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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刻因案暫押於台灣新竹監獄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殺人案件,均認定兩造為夫妻。惟實則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只是同學間聚餐、討論功課問題及學校活動。在前揭殺人刑事偵查中、審理中,乃因在台無親人,只有拉被告為太太,因需要親人替其委任律師,從而刑事判決乃記載兩造為夫妻。因刑事判決記載兩造為夫妻,兩造已被推定為夫妻,,爰依法提起本訴,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則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或提起反訴,民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揆諸上開規定,雖屬訴之變更,然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所揭示。原告丙○○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新竹市帝國大廈港式二樓餐廳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當時是原告同學聚餐,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一節,業為被告甲○○自承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原告當時在清大研習之同學乙○○、丁○○等十七人,除部分證人證稱當時並未參加外,餘則均證稱餐會時被告有到場,但當時只是聚餐,沒有說他們要結婚;並沒有人說要結婚;沒有結婚儀式;當時很熱鬧、沒有印象有敬酒或結婚之儀式;不認為兩造有舉行結婚典禮;雖有聽到他們已經結婚,所以大家聚餐吃飯,不是說現在要來結婚,是聚餐前原告就說他們已經結婚,當時現場並無任何行為讓他覺得有舉行結婚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於新竹市帝國大廈港式二樓餐廳並無舉行結婚儀式即可採信。再兩造於八十九年殺人事件偵查中,均稱對方為配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新竹市帝國大廈港市二樓餐廳舉行結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前揭殺人刑事卷在卷可憑。原告稱因在台無親人,只有拉被告為太太,需要親人替其委任律師,從而刑事判決乃記載兩造為夫妻,雖兩造嗣於刑事事件審理中爭執兩造並無夫妻關係,惟兩造究有無夫妻關係,亦與其二人殺人罪責無關,故於刑事事件審理中無再進一步審究之要,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敘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參之,兩造並未至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亦供承兩造間無結婚儀式,則原告既無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兩造間無婚姻關係倘無不明確,並無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