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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確認原告為馮景琪之遺囑執行人。

確認原告對馮景琪遺產中之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三之一0一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內灣十號之建物部分,遺贈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馮景琪,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病逝。於生前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自書遺囑,「立遺囑人馮景琪,余身後事務全權由義女甲○○處理遺款,除用作辦理後事外,如有餘款全部贈與義女甲○○繼承,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除記明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並親自簽名無訛。

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給被告請函覆,就該遺囑是否有爭執,經被告函覆如後,「本處無法認定故榮民馮景琪遺囑之真偽,依據退除役官兵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故榮民馮君遺言中有關後事之敘述計有身後事務全權由義女甲○○處理,遺款用作辦理後事及如有餘款全部贈予義女甲○○等三項。上述三則遺言是否包含不動產之贈與或並非不動產之受遺贈人而僅為遺囑執行人,請於法院判定時一併提出主張或逕行訴請法院判決之。申言之,就自書遺囑之真正等有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有爭執。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與馮景琪形同父女關係,並在馮景琪病危時為醫院通知之人員,在馮景琪生前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元。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馮景琪欲轉往台北住院等雜項開銷而領款十萬元,此有支出明細可稽,金額計四十萬元。嗣馮景琪病故,其存摺存放被告處,剩餘四、五萬元。因喪葬費支出十六萬元,原告乃就受領款項中墊付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交與被告以示尊重馮景琪遺言「遺款除用作辦理後事後,如有餘款全部贈與義女甲○○繼承」,茲馮景琪身後遺款仍有四、五萬元在被告管理中。原告除就自書遺囑之真正與否以及原告是否為該遺囑之執行人乃一併訴請確認之。

四、馮景琪之遺產另有就座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二鄰內灣十號之不動產。其標的價額為三萬五千六百元,上開房屋所在土地屬於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所有,並有基地租賃關係。前揭自書遺囑中所謂「余身後事務全權由義女甲○○處理」乃就不動產之遺贈殆無疑義,不得拘泥於立書文義而謂「身後事務」不包括該不動產部分。否則全權處理即無意義矣,既有爭執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本件之自書遺囑正本刻已由被告持有中。並聲明(一)確認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係屬真正以及確認原告為該遺囑之執行人。(二)確認原告為座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二鄰內灣十號之受遺贈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徐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告乃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二、辦理故榮民馮景琪治喪事宜後,已無存款,故榮民馮君生前曾自書「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二份、「在台親友欄」均空白未填註。

三、對遺書之真正不否認,但故榮民馮君自書三份「大陸親屬」資料中,填寫有繼承人四人,故如判決故榮民馮君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且原告勝訴,應待「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後,視繼承人是否聲請繼承,再行理接受遺贈。且觀之該遺書,其遺贈範圍是否含不動產部分應尚無法認定。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其為故榮民馮景琪之遺產之受遺贈人,並致函被告是否承認該遺囑,經被告函覆為無法認定該遺囑之真正,並提出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竹榮處字第0九二0一七三0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故榮民馮景琪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親筆所書一節,為被告所認諾在卷(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馮景琪於八十九年三日書立之遺囑,確為馮景琪親自書立已如前述,而該遺囑之全文內容尚屬完全,並經載明年月日,其法定要件業已具備,自應認為有效成立,原告所提馮景琪遺囑應認已有效成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馮景琪之遺囑執行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自書遺囑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惟辯稱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即不須再有遺囑執行人等語。經查系爭自書遺囑既記載:「余身後事務全權由義女甲○○處理遺款。除用作辦理後事外,如有餘款全部贈予義女甲○○繼承,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該自書遺囑雖未提及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惟其既謂身後事務全權由原告處理,且舉凡故馮璟琪之後事、安葬,均由原告處理之,如有餘款,乃贈予給原告。且馮景琪在台並無其他親戚,足認馮景琪意為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至於被告抗辯其已為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按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在法律上兩者皆係獨立之身份關係,故二者可同時存在,並不互相排斥,至於二者之權限應如何調節,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故被告抗辯其為遺產管理人云云,即便為真,仍無礙於原告遺囑執行人身份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堪認原告請求確認其為馮景琪之遺囑執行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馮景琪遺產中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二二三之一0一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內灣十號之建物部分,原告亦為受遺贈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遺囑、八十九年度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資料則不爭執,惟辯稱全權處理並非包含不動產遺贈之意思等語。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馮景琪於遺囑中記載:「余身後事務全權由義女甲○○處理遺款。除用作辦理後事外,如有餘款全部贈予義女甲○○繼承,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已如前述。馮景琪生前提領其郵局內存款供作醫藥費用或贈與原告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馮景琪所書寫之字據為證,且馮景琪生前郵局存款僅剩五、六萬元一事,亦為被告所供明,衡之一般喪葬費用均多於五、六萬元,則馮景琪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時,「所謂身後事務全權由義女甲○○處理遺款,除用作辦理後事外,如有餘款,全部贈予義女甲○○繼承」,其贈與內容若未包含馮景琪所有之前揭違章建物,豈會有餘款之情事,參之該違章建物之價值僅約三十五萬六千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而原告為馮景琪所支出之喪葬費高達十六萬多元,亦為被告所供陳在卷。綜上所述,本院探求馮景琪之遺囑中「余身後事務全權由義女甲○○處理遺款。除用作辦理後事外,如有餘款全部贈予義女甲○○繼承,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真意,應係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二二三之一0一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內灣十號之建物部分亦併遺贈予原告之意思,較符合馮景琪感念原告照護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全權處理之意思並非遺贈云云,尚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逐為審酌論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