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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洪志青律師劉公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拾萬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交付原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每股十元,共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股之股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邦公司)之股東,亦為公司設立之初技術團隊之領導者,丙○○為合邦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股份配發、核給事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被告公司八十五年股東會決議,所有股東依其當時持股比例,每千股享有六六六股之認股權,斯時原告之技術股相對認股為六百張,依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及原告與丙○○間之約定,其技術股亦應有六百張,共計一千二百張,則依上述股東會決議之比例,原告至少應有七十九萬九千二百股之認股權。

(二)詎被告公司未依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丙○○利用其總經理之職權,以洽特定人士認購之名義,竟將上述應提供原告認購之股權擅自提供予其他人認購,僅供原告認購其依技術股相關規定所得認購技術股相對認股之部分,侵害原告及其他股東依股東身分得享之認股權。

(三)上述之認股權於被告合邦公司第二次增資以後,復又享有股東之認股權,依被告合邦公司八十八年間資本額四點一億與八十五年間二點九億之比例,約又增值百分之四十一,亦即至被告合邦公司資本額自二點九億增資至四點一億之時,該七百九十九點二張股票認股權已又增加為一千一百二十六點八七二張,故原告損失之股東認股權總計為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股。

(四)另原告之技術股第一次發行時應有六百張,此由原告之相對認股為六百張可得為證(按被告合邦公司之股東協議書,技術股及其相對認股之比例為一比一),連同第二次發行之四百張,原告應有一千張技術股票,但被告卻僅核發八百張技術股予原告,故尚欠原告二百張之技術股。

(五)訴外人丙○○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其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技術股之核發數額及方式,原告並已依約定認足技術股相對認股之數額,惟竟未依約將技術股股票二百張給付與原告。而被告公司依上述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將上述千分之六六六之股份提供予原告認購,原告之認股權係可換購成股票,其中股東千分之六六六部分為一千一百二十六點八七二張,連同少發之二百張技術股,被告應給予原告上述共一千三百二十六點八七二張股票,即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股,爰請求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若被告無法給予該股票,則請求賠償原告每股價差:其中少發二百張技術股,按起訴時牌價六十八元之價值,即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計算式:200000X68=00000000);另認股權計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股部分,按起訴時牌價六十八元扣除十元後之差額,即每股損失按五十八元計,該部分共請求六千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X58=00000000),上述合計共七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損害,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其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交付公司之「股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合邦公司給付『金錢賠償』。惟原告訴之聲明違法,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外,被告公司依法不得持有自己之股票,原告先位聲明應依法駁回: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由於被告公司並無前開公司法明定公司得買回公司股份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顯與法令相悖而應予駁回。

(二)請求交付「股票」為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法不得為代償請求,故備位聲明應依法駁回: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給付股票」之先位請求,因屬代替物之給付及種類之債(而非特定不可代替之物),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依法不得就股票之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本案原告請求被告合邦公司給付「金錢賠償」之備位聲明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公司成立前,原告與被告公司有任何約定,其請求應予駁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既自承本案請求係基於「契約關係」,又確認「關於原告之技術股應有若干,此為公司成立之前,『由丙○○與原告議妥』」、「技術股數額,係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尚於籌備階段即由丙○○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及技術團隊成員分別議定」,並自承「與被告公司無具體書面」、「跟被告口頭約定」云云,因此,首應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口頭契約關係」存在。

(三)惟,原告起訴至今,僅空泛主張其自行認定為「技術團隊成員」,並依據其自行推論應享有若干「法定技術股」,卻完全未舉證被告公司成立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口頭契約關係」(事實上被告公司成立前,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告公司成立前,被告合邦公司從未承諾給予原告任何「法定技術股」: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成立前,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按原告以「股東協議書」、「股東名冊」、「繳款書」、「手稿」等,主張「關於原告之技術股應有若干,此為公司成立之前,由丙○○與原告議妥,雖此為君子協定,未見諸於白紙黑字...」云云,惟依上開文件,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任何「契約關係」。

(二)況,被告合邦公司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核准設立前,不可能承諾原告應給予特定數額之「法定技術股」:按被告公司之技術股所有人及股數,應依法申請並取得核准。因此被告公司成立前,園區管理局既尚未核准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技術股作價之範圍等,公司是否成立、資本結構等事項係屬未定數,被告公司如何承諾給予技術股。

四、如縱然假設被告公司與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成立前約定給予法定技術股,則嗣後書面之「協議技術股約定書」顯已修正「口頭契約」之內容並予以取代,而應依「協議技術股約定書」之內容為據。更何況,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曾經承諾給予其所主張之技術股,則原告自行推論應享有若干「法定技術股」云云,顯於法無據。再者,丙○○等六名技術團隊成員,既已於八十七年間依「技術股份持有協議書」轉讓予原告協議技術股,原告即不得再向合邦公司為任何請求。

五、「法定技術股」依法應由丙○○等六名技術團隊成員取得,理由如下:

(一)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技術股所有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曾就系爭股票及請求權告訴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歷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偵查後,認定「本件(即『合邦電子』之申請)技術團隊成員有六位...,分別為被告(指該案被告丙○○)、陳煌彬、李達明、張致豪、楊耀松及陳振榮六名」及「園區管理局審核投資案,須經投資申請作業流程,且技術團隊及科技人力為審核重點,係採『實質』之嚴格審查,並非一經當事人之申請,即核准投資設立」等字樣。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見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核准技術股所有人。

(二)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技術團隊領導人:

1、被告公司「設立公司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第六項規定:「丙○○應使未參加簽訂本協議書之其他技術團隊成員...先行簽署接受本協議書約束之承諾書...」。

2、被告公司之主要投資人「建功創投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執鐸於偵查庭證稱:「被告(指該案被告丙○○)係以將來欲成立新公司之召集人之概念召開該會議,且係以未來公司之經營者之頭銜召集,會議內容未提到技術團隊之問題,因信任被告過去之經歷,以及被告所提新公司之方向、定位,故全權交由被告負責統籌等語。」;以及被告公司之主要投資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楊丁元亦於偵查庭證稱:「當時係因被告(指該案被告丙○○)與陳煌彬欲離開迅邦公司另立新公司,為促成該新公司之成立,才參與新公司之發起設立,新公司經營方向及細節均由被告與陳煌彬負責」及「當時不知有乙○○(即原告)」等。

3、丙○○等六名技術團隊成員係經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准,且均具有取得法定技術股所需之技術:

①「技術團隊」應經審查與核准:按「技術團隊」應經由主管機關實質審查與核

准,此有園區管理局公佈之「投資須知」規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準用「技術作股辦法」第五條等規定可證。

②被告公司之技術股係經園區管理局之實質審核及認定:被告公司已依「技術作

股辦法」及相關規定,申請園區管理局審查核定後以技術作價,並經園區管理局實質審核後,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園投字第一六五O八號函核准。據此,「丙○○、李達明、陳煌彬、楊耀松、陳振榮、張致豪」六人乃依法取得被告公司之技術股,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合邦電子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合邦電子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稽。

③原告明知並同意丙○○等六名技術團隊成員及技術作價金額:原告於被告公司

設立及八十五年增資時均為合邦公司董事,就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增資申請書」均以董事身分「審閱並用印」。由於前開文件之附件均顯示丙○○等六人為「技術團隊」及「專門技術作價之金額」及「抵繳之股款」,故原告實已同意丙○○等六名技術團隊成員及技術作價金額。至於原告辯稱由於渠於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列為「技術與行銷副總」,故原告主張「最有資格認定技術團對成員身份者,非原告莫屬」且技術團隊成員應有二十六名云云,顯屬無稽。

④原告明知並同意丙○○等六名技術團隊成員均具有被告公司所需之專門技術:

原告雖主張依其自行認定之技術團隊成員僅限於「設計」工程部門之人員。惟依據其親自「審閱並用印」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增資申請書」所附之附件.可證其同意並確認合邦公司所需之專門技術並非僅限於「設計」,且丙○○等六名技術團隊成員均具有被告公司所需之專門技術。

六、被告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繳款等事宜,均已依法辦理:

(一)被告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繳款均依法辦理完竣,經簽證會計師查核無誤,並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合邦電子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合邦電子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可證。

(二)被告公司之設立及增資均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合法決議:原告雖辯稱「合邦公司違反法令及股東會記錄」及「合邦公司漏未將股東得認購千分之六六六部分計入」云云,惟查:

1、被告公司之設立及增資均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合法決議,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董事會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原告並參與前開會議及決議。

2、原有股東「千分之六六六」之優先認股權,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確定之,茲分述如下:

①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員工承購。」及「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②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增資前之已發行股數為一五、000、000股;擬增資

發行一四、000、000股,則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扣除技術作價及技術作價相對認股「二、四00、000」股,以及員工優先認股「一、六一0、000」股後,原有股票將享有每仟股可認購六六六股之優先認股權。

③上開「原有股東之優先認股權」之千分之六六六部分,並不包括合邦公司八十

五年之「技術作價一百二十萬股及技術作價相對認股一百二十萬股」股份在內,有合邦公司之公告及「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為證。

④原告之前開權利,亦經依法通知原告,有原告提出「股東認股權通知書」及匯

款回條為證。被告公司並已依法交付原告所認購之五十萬股股份(即五百張股票),足見被告公司並無違反法令或股東決議之情事。

七、被告公司已依法發給原告應得股份:

(一)原告依法認購應得之股份並未短少:按原告並非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准之「技術團隊」成員,依法當然不得享有「法定技術股」。原告所認購之股份,被告公司皆已依法發給其認購之股數,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可證。此外,原告亦無償取得「協議技術股」共計「八十萬股」。至於原告費盡心機試圖由認購之股份,自行推論其應享有若干「法定技術股」及認購權遭侵害云云,顯於法無據。

(二)原告之員工認股權及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權均未受侵害:原告於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度增資前之持有股數為六十萬股。依法享有三十九萬九千六百股(約四百張股票)之原有股東優先認股權。

(三)原告自承其於合邦公司八十五年增資享有員工優先認股權十萬股,參酌其於合邦公司八十五年度增資之實際繳款五百萬元(相當於認購五十萬股),其員工認股權及股東優先認股權並未受侵害。

(四)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有「七十九萬九千股」之認股權遭侵害,由於其至今根本未向合邦公司繳納認購「七十九萬九千股」之股款,合邦公司當然無義務發給股票。

八、綜上,原告並非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之「技術團隊」成員,起訴至今自行認定渠為「技術團隊」成員,推論其享有若干「法定技術股」,更基於其錯誤之推論計算其「原有股東認購權」遭侵害云云,且原告至今無法證明「合邦公司與原告有何口頭約定」,顯見原告主張之二十六名「技術團隊」成員純屬編造,其主張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原始股東,於八十四年九月時已承購六十萬股、繳交六百萬元股款,並登載於八十四年之股東名冊中。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設立登記,發起人包括建功創投公司、建全投資公司、華邦電子公司、普騰電子公司、丙○○、陳煌彬及技術團隊等,認足全部股數,未對外招募股東。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被告公司增資時,認繳五百萬元之股款以認購五十萬股,其中享有員工認股權十萬股。

四、原告已取得被告公司八十萬股之技術股股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有無約定其為被告公司技術團隊成員、技術股之所有人,若有約定,其約定應得之技術股股數為何?若有約定,其約定之效力如何?②被告究有無侵害原告就合邦公司依八十五年股東會決議,所有股東依其當時持股比例,每千股享有六六六股之認股權?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固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不外為公司倘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故公司法乃基於法律政策上之要求,原則禁止公司取得股份(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民國八十八年版,第二二二頁)。按傳統社團法人本質理論固主張法人不能同時成為自己之構成員(股東),惟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尚列有若干公司得收回自己股份之例外規定,即可知公司之所以不得收回自己之股份,乃法律政策上之考量使然,並非法人本質使然。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既係出於法律政策考量所為之立法產物,從而解釋上,苟未違反該條之立法本旨,即無所謂違法並致法律行為無效之可言。經查國內時下如被告公司之高科技產業為吸引人才前來,如擬仿效國外產業界之成例,發給員工技術股時,往往囿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須另為安排,亦即將一部分擬發員工技術股,以暫由他人持有屆時再實際撥付之方式,避免公司持有自己之股份。究其實質,上述有關技術股之安排,由該部分未來擬配發給員工之技術股始終保留在被告公司外部或公司其他員工,自始至終均不會回流至被告公司,是以兩造間若有給付技術股之聘僱約定,並未假藉任何合法手段,進而達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目的,更不至於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或悖於資本維持原則。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上述之技術股,乃屬給付不能之行為云云,自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四年間即以口頭約定,其為被告公司之技術股股東,已據其提出股東繳款書(本院卷一第十九頁)、持股統計表(本院卷一第一○五、一○六頁)、技術股股東名單(本院卷一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被告公司一九九五年回顧報告及一九九六年回顧報告記載原告為技術與行銷副總(本院卷一第九十頁)、投資計劃書(本院卷一第一○七至一三一頁)、股東協議書(本院卷一第十至十六頁)。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丙○○所製作之技術股股東名單(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載明:原告乙○○之技術股四百(張),相對認股六百(張),加二百(張,即技術股)等字樣,被告亦不否認此係訴外人丙○○所製作(本院卷第二第一九五頁),惟辯稱係訴外人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憑記憶,針對六名技術團隊成員之技術股轉讓與被告公司員工所為之私下統計等語。惟查:

1、系爭技術股股東名單第二頁明載:「繳款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十一月以後為洽特定人」等字樣,自文義記載,即可認係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前即已製作。再就上開名單記載:「乙○○相對認股六百(張)」、「丙○○相對認股360,自己90張(技術股相對認股),360-90=270為洽特定人,①丙○○133張,②乙○○129張(其中郭俊民39張,梁賡仁30張,黃美齡六十張),上開記載其中乙○○、郭俊民、梁賡仁、黃美齡部分,核與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公司設定登記時所陳報與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股東名冊(本院卷二第十九頁)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記載之股數均相符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二第七、八頁),益見上開名單確係八十四年間即已由丙○○所製作無訛。

2、上開名單所載之內容既載明原告技術股六百張(即四百加二百張),相對認股六百張,且原告依此業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繳足六百張(即六十萬股)之股款六百萬元,有被告公司設立股東認股繳款書(本院卷第十九頁)及上開股東名冊及繳款明細表可佐。而上揭名單所謂之「相對認股」,即係為符合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以下稱投資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投資人,並應同時另以等值以上之現金或實物出資股本」之規定,準此,設若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丙○○未約定,原告係技術股股東,其所能取得之技術股票為六百萬股,應同時以等值之現金出資為股本;系爭名單實無記載「相對認股」字樣之必要。且果上開名單係記載: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六位技術股股東轉讓與其他未經核定之技術員工,則依被告所主張,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技術股股東,應依上開投資辦法規定,必須認列與技術股股票等值之股份,並繳交此部分股款(即所謂之相對認股),而未經審查核定由被告公司所發給技術股股票之員工,則無此限制等語,惟上述名單所列之人員除丙○○外,均非被告公司經審查核定之技術股股東,每位股東均有技術股與相對認股之記載,益證被告抗辯此名單係記載被告公司之六名技術團隊成員 之技術股轉讓與被告公司員工所為之私下統計云云,難以採信。

3、上開技術股股東名單雖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丙○○確與原告有約定原告係技術股股東,原告所取得之技術股股票為六十萬股甚明。

(二)另就上開技術股股東名單上所記載者,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嗣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股股東丙○○其應繳交之相對認股股數應為三百六十張,其中九十張由其自行繳納,二百七十張即洽特定人繳交,已見前述。另被告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其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經依公司法登記之技術作價投資股東(以下稱登記之技術股股東)陳煌彬之股款一百一十萬元由訴外人林童寬代繳;又登記之技術股股東李達明之股款三十五萬元由吳宗曉代繳,股款一百一十萬元由陳宗信代繳,股款七十萬元由羅志民代繳;另登記之技術股股東張致豪之股款二十一萬元由胡添淵代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四五號卷二第八七、八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林童寬、胡添淵、吳宗曉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其等並無借錢與陳煌彬、李達明、張致豪等人,其等係繳交自己之技術股相對認股之股款,其等繳交相對認股股款前,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均有以口頭告知可取得等值技術股股票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九十至一一四頁)。而被告公司其餘技術人員陳天任、梁錦泉、劉大煌、郭國偉、袁峙、游登吉、蕭銘宏、羅志民、侯尊仁、陳平章、鄧為先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稱至被告公司工作,即與公司口頭約定技術股與相對認股為一比一之權利,且部分人於繳交相對認股款後均已取得技術股股票(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上開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均非被告公司經主管機管審查核定之技術股股東,然均有與被告公司口頭約定技術股與相對認股之取得數額為一比一之比例,足見原告主張其於進入公司時即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丙○○口頭約定,相對認股與技術股所應認購及取得之數額為一比一之比例,尚值採信。

(三)再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1、音效產品晶片組。2、光碟系統產品晶片組,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憑(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而原告主張其前於工業技術研究院電通所任職時,即為此種產品之研發人員,且原告為丙○○延攬至被告公司即擔任行銷與技術副總,屬主要之技術團隊成員等情,有被告公司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回顧報告記載:「本公司為產品導向的設計公司,產品中心人力比重最大,目前共十三人,約百分之六十。乙○○副總將於1996年4月報到。1996年3、4月間陸續將有8名技術人員報到」等字樣可證(本院卷一第九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設立時所延攬之重要技術人員,符合科學園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所稱技術作股,即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於各該科學工業之定義,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代表人丙○○約定其為技術股東,自屬名符相實。且原告係於總經理丙○○下之三位副總之一(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又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口頭約定應分配取得技術股之張數,就當時原告與丙○○之關係密切,本有長期合作之打算等情以觀,亦符現今社會常情。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代表人丙○○所約定應取得技術股為一千張(即一百萬股),雖據被告否認。然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八十四年間發起設立時繳交相對認股之六百張(即六十萬股),有股東繳款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丙○○既有約定技術股與相對認股之比例為一比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應享有六百張(即六十萬股)之技術股股票,堪以採信。另原告於被告公司八十五年間增資時繳交所認之股數為五百張(即五十萬股),故已取得一千一百張之股票(即一百一十萬股),有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可佐(本院卷二第二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五百張中之一百張(即十萬股)係員工認股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雖被告抗辯稱五百張中之四百張(四十萬股)即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由原股東(即第一次發行新股之股東)按持股比例每仟股認購六六六股所取得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通知書中八十五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發行新股總額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所載:「一、發行新股壹仟肆佰萬股...。二、含技術作價壹佰貳拾萬股及技術作價相對認股壹佰陸拾壹萬股。三、員工認股...壹佰陸拾壹萬股。四、其餘玖佰玖拾玖萬股,按原股東持股比例每仟股認購六六六股...。」等字樣(本院卷一第九頁),亦即依被告公司章程所載,被告公司此次發行新股一千四百萬股,依技術作價及技術作價相對認股、員工認股、原股東認股之比例全部認滿,並無多餘之股份。且公司成立後之股務作業均由專人處理,亦無不依照公司章程之規定通知股東認股之可能。準此,原告於被告公司第一次發行新股時所認股數為六十萬股,已如前述,依每仟股六六六計算,其依原股東身分所能認之股數為三十九萬九千六百股,並非四十萬股,原告所得多認購之四百股,被告公司應自何處取得?顯有疑義。再參諸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美齡於第一次認股時所投資股數為六萬股,有股東名冊可參(本院卷二第二一頁),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現金增資時,亦依上開章程之規定,通知其可認股數為三萬九千九百六十股(即六萬股之千分之六六六),益見被告公司對於原股東於八十五年增資發行新股時所得認列之股數,當無誤載之可能,從而,原告上開所繳之股款應非基於其原股東身分按持股比例所認列之股票,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二)再就被告公司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定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之總金額為三千萬,八十四年第一次抵繳之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八十五年被告公司增資時抵繳股款之金額為一千二百萬,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有被告所提出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之被告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明細表二份可憑(本院卷一第八二、八五頁),互核與股東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股東第一期繳交資本額百分六十之股款,第二期繳交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之股款,及技術股股東技術作價第一期及第二期之金額及百分比,均相符合(本院卷一第十一、十二頁)。是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所認列之股數為六十萬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表人丙○○與其約定應取得一百萬股之技術股股票,同時應繳交一百萬股之相對認股股款,於被告公司股東第一次繳款時繳交百分之六十之相對認股股款,即六十萬股之股款,於被告公司八十五年間增資發行新股時,繳交之四十萬股之相對認股股款等語,符合上開股東協議書記載股東第一次及增資發行所繳交股款及技術股股東以技術作價之比例,尚非無據。再佐以,原告所繳交之上開四十萬股股款既非其以原有股東身分所取得之權利,亦非員工認股之股款(十萬股始為員工認股股款),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被告公司八十五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章程所載,僅有可能係技術作價相對認股之股款,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技術作價相對認股之股款,尚值採信。再就原告所繳交之相對認股與取得之技術股,應為一比一之比例,原告所繳交之相對認股股款為一百萬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應取得一百萬股(即一千張)之技術股股票,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抗辯「技術團隊」應經由主管機關實質審查與核准,被告公司之技術股係經園區管理局之實質審核及認定,被告公司依相關規定,申請園區管理局審查核定後以技術作價,並經園區管理局實質審核後,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園投字第一六五O八號函核准。據此,「丙○○、李達明、陳煌彬、楊耀松、陳振榮、張致豪」等六人乃依法取得被告公司之技術股。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及八十五年增資時均為合邦公司董事,就合邦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增資申請書」均以董事身分「審閱並用印」。由於前開文件之附件均顯示丙○○等六人為「技術團隊」及「專門技術作價之金額」及「抵繳之股款」,故原告實已同意丙○○等六名技術團隊成員及技術作價金額。縱然假設被告公司與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成立前約定給予法定技術股,則嗣後書面之「協議技術股約定書」顯已修正「口頭契約」之內容並予以取代,而應依「協議技術股約定書」之內容為據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抗辯主張,技術股分為法定技術股及約定技術股,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等相關規定,經園區管理局審查核定,並呈報經濟部核定後,檢具核准證明文件,依公司法規定申請登記者,為法定技術股股東,享有技術股及相對認股之權利,被告公司之法定技術股股東為丙○○、李達明、陳煌彬、楊耀松、陳振榮、張致豪等六人。至於被告公司另行無償交付原告之八百張(八十萬股)技術股股票,則為約定技術股,無相對認股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投資人以技術作股,應以不超過其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技術作股,係指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於各該科學工業之總投資額而言」,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本條例及本細則未規定者,準用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第五條規定:「以專門技術作價充為股本投資,應呈報經濟部核定後,檢具核准證明文件,依公司法規定申請登記。」、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投資人,並應同時另以等值以上之現金或實物作出資股本。」、第七條規定:「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股份,在投資計劃完成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讓」。是就上開規定以觀,以技術作股投資公司,須受之限制為①不超過公司總投資額之百分之二十五。①應以等值以上之現金或實物出資。③投資計劃完成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讓。其程序則須呈報經濟部核定其價值後,依公司法規定申請登記。

2、次按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廢止,其廢止之理由為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價充為股本投資,乃公司股東間之私法行為,其作價金額、占公司股權比例、技術股擁有人之權利、義務等細節,依契約自由原則,由公司與技術股股東自行約定,且得由公司機關自律之即可,主管機關無介入必要。又政府力行國際化與自由化之政策,該辦法規定已不符合社會現況所需,並購成投資障礙,爰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此就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並未就技術股擁有人之權利、義務為規定,而屬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核與上開投資辦法廢止之精神相符。準此,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依上開投資辦法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技術作價充為股本投資之程序,主管機關應係立於監督及輔導之立場,僅須未違反上述各該規定之限制,主管機關當無不予核定之可能,且專門技術作價充為股本投資既為技術股股東與公司間之私法行為,且上開各該規定又非強制規定,是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定程序,顯非技術作價充為股本投資之股東取得技術股之生效要件甚明。

3、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公司除設立登記外,其他登記事項均係可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並非登記生效要件。本件技術作價充為股本投資之股東,依上述投資辦法(廢止前)規定,雖應依公司法規定申請登記,然揆諸上開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意旨,縱未經登記,亦僅生是否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自非未經登記即未取得技術股股東之身分。被告抗辯僅依上開規定經審查核定之技術股東,取得相對認股、技術股之權利,原告並未經各該規定審查核定之技術股股東,未取得相對認股及技術股之權利云云,顯係誤解法律。

4、本件被告公司依上揭各該規定經審查核定者為丙○○、陳煌彬、李達明、楊耀松、陳振榮、張致豪等六位技術股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丙○○之相對認股二百七十張,有洽特定人認購之情形。另訴外人林童寬、胡添淵、吳宗曉有代陳煌彬等人繳交技術股相對認股之股款,林童寬、胡添淵、吳宗曉並證稱此為其等所應繳之技術股相對認股股款,嗣後亦有取得同額之技術股股票,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其餘技術人員陳天任、梁錦泉、劉大煌、郭國偉、袁峙、游登吉、蕭銘宏、羅志民、侯尊仁、陳平章、鄧為先等被告公司工作時,即與公司口頭約定技術股與相對認股為一比一之權利,且部分人於繳交相對認股款後均已取得技術股股票等情,業如前述。而其等之技術股股票均係由上開六位技術股東轉讓而來。亦即被告公司非依上述各該規定審查核定之其餘技術股東,亦均享有相對認股及技術股之權利。再就上開被告公司技術人員多數於被告公司八十五年間設立登記時,尚未至被告公司任職等情以觀,被告公司顯係將擬發員工技術股,以暫由經審查核定之六位技術股股東持有屆時再實際撥付之方式為之,且該六位技術股股東部分應抵繳之股款(即相對認股股款),由其他未經審查核定之技術股股東代繳,或以其他方式繳交相對認股股款後,再由上開六位經審查核定之技術股股東處取得技術股股票,此種方式,並未違反上開各該規定。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為被告公司董事,其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增資時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均有親自審閱用印,而技術股股東及所抵繳之股款相關資料,亦係申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原告明知其非技術股股東等語。惟原告否認其曾親自蓋印及審閱上開附件,就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將上開申請書之附件(即技術股股東及所抵繳股款之資料)提出本院,僅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一節,及原告既係被告公司技術及行銷副總,雖兼任董事,惟不負責被告公司行政事務,其辯稱未親自蓋印及審閱附件,不知悉上開情事等語,與現今國內公司管理實務可以符合,尚值採信。況縱認被告有審閱上開文件,早於八十四年間即知悉自己並非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及審核登記之技術股股東,然依前所述,被告公司既係以上開六位經審定之技術股東,為全體技術人員登記,亦即此六位技術股股東除取得自己應分得之技術股股票外,其餘股票本應依其餘技術人員與被告間之約定之數額發給,從而,即使原告知悉其非被告公司所申請審定之技術股股東,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之約定。

(三)另被告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由原告所簽立之技術股份持有協議書(上開偵查卷一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抗辯原告既已簽署上開協議書,縱認被告公司代表人丙○○與原告約定給付技術股股票一千張,亦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變更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變更上開口頭約定之記載。且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發給原告技術股股票四十萬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發給原告三十萬股,惟仍由被告公司保管,顯見技術股股票係分次發給,而非一次發給,準此,原告顯仍期待被告公司依約再給付其餘約定應發給之技術股股票,而非同意僅取得已發給之技術股股票。另就原告於實際取得技術股股票後之八十八年間發現股票係他人名下轉讓者(即非一手股票),原告隨即於股東臨時會提案要求監察人調查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監察人報告可憑(本院卷第六四頁),益見原告於嗣後簽署協議書時並無變更上開其與被告公司代表人丙○○之口頭約定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成立。

五、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約定,應取得一千張(即一百萬股)之技術股股票,其僅取得八百張(即八十萬股)之技術股股票,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張(即二十萬股)之股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依被告公司八十五年股東會決議,所有股東依其當時持股比例,每千股享有六六六股之認股權,斯時原告之技術股相對認股為六百張,依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其技術股亦應有六百張,共計一千二百張,則依上述股東會決議之比例,原告至少應有七十九萬九千二百股之認股權。上述之認股權於被告公司第二次增資以後,復又享有股東之認股權,依被告公司八十八年間資本額四點一億與八十五年間二點九億之比例,約又增值百分之四十一,亦即至被告公司資本額自二點九億增資至四點一億之時,該七百九十九點二張股票認股權已又增加為一千一百二十六點八七二張,故原告損失之股東認股權總計為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股等語。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著有明文。發行新股公司通知「原有股東」時,是否應寄送認股書及繳款書?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一、...二、...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其中該條第七款即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四、股款繳納日期」。同條第四項規定「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同條第五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足見發行新股時,公司董事會雖有備置認股書之義務,並無寄送認股書及繳款書之義務,否則如何「當場」認購。至於發行新股之公司雖有於通知時寄送認股書或認股章程繳款書者,此乃方便原股東認股之便宜措施,尚難據此認為公司對原股東有寄送認股書及繳款書之義務,是發行公司縱未對原股東寄送認股書及繳款書,尚難謂於法有何違誤。

(二)次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乃法律所賦予原股東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發行公司無權拒絕,其性質與形成權雷同,故新股認購權之行使仍須由原有股東以意思表示向發行公司為之,始能發生認股之效果進而請求發行公司交付股票。又按股東之新股認購權,既係股東之權利,因之,股東是否行使自有抉擇之權利,公司不得強制股東認購,否則,即違反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惟公司法欲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此乃附失權預告之新股認股催告,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即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協議認購。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公司增值發行新股時,其所認列之五十萬股,其中四十萬股為技術股相對認股之額數,十萬股為員工認股,其於當時已持有股票一百二十張(即相對認股六十張、技術股六十張),被告公司剝奪其依股東會決議,原有股東得依每千股,得認購六百六十六股之權利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五年現金資增發行新股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已將原有股東得按照原有股份,依每千股認購六六六股之比例分認,並聲明繳款期限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如逾期未繳納股款者,視同放棄認股權利之要旨(本院卷一第九頁),雖上開認股通知書僅記載原告得認購之股數為五十萬股,並未加計原告本於被告公司原有股東權所認列之股份,惟參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公司未寄送此部分認股通知書與原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於當時若認上開繳款通知書漏載其本於原有股東權所得認購之股份,原得於繳款期限內,向董事會取得認股書而為認購之意思表示,原告不為此途,且收受上開繳款通知書後,明知逾越通知書上所載之繳款期限後即喪失認股權利,自無再受法律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已向被告公司為認股之意思表示,惟既已逾越繳款期限,喪失認股之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於八十五年增資時所得認購之七十九萬九千二百股,及此部分持股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間增資時增值之股份,總計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股,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公司股票二百張(即二十萬股),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