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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弘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盡心盡力,自任職以來未敢鬆懈,即使身體不適,基於體諒公司人力短缺,仍抱病繼續工作,戮力以赴,此乃公司同仁所共見。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捏造不實之事由頒布離職令,非法解僱原告,並將原告強制驅離,且未給付原告當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嗣經新竹市政府協調後仍未獲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項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積欠之工資每月以新臺幣( 下同 )六萬四千元計算之薪資,要屬無疑。另年終獎金之部分,既據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每位員工都至少發給年終獎金一個月上,就丙○○( 即原告 )沒有。」雖法無明文規定雇主應給付多少年終獎金,惟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既然被告解僱原告不具法律上之理由,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即繼續存在,依被告公司之習慣上,所有在職員工均發給至少一個月之年終獎金,依平等原則,原告僅請求一個月之年終獎金,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四十四萬八千元及年終獎金六萬四千元,共計五十一萬二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妄稱原告帶頭怠工,已經證人林智誠及陳清發當庭否認,被告又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原告有帶頭怠工行徑,其指稱顯屬無據。況原告亦是公司股東,且曾於九十一年二月時,因製造部門整體業績未達成公司制訂標準,遭公司扣款四千四百餘元。製造部門同仁的努力與成果,皆與原告之利益密不可分,若原告帶頭怠工,豈不先損害自己之權益,被告如此誣指,顯不合情理。

(二)又證人林智誠等均指稱原告在公司內之工作為分發工單給同仁,並提供技術支援及指導,其他工作內容與一般勞工相同,需受公司之指揮監督,雖對外掛名為廠長,卻無任何主管權利,上下班須打卡,請假需公司核准,業績未達成時須被扣款,公司應徵新進員工時原告均不能參與,甚至購買任何物品均僅能申請,而沒有任何簽准及同意權,故被告誤認原告為委任經理人,而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然與法有誤。

(三)再證人林智誠等均指稱純水機及空壓機係訴外人吳佩玲及吳進發所保管,並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親自維修,原告並無責任,何來怠忽職守之情。

(四)且證人林智誠等另指稱公司內操作機械時其噪音非常大,需較大功率之喇叭方才聽得到音樂,且公司總經理曾說音樂聲音多大均不會影響工作,故要求其主管( 即原告 )攜帶喇叭至公司。證人林智誠並說明播放之CD是他所擁有,且任何人均可撥放及調整音量,被告誣指原告影響工作安全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無依據。

(五)證人林智誠亦說明製造部門辦公室之門鎖已損壞,曾發現晚上有人潛入,故要求原告更換門鎖。而製造部門之辦公室僅有同仁使用,且其鑰匙均公開讓所有製造部門同事知道,故原告並無過失。

(六)又證人林智誠說明辦公室懸掛之色情月曆係他朋友所送,懸掛時並已詢問且徵得製造部唯一之女同事同意,且將當時一月份月曆上之三點以黑筆塗抹。

又於一月底時已告知被告總經理月曆係他所擁有,然被告竟於六月及七月之言詞辯論中提出:「月曆係原告所有。」被告之主張顯屬不實。

(七)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出之製造部工單統計表,並說明:「工單統計表是公司之營業機密,故無法提供給原告,僅能提供法院參考。」,既然工單統計表是被告之營業機密,均是由被告單方面製作,顯然欠缺客觀性。

原告及證人陳清發均表示從未見過此表單,在填寫工單上之工時數據係由各製作人填寫,公司從未要求及核對,而原告之工作除現場作業外,另須支援同仁技術指導、分發工單、繪圖等工作,均未填載於工單之工時處。且工單上之工時係工單之工作完成後才填寫,原告於一月二十三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前,尚有數筆工作尚在製作中,也均未計入。在此情況下,依被告提出之一月份工單統計表之工時尚屬中等,若真要解僱時,亦應解僱其工單統計表工時最低之員工。故被告提出此工單統計表,欲以此解僱原告,顯然欠缺實質之合理性及客觀性,不足採信。

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積欠之工資每月以六萬四千元計算及年終獎金六萬四千元,共計五十一萬二千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委任之廠長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須發放資遣費之規定:

(一)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使用之名片,自八十六年起( 在五福路 )職稱即為廠長,八十七年被告公司認證ISO9002通過後,名片再加印TUV ISO標記,嗣被告公司遷移至現址,均一律以職稱廠長印製。

(二)八十六年股東大會,原告列席也即由董事長向出席股東介紹職稱為被告公司廠長。且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派遣原告為該公司參加新竹市工業會之會員代表,而因工業會為資方團體之協會,是以原告為廠長經理人才派遣,始為工業會所接受。

(三)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派遣原告出席美國加州舊金山半導體展,當然也以廠長「factory manager 」身份出席。再原告亦擁有被告公司股票五萬股。

(四)被告公司在執行ISO工作中,製造部門文件規則之制訂,及其他部門文件規則之審查大部分均為原告,自當是以廠長身份執行之。遑論原告最近三年薪資每月均在六萬元以上,若非經理人,何來如此高薪,益足證明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五)況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雖自稱為現場作業員,惟經本院再訊問是否擔任廠務經理時,仍閃爍其詞,辯稱:「名片上掛名為廠長.

..」。查原告身為廠長之事實,除被告已庭呈之舉證外,原告在起訴狀證三「針對弘愛公司...嚴正聲明與駁斥」文中,第二行表明「數年後晉升為廠長」、第三行「此工廠屬員所共見」、第八行「並尋求所屬同仁作證」、第十五行「本人是應下屬要求」等等,很清楚陳述其任廠長之職,然廠長並非閒職,在小公司自當從事現場作業、現場指導、廠務機械保養管理等工作,再證諸證人林智誠之詞,已說明進入公司時,負責人介紹原告是廠長,而問及每天工作由何人指派,亦云「廠長派工」。

二、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以來,逐漸精神散漫,導致上下班不正常、經常遲到早退,卻在其起訴狀中自稱:「未敢鬆懈...戮力以赴」,由於其工作態度為本案之關鍵問題,爰呈報九十一年度請假卡,證明其在整年約二百五十個工作天中,請假達六十四次,約佔四分之一工作天,再詳查其請假之時間,幾全為遲到早退之行徑,故原告豈能誇稱其「戮力以赴」。且依被告公司元月份工時統計可知原告工時只有五二點一小時,而元月份工作天有二十一天,即便每日有效工時為七小時,則應有一百四十七小時,故原告僅有三分之一左右之工作量。詳查原告工時分佈情形,主要集中在工作單2902及2903兩項共計三十八小時,查這兩張工單均為同一家公司,從工單得知均遲延交貨,2902遲延十六日,2903遲延五日,且2902理應先交卻後作,此無非是故意延誤壞事。另再詳查上開工作單之售價,合計不過六萬三千元,尚不足原告當月之月薪,何況生產製作除工資外,尚有許多製造費用、材料費、營業費用等,此等工作態度不啻為怠工。再者,被告公司元月底前未完成訂單總值尚有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可見是有工作卻不作,又元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出貨總值只有二十八萬零六百元,相較前一週出貨總值為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只有百分之五十三,即除以全月出貨總值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也只有百分之十六點八八,可見元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這一週更嚴重的怠工情形。而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亦有一半之員工受原告影響,工時少於一百小時,顯見原告確有帶動怠工甚明。

三、再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點五十二分至八點四十分左右,以其辦公室電腦接其擅自帶來之大型接電腦用音響,播放最大音量之晚會或舞會等重金屬節奏之流行音樂,以干擾工作,增加工作危險。且直到當日八點十五分仍然在帶頭聊天嘻笑,使部分員工未離開辦公室前往工作位置,顯然帶動員工怠工:

1、證人林智誠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十六日之庭訊中,均承認元月二十三日皆聽到被告所錄原告在工廠撥放之音樂,足以佐證被告所提錄音帶證據之真實性。

2、又勘驗元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帶,可知該音樂屬搖頭族晚會等的重金屬音樂,音響震天憾地,確實不宜在工作中撥放,此一對工廠製造干擾及增加危險之舉動,有造成工安事件及職業災害之可能。

3、錄音帶顯示:「自八時至八時十七分之間除重金屬音樂外,並有原告之聊天聲音」,上班時間聽重金屬音樂並很有興致在聊天,豈非「怠工」。

4、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庭訊證人林智誠陳稱:「( 問:八點一到就去工廠工作嗎? )答:沒有很確定,有事一定會準時到工廠,沒有事,吳經理說隨便我們到哪裡都可以。」等語,縱不論工廠是由廠長管理,且吳經理亦須受命於廠長,至少可證明公司規定八時上班,經常八時後尚未準時上班,當是怠工現象。

5、再證諸同日林智誠所言:「( 問:原告在元月二十三日是否有帶頭怠工的情況? )答:「我想公司都要倒了,我也可以混了」等語,此語已說明在原告擔任廠長期間,已造成員工怠工之心態。猶陳稱:年終若加發半個月則工作半天等影響員工士氣之言行,不足以為領導人員之典範。

(二)原告擅自更換其辦公室門鎖,未經正常申請及呈報手續:原告承認確有更換其辦公室門鎖屬實,惟辯稱因公司採購程序不易准許而自行付款更換,惟觀之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之「物品採購申請單」,可見申請單中可見小至牙刷,電池等數十元之物品甚或更換燈座均提出申請,故辦公室門鎖更換,豈有申請不到之理。

(三)又原告涉嫌竊取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報稅資料影本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等公司機密文件:

查原告在庭訊時辯稱是股東會議時公司發這些資料給股東又沒有收走,姑且不論有無收走,但股東大會應討論的是年度結算資料,理應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報表,而非八月三十一日之報表。況此報表上仍有被告之字跡,股東大會焉能發此等有瑕疵之資料?足證是原告自被告桌上所竊取無誤。

(四)原告在其辦公室公然懸掛二○○三年色情月曆兩幅,已觸犯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三章性騷擾之防治第十二條,故依第十三條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元月二十三日下令其離職,並立即取下該月曆:

查原告辦公室內共有九名員工,其中一位未婚女性,且四位年紀在三十歲以下,七位未婚,是原告在其辦公室公然懸掛二○○三年色情月曆,顯已觸犯兩性工作平等法。又原告本欲於離職時帶走此兩幅月曆,後因要照相而放棄,已足證明其有所有權,而原告為辦公室之主管,自當為此等性騷擾情事負責。

(五)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使用辦公室電腦查出自Yahoo 網站內之色情網站下載色情文件「全臺火砲配置表」共十三頁:

查原告雖否認下載色情文件一事,惟辦公室之電腦之用途為執行公司業務所需,即便原告辯稱其不懂電腦,亦不能不負監督管理之責。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半工半讀修習明新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科畢業,其研修之大部分書籍及專題報告資料等,均在元月二十四日才清理取走,故不能諉稱其不懂電腦,而加以搪塞。

(六)再原告於上開時日播放之音樂,被告公司並無版權,惟仍公開播放意圖使被告公司觸犯著作權法之音樂版權,殊屬不當,自應予以告誡。

(七)且被告公司內之純水機及空壓機等共同機具均有不當之損壞,原告未能深究原因儘速修復,僅一昧推諉,嚴重影響製造部正常運作及產品品質,竟須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親自追查處理,有失廠務管理職責。

八、末查,公司經營本即以勞資和諧、同甘共苦、創造利潤為目的。而被告公司經營高科技用玻璃、國外進口玻璃機械、高純度石英玻璃,配備高潔淨之環境,並培養優秀員工從事原先必須由國外進口之石英器皿,以供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生產之用,故一直採取較為寬鬆之管理方式。而被告公司經營至今已十年,從未讓員工有被拖延薪水之慮,然原告在工作期間散播被告公司即將倒閉之謠言,意圖造成行政與生產對立之事端,變相遲緩工作,造成公司虧損。又被告公司原屬小型企業,原依法無需向主管機關揭示工作規則,然在員工晉用及日常公司集會中,早已將建廠之時所擬訂之寬鬆工作規則循循勸誘,但原告於本年度初竟因探詢年終獎金一事而擴大事端鼓動工潮,造成被告公司受損甚鉅。且意圖搞垮被告公司後,坐收拍賣廉價之利,以期快速創業,並接收被告公司辛苦建立之商譽、制度、信用、客戶資料等無形資產,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後段規定予以開除原告,自屬有理。

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捏造不實之事由頒布離職令,非法解僱原告,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六萬零四百三十元、預告工資三十日六萬四千元、特別休假未休十三日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年終獎金一個月六萬四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項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積欠之工資每月以六萬四千元計算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六萬四千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二千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二千元,則原告嗣後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並未更異起訴時所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及製造部門的主管職務,負責燒結、切割、清洗玻璃等現場作業,並指導製造部門其他工作人員技術、分發工單及繪圖等工作。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頒布離職令,命原告於當日起即時離職,而未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離職令一份在卷可稽。

三、又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六萬四千元,再被告公司員工於九十二年間確有領到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已終止,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雖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委任之廠長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係負責燒結、切割、清洗玻璃等現場作業,並指導製造部門其他工作人員技術、分發工單及繪圖等工作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門員工林智誠既到庭證述:「( 問:原告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 )答:我進入公司時被告負責人介紹我說他是廠長。」、「( 問:原告公司總經理是何人? )答:乙○○。」、「( 問:

原告在公司主要擔任何種工作? )答:在製造部門工作作燒結玻璃工作,主要是火焰加工,而我是在作切玻璃的工作。」、「( 問:進公司當時誰為你面試? )答:老闆。」、「( 問:原告在公司是否有實際的管理權? )答:

沒有,連採購都無法自行決定,採購都是由我們寫申請單交給老闆的秘書鄭小姐。」等語綦詳( 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 ),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門員工陳清發亦到庭證述:「( 問:在公司擔任職務? )答:我在製造部工作,我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有五年。」、「( 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 )答:我認為他是跟我一樣是製造部的員工,只是因為推動ISO的計畫才跟他冠上廠長的職稱。」等情明確( 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 ),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主張其並非受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尚非無據。參以被告提出該公司之組織系統表,可知被告公司設有董事長、總經理及行政、業務、製造、品保等四個部門,並由總經理自任管理代表,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公司行政、業務部門之主管是吳經理掌管,至品保部門則由總經理乙○○擔任主管等情,則原告縱係擔任被告公司製造部門之主管,惟被告公司既尚有行政、業務、品保等其他部門之主管,且由總經理擔任被告公司之管理代表,足見原告顯非受被告委任經營管理公司之整體事務,而係受被告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惟查:

1、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點五十二分至八點四十分左右,以其辦公室電腦接其擅自帶來之大型接電腦用音響,播放最大音量之晚會或舞會等重金屬節奏之流行音樂,藉以干擾工作,且增加工作危險等情,惟據證人林智誠到庭證述:「( 問:平常工作是否會播放音樂? )答:會,之前擺在工廠內的兩臺收音機不知道是何人帶來的,在上班時間有播放,辦公室內有公司提供電腦播音的器材,我向原告說工廠內播放的音樂因在工作時會被火焰蓋住聽不到,我是在去年請求原告帶擴音器來,後來原告在今年一月份帶過來,不到一個禮拜就被公司趕出去。」、「( 問:擴音設備擺放在何處? )答:擺放在辦公室的門口,利用辦公室的主機播放,因為工廠離開辦公室很近,辦公室門一開就是工廠。」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陳清發亦到庭證述:被告公司從一開始都會放音樂,而因為燒火所以我們沒有聽到音樂乙節相符,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亦不否認:其確曾買收音機兩臺放在工廠播放ICRT音樂,如果更改其他音樂亦不會反對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公司確許可員工於工作時收聽音樂,則原告受同事所託,攜帶大型接電腦用音響,播放較大音量之音樂,避免樂聲遭工廠作業時燒結玻璃之聲響所遮蓋,顯無意圖干擾公司工作之進行,遑論音量大小,既可隨時調整,即難藉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要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述,顯無足採。

2、又被告主張原告直到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點十五分仍然在帶頭聊天嘻笑,使部分員工未離開辦公室前往工作位置,顯然帶動怠工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林智誠亦到庭證述:「( 問:被告公司上班時間? )答:早上八時上班。」、「( 問:八點一到就到工廠工作嗎?

)答:沒有很確定,有事一定會準時到工廠,沒事吳經理說隨便我們到哪裡都可以。」、「( 問:何時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答:進入公司工作已有兩年時間,這半年來景氣較不好,就沒有準時到工廠工作。」、「( 問:有無聽到原告說年終獎金如只發半個月就工作半天? )答:沒有。」、「( 問:被告公司說原告在一月二十三日帶頭怠工的情況? )答:我們有一個同事叫彭啟洋,對金錢很在意,一直要我們廠長即原告去問年終獎金的事,至於原告有無去問鄭小姐我不清楚,我聽彭啟洋說吳經理說公司貨款都付不出來了,還問年終獎金的事,我想公司都要倒了,我也可以混了。」等語,且證人陳清發亦到庭證述:「( 問:有無聽過原告說如果年終獎金發半薪只要工作半天或是等到總經理來時才去上工? )答:沒有。」等情,足見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有帶動怠工行徑,尚屬無據。

3、再被告雖主張原告在九十一年整年約二百五十個工作天中,請假達六十四次,約佔四分之一工作天乙節,並提出原告九十一年請假卡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上開請假卡內記載原告請假之總時數計為一百八十小時,扣除原告特別休假所占之一百十二小時外,原告祗請事、病假六十八小時( 000-000=68 ),再以每日工作時數八小時折算之請假日數,應僅有八點五日( 68÷8=8.5),而無佔整年度四分之一工作天之情,應堪認定,即難執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該公司九十二年元月份員工工時統計表,證明原告於當月份總工時僅有五十二點一小時,惟為原告否認該統計表記載之真實性,則該工時統計表既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且原告之工作除現場作業外,另須指導製造部門其他工作人員技術、分發工單及繪圖等工作,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工單內既無將上開工作事項列入工作分析項目計算工作時間,即難執工單之記載認定為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參以工單上之記載既係工作完成後始填寫,則原告於一月二十三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前,雖尚有數筆工作在製作中,惟既未及將此等工作時間列入工單中統記,即難執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遑論縱認被告所提出工時統計表之記載無誤,然觀之該統計表內另記載被告公司同月份員工吳進發總工時為十五點一小時、吳永樂總工時為三十三點二小時、李軒豪總工時為十三點六小時,均低於原告總工時五十二點一小時,是被告藉工單統計表之記載證明原告有怠工情事,顯無足取。況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亦自承: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之前是業務部林先生將工單交給原告指派製造部人員工作,之後則由其本人派工,如其不在公司則由祕書鄭小姐代理派工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 ),足見被告公司係由業務部門將應施作之工作內容製作工作單後交由製作部門人員實際施作,則原告苟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之前有怠工情事,被告應能輕易提出交付原告施作卻未依限完成之工作單以實其說,而非圖以被告公司當月尚未完成之訂單總值及被告當月份之出貨總值,推定有被告怠工之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怠工情事,顯違原告亦是公司股東,若原告帶頭怠工,豈不損害自己可獲利益之常情,亦難採信。

4、而被告主張原告在其辦公室公然懸掛二○○三年色情月曆兩幅,已觸犯兩性工作平等法,及被告公司內之純水機及空壓機等共同機具均有不當之損壞,原告未能深究原因儘速修復,嚴重影響製造部正常運作及產品品質乙節,亦據證人林智誠到庭證述:「( 問:有無看過原告辦公室辦公桌前吊掛裸女月曆? )答:有,那月曆是我朋友送給我的,我有問我們辦公室的唯一女生是否會在意,她說不在意,我並且將月曆塗黑之後貼膠帶就掛上去。我記得我只有塗一張圖片的下體及胸部的部分。」、「( 問:老闆是否知道此事? )答:知道,還在原告解僱的隔天要我將上開月曆送給他,換上一銀的月曆。」、「( 問:製造部有無空壓機、純水機? )答:有,空壓機是擺在工廠外,純水機是擺在工廠內,係供全公司的人使用。空壓機我們在工作時會使用在吹乾及氣動方面,空壓機器壞掉時不會影響我們的工作,但純水機壞掉會影響我們最後一道用純水洗淨玻璃的工作。這兩臺機器壞掉我們有跟老闆反應,由老闆修理。」、「( 問:機器壞掉當天有無向老闆反應? )答:我是向品保部的吳佩玲反應,空壓機是他負責管理。」等語明確,且證人陳清發亦到庭證述:「( 問:公司的純水機與空壓機由何人負責保管? )答:是吳佩玲負責保管,壞掉是我們向小姐說,由小姐向老闆反應,再由老闆修復。」等情綦詳,已就原告並無在辦公室內懸掛二○○三年色情月曆,且被告公司內之純水機及空壓機等共同機具亦非原告負責保管等情,予以證述明確,又被告雖主張證人林智誠上開證言係為原告卸責,惟證人林智誠現既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衡之常情,應無刻意偏袒原告,故意作虛偽陳述,觸怒被告公司,致己嗣後遭公司開除生計堪虞之理,是證人林智誠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主張,要難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董事長特別助理鄭美珍證明原告在辦公室內懸掛二幅色情月曆,對其擔任工作情境有性騷擾及工作困擾之慮,惟原告並無在辦公室內懸掛色情月曆,已如上述,且證人鄭美珍現任受僱於被告公司,是否會據實陳述,亦非無疑,本院乃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5、另被告指摘原告涉嫌竊取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報稅資料影本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等公司機密文件,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上開資料是股東會議時經公司發放而取得等語,查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購買被告公司五萬股股票,既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且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此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所明定,是原告既得隨時查閱被告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憑證,即難逕認原告有竊取被告公司上開文件之必要。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既均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之財務報表,且商業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辦理決算時既應編製財務報表備置於所在機構供利害關係人查閱,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復為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是被告認上開文件為機密性質,亦與法律規定有悖。從而,被告指摘原告涉嫌竊取上開文件,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6、又被告主張原告使用辦公室電腦自Yahoo 網站內之色情網站下載色情文件「全臺火砲配置表」共十三頁,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信為真實。

7、末查,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不遵守公司紀律之員工固得加以申誡、警告、記過、解雇等各種懲戒處分,而其中又以解僱之效果最為嚴重,是雇主採為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而遭懲戒解雇之員工將因此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雇主負有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處分之義務,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亦即懲戒解雇應為雇主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所謂「解雇的最後手段性」,亦即雇主在為懲戒解雇處分時,仍必須符合「懲戒相當原則」。是以,原告未經正常申請及呈報手續,即擅自更換其辦公室門鎖,固屬不當,惟被告知悉上情後,既得以申誡、警告等方式勸阻原告不再違反公司規定,或逕行更換辦公室門鎖,即無須藉解雇之最後手段懲戒原告。從而,被告解雇原告之理由,顯不具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解雇原告之理由,既不具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被告解雇原告顯不合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終止,則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積欠之工資每月以六萬四千元計算之薪資共計四十四萬八千元,及年終獎金六萬四千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二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