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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設同右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一之二號

民國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結婚,並育有羅詩雲(000年0月000日生)、羅正鈺(000年0月00日生)、羅菁心(000年0月00日生)三人。婚後,因被告游手好閒,怠於分擔家計,以致家中經濟不甚寬裕,生活開銷大多有賴原告娘家、妹妹接濟度日。雖然日日清貧,但秉持著客家婦女勤儉順服傳統之原告,仍心無怨言,並希冀與被告共同渡過困境。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長女出生未久,為了維持家庭生計,原告顧不得產後未滿月虛弱之身軀,旋即出外打工用以補貼家用,以期使被告能夠因此痛改前非,戮力為家盡心力,然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對家庭從未聞問。嗣後,被告更是性情丕變,易躁易怒,若稍有不順,便對原告出言辱罵及拳腳相向,惟因長子、次女相繼出生,原告只好相應不理,處處予以隱忍,以使子女能在完整之家庭中成長。豈料,被告竟變本加厲,以更加粗暴密集之言行,對原告實施虐待。八十八年二月間,當被告駕車搭載原告時,甚至僅因原告不願回應其問題,即突然駕車衝撞護欄,表示欲與原告同歸於盡。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更因要求行房不成,即掐勒原告頸部,動手毆打原告,並欲置原告於死地。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於酒醉求愛不成,又企圖以枕頭悶住原告,俟原告奮力掙脫後,被告復又持解凍刀,揚言欲殺原告,致原告驚恐之餘,不得不逃回新竹娘家居住。其後,被告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追至原告娘家住處,並對原告口出穢言、當眾拳腳相向。幸有原告父母召警前來,迫使被告不得不悻悻然離去。自此而後,原告深恐遭到不測,乃一直居住新竹娘家地區,至今已有三年之久。期間,被告雖未再與原告所有往來,惟仍不時去電上址用以騷擾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幾近崩潰,受有巨大痛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以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原告既長期生活在被告暴力陰影中,人格及身心均遭受嚴重侵害,已詳前述,則本件婚姻顯有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

三、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因此,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亦係基於此理。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應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況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四O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既因被告前開虐待原告之行為未共同生活,已有三年之久,而先前兩造共同相處時之狀態,復又極不和諧,則對夫妻共同生活以追求美滿幸福為目的之婚姻本質顯然已難實現。從而,長久以來,僅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兩造婚姻,因情盡緣滅之結果,實已動搖兩造間夫妻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出現無法回復之破綻。因此,本件婚姻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四、末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專屬管轄之本質,固係法律規定僅限固定法院就特定事件有管轄權之管轄,惟觀諸上開法條本文及但書規定,顯然並未將婚姻事件限定於固定法院,反係於人事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即夫妻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外,再另行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之人事訴訟之特別審判籍,是所謂「夫妻住所地」,自不應拘泥於「專屬」之名而從嚴解釋,僅限於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反係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方符合婚姻訴訟設定法院管轄之立法本旨。再就立法趨勢而論,近年來為因應人事訴訟非訟化之修法趨勢,婚姻事件由法院職權介入之色彩日益濃厚,不受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之限制,傳統訴訟架構下所設立以原就被之原則,亦逐漸被排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甚明,所以婚姻事件「專屬」之規定亦應順應時代潮流而從寬解釋,即妻或夫住所地之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是本件原告住所地既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二樓,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應無疑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稱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云云,違有誤會。

五、退步言之,縱使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並非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然觀諸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即原告父親葉維鏡及兩造子女羅正鈺等人所為證述,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詢問被告對葉維鏡證詞之意見時,被告自承「我有回去,但沒有拉原告或推原告,原告是碰到有輪子的椅子上」等語,被告既在八十八年間,即原告返回新竹縣○○鎮○○街○○○巷○○號二樓娘家居住期間,仍持續對原告為恐嚇、騷擾等虐待行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即新竹縣○○鎮○○街○○○巷○○號二樓之人事訴訟特別審判籍而言,本院亦有權管轄。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非可採。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結婚前,被告便已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任職。嗣更因被告工作認真,勤學各項機械操作,獲上級青睞,先後受拔擢出任養護技工領班、接管人事、會計業務,兼任工程隊所管轄各抽水站場及重機械、車輛油料之管理。故原告指稱被告游手好閒,家中經濟日日清貧,須靠人接濟渡日,應屬非是。又被告婚前本於北部賃屋獨居,因慮及此須與家人分隔兩地,受有相思之苦,乃於能力所及之時,立即於台北板橋購屋,使父母能一同共居生活,是原告謂被告係毫無家庭觀念之人,亦屬虛妄。

二、反觀兩造結婚二十八年期間,原告至菲律賓、印尼、中國大陸、越南等地上班工作,三、五個月始返家一次,每次停留五天之離鄉背井情形,即有十六年之久。期間,被告亦體諒原告工作所需,除無怨無悔地照顧家務、打理三餐,陪伴罹患骨骼神經痛疾病之母親至公園散步,及照顧多次開刀住院之父親外,尚且趁假日,照顧父親之空檔,前往橫山、竹東探望原告父母親,並幫忙整理家園,使其能無後顧之憂,毋須分心牽掛家中事務。怎料,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生活起居有女傭、司機侍候之原告,不知反省其未盡為人媳婦之基本孝道,竟無視被告所做的付出,嫌棄被告社會地位、教育學識低下,並推諉被告之不是。

三、末查原告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等情,無非係以長期生活在被告暴力陰影中,人格、身心遭受嚴重侵害,及雙方共同相處之狀態極不和諧,致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三年有餘等由,惟查原告指稱遭被告陸續毆打、騷擾甚至恐嚇等,皆乃原告一面之詞,若真如原告所稱遭被告毆打、騷擾等,何以皆未提出任何至醫院就診、驗傷之記錄等佐證資料,顯然與常情不合。且被告全家到原告家裡,其父親就生氣要打我,其母及妹妹就以我會有報應辱罵,可見原告脾氣亦差,雙方口角即在所難免。再者指稱被告有酒後行房不成,毆打、殺害、以枕頭悶原告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稱被告故意駕車衝撞護欄部分,實乃八十四年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前往機場接原告,當時晚上六點多,被告於高速公路因駕車疲勞、精神不集中,稍與護欄擦撞而已,原告即甚為不悅,之後便不願被告接機。因此,被告絕非故意衝撞護欄,否則以高速公路動輒九十或一百公里之時速,後果早已不堪設想,豈可能仍安然無恙,故原告所述,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確無告所指之虐待、騷擾等情,原告濫行起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原本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一之二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共同住所,及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二樓有毆打、虐待原告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證人即原告之父葉維鏡(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證述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人即兩造所生子羅正鈺之證述可按。是則本件原告以被告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由訴請離婚,就前者言,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其主張之事實,原告娘家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二樓地址即為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發生地,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是否成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非所問。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謂本院無管轄權,被告為管轄權之抗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遭受被告丙○○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葉維鏡(00年00月0日生)到庭證稱:「我女兒告訴我被告打她很多次,也曾說過被告之母趴在我女兒身上怕被告打她,被告不高興開車時,亦會臨時煞車,也曾經企圖用枕頭打她,這些我是都沒有看過。不過,八十八年間,我女兒工作完後就來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二樓地點,被告前去該址向我女兒說為何到這裡沒有向他說,並很生氣地說你生是我的人,死亦我的鬼。後來我女兒就要被告與我說,被告就拉我女兒,我女兒被他一拖就跌倒在地上,被告仍繼續拖。我就拿棍子作勢要打被告,並沒有真打。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便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羅正鈺(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我從小就看過爸爸打媽媽,記憶中爸爸打媽媽次數有很多。我爸爸脾氣比較不好,談話不對盤,他們就會莫名其妙吵起來,例如爸爸會說家裡要靠媽媽賺錢。爸爸吵架後就會打媽媽,媽媽於吵架後就不講話,爸爸就會生氣踢門進去打人。在我年紀還小時,還有看過爸爸拿刀,當時爸爸吵架生氣拿刀說要砍媽媽,我媽媽就不理他,爸爸就在客廳一直罵,我知道爸爸也有追到新竹。後來媽媽受不了就離開爸爸,已經很久沒有在一起。從我升國中起,媽媽便在國外上班,以前回家時會與我爸爸同住,後來吵架這四、五年回國就住朋友家」等語甚詳可據(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矢口否認,並對於證人葉維鏡之證述辯稱:「我有回去,但沒有推拉原告,是原告自己碰到有輪子的椅子上,就往後退」,對證人羅正鈺謂「被告拿刀殺原告」之證述辯稱:「八十八年證人羅正鈺在當兵,所言顯有不實」云云,然觀諸除被告拿刀殺原告之情事外,被告對於證人羅正鈺所為其他證述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有舉證責任之原告,顯然已盡其舉證之責。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積極證明有何不同之事實存在,則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推翻已盡舉證責任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辯,自無足取。從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足資參照。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未本於夫妻關係依理性和諧方式尋求解決紛爭,屢屢對原告暴力相向,則顯然已逾越誠摰基礎,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致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係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附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