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民國五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之大陸地區山西省晉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一九九九)晉中民初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大陸地區山西省晉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時亦有委託代理人即住大陸地區山西省榆次市廣勝巷服裝廠宿樓二單元四樓西宅之表姐劉愛芬進行答辯,而前該判決復已經大陸地區山西省晉中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法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山西省晉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一九九九)晉中民初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二○○○)晉中民初字第一號判決生效證明書、山西省晉中市公證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三)晉市証字第一五○號判決生效公證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二○○三)晉市証字第九二號離婚判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核字第○五五○九六號、第○五五○九七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第○五五○九六號、第○五五○九七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山西省晉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因聲請人乙○○患有精神疾病,雙方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