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己○○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文欽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有限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合作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已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概括承受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詳卷一第
124、125頁),且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亦得被告同意(詳卷二第30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原告台新銀行承當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曾婷鳳自82年間向十信合作社 (承當訴訟前之原告)申貸借款,並以其夫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建物,為十信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800, 000元,擔保渠等未清償之債務。85年底,該2人即未依約償還本利,屢經催討無著。十信合作社隨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經法院裁定給付,並確定在案;俟十信合作社聲請就上開抵押設定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而因被告當時甫辦理該地段之土地徵收及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新竹地方法院即於「88年4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戊○○對被告領取徵收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162-13土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補償金債權,詎被告竟不依竹北地政事務所依法而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而於「88年8月7日」發放該建物補償費10,928,096元予訴外人戊○○,以致十信合作社於該土地即其建物之優先債權,計有4,985,636元未獲清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十信合作社前依國賠法第10條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惟經被告機關做成拒絕賠償之決定,然經被告疏未將其所徵收之系爭建物,依82年間所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效果,至少保留設定額7,800,000元扣留,以備償該擔保之債權,或依新竹地方法院扣押命令意旨,禁止債務人戊○○於6,464,203元即其利息之債權範圍內領取補償費。
核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於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及依本院88年4月29日扣押命令所得優先分配該補償費10,928,096元之既得權,而就十信合作社本能受償之4,985, 636元債權,應負擔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三、原告已於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到對被告在第三人土地銀行之標售土地價款500多萬元,並且已經作成分配表,但是因戊○○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鋎一審判決其敗訴(93年度訴字第333號),目前上訴高院,但高院尚未通知開庭或有何裁判,如果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我們勝訴確定,可以領取該列於分配表未發款之200多萬元分配款,本件對於被告之債權即全部獲得受償。
四、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經查戊○○尚有領取現金補償4成獎勵金1,153,680元及建物自拆獎勵金5,022,214元可清償原告債權(本府業已限期鄭君應於91年12月底前自動拆除完竣,惟鄭君建物迄今仍未拆除,建物自拆獎勵金需鄭君自行拆除建物始可發給)。
二、又查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辦理徵收時,雖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政府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時,並無代為補償之規定,按內政部77年9月29日台 (77)內字第640095號函解釋,一併徵收之建物設有抵押權時,法律無明文規定徵收機關有代為清償之作為義務,故如未主動代為清償時,似尚難遽認該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規定之情事。
三、原告已另向法院執行處執行到被告在土銀之標售土地價款500多萬元,並已作成分配表,且獲分配,其起訴所主張未獲清償之4,985,636元已全數受償,應不得再於本件訴訟請求。
四、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十信合作社於起訴時固因被告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4月29日之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戊○○於6,464,203元及其利息之債權範圍內領取補償費,而於88年8月7日發放該建物補償費10,928,096元予訴外人戊○○,以致十信合作社於該土地即其建物之優先債權(抵押權),計有本金4,985,636元未獲清償,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賠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辦理徵收時,雖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政府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時,並無代為補償之規定,按內政部77年9月29日台 (77)內字第640095號函解釋,一併徵收之建物設有抵押權時,法律無明文規定徵收機關有代為清償之作為義務,故被告未主動代為清償時,似尚難遽認該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規定之情事;且原告已另向法院執行處執行到被告在土銀之標售土地價款500多萬元,並已作成分配表,且獲分配,其起訴所主張未獲清償之4,985,636元已全數受償,應不得再於本件訴訟請求等情置辯。
三、又查,原告自承其已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在土地銀行之標售土地價款500餘萬元,並且已經作成分配表,但是另一執行債權人戊○○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經一審判決其敗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號),目前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如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則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即全部獲得受償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243號、94年度執字第10391號及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卷證,核之上開本院86年度執字5238號卷內,執行法院業於94年4月21日核發對被告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揭示主旨:「被告於該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支付八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以轉給各債權人,逾期即依法執行」;其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一、本院受理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三八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詳如後列)與債務人戊○○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前依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之前手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等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新院錦執文五二三八字第四二八六八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戊○○對貴府徵收其所有竹北市○○○段一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基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金,嗣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新院錦執文五二三八字第一八四二三號執行命令請貴府將該全部補償金,全部支付轉給本院,貴府均無異議,惟迄今仍未依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將款解繳過院。二、茲據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及范景量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貴府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122條之2規定命令如主旨。三、貴府如否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4項規定辦理。四、本件各債權人債權合計為捌佰零壹萬玖仟佰柒拾伍元(利息及違約金計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91號卷第34頁)。嗣因被告未依該執行命令解繳前開款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4年10月20日核發另一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債權,其主旨:「禁止債務人新竹縣政府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縣治遷建二期計劃經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其說明:「一、本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103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就債務人新竹縣政府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縣治遷建二期計劃經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債權,在新台幣6,798,011元之債權範圍,予以扣押。二、...。」 (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91 號卷第211頁),經該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函覆如數扣押並解交款項至本院 (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91號卷第224、265頁)。嗣於94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該執行案件之全部債權人、債務人,其主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91號事件,對債務人新竹縣政府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新台幣5,644,331元,當事人如有意見,應於文到後7日內具狀表明,逾期視為無意見,本院即依此金額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其說明:「本件係債務人新竹縣政府違反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事件於90年6月8日之支付轉給命令,將新竹縣竹北市○○段162之13地號及其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補償金,其中新台幣(下同)10,928,096元,誤發給該案債務人戊○○,故對債務人新竹縣逕行強制執行,惟本院核發支付轉給令時 (90年6月8日),土地及建物補償金之總額(土地補償金為228萬4200元,加計利息後為293萬4551元,房屋補償金為10,928,096元),超過全部債權總額(經試算為9,732,562元),故該支付轉給令之範圍,應以支付轉給令核發時,全部之執行債權額為限(即9,732,562元),並扣除嗣後債務人已解送之土地補償金2,934,551元,及另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89號事件之收取命令,由債權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債權人台新銀行前身)收取之四成獎勵金1,153,680元(該案債權人係持86年度執字第5238號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又該四成獎勵金為土地之代替物,債權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故本院核發收取令,由其直接向債務人收取),餘額為5,644,331元。」(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91號卷第228頁),該函並已送達各該當事人無訛,有送達證書在該卷可稽,亦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是認。雖原告另稱因訴外人戊○○對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938號之95年2月3日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訴外人戊○○敗訴,其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惟查,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原告有關者,乃訴外人戊○○認為:「關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債權原本原為6,223,273元,經被告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先後獲償2,868,433元及1,153,6 80元,故其債權原本應僅餘2,201,160元(6,223,273元-2, 868,433元-1,153,680元=2,201,160元),另有尚未清償之利息而已,至兩造雖有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台新銀行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不能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而原告就此亦已於95年3月17日依法對被告台新銀行所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582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將無異議之本金列為3,184,019元顯屬有誤,...。」 (詳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等情,此業經本院於該訴訟事件判決以:「...,惟此已為被告台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台新銀行所取得前開本院86年度促字第582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原本為6,464,203元並另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嗣被告台新銀行雖曾因先後執行而獲償,惟其前執行原告新竹縣竹北市○○○段162─1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為2,9 34,551元,並不足以清償被告台新銀行之全部債權,故僅受償執行費57,890元,及以債權原本6,223,273元計算自87年1 1月2日至90年7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共1, 630,796元,暨債權原本1,237,637元,故仍有債權原本4,98 5,636元未獲清償,嗣雖本院於92年5月9日核發新院昭文92執字第3889號收取執行命令,共收取原告對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之徵收現金補償費四成奬勵金1,153,680元(其中包括執行費238元,及以債權原本4,985,636元計算自90年7月10日至92年5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部分之債權原本),惟仍不足以清償被告台新銀行之債權,是經分配後,被告台新銀行所餘之債權原本為4,748,458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執行卷宗閱明無訛,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歷次分配時,均依照前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並據此製作分配表而予以分配,於法尚無不合,迄於本次分配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係依照上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計算出被告台新銀行可獲分配之總額為4,373,800元,而其不足清償之債權原本仍有2,271,577元,於法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所歷次分配受償之金額均應逕抵充債權原本云云,顯屬誤解法律,尚非足取。4、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前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被告台新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實不應繼續加計利息、違約金向其請求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借款訴訟,業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821號支付命令確定,則兩造及本院即均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等情,已如前述,嗣原告雖對前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及95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附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所閱明,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亦屬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事由,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詳卷二第79頁第3點以下、79頁反面、80 頁第四行以上)駁斥並不採納之。是此,於該次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已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全數涵括其中,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即難認有其實益及理由。此外,訴外人戊○○與原告之債權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之爭執,亦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無關,蓋執行法院業就前開房屋補償金10,928,096元範圍內逕對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誤發前開房屋補償金10,928,096元予訴外人戊○○致其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亦不復存在。原告於本訴訟請求被告另賠償其4,985,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無得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