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民國六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一)象民初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且該判決復已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法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一)象民初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書、二○○一年四月十六日離婚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二○○三年三月十四日(二○○三)桂桂證字第○三○○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二)核字第○三○三五四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二)核字第○三○三五四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該判決內容以:兩造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爭吵,雙方感情產生矛盾,現相對人提出離婚請求,予以支持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