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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甲○○○為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曾以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志堅會計師為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嗣陳志堅會計師因業務繁忙,而請辭清算人職務,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李雪娥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陳報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繼任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聲請人續任後,已將對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促其儘速逕向新竹市政府就其應償還之工程保固金及存放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聲請執行繳納,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簽發執行命令在案,故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其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清算程序應屬完結,聲請人並已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畢,亦提經股東大會承認在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指定公司之簿冊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陳報狀、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各一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稅執字第00四一八五八號執行命令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決議解散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檢附相關財務報表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已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除據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外,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即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