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丁○○律師再審被告 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另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五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四點之連接實線。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一)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就所有土地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確定再案,惟此以確定判決暨原第一審判決所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鑑定圖,經再審原告於委託訴外人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實地測量且作成測量成果圖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現鑑定圖內容不實,致使再審原告因而受有不利判決。
(二)依附圖二所示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標示再審原告指界之E-F-G-H部分固無錯誤,惟圖示之A-P段界址,並非依再審原告之指界所劃定,因而造成再審原告所有之第四五五地號土地面積測量結果竟較重測前登記簿上之面積多出0‧00一七公頃,此部分事實經再審原告委託大時代公司測量後始知。惟前開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測得土地面積增加0‧00一七公頃,係因土地測量局於測量時部分界址與再審原告指界不同所致,然於鑑定圖中並未彰顯此一差異,而經大時代公司測繪之結果,係依再審原告指界所計算出之土地實際面積則與重測前登記簿上之面積相同。而地政機關重測後所定之界址,如將附圖一綠色部分扣除,勢必使再審原告所有之四五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許多,因如附圖二所示A-P段向外延伸部分實為道路,本非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地政機關重測時未通知再審原告現場指界,逕將非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劃歸再審原告所有,而將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劃歸他人所有,又鑑定圖未將此部份事實加以說明,造成再審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判決,誠難令再審原告甘服。
(三)按本件第二審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發現本件第一、二審判決所憑之證物,鑑定書部分說明係虛偽不實(即如附圖二所示A-P點非依再審原告指界所繪),且因該鑑定書係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即土地測量局所為,再審原告自無從對該不實內容提起刑事訴訟,故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知悉前揭事實迄今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對照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圖與大時代公司所測繪之地籍圖後,亦可知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並非依原告指界鑑測,此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因該證物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惟因鑑定圖之說明未盡詳實,而未彰顯全部事實,致法院無從就該證物為正確判斷,如此部份亦經斟酌則原告應可受較有力之裁判,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實體方面:
(一)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即五十三年地籍圖所載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任丁叢、任蘭、任丁擘及任四水等四人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第五二七地號之一部,嗣於本院簡易庭以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審理中作成和解筆錄,將其中面積四分之一土地(即五十三年地籍圖所載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予任四水,經再審原告之父於六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再審原告之名向任四水價購而得,故兩造就前開土地界址應以五十三年分割之界址為準。
(二)依鑑定人汪振鈴所作之分割鑑定圖(參原證四),其中D點至1點之距離應有七十八台尺,且依分割當時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五二七地號土地間係以五二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牆壁中心為界(四呎壁),而當時所定之界址之所以不規則,其原因在於五二七之一與五二七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築物,分割時為顧及土地使用之完整性,遂以五二七地號上建物牆壁中心為分割線,再以五二七地號部分無建築物土地劃歸五二七之一地號,以補不足。換言之,本件界址原係依現場實地勘查後作成,而地籍圖則是事後依現場界址作成,此亦可參酌鑑定人汪振鈴所作之鑑定圖備註說明,且依地籍調查員陳伊晶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作成之新竹市香山鄉地籍調查表中,五二七地號與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C、D與D、E間均載為「房屋內」,即堪認定再審原告所陳界址為真。
(三)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欲將舊房屋拆除改建,始發現地籍圖所載土地界址與五十三年分割時之界址竟不相同,且依現在界址再審原告所有位於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牆壁(現已拆除,惟仍有地基可判斷),將屬於相鄰土地即五二七地號所有。此等錯誤如何形成自非再審原告所能了解,惟從當時分割係按五二七地號(即現四五六地號)牆壁中心線為界址(即再審原告聲明之指界),今該建築物仍在,現有地籍圖之界址卻與原分割界址不同,顯見現界址確實有誤,再由再審原告委託大時代公司之測量結果亦可確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無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本院簡易庭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和解筆錄、買賣合約書、分割鑑定圖、七十二年地籍調查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圖正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係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卷宗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第二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宣判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另定界址民事訴訟事件,因不得上訴,是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行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鑑定圖部分之內容係虛偽不實,且發現有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並於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後三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有再審原告所提出大時代公司繪製之測量圖(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卷可查,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符合前述再審不變期間遵守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於程序上合法者,法院應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相符,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確有此事由,始得謂有再審理由;而依前述,經調查結果,如認有再審理由者,始得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即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裁判。又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如其主張之理由顯與前揭條文規定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固著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款情形,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亦即,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上開人員因故為虛偽之陳述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因虛偽陳述所涉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乃基於其他法定原因而非證據不足者,始得提起,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予重測時,未通知再審原告指界,致將如附圖二之AP線段向外延伸部分之道路劃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而土地測量局在為如附圖二之鑑定時,復未就此部分為說明,造成再審原告因而受不利益判決,經再審原告委託訴外人大時代公司就系爭土地重新測量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內容不實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就土地測量局相關人員所為附圖二之鑑定圖,有如何為故意不實之測繪而為鑑定;另依其所述,顯然鑑定人並未因前開所為鑑定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縱鑑定人所為鑑定有如再審原告所述之不實,惟亦未就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而係因其他法定原因所致提出具體指摘,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如附圖二之鑑定圖虛偽不實,而有民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卻未提出符合該款要件之任何證明甚或釋明,僅空言稱「因該鑑定書係囑託鑑定機關土地測量局所為,無從對該不實內容提起刑事訴訟」云云,難認有該款再審事由,而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大時代公司就系爭土地重新測量後,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內容不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認有理由: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後委託訴外人大時代公司,就系爭土地依再審原告之指界另行測量後,執大時代公司測量結果主張本件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其所提出大時代公司測量圖,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然存在,依上開說明,顯難符合該條款要件,而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至前開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圖,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惟該鑑定圖並非未經斟酌或經斟酌得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判決結果情事;更遑論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認定之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四點之連接實線,係依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之第一0三0號依本院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八號和解筆錄所分割之地籍線而來,且經土地測量局人員陳文章到庭證述明確,再審原告當庭比對鑑定人陳文章提出之描繪圖後,亦自承鑑定人依據之描繪圖與五十三年間之地籍圖相同,並自認五十三年間分割之地籍圖是依照五十二年間和解筆錄之附圖為依據等語(以上參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0八號卷第二四二頁、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卷第八三頁),亦與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中主張之「應以五十二年和解筆錄附圖即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等語相符,另再審原告指摘之未依其指界測量云云,亦經原審判決理由四(四)論述詳實;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界址,已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訴訟資料,既依再審原告指界施測,且所依據之地籍圖又與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相符,再審原告執事後自行委請他人測量之結果,欲推翻原確定判決,其此部份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其顯無再審事由,即其再審,顯然無理由;又本件既無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就再審原告所指各項證據與本案實體爭點之關係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0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認定之結果是否正確加以審究。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進而確定再審原告所有之前開四五五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前開四五六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其自行委託大時代公司測量之如附圖一所示之A、
B、C、D四點之連接實線云云,即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B法 官 謝永昌~B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