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柒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起訴後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不應予以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合乎選定當事人之制度:查本件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貨主)就其委託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以堆高機從貨主位於楊梅倉庫區之貨櫃內卸下而受損之機器(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係由貨主向原告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安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公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泰公司)共五家保險公司所共同投保海上運輸保險,而該份原告與上開另外四家保險公司間簽立之「共同保險契約」,依其「共同保險協議(Agreement of Co-Insurance)」中提及「共同承保之保險公司在此指派富邦公司為代表公司,該公司對於有關保險單中所有事項均應代表與被保險人進行協商、富邦公司應代表上述共同保險公司擔任領導人,處理損失索賠案件之調停與和解事宜... 」之內容,可認本件之泰安、中央、新光及東泰公司係已於起訴前依該協議之內容,共同指定富邦公司(即原告,被指定人)為代表人,並同意授權以富邦公司之名義,對系爭貨損須負責之人提起訴訟行為以主張權利。故觀之本件共同保險人之真意,係已共同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即被選定人),原告自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實體問題:
1、緣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瀚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日本進口一部LCD製造設備(Ceel Manufactur ing Equipment For TFT-LCD Manufacturing Plant B2- Line)乙批共十八個貨櫃,運抵基隆港後,委由被告負責平板櫃卸車之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訴外人瀚宇公司位於桃園楊梅倉庫廠區,被告人員駕駛堆高機欲將上開貨物中之其中一箱即系爭貨物從貨櫃中卸至地面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貨物因外包有雨布,重心不明,為知悉重心之所在以便安全卸貨,應先將雨布拆下後觀看貨物之重心標誌以確定貨物重心之所在後,再進行卸貨事宜,詎其等人員卻疏未注意為之,且於操作堆高機時亦有疏失,致卸貨過程中發生系爭貨物摔落毀損之情事,其後經開箱查驗,發現前述破損嚴重貨箱內所裝之系爭貨物已嚴重受損,修復顯有困難,且已無殘值,貨主瀚宇公司因而受有貳仟貳佰柒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之損害,並已由原告及前述之其他四家保險公司依比例予以理賠完畢。
2、查被告公司既負責對訴外人瀚宇公司進行系爭貨物之平板櫃卸車運送工作,依民法第六三四條之規定,運送人於運送過程中如致貨物毀損,應對貨主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述,被告公司所派人員既於前述之卸貨過程中有過失,是參照民法第二二四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實際為本件貨物進行卸車工作,而造成貨損之其履行輔助人之債務履行上之過失行為,對貨主負同一之運送契約上之賠償責任。且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其受雇人之過失卸貨之侵權行為,連帶對貨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因貨主瀚宇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階段(包含到貨物從碼頭載運至貨主之倉庫後,從貨櫃內卸下之階段),已向原告投保海上運輸保險,且依該保險契約所載,其上係明載保險責任係自供應商契約指定之港口、機場而至被保險人的倉庫、工作地點、指定之倉庫(包含貨物自貨櫃卸下之階段),而本件事故既係發生於卸載時,自屬前述之貨物保險契約之責任範圍內,原告依此保險契約以理賠貨主,即屬依約定之行為,並無不當。從而,原告於理賠貨主後,自已因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因貨主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取得前述貨主得對被告主張之運送契約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因被告不否認系爭貨物於受損後已屬全部毀損且無殘值,而因該貨物貨主購買當時之價格為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是原告於理賠貨主後,自得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按:嗣原告於訴訟中改稱其與前述四家保險公司居於共同保險人之地位,於依比例理賠貨主後,由該四家公司選定原告為當事人,乃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玖佰零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泰安公司肆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中央公司參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新光公司參佰肆拾壹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東泰公司壹佰捌拾壹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此之訴之追加及變更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予貨主,且受讓貨主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理賠予貨主之保險金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惟因依原告提出之損失賠償收據所示,原告係與其他四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其中原告理賠予貨主之金額,僅為九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是姑不論原告並不能向被告求償,縱使可以,原告所受讓者,充其量僅為上開金額所得主張之求償權,原告竟主張全部保險理賠金額之求償,顯屬無據。
(二)嗣原告於起訴後,經本院多次開庭辯論,並經被告就其主張之請求金額逾其理賠保險金提出答辯後,原告始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起訴時所無之當事人及他訴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惟因其追加他訴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有明顯之妨礙,被告自不能同意。且雖原告主張其訴之追加,合乎選定當事人之規定,並稱於訴訟繫屬後仍得為選定當事人,惟查,所謂於訴訟繫屬後方為選定當事人,必須在起訴時即先有原告全部當事人載明於起訴狀,繫屬後如選定當事人,其餘當事人方脫離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然本件情形並非如此,自非屬訴訟繫屬後所為之選定當事人。又原告雖另謂依共同保險協議之約定,其已獲五家保險公司共同指定為代表人,得以其名義向貨損之賠償義務人直接求償或和解,包括提起訴訟在內,故屬起訴前其他保險公司選定原告為當事人之情形云云,惟查,依該共同保險協議中之約定,另四家保險公司僅表示同意授權原告代表其等與賠償義務人進行賠償之協商及調停、和解事宜,實不包含提起訴訟在內,是原告謂於起訴前已經其他保險公司選定為當事人而代為起訴云云,與事實不符。況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他訴,縱合於選定當事人規定,亦屬訴之變更、追加,雖原告另主張其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就其自己減縮原請求金額部分,固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但其另追加之他訴部分,因係屬各自不同之當事人,自有其不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被告對之亦有不同之抗辯理由,自難謂原告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該不同當事人之他訴為同一,至多僅可謂相類似而已,況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追加他訴應非合於上開規定,不應予以准許。(按:有關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是否應予准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處理之)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人員卸貨過程中受損害,已無修復之價值,且並無殘值,致貨主受有系爭貨物之價值即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損害,原告及其他四家保險公司已共同賠付上開金額予貨主,其中原告賠償九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乙節,被告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人員於操作堆高機卸貨過程中,有疏未注意先掀開貨物外之防水雨布,致未能察看出貨物之重心所在,導致貨物掉落受損之過失行為存在。且被告於事故後出具予貨主之函文,僅係於貨物意外損失後,基於商業禮貌所為之致意而已,函中所述:「當時因有防水雨布覆蓋住木箱上之重心標記,致卸車時未注意到該機台有重心偏重之特質,以致施工時造成機台傾覆」等語,乃說明當時因防水雨布覆蓋住木箱,而雨布本身未有何重心標記,致被告員工卸車時不能注意到此貨件本身有重心偏重之特殊情形。此處所謂「未注意」實乃不能注意之意,蓋沒有特別標示重心偏移者,一般即係重心在中間,而若有外包裝,亦應標明重心標記或指示牙叉位置,否則實不能預見其重心有偏重之特性,故被告員工自會判斷其重心在中間,此種判斷上之錯誤不能歸責於被告,並無何疏失可言,原告指稱被告上開之函文係自承有過失云云,尚非事實。又國內外高科技公司要求之搬運安裝設備機台之作業規範,均要求所有設備木箱外之標籤、防水衣罩、防震墊等,搬運人員皆不得任意揭開,須俟廠方或原廠製造商、代理商、海關人員、貨主之指示後,方可揭開進行施工動作,此有為高科技公司之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理王棟樑、課長葉銘雄所證明之施工規範可稽,並有被告公司公布之「新進人員工地工作規則認知規定」可資佐證,故原告謂被告應自行揭開外包雨布等語,與高科技業界公認之規範實不相符,被告所辯因未獲指示得先拆開外包雨布,不敢也不能自行拆開外包裝,方屬實情。況依被告與貨主瀚宇公司間之「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第三條(一)項約定,瀚宇公司須事先提供包裝之「特性」等資科予被告,且被告人員施工時須接受貨主人員之指揮、監督,惟該公司人員當時卻未事先告知系爭貨物有重心偏重之特性,且未指示被告人員先拆開外包之雨布,始發生本件之事故,是被告人員實無從注意該機器之包裝有偏離中間重心之情形,據此,可認被告人員並無何過失可言。
(四)於被告與貨主瀚宇公司簽訂系爭搬運合約過程中,因被告為免除於合約履行過程中因自己人員之緣故,致系爭貨物受損,須對貨主負鉅額賠償責任之風險發生,而貨主為降低其對被告所負因卸載、安裝系爭貨物須支付之報酬額,乃由被告先行傳真報價單予貨主,就合約大部分內容予以臚列後,由雙方協議而約定系爭貨物之保險部分,悉由貨主負責承保,並應將被告同列為被保險人,以使被告同受保險之保障,而被告於報價時亦因此減除其原為自行投保系爭貨物責任險所需支付之保險費負擔額部分,貨主因而得付出較少之報酬予被告,而被告則免除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風險。至於就系爭貨物以外貨物、人員之損害部分,被告並同意另行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系爭貨物以外之人員及財產損失,以產物險二百萬元,人員險一百萬元為最高理賠限額。嗣後被告與貨主並因而據此簽訂正式之系爭搬運合約。依此,可知該報價單係經被告與瀚宇公司間之合意,雙方並進而據此以簽訂正式之合約。原告雖以報價單上未有貨主之簽名確認,因而否認貨主就報價單之內容,有所同意,並據此簽訂合約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上開情形之存在,可從被告提出之對貨主之報價單上,業已有系爭貨物之保險由貨主投保,以及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有最高理賠額約定之記載,暨於貨主收到該報價單後,嗣後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搬運合約中,其中有關報酬等大部分之約定,均與報價單上所載之條件、內容相同,及貨主確有向原告等投保安裝工程險,並將被告同列為被保險人,暨被告並有向泰安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其中產物險二百萬元,人員損失險一百萬元等之情形,可資佐證。至於系爭搬運合約第七條中雖約定被告如有違約致貨主之財產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惟此一約定中所指之貨主財產,並不包含系爭貨物在內,而係指貨主在廠區內之其他財產,此因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依前所述,被告已與貨主約定該貨物損失保險悉由貨主自理,並約定將被告同列為被保險人。如此,即無原告所言報價單中提及有關貨主須自行就系爭貨物保險之內容,與系爭運送合約中有關被告應就貨主之財產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之約定內容相矛盾之情形存在。
(五)又就被告人員於上述卸載貨物中發生之貨物損害,應係發生在被告接手為安裝工程之時,本應屬「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所承保之範圍,則被告既為該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保險代位而求償。原告雖主張上開貨損發生之時,非屬安裝工程險階段,仍係屬貨主先前已向原告等保險公司投保之海上運輸保險階段,並謂海上運輸保險之期間,係一直到貨主之系爭貨物從放於貨主倉庫區內之貨櫃中卸下於施工處所時,始算結束,且稱依安裝工程保險單第四條約定其責任係自「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乙節,可得為證,故其依海上運輸保險理賠貨主即無不合,依法亦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以貨櫃載運,當貨櫃車將貨櫃運送至瀚宇公司位於楊梅廠區倉庫,將整個貨櫃卸置於施工處所時,貨櫃車頭即可離去,顯然即屬「經卸置於施工處所」,此時運送責任即屬終了。否則因貨櫃經卸置於瀚宇公司廠區後,尚應經海關人員檢查,並開啟貨櫃封印,嗣後方由被告接手安裝施工,若此時如原告所諉稱其安裝工程險之責任尚未開始,仍屬海上運輸保險階段,顯然對海上運輸之運送人責任過苛,亦與實務情形不合,且倘此時仍屬海上運輸保險,何以即已由被告接手卸貨,而非仍由原來之運送人卸貨?而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依此,可認解釋上開安裝工程險中所指「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依當事人之真意,應指貨櫃運至貨主楊梅廠區內指定地點將貨櫃卸下為止,安裝工程險之保險責任即為開始。故本件貨損確屬安裝工程險之事故,則被告既同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本不得再向原告為保險代位,詎其竟故意選擇以海上運輸保險理賠貨主,藉以欲產生可向被告求償之機會,所為顯違誠信,亦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縱認貨主瀚宇公司於系爭貨物受損後,有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惟被告對瀚宇公司因意外事故所生賠償額度,依原先之約定,係以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額二百萬元為限,亦即被告得向泰安公司請求二百萬元保險金,用於賠付瀚宇公司,但因泰安公司恰同為貨損部分之保險人,實亦不生代位求償問題。雖原告否認貨主與被告之間,針對被告就系爭貨損之賠償,有責任限額之約定,並謂此可從貨主與被告之系爭搬運合約中,已刪除責任限額之文字可證。惟查,被告與貨主間確有賠償限額之約定存在,此可從報價單之內容得知,且被告所以會將系爭搬運合約中有關賠償責任限額之約定文字刪除,係因貨主瀚宇公司當時負責保險條文審核之但有志經理表示已將被告列為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之共同被保險人,並給予被告法代其傳真之保單影本,謂因系爭貨物已有保險,且已將被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此有關被告賠償貨主之限額約定之加註字樣屬多餘,被告方會同意刪除。依此,可認上開責任限額約款文字之刪除並不影響被告與貨主間就保險部分之約定,亦不可解為被告應就機器設備吊運安裝時之意外損失,對貨主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再者,有關被告賠償責任限制約款之約定,因被告非屬民法所定之運送人,即無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所定須被告證明貨主已明示同意該賠償限額之約定,該約款始生效力之問題。
(七)又縱認本件非屬發生在安裝工程保險階段,且原告依其海上運輸保險理賠貨主並無不當,然因本件被告人員在瀚宇公司廠區施工時,應遵從瀚宇公司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係契約明文所定,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八號判決之見解,即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受雇人無代位求償權,此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僱傭契約所稱之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均係受僱人,依此,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於施工時,應認係屬貨主即被保險人之受雇人,原告即無代位請求權。且因依前所述,貨主於被告卸貨時,未向被告報明系爭貨物係屬貴重物品及其價值,則被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貨物之損害即不須對貨主負責,原告亦不能依此進而向被告求償。
(八)再者,本件縱認被告於搬運系爭貨物過程中確有疏失,且須對貨主負賠償責任,然依前述情形,瀚宇公司在貨物外包裝上未標示重心,又未指示牙叉正確位置,復未依約事先提供包裝特性資料予被告,且現場指揮人員又未為正確之指示,或預促被告施工人員注意或有其他避免或減少損失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瀚宇公司就貨物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被告自得一併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對貨主應負之賠償責任,藉以對原告為抗辯。
理 由
一、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事項在於:⑴貨主於與被告簽訂系爭搬運合約時,是否已與被告約定就系爭貨物因被告人員施作中造成之損害,由貨主自身負責保險,並由貨主以將被告同列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於保險事故發生,貨主受有該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作為被告賠付貨主損害之方式,或因而能免除被告對貨主本身需負之貨損賠償責任,並得以免除被告對保險公司賠付貨主後,所須負有之保險代位之賠償責任⑵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發生在前述之安裝工程保險階段或海上運輸保險之階段⑶就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被告人員有無過失⑷被告如仍須對系爭貨物之損害對貨主負責時,是否有與貨主約定理賠償之限額為二百萬元⑸被告人員於施工中致生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屬貨主之受雇人?又上開爭點中,本院認為首需審究者,即在於:⑴貨主於與被告簽訂系爭搬運合約時,是否已與被告約定就系爭貨物因被告人員施作中造成之損害,由貨主自身負責保險,並由貨主以將被告同列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於保險事故發生,貨主受有該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作為被告賠付貨主損害之方式,或因而得免除被告對貨主本身需負之其他賠償責任,並得以免除被告對保險公司賠付貨主後,所須負有之保險代位之賠償責任⑵該貨物之損害事件,是否發生在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階段?經查:
(一)被告與貨主就系爭貨物之卸貨及安裝事宜,所簽訂之系爭搬運合約,其第二條之內容係約定:「本合約之設備機械搬運專指:到達甲方(即貨主)廠區之設備機械卸貨、開箱、搬運、指定定位作業等一切搬運相關事項」之情,有該份搬運服務合約在卷可憑,而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人員針對系爭貨物由貨櫃內予以卸貨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之事故確係發生在被告針對系爭搬運合約的履約過程中之情,亦堪以認定。又被告辯稱其公司在與貨主瀚宇公司簽訂系爭搬運合約過程中,因被告為免除於合約履行過程中因自己人員之緣故,致系爭貨物受損,須對貨主負鉅額賠償責任之風險發生,而貨主為降低其對被告所負因卸載、安裝系爭貨物須支付之報酬額,乃由被告先行傳真報價單予貨主,就合約大部分內容予以臚列後,由雙方協議而約定系爭貨物之保險部分,悉由貨主負責承保,並應將被告同列為被保險人,以使被告同受保險之保障,而被告於報價時亦因此減除其原為自行投保系爭貨物責任險所需支付之保險費負擔額部分,貨主因而得付出較少之報酬予被告,而被告則免除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風險,貨主同意後,雙方乃進而簽訂系爭搬運合約,其後貨主並於其向原告投保之安裝工程險中,同列被告為被保險人之情,已據被告提出報價單及原告公司所函覆之安裝綜合保險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經查該報價單附註第七點中,已提及「敝公司辦有第三人責任險(產物險二00萬元、人員意外險一00萬元)以示負責,亦為最大賠償額。(貴公司得要求貴公司之保險公司放棄對我方之賠償追訴權)機器設備之保險由貴方自理」,且其中提及有關工程之內容(工程概要)、單價及其附註中第一至六項等部分,亦與其後被告與貨主雙方所正式簽訂之系爭搬運合約相關部分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該份報價單當時係由被告人員傳真予貨主當時負責廠區倉庫部門之謝武忠之情,亦據證人謝武忠到庭證述在卷。雖原告否認貨主就有關系爭貨物之保險、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有同意大致以被告傳真之報價單內容為準,陳稱該報價單僅係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貨主並未同意,此從後來貨主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搬運合約中,其中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條約定被告須就貨主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與上開報價單之內容不符乙節,可以證明云云。惟查,就上開報價單中提及「機器設備之保險由貴方(即貨主)自理」部分,貨主其後確有針對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於其施工之整個過程中,為分散系爭貨物因施工中受損所生鉅額損害之風險,向原告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且於該項保險中,除貨主為被保險人外,被告亦同被列為被保險人之情,已如前述。且該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中,亦約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自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起始之日或開工或工程材料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至保險單載明之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其有關保險期間起始時期之約定,並非僅以工程材料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為限,尚包含有事故之發生,祇要在保險期間起始之日即可(該保險之保險期間之起始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本件發生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屬在保險期間起始日之後,且本件貨損係在被告人員開工即開始卸載系爭貨物之後所發生,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屬在安裝工程保險範圍內,此部分詳後述),準此,可認就貨主向原告投保之該安裝工程綜合險,併將被告同列為被保險人乙節,應可認貨主已有履行前述被告報價單中提及「機器設備(即系爭貨物)之保險由貴方(即貨主)自理」約定之情形,並有被告所稱【貨主已同意】就被告履約過程中所致生系爭貨物之損害,由貨主自行以投保之方式以彌補損害,並因將被告同列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於保險人理賠貨主之後,即有使被告原先對貨主就系爭貨損所負之賠償責任免除之意思之存在。
(二)雖證人即貨主於與被告簽訂前述搬運合約時之倉庫人員謝武忠到庭證稱其不知貨主有無同意接受被告所傳真報價單之內容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當時擔任貨主總務部經理,並負責合約中有關保險條款審核之但有志到庭證稱:「(提示報價單及合約,問有無看過)沒有看過報價單,但是看過合約。」、「(問:當時談到保險的部分雙方的協議為何?)啟德負責我們安裝工程險這部分的工程範圍,整個我們的保險就分為運輸險,然後安裝工程險,之後才火險。當時有協議安裝工程險我們必須列被告為共同保險人,因為工程險的保費很高如果由各個主、次承包商他們還要個別保險的話那變成他們會把報價提高,就變成要由瀚宇公司來承擔,變相重複投保。... 」、「(問:如果就被告跟保險公司之間的求償問題當時沒有提到,那何以要把被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當時把啟德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意思是保險公司理賠安裝工程險之後不能再向啟德求償,我們當時有跟被告法代提到如果在安裝工程險內保險公司不能再向啟德求償。」、「(原告訴代問:安裝工程的施工何時起算?)保險經紀人有跟我們提到,安裝工程險是從碼頭一直到機器定位、二次安裝、機器測試完成為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與貨主簽訂系爭搬運合約時,擔任貨主法務人員而有就該搬運合約之內容對貨主提供意見之蔡慶華到庭證稱:「(問:當時簽合約時你有無參與?)我們公司是採購的單位負責合約的簽訂,法務部門只是提供意見」、「(問:當初被告傳給你們的報價單你是否有看過?)沒有,因為採購部門有給我看過合約的草稿裡面有提到我們要投保...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就證人但有志、蔡慶華上開所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但有志、蔡慶華上開所述之情,結合前開所述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之內容大部分與系爭搬運合約者相同,以及貨主確有投保安裝工程綜合險,並將被告同列為被保險人等情形,可認貨主與被告洽商締結前述搬運合約時,確實為了降低被告所要求之搬運安裝工程費用,乃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就被告人員施工之階段可能造成貨損之風險,向原告投保安裝工程綜合險,並以將被告同列為被保險人,而於保險公司依該保險中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貨主之方式,作為被告對貨主所負賠償責任之賠償(此時,如保險事故發生,貨主就其系爭貨物損害本身所獲之保險理賠償,係屬獲得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理賠,就涉及被告為被保險人,貨主所獲之保險理賠部分,係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被告因此得以免除掉被告對貨主所負之貨損之賠償責任,並免除保險公司理賠貨主後原得向被告主張之保險代位賠償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乙節,尚非無據。
(三)至就原告主張依系爭搬運合約中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條之規定,可見被告須就其履約過程中對系爭貨物造成之損害,對貨主負完全賠償責任,依此,即無被告所辯貨主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貨主依投保安裝工程險並同列被告為被保險人之方式,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依前述之搬運合約第七條中,固有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違反本合約規定致甲方(即貨主)或任何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之內容,惟查,該等約定之內容,與前述貨主於被告施工期間,就貨物損害發生之危險,已自行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並將被告同列為被保險人,以使被告於安裝工程險之事故發生,在保險公司理賠後,不須對保險公司負保險代位之求償責任乙節,並不相違。此因於前述貨主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中,貨主及被告同被列為被保險人,倘於被告人員施作期間造成貨物之損害,其保險事故即發生,其中就貨主為被保險人部分,係屬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事故發生,而就被告為被保險人部分,則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事故發生(此由前述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中記載保險種類有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可參),準此,即可認被告係以該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中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理賠,作為其人員施工期間造成貨物損害,對貨主所負前述契約所定「完全賠償責任」之賠償,如此,原告尚難以系爭搬運合約中有關被告對貨主負有完全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否定貨主與被告間,確有前述之於被告施工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不須再另對貨主負賠償責任或對理賠之保險公司負保險代位賠償責任約定之存在。
(四)又就前開貨物損害事件之發生,究係發生在前述貨主為其自己及被告投保之安裝工程保險階段,或在貨主為其自己投保之海上運輸保險階段,兩造間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係發生在海上運輸保險階段,而因被告非該保險之被保險人,故其於依海上運輸保險理賠貨主後,即得向被告主張保險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則辯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屬安裝工程保險之事故,其既為安裝工程之被保險人,保險公司即無代位貨主再向其求償之權利,且縱使原告故意選擇海上運輸保險以理賠貨主,因貨主前已與被告約定就被告施工期間貨物所生之損害,貨主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後,保險公司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故本件被告得援引上開得對貨主主張之抗辯,用以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1、依前述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上有關保險人保險責任發生之期間,係記載:「本公司之保險責任自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起始之日或開工或工程材料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至保險單載明之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並載明其係刪除基本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而修正為如上開所述。而查,該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四條原係約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自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經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定作人接收時或至第一次試車或負苛試驗完畢時終止... 」,此有該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是經對照其修改前後之約定,可知經修改後,保險公司即原告已同意將該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責任期間之起始點,加以提前,而非僅限於其中之一所定之「工程材料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而因保險單中已提及其保險責任係自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起始之日或開工時開始,已如前述,而該保險之保險期間係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止,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時,自屬在保險期間內起始之日開始之後。況因被告同為該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就其與貨主間訂定之系爭搬運合約而言,因其工作內容係自卸載貨物開始,是其開工之時即應係係指由其人員將系爭貨物自貨櫃中卸載之時,依此,自可認被告人員自貨櫃中卸載系爭貨物之時,即已屬安裝工程保險之保險期間之開始,是本件於卸載中發生貨損之事件,自屬安裝工程保險之事故範圍。雖就前述安裝工程綜合險保單中所謂「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 」,其中之「經卸置於施工處所」,就本件而言,究竟係指被告須將系爭貨物先以堆高機或其他機具自貨櫃中卸下置於貨主倉庫區地面後,其後開始搬運施作之行為,始該當於安裝工程保險責任期間之開始,抑或係指該貨物經以貨櫃裝著置放於貨主之倉庫區內即屬已經卸置於施工處所,被告人員所為本件之卸載貨物之行為,即屬該安裝工程保險之保險責任期間之開始,亦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查,本件系爭貨物在被告接手以前,係屬以貨櫃運送之方式,由訴外人即貨主之海上運輸之運送人以貨櫃拖車將包含系爭貨物之整個貨櫃,直接載運到貨主位於楊梅廠區之倉庫內,並將貨櫃置放於該倉庫區內,被告人員係從上開置放之貨櫃內,欲以堆高機卸下系爭貨物,而於卸貨過程中發生貨物受損之情事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內中譯文之記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施工處所即在貨主之前述楊梅廠倉庫區內之情,有前述之公證報告中提及「貨物於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拖車將整櫃貨物直接運送到收貨人楊梅倉庫進行卸貨」,及前述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中先後記載施工處所為○○○鎮○○路○○○號」及該保險單之批單中,批示「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本保險單所載標的物處所變更為... 高獅路五八0號及五六六之一號」之情可參,而該位於○○鎮○○路○○○號及五六六之一號之處所,即係前述之貨主位於楊梅之廠區。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裝於貨櫃內,直接由貨櫃車拖載該貨櫃而置放於施工處所之廠區之情,尚非無據。又現今之貨櫃運送,裝載貨物之貨櫃,常有以貨物之容器視之之情形存在。且參酌一般貨櫃經卸置於貨主之廠區後,有時尚應經海關人員到倉庫區檢查,並開啟貨櫃封印,而海關人員之驗櫃時間通常非為貨主所能掌握,以及貨主從貨櫃內取出貨物以安裝貨物之期間亦非一蹴即可開始等情,在在均使其內放置有貨物之貨櫃,置放於貨主之倉庫之期間拖長,此時,倘認為在貨櫃置放於倉庫區內,而尚未自貨櫃內取出卸下貨物之時,均仍屬海上運輸保險之階段,是否使海上運輸保險之期間過於拖長,而過份加重海上運輸人之責任?是被告辯稱於本件系爭貨物屬貨櫃運送而以貨櫃方式整個置放於貨主位於楊梅廠區施工處所時,即為安裝工程保險單中所指之「經卸置於施工處所」,其人員嗣後自貨櫃內進行卸貨事宜時,即屬安裝工程保險之保險責任期間開始乙節,亦非毫無所據。且參諸被告既係為轉價其為貨主施工之全程期間,所可能導致貨物毀損所需負賠償責任之風險,因此亦成為該安裝工程保險之被保險人,而貨物自貨櫃中卸下之工作,既亦屬被告對貨主依前述搬運合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且該段期間同樣存在有貨損之相當風險,衡情,被告當無就該部分例外予以排除在其成為被保險人之該安裝工程保險之承保責任範圍內之理。
2、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貨主與其簽訂之海上運輸保險契約中,其特約條款提及「Inclunding the risk of loading and unloading」,縱然認為係指包含到貨物自貨櫃中卸下之時點,惟因其僅係貨主與原告間之約定,尚未涉及本件之被告,而就涉及本件被告之前述安裝工程保險單之約定情形,依前開之說明,於保險人之原告及被保險人之被告之間,就所謂「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其時點究為何,縱使認為仍有所疑義,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內容,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解釋,而予以解釋為上開安裝工程險中所指「經卸置於施工處所開始」,係指本件裝置系爭貨物之貨櫃經運送人運至貨主楊梅廠區內指定地點將貨櫃置放,並由被告人員於其後接手自貨櫃內以堆高機將貨物開始卸下之時,該安裝工程險之保險責任期間即為開始。依此,可見本件貨損確屬安裝工程險之事故。
(五)依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事件,係屬前述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事故之範圍,而被告既同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且依其與貨主間在締結前述搬運合約中達成之協議,即原告(保險公司)如依安裝工程險理賠貨主後,不得再向原告為保險代位之請求,且貨主亦不得再向被告為有關貨損部分賠償之請求,如此,縱使原告已依安裝工程保險理賠貨主之後,而主張其已受讓貨主對被告有關系爭搬運合約之貨損賠償權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向被告求償,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以其前述得對抗貨主之抗辯事由,用以對抗原告,而不須對原告負賠償。然而,本件於安裝工程保險之事故發生後,原告卻選擇以海上運輸保險以理賠貨主,並主張本於該海上運輸保險理賠後之保險代位,及其所受讓自貨主之對被告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向被告求償,揆諸前述被告原得以其所享有對抗貨主之事由,用以對抗原告之說明,可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即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尚屬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如前所述之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均不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