被告查詢即非本案爭點;再者,銀行經辦業務均有即時性及便利性之要求,如被告一再為與「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作業無關之查對行為,被告亦將有違「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作業規範要求,故懇請鈞院明察原告鬼域技倆,駁回無關本案爭點之原告請求。
十一、就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十三號,更揭原告之蛇蠍心腸;蓋此文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發布,彼時被告已遭原告惡意解僱,豈能得知該文相關內容,原告此舉欲遮掩其產品設計不良之企圖已十分明顯,而深較原證八號與原證二十三號之內容即可知,原告確知其原產品之設計不良,故加強規範其客戶中文資料維護作業,以避免歹徒趁其產品瑕疵進而獲取不正利益;既然原告試圖亡羊補牢,又將詐領事件歸責於被告,其舉措豈不荒謬哉!
十二、針對鈞院要求原告補充之2部分,被告依法亦有所爭執,且從其兩號發文規範之巨大差異,即可知被告於受理本件時,並無類如原證二十三號之規範可資遵循,僅能依據原證八號,確實履行被告之業務範圍,故於本案中,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責任可言。
十三、被告並非「無憑無據」逕予更動帳戶,悉依原證八號規定從事「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作業,再者,如「無憑無據」逕予更動帳戶,被告之直屬監督業務長官,豈能無視被告之行為?原告顯已詞窮,實不足與論。
十四、據92年5月9日新聞之報導,原告於事發一年後因股東會在即無法認列損失才公開此事件,原告在經過一年的查證下對歹徒的真實身分及其他相關資料均無法掌握,而當時已有監視器拍到之清晰影像,當時並未以積極行為緝捕歹徒追回贓款,如此處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舉措實屬違背常理,令人費解;反而在事實未臻明確前,即以無預警方式解聘被告,令被告頓失願景,今又憑藉財大氣粗之企業地位,以惡意不實之指控,對於勤奮樸實而身陷經濟困境之不幸員工,伸出猙獰魔爪,如此行徑,實為助長犯罪氣氛之元兇。經過數月出庭,原告均無法提出有力證據一再模糊焦點,綜觀民事準備狀所提關於被告之部分,均以模糊言語為惡意陳述,基於上述事實,被告懇請鈞院秉持司法正義,回復被告清譽,駁回原告之訴。
十五、依原告主張被告於受理自稱駱耀文者申請更改「駱躍文」中文建檔戶名資料時,未依原證八之規定,向聯行繫查證,即逕將「駱躍文」主檔戶名更改為「駱耀文」,顯有疏失。被告答辯:如前二次答辯狀所說明,被告再次強調於受理本案資料時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號第二項第二點辦理,並無原告所指稱未依規定辦理等情事,原告所強調之原證八第五點規定「對客戶資料異動、更新時,聯行間應相互聯繫協調,切不可推諉,且不得未經查證逕予更新,務必將客戶資料維持最新之現況及確認正確性」其說法相當模糊,並末有明確的指示規定行員於〝原始建檔錯誤〞時必須而且必要去向聯行查證,更無明確的在此文中規範所謂的〝切不可推諉〞意義為何,如此不明確的公文條例,實讓行員難以判斷之,對於原告不合理的指控,實難以忍受。
十六、依原告主張行員可於電腦【六○】或【五五三】之電腦畫面即可得之客戶於任何分行有開戶及由何分行進行建檔。是其僅須向【六○】或【五五三】畫面所載任一家建檔分行調取或查詢該客戶原留存之身分證資料,即可察知自稱駱耀文者所謂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之說詞純屬虛妄,進而不准其更改戶名之申請,以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答辯:對於此點於答辯書狀 (二)己提出說明,原告於於原證八號公文規範內,並未明確規定行員辦理〝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時必須透過電腦連線之【六○】或【五五三】畫面查詢其客戶之往來資料,總總陳述,己超出被告所執行之業務範圍,如此指控實為模糊焦點之不實陳述,被告當須強調並依法據以力爭,再者,自稱「駱耀文」者為何可以如此容易得到「駱躍文」之放款資料,以原告所言,任何分行的任何行員均可取得此資料,實顯示出原告對於客戶資料並無嚴密之控管,原告再三的提出與被告〝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作業無關的之查對行為,指責被告有違〝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故請鈞院明察。
十七、依原告主張ALMA帳戶既可連結同一客戶於原告分行內之存款、放款、定存等帳戶,則以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被告未依原證八之規定向聯行查證,即憑「駱耀文」片面之詞,逕將「駱躍文」之電腦主檔戶名,更改為「駱耀文」,通常有使「駱耀文」將ALMA帳戶連結至「駱躍文」設於原告分行所有存款、放款、定存帳戶,而提得領「駱躍文」帳戶內任何數額款項之可能。被告答辯:再次強調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控只依自稱「駱耀文」片面之詞加以更改其戶名,原告再三惡意之指控,實有辱被告之清白,再者原告於ALMA在推出時不斷的要求行員極力推廣,對於ALMA所連結之其他帳戶並未加以控管,客戶只需身份證及印章就可開戶,至於連結方面,更令人不解的是為何放款連結只需存款印鑑而不需放款印鑑,此案中,駱耀文於單子填寫完畢後分行將資料傳至放款中心,放款中心人員竟未核對其存於放款中心原始資料之簽名,依照原告公司要求行員業績的前提下,為何其放款勸募人並未發現其自己客戶於他行辦理如此大額之撥款,實讓人費解。原告銀行竟將責任全部歸屬至ALMA開戶單位行員,其居心何在。
十八、依原告所提出之文件,部份為原告在惡意解僱被告後所發出之公文,依原證二十三號可以看出原告對於客戶中文建檔例有很明顯且重大疏失,才予以更改客戶中文建檔敘例,並非原告所指稱是因為不信任員工而將公文更改, 此說法不足以採信且無說服力。再者必須要強調是,此損害案件之發生主因是為ALMA帳戶放款連結上的問題,原告卻一再模糊焦點,對事件癥結點 (放款連結)未加以追查並說明,對被告惡意不實。之指控,如此行徑,實為助長犯罪氣氛之元兇,被告懇請鈞院秉持司法正義,回復被告清譽,駁回原告之訴。
十九、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遭盜領之款項乃額度性質放款,駱躍文在新竹分行開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為新竹分行之老客戶,自稱為駱躍文之人士雖經民族分行轉向原放款單位(即新竹分行)辦理額度放款之動用申請,但其申辦放款之印鑑及簽名資料均存放於新竹分行,民族分行無從核對原印鑑及簽名,即原放款單位新竹分行及總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未比對放款申請與駱躍文申辦放款之開戶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始造成第三人得以陸續冒領款項,原告不對新竹分行及總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求償,反而向非承辦放款單位之民族分行求償,被告無法認同。
二、查原告所設計之「額度性質放款」金融商品作業程序極為簡略,竟不必限制客戶須於印鑑及簽名之存放單位即原放款開戶單位始得領款,而且不同帳戶間,僅須填具放款連結單,傳至放款中心,即能對外撥款。存款戶不等於放款戶,原告之「額度性質放款」商品竟開放放款連結,且於放款中心階段竟未設計照會原放款開戶單位調閱比對開戶印鑑簽名文件之配套措施,其過度簡化放款程序並開放放款管道卻未設計防弊控管程序,方為本次冒領案件發生之主要原因。
三、有關「額度性質放款」在貸放過程中可能遭人冒領之風險,實非不能採用限制申請人必須親自赴原開戶單位申請放款或雖容許申請放款連結但應由原開戶單位照會核對確認撥款等方法以避免其發生,此等風險管制措施,或可能耽誤交易時間致增加交易成本或引致消費者不悅,惟其確直接促進交易安全並降低質放款被冒領之危險,對於健全誠實信用之交易秩序及金融銀行之風險管理確有俾益而有其必要,原告不圖以此,反對於放款之單位管道輕率以對,並圖藉僱傭契約蓋由受僱人承擔第三人冒領之損失以減輕其本身之不利益,其不合理、不公平至為顯然。
四、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論而言,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益之目的,本件原告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限制交易方式或保險等方式轉嫁風險,故由原告銀行承擔冒領之風險,較之由經濟能力較弱勢受僱人承擔此一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添如前所述,基於強勢經濟地位之原告,應該可以採為避免質放款遭冒領之控制方法,詎原告竟捨該方法不為,而以僱傭契約使被告負擔質放款遭冒領之危險,此等不合理之風險移轉,實與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違背而無可採。
五、第三人如何得知駱躍文先生為本公司額度性質放款客戶取得駱躍文身分證字號並藉偽造身分證明冒領款項等事實,被告無從知悉,第三人故意犯罪所生之風險,非屬不知情者所應承擔,原告未針對新興金融產品所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因應規範,而將簡化作業流程及產品控管設計錯誤導致之犯罪問題,要求薪資微薄之受僱人員負責,已嚴重違反僱傭契約之勞務報酬與業務責任之對價平衡原則而非可採。
六、本件冒領係不法人士精心設計之犯罪,該駱耀文所持之偽造身分證,因渠為有心詐騙之故,肉眼難以察覺偽造,乃常情事理,證件真偽之認定,非賴鑑識專家,殊難論斷,被告既非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自難認其在核對證件上有何過失可言。原始建檔資料繕打錯誤,非無可能,本件駱耀文持以更正之姓名與原建檔之姓名,並無顯著不同,況該第三人有提供身分證件給銀行留存(身分證字號相同),即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更正姓名繕打錯誤並不當然發生冒領放款之結果,更正姓名繕打錯誤與冒領放款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辦法」(下稱ALMA業務辦法)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一次修訂,上開ALMA業務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修訂時係刪除原條文第五條、第六條關於本帳戶屬綜合存款性質,各項作業規則悉依本行綜合存款辦法及處理細則辦理之規定,而將ALMA帳戶修訂為整合性理財帳戶(ALMA處理要點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修訂時亦刪除原條文第三條A項第 (一)款本帳戶屬綜合存款性質之規定),本件駱耀文盜領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間,事發當時ALMA處理要點已修訂刪除屬綜合存款性質,故原告準備(續)狀以被告未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處理細則」審核辦理開戶,應無可採。
八、如前述,原告所稱之ALMA處理要點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為訂定,原告準備(續)狀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文件(即ALMA處理要點及ALMA業務辦法均尚未訂定時)稱其有對行員進行ALMA產品訓練並據為指責被告對於ALMA業務內容及審查程序應知之甚詳云云,實難採信。
九、另由原告於盜領事件發生後(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曾以竹商銀業管字第0九一0九四三四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立存款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單位於受理各項業務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請其傳真客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藉以比對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否均與原開戶單位相同,以確認客戶身分(聯行所傳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應影印留存作為存款開戶申請書附件,該影本應由核對、確認之經辦人員蓋章以明責),足證被告辯稱存款戶不等於放款戶,原告之「額度性質放款」商品竟開放放款連結,且於放款中心階段竟未設計照會原放款開戶單位調閱比對開戶印鑑簽名文件之配套措施,其過度簡化放款程序並開放放款管道卻未設計防弊控管程序方為本次冒領案件發生之主要原因云云,堪予採信。
十、再查原告之ALMA產品係以身分證字號作為轉換聯結關鍵(請見ALMA處理要點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原訂版本即原證十一第六頁第八條第二款第1點「本帳戶之各項理財服務設定,需為同一存戶始可受理(身分證號碼相同)」之規定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修訂後之第七條第四款第5點規定「轉入AL MA項下之定期存款,存戶可選擇利息轉入ALMA帳戶或其他同於存戶身分證字號之帳號」即明),本件自稱為駱耀文之人士所提供之身分證件上記載身分證字號與原有客戶駱躍文之身分證字號既然相同,而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更正姓名繕打錯誤並不當然發生冒領放款之結果,自難謂更正姓名繕打錯誤與冒領放款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十一、況查本件自稱為駱耀文之人士亦持偽造之身分證件於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農民銀行竹北分行開戶等情,有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竹北字第三四六號函、農民銀行竹北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九二)農家字第0一一號函可查,由該自稱為駱耀文之人士於其他銀行亦順利開戶乙節,足證本件冒領係不法人士精心設計之犯罪,該駱耀文所持之偽造身分證肉眼難以察覺偽造,被告非賴鑑識專家,無法論斷證件真偽,乃常情事理,自難認其在核對證件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將簡化作業流程及產品控管設計錯誤導致之犯罪問題要求薪資微薄之受僱人員負責為無理由。
十二、由本件冒領事件發生後,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竹商銀業管字第0九一0九四三四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立存款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單位於受理各項業務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請其傳真客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藉以比對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否均與原開戶單位相同,以確認客戶身分(聯行所傳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應影印留存作為存款開戶申請書附件,該影本應由核對、確認之經辦人員蓋章以明責);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竹商銀個金業字第0九一一0七五三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設帳分行主管於執行F9-18額度動撥設定畫面設定時須核對「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簽名與放款印鑑是否與借據相同始可辦理連結設定;配合作業要點之修訂,「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增加放款印鑑欄位及相關約定條款,單位於辦理時應簽立新修訂之申請暨約定書;辦理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功能者其額度放款訂約金額限定為一五00萬元(含)以下;增加自動撥款合計撥款日限額最高三00萬元限制,申請人可於三00萬元範圍內自行設定適當之日限額,若客戶未設定日限額者將無法使用自動撥款功能;增加自動撥款累計金額達一、000萬元時即停止其自動撥款之功能,客戶若中途有還款者,其還款金額將於自動撥款累計金額中扣除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存款戶不等於放款戶,原告之「額度性質放款」商品竟開放放款連結,且於放款中心階段竟未設計照會原放款開戶單位調閱比對開戶印鑑簽名文件之配套措施,亦未設定放款額度,其過度簡化放款程序並開放放款管道卻未設計防弊控管程序方為本次冒領案件發生鉅額損失之主要原因云云,堪予採信。
十三、本件額度性質放款之放款印鑑及放款借據簽名等資料均存放於新竹分行,民族分行並非放款開戶設帳單位無從核對原放款印鑑及簽名;民族分行受理ALMA管理帳戶顧客之撥款申請,係審核ALMA管理帳戶撥款申請書上之申請印文與「ALMA管理帳戶」留存開戶印鑑印文是否相符;由原告提呈之原證十八即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退款作業要點貳之三規定:『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應送交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更證被告辯稱「民族分行」係審核ALMA管理帳戶撥款申請書上之申請印文與「ALMA管理帳戶」留存開戶印鑑印文是否相符,至於是否撥款應由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即『新竹分行』須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並非子虛;原放款設帳單位新竹分行及總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未比對放款申請與駱躍文申辦額度性質放款之開戶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始造成第三人得以陸續冒領之,原告不對新竹分行及總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求償,反而向非放款設帳認證單位之民族分行行員求償,被告無法認同。
十四、被告丙○○將自稱「駱耀文」者申請ALMA帳戶資料送請被告甲○○審核時,係檢附何資料?如未檢附在他分行往來資料,何以會核可?
(一)丙○○進行電腦開戶處理作業程序後,係將客戶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ALMA管理帳戶存摺、客戶身分證影本及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放在甲○○的桌上。
(二)當時並未檢附其他分行往來資料。
(三)甲○○係覆核經辦人員所列印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及相關業務申請書類與客戶提供之開戶文件是否相符。
【註:由原證九十五之三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修訂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第三頁第(二)段已刪除原應列存戶在本行各項往來資料作為附件之規定(原證十一第二頁第(七)段請參照),足證事發當時ALMA管理帳戶之覆核無須檢附其他分行往來資料。】
十五、就被告己○○受理自稱「駱耀文」者申請變更建檔資料時,有無為任何指示?而有無告知被告己○○應向原建檔分行查詢或另開【60】及【553】畫面,以查詢各聯行之存、放款全部往來資料?又如本件變更電腦建檔資料,應注意之事項為何?
(一)因客戶持ALMA管理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向經辦人員己○○反應建檔錯誤請求更正,己○○將客戶反應事項及身分證正本交予甲○○,甲○○見身分證上蓋有鋼印,且客戶有提供身分證給銀行留存(身分證字號相同),而銀行原始建檔資料繕打錯誤之情形亦曾發生,故而認定本件應屬電腦建檔資料輸入錯誤,刷卡同意己○○更正客戶中文資料建檔准發經辦人員製妥之新摺。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藉以比對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否均與原開戶單位相同之規定。
【註:由原證二十九即事發之後原告才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竹商銀業管字第0九一0九四三四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立存款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單位於受理各項業務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請其傳真客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藉以比對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否均與原開戶單位相同,以確認客戶身分」,足證本件覆核更正時並無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請其傳真客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藉以比對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否均與原開戶單位相同之規定。】
(三)客戶請求更正建檔資料錯誤時,甲○○係覆核客戶於請求更正時所提出之身分證件有無鋼印、身分證字號是否相同,該證明文件與ALMA管理帳戶開戶時留存資料是否相符。
十六、存戶身分證字號之帳號」即明),本件自稱為駱耀文之人士如何取得駱耀文之身分證字號及駱耀文之放款帳號,被告並無所悉,證人己○○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證稱被告桌面上無電腦(請見 鈞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三行),本件民族分行為營業量碩大且事務繁雜之營業單位,全行事務都由被告處理,被告甲○○桌面上無電腦螢幕畫面且銀行事務繁多,各個受理客戶申請承辦行員如何操作電腦,被告甲○○實無可能知悉。三且查原告準備五書狀第四頁第八、九行已稱由原證十九、原證二十所示電腦【六0】【五五三】畫面「可輕易查知」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款帳戶云云,然若如原告所稱原客戶之其他往來情形包含放款帳號等資訊為ALMA連結之重要資料,則原告自當就客戶以外之人知悉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款帳號等個人資料之途徑加以管制,由事發之後原告公司經辦人員須輸入行員密碼才能進入原證十九、原證二十所示電腦【六0】【五五三】畫面,足證事發當時原告公司並未妥善控管客戶以外之人知悉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款帳號,原告公司之各個營業單位各個行員竟可不必輸入留存操作員密碼即可獲悉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其他放款帳號,可見原告疏於維護客戶個人資料安全防止第三人不法取得亦為本次冒領案件發生之原因。
十七、就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被告甲○○主張如下:
(一)爭點一:被告等有無違反原告工作規則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否具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又其等就本件相關事務之處理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1、丙○○進行電腦開戶處理作業程序後,係將客戶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ALMA管理帳戶存摺、客戶身分證影本及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放在甲○○的桌上。丙○○當時並未檢附其他分行往來資料或告知有何資料不符(由原證九十五之三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修訂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第三頁第 (二)段已刪除原應列存戶在本行各項往來資料作為附件之規定 (原證十一第二頁第 (七)段請參照),亦證事發當時ALMA管理帳戶之覆核無須檢附其他分行往來資料),甲○○係覆核經辦人員所列印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及相關業務申請書類與客戶提供之開戶文件是否相符。本件自稱為駱耀文之人士如何取得駱耀文之身分證字號及駱耀文之放款帳號,被告並無所悉。證人己○○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證稱被告桌面上無電腦(請見 鈞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三行),本件民族分行為營業量碩大且事務繁雜之營業單位全行事務都由被告處理,被告甲○○桌面上無電腦螢幕畫面且銀行事務繁多,各個受理客戶申請承辦行員如何操作電腦,被告甲○○實無可能知悉。
2、第查各家銀行為追求市場利潤,積極開發各類金融商品,但隨著金融業務擴大,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利用各類金融商品犯罪之案件亦日益增加,據報載新聞,不法人士所持之偽造身份證乃精心設計之犯罪,甚有十一家銀行受騙核准開戶(被證八),本件自稱為駱耀文之人士亦持偽造之身分證件於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農民銀行竹北分行開戶等情,有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竹北字第三四六號函,農民銀行竹北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農家字第0一一號函可查由該自稱為駱耀文之人士於其他銀行亦順利開戶乙節,足證本件冒領係不法人士精心設計之犯罪,該駱耀文所持之偽造身分證肉眼難以察覺偽造,被告非賴鑑識專家,無法論斷證件真偽,乃常情事理,自難認其在核對證件上有何過失可言。復且客戶姓名原始建檔資料繕打錯誤,非無可能,銀行原始建檔資料繕打錯誤之情形亦曾發生,本件駱耀文持以更正之姓名與原建檔之姓名,並無顯著不同,而駱耀文所提供之身分證上有浮水鋼印,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又與原有客戶駱躍文之身分證字號相同,被告己○○、甲○○方會認係電腦建檔資料輸入錯誤而予更正,第三人如何得知駱躍文為原告公司額度性質放款客戶且取得駱躍文身分證字號並藉偽造身分證明冒領款項等事實,被告無從知悉,尚難僅以被告更正姓名即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何況,原告之ALMA產品係以身分證字號作為轉換聯結關鍵 (請見ALMA處理要點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原訂版本即原證第六頁第八條第㈡款第⑴點「本帳戶之各項理財服務設定,需為同一存戶始可受理(身分證號碼相同)之規定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修訂後之第七條第㈣款第⑸點規定「轉入ALMA項下之定期存款存戶可選擇利息轉入ALMA帳戶或其他同於存戶身分證字號之帳號」即明),本件駱耀文提供之身分證件上記載身分證字號與原有客戶駱躍文之身分證字號既然相同,而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更正姓名繕打錯誤並不當然發生冒領放款之結果,亦難謂更正姓名繕打錯誤與冒領放款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原告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辦法(下稱ALMA業務辦法)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一次修訂,上開ALMA業務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修訂時係刪除原條文第五條、第六條關於本帳戶屬綜合存款性質,各項作業規則悉依本行綜合存款辦法及處理細則辦理之規定,而將ALMA帳戶修訂為整合性理財帳戶(ALMA處理要點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修訂時亦刪除原條文第三條A項第㈠款本帳戶屬綜合存款性質之規定),本件駱耀文盜領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間,事發當時ALMA處理要點既已修訂刪除屬綜合存款性質之規定,則原告準備(續)狀以該經刪除之規定指摘被告未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處理細則」審核辦理開戶云云,亦無可採。
(二)爭點二: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等人則以原告ALMA產品之設計防弊程序缺失,方為本件遭人盜領之原因,蓋原告所設計之額度性質放款金融商品作業程序,竟一反銀行實務之存款戶不等於放款戶慣例,而未限制客戶須於原放款開戶單位始得領款,過度簡化程序而使不同帳戶間僅須填具放款連結單傳至放款中心,即能對外撥款(且竟未限制日限額及自動撥款累計金額,致本次冒領發生鉅額損失),觀以本件額度性質放款之放款印鑑及放款借據簽名等資料,均存放於原告所屬新竹分行,民族分行並非放款開戶設帳單位,無從核對原放款印鑑及簽名,是原告所屬民族分行僅係審核ALMA管理帳戶撥款申請書上之申請印文與ALMA管理帳戶留存開戶印鑑印文是否相符,而撥款應由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即新竹分行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見原證18即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退款作業要點貳之三規定:「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應送交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等語),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放款設帳單位新竹分行及總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未比對放款申請與駱躍文申辦額度性質放款之開戶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始造成第三人得以陸續冒領所致,豈料原告不對其等求償,反而向與損害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非放款設帳認證單位民族分行主管、行員即被告等求償,實無理由等情置辯。
2、被告甲○○除以上情置辯外,並辯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立證之責,況查原告銀行由其帶有遭人不法犯罪危險性之金融商品中收取利益,而ALMA產品之研發設計推出發展資料也都在原告銀行手中,則本件由原告就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負舉證之責,亦屬公平。再者,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更正姓名繕打錯誤並不當然發生冒領放款之結果,自難謂更正姓名繕打錯誤與冒領放款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自承其內部人員經
60、533電腦畫面即可輕易查知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款帳戶云云,惟參見原告嗣發佈之竹商銀個金業字第09110753號函,通知限定額度放款訂約金額等,足見原告就上開電腦查詢途徑未加以管制,且又未對ALMA 商品限定撥款金額,實係為本次冒領案件發生鉅額損失之主要原因,且借款人個人資料借款人最為清楚,本件借款人之個人資料及其向何家銀行申請貸款、貸款是否動用等資料亦可能自原客戶駱躍文處洩漏等情置辯。
4、次查原告已稱由原證十九、原證二十所示電腦【六0】【五五三】畫面可輕易查知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款帳戶云云,然若如原告所稱原客戶之其他往來情形包含放款帳號等資訊為ALMA連結之重要資料,則原告自當就客戶以外之人知悉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款帳號等個人資料之途徑加以管制,由事發之後原告公司經辦人員須輸入行員密碼才能進入原證十九、原證二十所示電腦【六0】【五五三】畫面,足證事發當時原告公司並未妥善控管客戶以外之人知悉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款帳號,原告公司之各個營業單位各個行員竟可不必輸入留存操作員密碼即可獲悉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其他放款帳號可見原告疏於維護客戶個人資料安全防止第三人不法取得亦為本次冒領案件發生之原因。再若如原告所稱原告銀行電腦可透過【六0】【五五三】畫面「輕易查知」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款帳戶(請見原告準備㈤書狀第四頁第八、九行),則原告銀行內全部人員均有可能取得上開客戶放款帳號等個人資料,依此而論,原告銀行內全部人員均有可能為冒領事件之原因(被證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十五、十六請參照),是難單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其中幾個行員應就冒領事件負賠償責任。
5、復且,原告雖指被告過失行為致遭冒領,但查自稱駱耀文人士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陸續提款四千四百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依原證九十七所示,駱躍文先生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申請額度性質放款,衡諸常理,一般人係因需錢孔急才會向銀行申請貸款,本件駱躍文自九十年九月申請額度性質放款以來至九十一年三月份為止,歷時半年有餘,竟未動用貸款,實與常理違背,且原告之ALMA產品係以身分證字號作為轉換聯結關鍵,借款人之個人資料,借款人最為清楚,本件自稱駱耀文人士如何知悉駱躍文之身分證字號,駱躍文之放款帳號,駱躍文之出生年月日,及駱躍文有向原告銀行申請鉅額貸款,該筆貸款尚未動用,暨陸續冒領相當於貸款額度之款項(駱躍文額度性質放款金額為四千四百二十萬元自稱駱耀文人士即冒領四千四百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實非無疑。因此,被告辯稱上開提款資料可能係自原客戶駱耀文處洩露,亦非無可能(被證十五請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公司之ALMA產品過度簡化放款程序並開放放款管道卻未設計防弊控管程序方為本次冒領案件發生之主要原因,又本件冒領提款資料亦可能係自原客戶駱耀文處洩露,或因原告銀行內全部人員均有可能取得上開客戶放款帳號等個人資料而為冒領事件之原因,自難遽謂被告行為與冒領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三)爭點三:被告等所辯稱之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於本件有無適用?
1、有關「額度性質放款」在貸放過程中可能遭人冒領之風險,實非不能採用限制申請人必須親自赴原開戶單位申請放款或雖容許申請放款連結但應由原開戶單位照會核對確認撥款等方法以避免其發生,此等風險管制措施或可能耽誤交易時間致增加交易成本或引致消費者不悅,惟其確直接促進交易安全並降低質放款被冒領之危險,對於健全誠實信用之交易秩序及金融銀行之風險管理確有俾益而有其必要,原告不圖以此,反對於放款之單位管道輕率以對,並圖藉僱傭契約蓋由受僱人承擔第三人冒領之損失以減輕其本身之不利益,其不合理、不公平至為顯然。
2、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論而言,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益之目的,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限制交易方式或保險等方式轉嫁風險,故由原告銀行承擔冒領之風險,較之由經濟能力較弱勢受僱人承擔此一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本件第三人如何得知駱躍文先生為原告公司額度性質放款客戶取得駱躍文身分證字號並藉偽造身分證明冒領款項等事實,被告無從知悉,第三人故意犯罪所生之風險,非屬不知情者所應承擔、原告未針對新興金融產品所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因應規範,而將簡化作業流程及產品控管設計錯誤導致之犯罪問題,要求薪資微薄之受僱人員負責,已嚴重違反僱傭契約之勞務報酬與業務責任之對價平衡原則而非可採(被證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小字第422號判決要旨請參照)。
(四)爭點四:若被告等成立侵權行為,則其等是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而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由庚○○之詐欺行為所致,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及行為已明,被告更正姓名繕打錯誤,究非屬不法行為,應不能認與該冒領者之故意不法行為相結合,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2、次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亦非侵權行為人,且本件原告所列各被告其處理個別業務之時間並非同一,而本件帳戶連結提領事宜又涉及其他單位(含新竹分行及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員),則被告予以更正繕打錯誤之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尚難認已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五)爭點五:縱使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關ALMA產品設計及其他單位人員處理方式就損害發生及擴大是否構成與有過失?
1、經查不法人士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其所持之詐騙之證件乃精心設計之犯罪,甚有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亦遭不法人士持偽造證件冒領上億元案件,本件原告係於事發之後才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竹商銀業管字第0九一0四六五三號函提供各營業單位「國民身分證辨識要點」以輔助核驗身分證真偽及命各單位舉辦在職研修,使全員瞭解身分證真偽之辨識(原證一00),其準備(六)書狀第2頁第二段第 (一)分段亦承認在第00000000號函之前,並未發布類似此函文所附之國民身分證辨識要點相關規範供參,本件冒領人士所持之身分證肉眼難以察覺偽造,連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及農民銀行竹北分行亦受騙而准予開戶,被告並非專業之鑑識人員,原告公司又未發布國民身分證辨識要點相關規範供參,自難以其無法鑑定證件真偽而謂被告有何過失。
2、況如前述,原告公司之ALMA產品過度簡化放款程序並開放放款管道卻未設計防弊控管程序方為本次冒領案件發生之主要原因。
3、復且本件原客戶駱躍文之申辦放款之印鑑及簽名資料均存放於新竹分行,原放款單位新竹分行及總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未比對放款申請與駱躍文申辦放款之開戶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亦係第三人得以陸續冒領款項之原因。
4、尤其,原告係於事發之後才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竹商銀個金業字第0九一一0七五三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設帳分行主管於執行F9-18額度動撥設定畫面設定時須核對「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簽名與放款印鑑是否與借據相同始可辦理連結設定配合作業要點之修訂,「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增加放款印鑑欄位及相關約定條款,單位於辦理時應簽立新修訂之申請暨約定書,辦理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功能者其額度放款訂約金額限定為一五00萬元(含)以下,增加自動撥款合計撥款日限額最高三00萬元限制,申請人可於三00萬元範圍內自行設定適當之日限額,若客戶未設定日限額者將無法使用自動撥款功能,增加自動撥款累計金額達一000萬元時即停止其自動撥款之功能,客戶若中途有還款者,其還款金額將於自動撥款累計金額中扣除等語(原證二六),本件原告若於推出ALMA產品之初即設計有自動撥款日限額上限及自動撥款達累計金額即停止其自動撥款之功能,亦不至發生遭冒領金額達4400多萬元之結果。
(六)爭點六:縱使被告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間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訴之聲明乃原告對於被告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而為記載,故訴之聲明內容應與訴訟標的相符,且必須簡明、確定,不得含混,本件原告起訴狀雖稱就契約責任論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就侵權責任論,被告與化名駱耀文之不明人士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其聲明並未就不真正連帶債務、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所區分,且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聲明格式亦與其理由欄內所陳債務不履行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主張不合,因此,原告請依其聲明而為裁判顯非可採。
(七)爭點七: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二項請求權基礎得否並存?按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者,指當事人間原無法律關係之連繫,因一方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方權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0號判決可參(被證二),本件原告既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則當事人間非無法律關係之連繫,即原告能否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無疑問。
十八、刑案被告癸○○等人與本件被告不認識,也從未有往來,此案與本件被告無關,已經癸○○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請見 鈞院卷94年2月18日筆錄第15頁第12、13行),尤其,刑案被告業已到案並願返還盜領款項(請見同頁筆錄第2至4行),原告還執意對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於理未合。
如前所述,本件基於強勢經濟地位之原告,應該可以採為避免質放款遭冒領之控制方法,詎原告竟捨該方法不為,而以僱傭契約使被告負擔質放款遭冒領之危險,核其請求顯非可採。又本件若如原告請求而為裁判,恐將開啟強勢銀行輕率推出瑕疵金融商品及金融業者,由其帶有遭人不法犯罪危險性之金融商品中收取利益,卻於其金融交易過程出現不法犯罪時,不對不法犯罪者求償逕將冒用偽造之犯罪風險轉嫁由經濟能力較弱之行員負擔等破壞法律公平合理原則之弊端。
十九、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被告對在原告民族分行任經理一職時,發生前揭經有心不法分子騙取原告鉅額款項事,固感震驚與遺憾!唯事件發生後,原告不針對「ALMA」帳戶系統處理之失提出詳細檢討及改進,並認真配合警方之調查,在事件始末真相尚未明確之際,矛頭針對民族分行及經辦、襄理,尤其對非直接作業主管之被告,提起本訴求償,是非黑白不辨,不啻否定被告在原告數十年勤奮工作之努力,被告委實不敢認同。茲謹就本案提出如下意見供參酌:
(一)「駱躍文」在新竹分行開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有關放款之審核乃新竹分行非民族分行管控,放款單位未按程序辦理之失與被告無關:
1、本件遭盜領之款項乃額度性質放款,按原告辦理額度放款之程序,係先由申請人提供相當不動產作擔保,由受理放款單位依授信業務規定,核定放款額度,同時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然後完成對申請人之身分確認,在核定額度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並將原蓋於借據上之印章,製成印鑑卡,與影印之身分證同時存檔,以供作為日後各次動用撥款之核對資料。
2、額度性質放款在動用時,必須由申請人另行向原放款單位提出動用申請書,此時原放款單位即應確實核對動用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印章與原放款單位存檔之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審核無誤後,始得放款,此為一般金融機構亦為原告作業之標準程序。
3、本件遭冒貸之放款戶「駱躍文」為新竹分行之老客戶,在該分行留有放款之印鑑及借據之簽名。自稱「駱耀文」者在民族分行盜改「駱躍文」之姓名資料後,以「駱耀文」之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持「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經民族分行轉向原放款單位即新竹分行辦理額度放款之動用申請。
4、新竹分行為原放款單位,「駱躍文」申辦放款之印鑑及簽名資料係存於新竹分行而非民族分行,在接受額度放款之動用申請時,民族分行無從核對原印鑑及簽名,應由新竹分行或其直屬之總行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依前開1、2說明即應就申請書上之印章及簽名與原放款戶留存之原印鑑及原簽名核對,確實無誤後,始得核准撥用。本件原放款單位及總行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竟均疏於核對與「駱躍文」申辦放款之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造成「駱耀文」魚目混珠得逞,「駱耀文」始陸續得以冒領四千四百餘萬元。
5、依前說明,可知本件造成原告損失之因乃在於放款審核即原告新竹分行及原告直屬之總行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在核對印鑑章及簽名之疏誤,「駱耀文」方有可乘之機,陸續冒領「駱躍文」名下之額度性質放款。原告不對新竹分行及其直屬區域放款中心之承辦人求償,轉向非承辦放款單位之民族分行,尤其列與本案無關之被告作賠償義務人,被告無法認同。
(二)有關「駱耀文」存摺存款之開戶與資料變更,非被告而為承辦及作業主管之職掌:
1、依原告所提原證九「分行各級人員職掌表」之規定可知,有關存摺存款戶開戶、結清、存提款之一般收付,均係原告分行作業主管及經辦之職掌,無須經理之審核准許,權責分明,可見一斑,不容混淆,與該「分行各級人員職掌表」上對經理職掌所規定之「自行稽核之統籌、計劃及監督」有異,原告援引此規定強認被告必須負責,實不無有「入於人罪,何患無辭」之嘆!
2、況原告亦應了解,本件之發生乃純由有心人士精心設計以致,該「駱耀文」所持之偽造身分證,因渠為有心詐騙之故,常人肉眼不難察覺為偽造,乃常情事理,以注意義務相衡,已越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範疇而實為不可抗力,此「駱耀文」之人能持該偽造身分證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及農民銀行竹北分行開戶即為明證。似此情節,民族分行經辦丙○○、己○○及襄理甲○○不及注意,依法依理應無過失可言,被告當然更無過失可言,原告明知仍執意向經辦、作業主管及被告要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三)本件盜領款項與洗錢交易無關,被告無違背原告頒布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規定:
1、原告指稱其頒布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對於(A)客戶開戶後立即有與身分、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額款項存入,且又迅速移轉者(B)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者之疑似洗錢交易情事發生,分行經理負責該單位洗錢防制工作之督導及執行,即應向原告報告。被告竟疏於監督,就所掌理民族分行人員即被告丙○○等業務人員疏失茫然不知,尤其在駱耀文進行數次大額款項存提時,未予注意依上開規定向原告報告,致使原告不及防範造成損害,故被告自應負責。
2、經查該「駱耀文」者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動用放款前之存提情形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存入一000元、同月二十日存入二0000元、三月二十一日存入0000000元、同月二十九日存入四000元。依紀錄顯示此期間最大存提數為0000000元,與原告核准貸放四千四百餘萬元之額度相較,如何能認定屬於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已令人不解。
3、復觀原告所提附件二「駱耀文盜領款項明細表」所示,該「駱耀文」者動用額度放款中最大一筆係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00000000元,此筆金額雖大,然對應總放款額度四千四百餘萬,並無不合情理,且此筆款項又係用於其創設之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之資金,該筆金資再轉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駱耀文」本人之帳戶,資金流程是自己之資金轉存自己之帳戶,並非轉存他人帳戶,另就移轉時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係幾近半個月之時段言之,亦不能認為有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之情事。凡此均為與原告前揭所稱「防制洗錢交易注意事項」截然有別,原告未加區別,濫行援引該注意事項作為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之論據,自有未合。
(四)綜前所陳,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節,亦無原告所指稱違反過失侵權行為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二、原證十五之約定書亦載明ALMA客戶如已辦理額度放款,可申請與ALMA帳戶連結,已連結者,亦可中止連結(約定書第三項),原證十八貳之三亦載明辦理額度放款自動撥款,對保完妥之資料應轉送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原告於準備(三)狀第四頁第一至三行亦自承,設帳單位於本件係將民族分行轉來之文件資料與客戶進行核對認證之後,才完成連結設定;依右說明,開立ALMA帳戶之客戶,如已辦理額度放款,可申請將上開二帳戶辦理連結,亦可不辦理連結;而辦理連結之後,亦可隨時中止連結。如始終未辦理連結,根本不可能透過ALMA帳戶動支額度放款之放款金額,因此,連結與否,自為ALMA帳戶之客戶可否動支額度放款關鍵之所在。
三、就原告主張在推出ALMA服務使客戶得以進行帳戶連結後,就進行額度放款程序(即準備三狀一之(一)),被告乙○○爭執之理由如下:
(一)依原告準備三狀一之(一)所載,其強調者在於說明推出ALMA服務使客戶得以進行帳戶連結後,額度性質放款客戶請求放款,須填具原證十五之約定書並蓋用ALMA帳戶印鑑章,由受理單位進行審核、驗印即可。
(二)惟查當ALMA帳戶受理單位與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不同,以本案言之,民族分行為ALMA戶開戶之存款行,新竹分行則為進行額度放款程序之審核、連結行,受理單位即民族分行因無從取得申辦放款之印鑑及簽名資料時,受理單位顯然根本無法對放款戶作審核及驗印,故徒憑ALMA受理單位片面審核ALMA帳戶與「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兩者之簽名與印鑑,不交放款設帳單位實質審查,顯有缺失,是以原告所提原證十八「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作業要點」第貳之三明文規定「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應送交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將資料與簽名、印鑑之審核,由放款設帳單位審核,有此程序,責任歸屬,應甚明確,由放款設帳單位即新竹分行勾稽查核,才能避免弊端。
(三)原告主張之額度放款程序,明顯不提有關放款設帳單位之連結與認證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就原審主張ALMA帳戶客戶申請連結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係由受理單位進行審核,非由放款設帳單位進行審核(即對於原證十八之真正是否爭執),被告爭執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提原證十八為影本資料與正本內容完全相同否,被告不知,且此要點之制作及公布日期均欠詳,應由其再進一步舉證釋明。
(二)如原證十八之內容無誤,則依要點貳之三所載「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應送交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觀之,原告推出ALMA帳戶,客戶申請連結額度性質放款帳戶時,絕非由受理單位進行審核,而實際上應由保有放款戶印鑑、簽名等資料之放款設帳單位進行審核,如此方符「認證」之定義,否則規定放款設帳單位須「認證」有何用?令人不解。上開要點既規定由民族分行將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送交新竹分行執行認證及放款連結,而非民族分行直接操作,則放款責任明確應歸屬於新竹分行,不容狡賴。原告刻意模糊忽略造成非由放款設帳單位審核之假象,有悖要點製作之本旨。
五、有關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一)至(四),被告乙○○提出之立證方法:
(一)被告乙○○無過失之部分:按依ALMA帳戶開戶審核欄、「分行各級人員職掌表」及「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等證物可證明開戶及更改資料,乃經辦與作業主管權責;又額度性質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亦係由經辦與作業主管權責,被告乙○○均無複核責任,自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保管主管卡並授權甲○○保管一節,被告乙○○否認之,原告就係被告乙○○授權甲○○保管主管卡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受損原因之一乃ALMA產品設計之失及設帳單位(新竹分行)與總行區域放款中心未比對印鑑。此部分可由原告所提原證18「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作業要點」第貳之三明文規定「驗印、見簽完妥之資料應送交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可證,又證人癸○○於鈞院94年2月18日作證時亦稱「... 我自己靈機一動,並揣摩ALMA功能,並瞭解ALMA申辦流程,才會想到利用此帳戶盜領」,足徵ALMA帳戶設計確有缺失。
(四)原告受損原因之二乃庚○○等人詐欺行為以致,此部分可由庚○○等人刑事案卷及癸○○、丁○○在鈞院94年2月
18 日作證證述行詐之經過為證。
六、有關爭點之(五)、(六)、(七)項問題,被告意見如下:
(一)縱使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關ALMA產品設計及其他單位人員處理方式就損害發生及擴大是否構成與有過失?本案ALMA產品設計未限制客戶須於原放款開戶單位始得領款,過度簡化程序而使不同帳戶間僅須填具放款連絡單傳至放款中心,即得對外撥款;又由於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與ALMA帳戶受理單位不同,ALMA帳戶受理單位並無客戶申辦放款之印鑑及簽名等資料,無從審核,形成漏洞予歹徒可乘之機,在在顯示ALMA帳戶設計之失。至於依前述之「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作業要點」第貳之三明定「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應送交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將資料與簽名、印鑑之審核,交放款設帳單位(如本案之新竹分行)審核,放款設帳單位及總行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均未審核,顯有疏失。故原告有關ALMA產品設計及其他單位如新竹分行或總行區域放款中心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屬與有過失。
(二)縱使被告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間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指數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債務之謂。依此見解,顯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在理論上對數債務人是原有各別請求權,且可對數人分別提起訴訟請求。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依訴狀內容敘述之過程是結合被告丙○○、己○○、甲○○與乙○○之共同疏失,才造成存款遭盜領之損害,如任何一個被告未發生原告所指之疏失,則存款不可能遭盜領,未生損害則無任何請求權可言。據此可知,本案被告間俱無獨立負責之原因,原告自無對各個被告之獨立請求權,此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數債務人有各別獨立請求權存在之概念有異,故本案各被告間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二項請求權基礎得否並存?有關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可否並存,學說上有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法條競合說之要旨於表明僅得適用其中一種法條規範。此說認為債務不履行乃侵權行為特別型態,侵權行為係違反權利不可侵犯之一般義務,債務不履行係違反基於契約而生之特別義務,同一事實兼具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得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僅生契約上請求權,無主張侵權行為之餘地。請求權競合說之要旨則認為一個具體事實,具備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者,應就各個規範判斷,所產生之二個請求權,係獨立併存。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之精義則認為一個具體生活事實符合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二個要件時,並非產生二個獨立之請求權,實僅產生一個請求權,但有二個法律基礎,一為契約關係,一為侵權行為。對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間得否競合,學說實務見仁見智,然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似為主流。
七、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遭盜領之款項44,104,000元乃額度性質放款。
(二)原客戶駱躍文係90年9 月3 日在原告所屬新竹分行開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申請額度放款44,200,000元。
(三)庚○○於91年3月15日持「駱耀文」身分證至原告所屬民族分行向經辦人即被告丙○○申請開立ALMA管理帳戶。
(四)91年3月20日庚○○前往原告所屬民族分行向經辦人己○○表示額度性質放款帳戶姓名「駱躍文」繕打錯誤請求更正為「駱耀文」。
(五)91年3月28日庚○○又以「駱耀文」名義,至原告所屬民族分行申請連結ALMA帳戶與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經由原告所屬新竹分行撥貸組完成連結建檔作業。
(六)「駱耀文」名義者,分別於91年3月29日、4月3日、4月4日、4月11日動撥額度放款8,604,000元、24,700,000元、4,300,000元、6,500,000元,共44,104,000元。
(七)於原告未推出ALMA管理帳戶服務之前,額度性質放款客戶欲請求放款時,須填具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並蓋用該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印鑑章;於原告推出ALMA服務後,額度性質放款客戶欲請求放款,則可填具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並蓋用ALMA帳戶之印鑑章。
二、兩造之爭點暨法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被告等有無違反原告工作規則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否具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又其等就本件相關事務之處理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1、原告主張按受僱人受有報酬者,其提供勞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四、三十五條亦規定員工應遵守原告一切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業務與上級之合理指揮監督,是被告丙○○本應依原告所發之竹企銀業業字第9196號函、竹商銀業管字第09008963號函、ALMA處理要點、及一般帳戶開戶作業規定等,切實辦理見簽業務、詳細審核客戶證件等身分資料、調閱客戶於原告銀行往來情形及將缺漏資料登入不備事項登記簿等,詎被告丙○○於受理自稱「駱耀文」之開戶申請時,竟未確實踐行上開規定而未發現其與原開立帳戶駱躍文諸多資料不相同之明顯錯誤,進而准予開立得與駱躍文之額度放款帳戶連結之ALMA帳戶,雖被告丙○○辯稱其已按照作業程序處理,並向主管請示,惟其亦自承不知需填寫不備事項登記簿,是其未為任何註記即草率完成開戶,嚴重違反其應盡之開戶審查義務,無庸置疑。又被告己○○本應依原告竹商銀業管字第00000000號函、竹商銀業管自第00000000號文等規定辦理更改資料程序,詎被告己○○竟未依規定查證其身分,亦未調閱原始文件資料求證是否確為原始資料檔錯誤,或與聯行聯繫比對是否有建檔錯誤之情形,亦未向同列附近櫃檯之同分行被告丙○○為查詢,而其亦自承於電腦開代碼60或553畫面即可知客戶於其他分行有無開戶或建檔,惟其單依庚○○之要求逕為更改,其未盡審查義務至明。而被告甲○○任職原告民族分行襄理,為被告丙○○、己○○之主管,對於客戶開戶見簽以及電腦資料之更正,均負有審核之義務,惟被告甲○○於「駱耀文」欠缺戶政機關更名資料、被告丙○○未按ALMA處理要點規定審核且未將上開情事記載於不備事項登記簿之狀況下,仍核准其與駱耀文混淆完成開戶,又身負複核責任之被告甲○○亦未要求或指示被告己○○向聯行聯繫查證,即率爾同意被告己○○將「駱躍文」中文建檔資料之戶名更改為「駱耀文」並於更改記錄單上簽章,且對於「駱耀文」於短短5日內化名開戶至變更資料,並姓名不一致之理由竟有重大矛盾下,又未調查事實真偽如何,即予核准,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雖被告甲○○辯稱不知本件申請人之前已有中文建檔資料及中文建檔資料更改時應向其他分行作查證云云,然查原告銀行中文建檔資料之更改作業,尚須由主管刷卡輸入密碼,另原告所有作業規範均經公開揭示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各職員,並供職員查閱,被告甲○○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乙○○本於委任契約、原告銀行之分行各級人員職掌表與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規定,既身為原告民族分行之經理,竟未於發送主管授權卡於被告甲○○使用時,確認被告甲○○是否已瞭解該授權卡之先關事項,被告甲○○亦自承不知原告定有使用主管卡更改中文件檔資料,應向聯行查證之規範,是被告乙○○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乙○○亦未對本應就其所掌理原告民族分行人員被告丙○○、己○○之業務善盡監督責任,並於黃柏松進行數次大額款項存提時,被告乙○○亦未予注意而依規定報告原告知悉,雖其辯稱「駱耀文」之開戶與資料變更非其所執掌之事務、本件盜領案未違反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云云,然被告乙○○為分行最高主管,對該分行一切大小事務(當然包括客戶欲開戶或變更資料)均負有指揮監督之權責,而「駱耀文」為何許人,竟於一天內動撥近25,000,000元,二週內陸續將近44,000,000元額度提領殆盡,被告乙○○對於上述特殊或大額款項異常流動應於每日工作檢討會中提報,然辯稱無須提報,其對職務之怠惰,可見一斑,被告乙○○顯然未盡一般銀行經理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
2、被告丙○○則以其經辦「駱耀文」之開戶程序時,依原告作業規範進行電腦查核工作,因該身分證無法辨識有任何被偽造之跡象,是登入內政部網站及連線聯合徵信中心,查無任何相關通報後,即著手建中文資料檔,因當時自稱「駱耀文」者(即庚○○)稱曾更改名字,是被告丙○○除告知須補具戶政機關更名資料始得開戶外,並以手指螢幕上資料不符處報告被告甲○○知悉,惟庚○○表示希望先開戶,是被告丙○○經被告甲○○同意後始讓其先予開戶,被告丙○○便離開中文建檔畫面,進行其他開戶程序,完成後便交由主管決裁簽發存摺予庚○○,是被告丙○○依原告作業程序之規定,將開戶資料交由其上級主管核實確認,若被告莊美有違反原告作業規則,其主管豈會同意開戶事宜?是足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情置辯。
3、被告己○○則以其於辦理本件「駱耀文」之原始建檔資料錯誤作業中,係依照原告所提原證8之作業規範辦理,其中並無規定尚須核對其他相關資料或應透過電腦連線之60及553畫面查詢,原告亦未規定需將異動單傳回原建檔之分行,且被告己○○業依規定要求自稱「駱耀文」者(即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查其身分證有浮水鋼印,並調其印鑑資料核無錯誤,便請示其上級主管即另一被告甲○○再次審查無誤,始由被告甲○○同意刷卡進入更改「中文姓名建檔」主畫面而為更改姓名作業,更改完成後,被告己○○依據原作業規範再度要求被告甲○○核對,確定無誤後始存檔更改部分並離開系統,隨即填寫「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並影印其身分證留底備查,是被告己○○並非無憑無據逕行更動帳戶,況若被告己○○真係恣意作為,其直屬監督長官即另一被告甲○○豈能無視被告己○○之行為?是被告己○○並無違反原告工作規則等語置辯。
4、被告甲○○則以被告丙○○進行電腦開戶處理作業程序後,僅將客戶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及其管理帳戶存摺、客戶身分證影本及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放於被告甲○○桌上,當時並未檢附其他分行往來資料,而被告甲○○係覆核經辦人員所列印之上開文件與客戶提供之開戶文件是否相符;又本件庚○○所持之偽造身分證係肉眼難以察覺偽造,被告甲○○既非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自難認其在核對證件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本件事發之後,原告始又發竹商銀業管字第09104653號函提供各營業單位「國民身分證辨識要點」以輔助核驗身分證真偽可證;又被告甲○○之桌面上並無電腦,又須處理原告所屬民族分行營業量碩大且繁雜之事務,是被告甲○○並無可能知悉各行員如何操作電腦;又查原告主張在ALMA業務辦法未訂定前,即有對所屬行員進行ALMA產品訓練,因此被告甲○○對於ALMA業務內容及審查程序應知之甚詳云云,惟此並不足採(原告準備續狀以90年4 月24日文件即ALMA處理要點及ALMA業務辦法均尚未訂定時稱其有對行員進行ALMA訓練,實難採信);且本件庚○○等人之盜領事件,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同年4 月3 日之期間,當時ALMA處理要點已修訂刪除屬綜合存款性質,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處理細則審核辦理開戶云云,亦無可採等情置辯。
5、被告乙○○則以有關自稱「駱耀文」者至原告所屬民族分行開戶及更改資料一事,依原告分行各級人員執掌表之規定,乃經辦與作業主管之權責,而其所填寫之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亦係由經辦與作業主管負責,是被告乙○○均無複核之責任,自無責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保管主管卡並授權另一被告甲○○保管時,未善盡監督之責云云,亦不可採;蓋主管卡事實上係總行郵寄至分行後,由分行經理將之轉交與發送紀錄,俾便各級主管依總行分層負責辦法,於各自權責範圍內,各自擔負其刷卡之權責,故主管卡之使用乃係作業主管與原告銀行間之關係,與分行經理無關,是原告所言主管卡乃被告乙○○保管並授權作業主管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制頒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係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訂定,其目的在協助防制洗錢,查駱躍文係經過原告銀行徵信調查之放款授信戶,而本件提領款項又係由原告放款帳戶而來,顯非「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設限防制之對象,是被告乙○○依原證10之規定並無呈報義務;且民族分行對自稱「駱耀文」者提領超過1,500,000元金額時,亦已要求由其本人持身分證至分行提領並依規定登記,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情置辯。
6、本院之認定:⑴被告丙○○及被告己○○前開抗辯,經查:原告提出97年
12月24日竹企銀業業字第九一九六號函 (原證六,卷一第37頁)知各營業單位:「重申各單位受理客戶各類存款開戶、印鑑之變更、單據存摺遺失補發申請,應詳實核申請人之身分證件確為本人,並落見簽工作;...。」、90年6月29日竹商銀業管字第00000000號函(原證八,本院卷一第39、40 頁)係通告各營業單位,說明一:「...,對客戶中文資料建檔單位為聯行時,採傳真更新之方式,自七月二日起,授權由主管審核確實資料正確性後,以主管權限更新主檔資料,以簡化作業流程。」、說明二載明:「於客戶資料之更新、如屬更新戶名者,單位應確認客戶是否辦理更名,或為原始建檔錯誤,或為身分證字號重號,其作業程序如后:(一)客戶更名:徵提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更名之證明文件,...。(二)原始建檔資料錯誤:經查核確為原始檔資料錯誤者,經辦人員應將客戶身分證影本浮貼「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上(勾選”其他”項目,並註明”原始建檔資料錯誤”,申請人簽章處則名...),據以更新檔案。...」等函件,參以原告提出庚○○以偽造駱耀文之身分證於91年3月15日於原告民族分行之開戶資料(印鑑卡、申請書) (詳原證一、二)及91年3月20日更新中文檔紀錄(原證三),陳經辦人員見簽外,核章之主管均為被告甲○○,足見庚○○於91年3月15日持「駱耀文」身分證至原告所屬民族分行向經辦人即被告丙○○申請開立ALMA管理帳戶、91年3月20日庚○○前往原告所屬民族分行向經辦人己○○表示額度性質放款帳戶姓名「駱躍文」繕打錯誤請求更正為「駱耀文」時,被告甲○○均為該等業務之直接審核之主管,被告丙○○及己○○所辯當時係經被告甲○○同意指應庚○○之要求辦理開戶及更新中文原始檔資料,且被告丙○○進行開戶程序完成後便交由主管決裁簽發存摺予庚○○,是被告丙○○依原告作業程序之規定,將開戶資料交由其上級主管核實確認,被告己○○業依規定要求自稱「駱耀文」者(即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查其身分證有浮水鋼印,並調其印鑑資料核無錯誤,便請示其上級主管即另一被告甲○○再次審查無誤,始由被告甲○○同意刷卡進入更改「中文姓名建檔」主畫面而為更改姓名作業,更改完成後,被告己○○依據原作業規範再度要求被告甲○○核對,確定無誤後始存檔更改部分並離開系統,隨即填寫「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並影印其身分證留底備查,是被告己○○並非無憑無據逕行更動帳戶乙節,當屬可信。況被告甲○○謹辯稱其非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自難認其在核對證件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本件事發之後,原告始又發竹商銀業管字第09104653號函提供各營業單位「國民身分證辨識要點」以輔助核驗身分證真偽可證;又被告甲○○之桌面上並無電腦,又須處理原告所屬民族分行營業量碩大且繁雜之事務,被告甲○○並無可能知悉各行員如何操作電腦云云,均避談被告丙○○所陳其同意庚○○未提出改名之證明文件允准其先行開戶及被告己○○所述更動客戶原始中文建檔資料須經主管即被告甲○○刷卡始得為之,當時甲○○卻曾刷卡同意由被告己○○更改資料等情,亦未舉出具體事證加以反駁,即難遽採被告甲○○之抗辯為真實,堪認被告甲○○就其所職掌主管事務,有違反原告工作規則之重大過失。
⑵被告乙○○抗辯:主管卡事實上係總行郵寄至分行後,由
分行經理將之轉交與發送紀錄,俾便各級主管依總行分層負責辦法,於各自權責範圍內,各自擔負其刷卡之權責,故主管卡之使用乃係作業主管與原告銀行間之關係,與分行經理無關;有關自稱「駱耀文」者至原告所屬民族分行開戶及更改資料一事,依原告分行各級人員執掌表之規定,乃經辦與作業主管之權責,而其所填寫之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亦係由經辦與作業主管負責,是被告乙○○均無複核之責任等情,據原告提出上開書證所示,其審核主管確僅至被告甲○○,並無被告乙○○之核章,參以各分行經理固為綜理各分行之最高主管,然其並未就經辦人員承辦各項業務均不論巨細為實質之審核,如就其所未經審核之事項俱負其責,未免過苛,是則,被告乙○○前開所辯,亦非虛妄。另其抗辯:原告制頒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係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訂定,其目的在協助防制洗錢,查駱躍文係經過原告銀行徵信調查之放款授信戶,而本件提領款項又係由原告放款帳戶而來,顯非「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設限防制之對象,是被告乙○○依原證10之規定並無呈報義務;且民族分行對自稱「駱耀文」者提領超過1,500,000元金額時,亦已要求由其本人持身分證至分行提領並依規定登記,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尚非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定作業規則或其他文件有規定各分行經理應定期或不定期舉報大額交易情形,即難以此指被告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被告乙○○為經理人,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併予敘明)。
⑶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受僱人受有報酬者,其提供勞務時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四、三十五條亦規定員工應遵守原告一切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業務與上級之合理指揮監督,認被告被告等有無違反原告工作規則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即具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除被告甲○○堪認有重大過失之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外,其餘被告丙○○、己○○、乙○○均難認其有可歸責事由。
⑷又本件原告所受之侵害係受訴外人庚○○盜領44,104,000
元之額度性質放款,為不爭執事項,屬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純經濟上之損失),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等之行為,即無就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論斷之必要。
(二)爭點二: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知悉前開ALMA帳戶之特色,即存戶得透過ALMA帳戶之連結程序,動用該存戶設於原告銀行各分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是以被告丙○○、己○○、甲○○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被告丙○○將「駱耀文」誤認為原告銀行舊客戶「駱躍文」,准予開立本件ALMA帳戶,又另一被告己○○未依規定向聯行聯繫查證,即逕將「駱躍文」之電腦主檔戶名更改為「駱耀文」,再另一被告甲○○未確實執行對被告丙○○及被告己○○所處理業務之監督審核之義務,即率爾准予開立ALMA帳戶、更改戶名,而被告乙○○於發送主管授權卡與被告甲○○使用時,竟未先行告知被告甲○○有關使用主管授權卡應注意之事項,致被告甲○○濫為使用主管授權卡而發生本件損害,故其等行為之結果,通常有使「駱耀文」將ALMA帳戶連結至「駱躍文」設於原告各分行所有存款、放款、定存帳戶,而得領「駱躍文」帳戶內任何數額款項之可能,是被告丙○○、己○○、甲○○、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未將偽冒者不正常提領大額款項之情事,呈報原告總行,俾及時阻止損害繼續發生,以被告乙○○不作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其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其未向原告總行呈報,通常會發生偽冒者繼續盜領款項及擴大原告損害之可能,是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辯稱原告ALMA產品未設計防弊措施始為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云云,惟查原告所公布之原證8、12、13、95-3等,有關辦理ALMA帳戶開戶、更改主檔戶名等業務應注意之事項,均屬控管ALMA產品品質之設計,本件損害正係被告等未依該等規定執行職務所導致,是被告等不遵規定草率任事之態度,縱令原告銀行未推出ALMA 帳戶連結之服務,詐騙者仍得持假造身份證辦理其他帳戶之更名、更換印鑑章、並進而盜領款項,則再嚴密之制度設計亦屬枉然,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損害純係因ALMA設計不良,與其疏失無關云云,不足為採;又所謂因果關係是否相當,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指稱其等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等情。
2、被告等人則以原告ALMA產品之設計防弊程序缺失,方為本件遭人盜領之原因,蓋原告所設計之額度性質放款金融商品作業程序,竟一反銀行實務之存款戶不等於放款戶慣例,而未限制客戶須於原放款開戶單位始得領款,過度簡化程序而使不同帳戶間僅須填具放款連結單傳至放款中心,即能對外撥款(且竟未限制日限額及自動撥款累計金額,致本次冒領發生鉅額損失),觀以本件額度性質放款之放款印鑑及放款借據簽名等資料,均存放於原告所屬新竹分行,民族分行並非放款開戶設帳單位,無從核對原放款印鑑及簽名,是原告所屬民族分行僅係審核ALMA管理帳戶撥款申請書上之申請印文與ALMA管理帳戶留存開戶印鑑印文是否相符,而撥款應由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即新竹分行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見原證18即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退款作業要點貳之三規定:「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應送交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等語),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放款設帳單位新竹分行及總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未比對放款申請與駱躍文申辦額度性質放款之開戶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始造成第三人得以陸續冒領所致,豈料原告不對其等求償,反而向與損害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非放款設帳認證單位民族分行主管、行員即被告等求償,實無理由等情置辯。添
3、被告甲○○除以上情置辯外,並辯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立證之責,況查原告銀行由其帶有遭人不法犯罪危險性之金融商品中收取利益,而ALMA產品之研發設計推出發展資料也都在原告銀行手中,則本件由原告就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負舉證之責,亦屬公平。再者,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更正姓名繕打錯誤並不當然發生冒領放款之結果,自難謂更正姓名繕打錯誤與冒領放款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自承其內部人員經
60 、533電腦畫面即可輕易查知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款帳戶云云,惟參見原告嗣發佈之竹商銀個金業字第09110753號函,通知限定額度放款訂約金額等,足見原告就上開電腦查詢途徑未加以管制,且又未對ALMA商品限定撥款金額,實係為本次冒領案件發生鉅額損失之主要原因,且借款人個人資料借款人最為清楚,本件借款人之個人資料及其向何家銀行申請貸款、貸款是否動用等資料亦可能自原客戶駱躍文處洩漏等情置辯。
4、本院之認定:查被告等人抗辯:原告ALMA產品之設計防弊程序缺失,方為本件遭人盜領之原因,蓋原告所設計之額度性質放款金融商品作業程序,竟一反銀行實務之存款戶不等於放款戶慣例,而未限制客戶須於原放款開戶單位始得領款,過度簡化程序而使不同帳戶間僅須填具放款連結單傳至放款中心,即能對外撥款(且竟未限制日限額及自動撥款累計金額,致本次冒領發生鉅額損失),觀以本件額度性質放款之放款印鑑及放款借據簽名等資料,均存放於原告所屬新竹分行,民族分行並非放款開戶設帳單位,無從核對原放款印鑑及簽名,是原告所屬民族分行僅係審核ALMA管理帳戶撥款申請書上之申請印文與ALMA管理帳戶留存開戶印鑑印文是否相符,而撥款應由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即新竹分行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見原證18即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退款作業要點貳之三規定:「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應送交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等語),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放款設帳單位新竹分行及總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未比對放款申請與駱躍文申辦額度性質放款之開戶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始造成第三人得以陸續冒領所致等情。核諸原告所設計之額度性質放款金融商品ALMA管理帳戶作業程序,與一般銀行金融業實務之存款戶與放款戶區隔控管之慣例相左,且未限制客戶須於原放款開戶單位始得領款,過度簡化程序而使不同帳戶間僅須填具放款連結單傳至放款中心,即能對外撥款(且未限制日限額及自動撥款累計金額,致本次冒領發生鉅額損失),誠非無制度設計上之疏誤,然本件盜領情事即原告損害之發生,其關鍵點難以排除91年3月15日該ALMA管理帳戶違反作業規定之開戶,且於未合規定開戶後五日即同年月20日,訴外人庚○○復至民族分行要求更改原始建檔資料,又於8日後即同年月28日,庚○○再至民族分行申請連結該ALMA帳戶 (即提出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審核主管亦為被告甲○○,此有原證十五即卷一第180頁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可稽,於此情形,被告甲○○三次審核均予核准,未提出任何質疑或令庚○○補提證明文件,即足認其就其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欠缺,並有重大過失,其中訴外人庚○○復至民族分行要求更改原始建檔資料乙節,距其開戶欠缺證明文件僅五日,以此特殊事項,被告黃子文未加要求補正,反逕同意更改建檔資料,至為關鍵,蓋原告中文原告建檔資料係屬原告各分行間核對、聯繫、審核嗣後申請人各項基本資料之主要依據,被告甲○○職司民族分行襄理,為各項臨櫃業務審核之主管,自無不明該等資料之重要性及應詳於查證始得更改之理,另就原告推出之ALMA帳戶,其特性應為身任分行主管之被告甲○○所明悉,且原告亦對各分行襄理分批上課集訓,故ALMA帳戶連結成功後,即得於各分行動用即領得額度性放款之重要特性,其亦絕無可能不詳,是以,被告甲○○就其前開所述職務上之重大過失,與本件原告被盜領前開額度性放款,原告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採信。至其他被告三人,既無可歸責事由,即毋庸再論其因果關係。
(三)爭點三:被告等所辯稱之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於本件有無適用:
1、原告主張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係指契約履行之風險,應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負擔。此理論於實務上多使用於信用卡特約條款效力之判斷,本件係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爭議,並非大量金融商品之「消費爭議」,是否有此理論之適用,已非無疑。縱認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於本件有其適用,若被告等依據原告所提原證8、10、12、14、95-3等相關作業規定,謹慎小心處理業務,即得以最經濟之方式,防阻本件風險之發生。準此,被告援引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主張其等可不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有未合等情。
2、被告等則以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益之目的。查本件原告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限制交易方式或保險等方式轉嫁風險,故由原告銀行承擔冒領之風險,較之由經濟能力較弱勢受僱人承擔此一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如前所述,基於強勢經濟地位之原告,應可以採為避免質放款遭冒領之控制方法,詎原告竟捨該方法不為,而以僱傭契約使被告負擔質放款遭冒領之危險,此等不合理之風險移轉,實與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違背而無可採等情置辯。
3、本院之認定:查被告等抗辯: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益之目的。查本件原告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限制交易方式或保險等方式轉嫁風險,故由原告銀行承擔冒領之風險,較之由經濟能力較弱勢受僱人承擔此一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就法律之經濟分析觀點及公平原則,固非全然無稽。惟此理論縱有適用,亦不當然完全排除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契約產生之責任及履行義務,被告甲○○就其僱傭關係所生之契約責任及注意義務,自亦不因此而免除,亦堪認定。
(四)爭點四:若被告等成立侵權行為,則其等是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而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及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等人未盡其應有之注意,以過失違反契約義務之方式,與庚○○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以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被告等之上述行為,通常會有使原告向「駱耀文」支付「駱躍文」帳戶內任何數額存款之可能,是被告4人所為之行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又被告之行為與庚○○等人具有行為關聯,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等人一連串開戶、更名、帳戶連結、大額提領,未依照原告銀行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造成原告銀行重大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
2、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由庚○○之詐欺行為所致,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及行為已明,原告援引司法院判例變字第1 號容有誤解,蓋其僅適用於侵權行為人即行為不明之時,應由何者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並非將一切與侵權行為發生之有關條件,均視為可歸責之對象;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亦認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被告等既合於原告工作規則為作業,則其行為自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又其等所為相關個別業務之處理亦與損害發生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各被告處理個別業務之時間顯非同一,而本件帳戶連結提領事宜又涉及其他單位(含新竹分行及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員),故而依此而論,本件各被告間應不具行為關連共同,所為亦與其他被告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置辯。
3、本院之認定:查,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訴外人庚○○之詐欺盜領行為所致,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及行為已明,原告援引司法院判例變字第1號容有誤解,蓋其僅適用於侵權行為人即行為不明之時,應由何者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並非將一切與侵權行為發生之有關條件,均視為可歸責之對象,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可憑採;又本件原告所受之侵害係受訴外人庚○○盜領44,104,000元之額度性質放款,為不爭執事項,屬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純經濟上之損失),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前已敘明;原告復未主張並證明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成立侵權行為,且其等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而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五)爭點五:原告有關ALMA產品設計及其他單位人員處理方式,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構成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其ALMA服務之設計,與本件損害無關,理由如下:
Ⅰ、在原告未推出ALMA服務之前,額度性質放款客戶欲請求放款時,須填具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 (請參原證十七),並蓋用該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印鑑章;於原告推出ALMA服務使客戶得以進行帳戶連結之後,額度性質放款客戶欲請求放款,則須填具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即原證十五),並蓋用ALMA帳戶之印鑑章,準此,不論在ALMA服務推出之前或推出之後,客戶請求撥款皆須填具書面文件,並蓋用印鑑章,二者僅填具之書面文件及蓋用之印鑑章不同而已,原告銀行對於辦理放款時應踐行驗印程序之要求,前後並無二致,亦無特別之簡化;另查原告所公布之原證八、原證十二、原證十四、原證九十五之三等,有關辦理ALMA帳戶開戶、更改主檔戶名等業務應注意之事項,均屬控管ALMA產品品質之設計,本件損害正係被告等未依該等規定執行職務所導致,被告等未躬身自省,反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對ALMA產品控管設計錯誤,自不足採。
Ⅱ、查原證十一第五、(四)、3、(5)規定:「各融資項目之作業辦法及處理要點,依本行理財型房貸/額度放款/便利貸等相關作業辦法辦理」,此處所謂額度放款相關作業辦法即指原證十八「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作業要點」,而原證十八第貳點業明文規定驗印、對保係由受理單位負責(參原證十五申請書之驗印見簽單位主管蓋章欄亦經被告甲○○用印),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始送交放款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足見ALMA帳戶申請連結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驗印、對保審核工作係由受理單位負責。是本件被告四人就渠等失職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自當難辭其咎。
Ⅲ、至原告於駱耀文盜領事件發生後,曾如何調整相關作業辦法,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履行債務當時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違反相關規定致生原告損害之情,至於原告於盜領事件發生後,係如何檢討缺失、如何修改相關作業規則,既屬原告事後所為之調整措施,自與被告於履行債務當時是否有過失無涉。畢竟,被告等未依規定辦理業務係屬事實,無論ALMA帳戶之防弊控管措施係如何嚴密如何完美,一旦承辦之行員草率任事、未依規定確實踐行審核程序,原告銀行之款項仍有遭盜領之可能。準此,被告等以原告ALMA產品防弊控管措施不足為由主張被告無須負責,顯在模糊其未盡注意義務、違反作業規定之事實,誠不足取。職是,本件非可倒果為因,以原告事後修正相關作業規則乙事,推論被告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過失。
Ⅳ、準此,本件損害乃緣於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依照規定辦理相關交易,致令自稱駱耀文得以趁被告等之疏失而進行開戶、更名及盜領款項之一連串行為。似此被告等不遵規定草率任事之態度,縱令原告銀行未推出ALMA帳戶連結之服務,詐騙者仍得持假造身份證辦理其他帳戶之更名、更換印鑑章、並進而盜領款項,則再嚴密之制度設計亦屬枉然。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損害純係因ALMA設計不良,與其疏失無關云云,顯在模糊焦點,不足為採。
2、被告等抗辯:原告所設計之額度性質放款金融商品作業程序,竟一反銀行實務之存款戶不等於放款戶慣例,而未限制客戶須於原放款開戶單位始得領款,過度簡化程序而使不同帳戶間僅須填具放款連結單傳至放款中心,即能對外撥款(且竟未限制日限額及自動撥款累計金額,致本次冒領發生鉅額損失),觀以本件額度性質放款之放款印鑑及放款借據簽名等資料,均存放於原告所屬新竹分行,民族分行並非放款開戶設帳單位,無從核對原放款印鑑及簽名,是原告所屬民族分行僅係審核ALMA管理帳戶撥款申請書上之申請印文與ALMA管理帳戶留存開戶印鑑印文是否相符,而撥款應由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即新竹分行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見原證18即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退款作業要點貳之三規定:「驗印」、「對保」完妥之資料應送交額度性質放款設帳單位執行設定及認證工作等語),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放款設帳單位新竹分行及總行政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未比對放款申請與駱躍文申辦額度性質放款之開戶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始造成第三人得以陸續冒領所致等語。
3、本院之認定:⑴核諸兩造不爭事項(七)於原告未推出ALMA管理帳戶服務
之前,額度性質放款客戶欲請求放款時,須填具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並蓋用該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印鑑章;於原告推出ALMA服務後,額度性質放款客戶欲請求放款,則可填具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並蓋用ALMA帳戶之印鑑章。可見原制度須核對原放款戶之印鑑章,其本件盜領之情形,即可防免。又原告所設計之額度性質放款金融商品ALMA管理帳戶作業程序,與一般銀行金融業實務之存款戶與放款戶區隔控管之慣例相左,且未限制客戶須於原放款開戶單位始得領款,過度簡化程序而使不同帳戶間僅須填具放款連結單傳至放款中心,即能對外撥款(且未限制日限額及自動撥款累計金額,致本次冒領發生鉅額損失),誠非無制度設計上之疏誤,已見前述。
⑵另參以原告於本件盜領事件發生後才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竹商銀個金業字第0九一一0七五三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設帳分行主管於執行F9-18額度動撥設定畫面設定時須核對「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簽名與放款印鑑是否與借據相同始可辦理連結設定配合作業要點之修訂,「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增加放款印鑑欄位及相關約定條款,單位於辦理時應簽立新修訂之申請暨約定書,辦理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功能者其額度放款訂約金額限定為一五00萬元(含)以下,增加自動撥款合計撥款日限額最高三00萬元限制,申請人可於三00萬元範圍內自行設定適當之日限額,若客戶未設定日限額者將無法使用自動撥款功能,增加自動撥款累計金額達一000萬元時即停止其自動撥款之功能,客戶若中途有還款者,其還款金額將於自動撥款累計金額中扣除等情,有該函可考(詳原證二六),益徵本件原告若於推出ALMA產品之初即設計有自動撥款日限額上限及自動撥款達累計金額即停止其自動撥款之功能,亦不至發生遭冒領且短時間(詳見不爭執事項(六)「駱耀文」名義者,分別於91年3月29日、4月3日、4月4日、4月11日動撥額度放款8,604,000元、24,700,000元、4,300,000元、6,500,000元,共44,104,000元。)內盜領金額達4400多萬元之結果,其金融產品及制度設計顯有缺失。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其產品、制度設計與控管流程具有其漏洞與疏失,均見前述,揆諸該法條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核屬有據,茲就原告之損害,被告甲○○固因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因原告之與有過失且另有侵權行為人庚○○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被告甲○○就原告之損害僅需負百分之五之賠償責任為適當。
(六)爭點六:縱使被告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各被告間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
1、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理由:
邱聰智著「民法債編總則」:所謂「不真正連帶」,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且一般通說以為不真正連帶之發生原因自當包括「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而負擔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原證一○五)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略謂:「李鍵勝為東港合會經理,對東港合會之一切業務富有指揮監督之責任,李震輝為襄理,有輔助經理處理一切業務之權責,蔡德村為儲蓄課長,對出納員負有監督之責任,如各就其所擔任之職務,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克盡職責,各自妥善保管印章、取款條及存摺,則上開冒領情事,當不致發生....... 顯見彼等履行委任人所交付之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履行債務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訴求李健勝、李震輝、蔡德村各就被冒領之存款負全部賠償責任(即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一債務人之完全給付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歸於消滅)」(參附件四);準此,被告四人因執行業務有瑕疵,致債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該當於不完全給付規定,依法自應各自對原告之損害負全部給付義務,即構成所謂「不真正連帶關係」。
2、本院之認定: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
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其中一人之履行,而他債務人之債務同歸消滅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即肯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附件四)。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⑵本件各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均為賠償原告
所受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之損害之百分之五,前已述及,於此範圍內與其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且被告甲○○與其他之侵權行為損賠償義務人其中任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履行此一債務,其他賠償義務人即免於再向原告給付,故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至其餘被告三人,因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義務,前已述及,不予贅論。
(七)爭點七: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二項請求權基礎是否得以合併?
1、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競合時,原告(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是二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
2、按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自第一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六十九年台上第一四○二號判決(原證一○六),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七十三年台上第二○九號判決(參原證一○三號),以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民事庭會議記錄(二),均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且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自得就同一事實,以一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是以原告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要屬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之。
3、原告主張之(一)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基於被告四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前已敘明,應予駁回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另主之(二)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諸其中被告甲○○部分於百分之五範圍內(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餘被告三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分別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