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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

民國五身分證(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且該判決復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法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二)安民初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書、二○○二年四月十六日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二○○三)安證字第○五二號公證書、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二○○三)安證字第○五一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二)核字第○二八五八一號、第○二八五八○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固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前揭所示相關判決書、公證書、證明資料在卷可資參考。固堪信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惟查,相對人丙○○早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入新竹戒治所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入新竹監獄接續執行迄今,業經相對人到庭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全國前紀錄表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未能至大陸地區法院應訊,即屬有正當理由,該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僅憑公告傳喚,即遽以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實已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送達規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福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二)安民初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是以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既與臺灣地區所保障當事人訴訟主體權之法律有所牴觸,則顯然已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未合,尚難依法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