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陳美芳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示之借款日期,在原告住處內,先後向原告借貸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七百萬元。
(二)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二十筆借款時,均在原告筆記本上親書借據,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中十八筆確為其筆跡,僅否認附表編號七、十九部分之筆跡,然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三十萬元,係因被告原借得七十萬元,故書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美芳、七○萬、利息二○○元」等字樣,嗣因被告償還其中四十萬元,而於還款時將「七○萬、利息二○○元」等塗掉,並另親書「剩三十萬元」等字樣,被告雖不承認為其親筆,但只需核對其餘親筆書寫字樣,該借據具有其個人特色之「美芳」及「萬」字,可知確為其親筆書寫無訛。另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二十萬元,除「啊媽過戶」四字係原告附註借款理由外,其餘「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萬、美芳」等字,均為被告之筆跡,此同樣核對其所寫之「萬」、「美芳」字即知。
(三)被告業已自認向原告借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及編號三所示之五十萬元部分、編號十一所示之十萬元部分、編號十六所示之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其中編號三、十一、十六部分,被告既已親筆書寫收據,所辯只收到部分款項之變態事實,其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就其餘各筆款項,或空口否認收受款項、或辯稱利息、或辯稱單純記事云云,如是,何以不註明利息?或簽名時要求塗銷或劃去?是認其所辯無足採信。再參諸證人彭曾鳳、彭詩修證稱多次見到被告至原告家中借款,及被告自承:「每次借款時甲○○要被告在筆記簿上書寫日期、數字並簽名」等情,足證被告確實在收受原告交付款項後,親書借據交予原告為憑。
(四)又原告確於附表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九所示借款日期,向其設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與借款金額相符之現金;另附表編號十八部分,係原告於同日提領八十萬元現金,將其中五十萬元借予被告,足認原告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又附表編號
十四、十七部分,原告係以互助會會款及早餐店營收積存現金交付予被告;附表編號二十部分,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開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將其中三十萬元借予被告,被告直到九十年八月二日始補簽借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借據十三紙、原告設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節本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曾鳳、彭詩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超過一百九十萬元部分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總計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每十萬元月息三千,採複利計算;又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原告先行扣抵利息後僅交付十萬元;另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亦先行扣抵利息後僅交付二十萬元,是以被告總計向原告借得一百九十萬元,所支付之利息總數約二百多萬元,本金部分則未清償。
(二)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若貸與人未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予借用人,消費借貸並不生效力。兩造多次借貸方式為:被告向原告借錢,告知擬借貸之數目後,原告即拿紙張要被告記明借款數額及日期及簽名於其上,俟原告領錢後再交付被告,如嗣後原告未交付款項,即由原告自行將紙條撕去或刪除,此由原告所提之字條中每一張上均有塗改刪除或自行加註記,即足證明該字條並非收到借款之證明。
(三)又原告提出載有日期及數字之字條部分: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確係被告所借得之款項。
⑵附表編號三各記載「五十萬、三十萬」字樣,僅五十萬元部分係借款,蓋被
告如借款八十萬元,必然會直接記明八十萬元,分別寫五十萬、三十萬顯然不合常情,若係不同日所借寫在同一天之紙上,亦與其他依日期記載之方式不同,被告並未收受該三十萬元。
⑶附表編號七、十九所示字條上,均非被告之筆跡;又附表編號十八之字條,
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美芳、五十萬元」部分亦非被告之筆跡;此均與被告無關。
⑷附表編號四、五、六、九、十二、十四、十五、十七所示字條上,均無被告
之簽名,被告擬借款而書寫金額及日期時,必會簽名於其上,故此八項文字應與借貸無關,被告亦未收受該等金錢。
⑸附表編號十三係為借貸而書寫,但被告並未收到錢,其中「二姐」文字非被告所寫,代表何意義亦不清楚。
⑹附表編號八、十、二十之字條,均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利息,而依原告之意思
所為之記載。而附表編號十一、十六部分,原告已先行扣抵利息二十萬元、三十萬元。
(四)原告提出存摺部分,其先後於:⑴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存入0000000元,同日轉出0000000元、提領現金五○○○○○元,總計支出0000000元。
⑵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存入0000000元,同日轉出0000000元、提領現金五○○○○○元,總計支出0000000元。
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存入0000000元,同日轉出0000000元、提領現金五○○○○○元,總計支出0000000元。
⑷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存入0000000元,同日轉出0000000元、提領現金八○○○○○元,總計支出0000000元。
⑸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存入0000000,同日轉出0000000元、提領現金二○○○○○元,總計支出0000000元。
可知上開各次提款均係在存入一筆鉅款後,於同日分別轉帳、提領不等款項,而每次進出款項平均近三百萬元,與原告所稱將存款提領借給被告不符,又除該五次提領紀錄外,其他各次借款並無提領紀錄,欠缺一致性,故該五次提領必有其特定目的,不能證明有交付該金錢予被告。
(五)原告提出證人彭曾鳳、彭詩修證詞部分:證人彭曾鳳為原告之合夥人,彭詩修為原告之子,其證言自失之偏頗,況依渠等證言亦不能證明上開借款之事實,其中彭詩修稱:「::剛剛原告所提那筆五十萬元,原本我母親不敢借款給被告,因為當時我們還在貸款,我媽媽也確定來問我答不答應要借款給被告,我也答應,結果我母親就與被告外出去領錢,且銀行也有領錢紀錄」,法官詢問是何筆債款時,彭詩修無法回答,原告補充稱:「就是九十年八月二日主張的那一筆錢,因為被告已經還了二十萬元,所以我才主張三十萬元」云云,均係附和原告之詞,蓋:
⑴原告對是否貸款需詢問兒子答不答應即有違常理,又果然自己還在貸款,對
被告又有疑慮,卻仍借款給被告如何令人相信?⑵原告所提之證物字條記載「90年8月2日,30萬,日前6000元」,被告如果在
九十年八月二日借五十萬元,該字據應記載50萬才對,不至於會預知「日後」將返還二十萬而在借款字條上書明「30萬」,遑論原告一開始皆謂被告「本息未還」、「從未還過一毛錢」,嗣後改稱「利息都有還」,陳述反反覆覆,根本不足採信。
⑶彭詩修又稱「結果我母親就與被告外出去領錢,且銀行也有領錢紀錄」,惟
原告提出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九十年八月二日並無提領五十萬元之紀錄。
⑷原告在九十年六月起即以被告積欠其利息未還為由,拒繳其參加被告互助會
之會款(廖春枝二會,甲○○一會),九月被告因收不到會錢而宣布停會,被告當時情形早為原告所知,原告豈會在八月份借被告五十萬元?被告又那有能力在八月後還原告二十萬元?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七百萬元,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示之借款日期,在原告住處內,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七百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另於附表編號十一、十六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原告先行扣抵利息後僅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總計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另辯稱:①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七、十
八、十九之借據上均非被告之筆跡;又其所提出附表編號三之借據,其上記載「五十萬、三十萬」字樣,該三十萬元部分並非被告之筆跡,此均與被告無涉。
②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四、五、六、九、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之借據上,均無被告之簽名,故此八項記載應與借貸無關,被告亦未收受該等金錢。
③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八、十、二十之借據,均因被告積欠原告利息,而依原告之意思所為之記載;而附表編號十一、十六部分,亦因原告已先行扣抵利息,而未交付其中二十萬元、三十萬元。④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十三之借據,固係被告為借貸而書寫,然因原告未交付該款項致未成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十一、十六所示借款日期,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總計借款一百九十萬元部分,此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借據為證,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五、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於附表編號三、十一、十六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有如前述,是本件首應審究,在於兩造就上開爭執部分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論序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情,固為所被告否認,並以:附表編號十三之借據,固係被告為借貸而書寫,然因原告未交付該款項致未成立借貸關係;附表編號十五之借據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等語置辯。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記載該二筆借款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美芳、利息三○○、五○萬元正」、「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五○萬、利息三○○」之借據一紙可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簽名及筆跡之真正(參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提出其設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節本,其確於附表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借款日期,提領同額現金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兩造間該二筆借款已有合意。再者,本件借款係以每萬元月息三百元計算借款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其中三十萬元因原告以利息為由致未交付等語,核算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月初計息共計九個月利息為十三萬五千元(000000X0.03X9=135000);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月初計息共計七個月利息為十萬五千元(000000X0.03X7=105000);另加計附表編號十六所借款之一個月利息為一萬五千元(000000X0.03X1=15000),總計為二十五萬五千元(000000+105000+15000=255000),此核算之利息數額與被告上開自承三十萬元利息所差未鉅,是由被告自承附表編號十六之利息日期、數額之事實,推算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三、十五借款日期,借貸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應足採信。縱然原告無法提出可直接單獨證明交付附表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一百萬元之直接證據,本院綜合被告親簽借據、原告於同日向銀行提領同額現金等情狀,以資佐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另以被告自承支付利息之日期、數額之事實,推論兩造間應有交付、收受借款之事實,被告始願意支付、承認利息之存在,從而依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於附表編號三、十
一、十六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或以借據上並非被告之筆跡;或以借據上均無被告之簽名;或以依原告意思記載利息等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貸與人未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予借用人,消費借貸並不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經其提出借據、上開存摺節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曾鳳、彭詩修,經查:
⑴原告提出借據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借款,而以附表編號七之借據上,並非被
告之筆跡,又附表編號四、五、六、九、十二、十四、十七所示字條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另附表編號八、十之借據,均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利息,而依原告之意思所為之記載,而附表編號十一、十六部分,原告扣抵利息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並非借款等語為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其雖聲請證人彭曾鳳到庭為證,惟觀諸證人證述:
「我是從民國八十四年起迄今合夥與甲○○從事早餐店,被告都是在早上十點多收攤時,被告到甲○○店裡借款,我都有看到,原告甲○○其二樓是住家使用,而一樓是作為店面使用,我曾經看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萬元以下、三萬元以上,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我只知道從八十七年就開始借款,我有看過五、六次,確實借款數目我不知道,只知道被告來借錢,我也親眼見過被告在算錢。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向廖春枝借錢,因為我只有早上在那裡,下午就回家」等語(參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足佐證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借款、交付等事實,是依上開事證,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附表編號十六、編號十八、編號十九部分,原告雖以借據及存摺載明:編
號十六、十八、十九所示日期提領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提領記錄,縱認屬實,僅能證明兩造應有借款之合意,尚無足推論兩造交付、收受借款之事實,而原告就交付借款之有利事項,仍須舉證以證實其說。況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編號十九借據上筆跡、簽名之真正,且原告於編號十八所示之日,係提款八十萬元,此與借據記載「美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美芳五十萬」不符,均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益加無從單憑原告提領現金之事實,逕推論交付款項之事實,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表編號二十部分,原告雖以借據、存摺記載: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領五
十萬元及證人彭詩修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借據係記載「美芳、九十年八月二日、三○萬月前六○○○元」,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五十萬元不符,雖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領五十萬元之紀錄,該日期、數額亦核與原告主張不符,此外,雖據證人彭詩修證述:「被告住在我家斜對面,她時常來我家急著借錢週轉,我親眼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約十次左右,我看到的金額約四、五萬元,還有幾千元。剛剛原告所提那筆五十萬元,原本我母親不敢借款被告,因為當時我們還在貸款,我媽也確定來問我答不答應要借款給被告,我也答應,結果我母親就與被告外出去領錢,且銀行也有領錢紀錄」等語(參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中,並無九十年八月二日提領五十萬元之紀錄,所述無足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因其未能積極提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以證實其說,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編 號│借 款 日 期│金 額│原告主張證據│被告答辯│備 註││ │ │(新台幣) │ │ │ │├───┼───────┼──────┼──────┼────┼────┤│ 一 │八十七年九月三│六十萬元 │借據 │自認 │ ││ │日 │ │ │ │ │├───┼───────┼──────┼──────┼────┼────┤│ 二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十萬元 │借據 │自認 │ ││ │一日 │ │ │ │ │├───┼───────┼──────┼──────┼────┼────┤│ 三 │八十七年十月十│八十萬元 │借據 │自認其中│ ││ │二日 │ │ │五十萬元│ ││ │ │ │ │,餘三十│ ││ │ │ │ │萬元並非│ ││ │ │ │ │被告筆跡│ ││ │ │ │ │。 │ │├───┼───────┼──────┼──────┼────┼────┤│ 四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十萬元 │借據 │否認 │ ││ │二十八日 │ │ │ │ │├───┼───────┼──────┼──────┼────┼────┤│ 五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十萬元 │借據並記載「│否認 │ ││ │三日 │ │阿寶」 │ │ │├───┼───────┼──────┼──────┼────┼────┤│ 六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十萬元 │借據並記載「│否認 │ ││ │日 │ │彭麗玲」 │ │ │├───┼───────┼──────┼──────┼────┼────┤│ 七 │八十八年四月二│三十萬元 │借據 │非被告筆│ ││ │十日 │ │ │跡 │ │├───┼───────┼──────┼──────┼────┼────┤│ 八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萬元 │借據 │利息 │ ││ │十三日 │ │ │ │ │├───┼───────┼──────┼──────┼────┼────┤│ 九 │八十八年四月二│四十萬元 │借據並記載「│否認 │ ││ │十九日 │ │小弟」 │ │ │├───┼───────┼──────┼──────┼────┼────┤│ 十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十萬元 │借據 │利息 │ ││ │七日 │ │ │ │ │├───┼───────┼──────┼──────┼────┼────┤│ 十一│八十八年六月八│三十萬元 │借據 │自認其中│ ││ │日 │ │ │十萬元,│ ││ │ │ │ │餘二十萬│ ││ │ │ │ │元為利息│ ││ │ │ │ │。 │ │├───┼───────┼──────┼──────┼────┼────┤│ 十二│八十八年七月二│二十萬元 │借據 │否認 │ ││ │十八日 │ │ │ │ │├───┼───────┼──────┼──────┼────┼────┤│ 十三│八十八年八月九│五十萬元 │借據且於同日│否認交付│ ││ │日 │ │提領五十萬元│ │ │├───┼───────┼──────┼──────┼────┼────┤│ 十四│八十八年九月二│二十萬元 │借據,乃標會│否認 │ ││ │十日 │ │所得及早餐店│ │ ││ │ │ │之營收 │ │ │├───┼───────┼──────┼──────┼────┼────┤│ 十五│八十八年十月七│五十萬元 │借據且於同日│否認 │ ││ │日 │ │提領五十萬元│ │ │├───┼───────┼──────┼──────┼────┼────┤│ 十六│八十九年四月二│五十萬元 │借據且於同日│自認其中│ ││ │十九日 │ │提領五十萬元│二十萬元│ ││ │ │ │ │,餘三十│ ││ │ │ │ │萬元為利│ ││ │ │ │ │息。 │ │├───┼───────┼──────┼──────┼────┼────┤│ 十七│八十九年五月二│一十萬元 │借據,乃標會│否認 │ ││ │十九日 │ │所得及早餐店│ │ ││ │ │ │之營收 │ │ │├───┼───────┼──────┼──────┼────┼────┤│ 十八│八十九年九月十│五十萬元 │借據且於同日│非被告筆│ ││ │三日 │ │提領八十萬元│跡 │ ││ │ │ │,借據誤載為│ │ ││ │ │ │八十九年十一│ │ ││ │ │ │月十四日。 │ │ │├───┼───────┼──────┼──────┼────┼────┤│ 十九│九十年二月十四│二十萬元 │借據且於同日│非被告筆│ ││ │日 │ │提領二十萬元│跡 │ ││ │ │ │。 │ │ │├───┼───────┼──────┼──────┼────┼────┤│ 二十│九十年八月二日│三十萬元 │借據,係九十│利息 │ ││ │ │ │年五月二十一│ │ ││ │ │ │日提領五十萬│ │ ││ │ │ │,其中之三十│ │ ││ │ │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