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丙○○送達代收人 丁○○再審被告 戊○○

乙○○甲○○右再審原告與戊○○等三人因九十年簡上字第六二號另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到院,查本另定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再審應徵再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