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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民國五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二○○○)倉民初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而前該判決復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法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二○○○年八月九日(二○○○)倉民初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書、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倉民初字第一二五號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二○○三)倉證內字第四一一號聲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核字第○二七○九七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核字第○二七○九七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判決內容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在雙方尚未了解情況下,即倉促辦理結婚登記,婚姻基礎差。相對人前往聲請人處探親時,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到萬福宮太子廟居住,故意迴避相對人,以及相對人寫信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亦置之不理,可見雙方確無夫妻情可言,現相對人提出離婚請求,予以支持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