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呂麗珊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付生活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八十年間結婚,八十一年收養一女張貞榕〈詳戶籍謄本所載〉。兩造無所出,原告因此曾向醫療院所求診,自費人工受孕,花費二十萬元以上,但因為被告之精蟲均已死亡,或太過於虛弱而均告失敗。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姦淫,該訴外第三人無婚姻關係,事後生育一女,經被告認領為婚生子,且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認領登記完畢。
二、被告意圖逼迫原告離婚,多次不法施暴、公然譭謗、恐嚇等等,並偽造原告之簽名署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俾其將與訴外人所生之女登記入戶籍,相關情節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起訴書,偵辦起訴在案足稽。
三、被告為職業軍人,每半年領一次退休俸,每月約可得退俸給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直接核撥於郵局,其存簿及印鑑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民國九十年間被告調動至政戰學校,另行開設薪資轉帳帳戶,亦仍按月將家庭生活費用三萬元匯入其新竹西門郵局之0三三七八七之一號帳戶內,由原告自行支領花用。詎自九十一年十月開始,被告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坐視原告為家庭主婦,長女目前就學中,均無謀生能力,生活陷入困境。查:被告為前國防部台東空軍防砲司令部營長,退伍後按月仍有俸給約六萬元,目前另任職於尊龍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按月得有二萬五千元之月薪,平均月收入八萬多元,非無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再張貞榕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年滿二十歲,但目前尚在就學階段,其學費負擔沉重,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份。兩造所收養之子女一年平均學雜費為十二萬元,且該子女因車禍,尚在醫院復健中。
四、原告之美髮工件,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扣除成本每月尚有二萬三、四千元,但於九十年開刀後,因無法久站而每月收入減為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但均尚未扣除房屋租金。扣除後每月收入僅五、六千元。
五、綜上所陳,被告以各種不法之方式逼迫原告離婚,原告不願屈服於其惡勢力,希望被告以尊重及平和之方式與原告協議,在此之前,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爰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三萬元,如訴之聲明所載。並聲明(一)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一0一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三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至始今所提之聲明均為無正當性理由,起始即有欺騙庭上之嫌,爾後庭訊前後多為矛盾之處。
二、前由原告多次提及被告均無提供生活所需之費用等等,實為被告初始即將名下新竹郵局西門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由原告視生活所需自行提領支用,含九十年元月廿四日(即農曆年初二)時,養女張貞榕於高雄縣六龜鄉發生車禍意外時,於高雄榮總住院費用均為原告自被告郵局存款中提領支付。之前因被告之薪水每月都會匯到帳戶。是要供繳納會款兩萬元及一萬多元之房屋貸款,如果生活費用不夠,再由原告自該帳號領取三千元、五千元供用。九十年三月以後始固定每月匯款三萬元給原告。
三、原告自九十年間即自行遷往現址(即新竹市○○路○○○巷○號)居住,並未遭受強迫搬遷之情,時被告任職軍旅期間,無法經常在家,故對原告自行搬遷乙情,全為事後返家休假時,方才得知上情,誠無原告所言之極盡逼迫手段使然!
四、再被告辛苦工作,並以參加鄰居之互助會方式,積蓄並貸市○○街公寓乙棟,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私自標得會款花用。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退伍,因被告之父目前需長期住院醫療,被告為盡人子之責,每月需負擔認領之女張貞慈生活費用二萬元及原告之父住院費用一萬八千元,剩餘支付被告房屋貸款利息四千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等及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開支,已有不敷之感。
五、然夫妻間相處,兩造善盡同居義務者,則自有相互供養之責,現有原告無故遷離共同經營之居者,按夫妻財產制所示之生活費給付規定:「‧‧‧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告放棄家庭責任者,則被告自無須負擔生活費用之責!況原告有工作能力,原告目前仍從事家庭理髮業而有收入,每日收入約二千元左右。被告目前從事警衛工作,月收入為一萬五千元。且如原告要生活費用,原告應搬回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自行養育兩造所收養之子女。
六、被告自九十年間開始不給費用,因要原告返家,原告不肯,如原告回去房租就可以省下。九十年之前每月都有給原告三萬元,且子女之學費均是伊在負擔,目前子女就讀基督學院二年級。原告並無財產。兩造於結婚後有以被告名義購買一房屋。被告原負債三十萬元,後因其父房屋要整修而向友人借貸款項四十五萬元。且有違建一棟。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再兩造共同收養一養女張貞榕(000年0月0日生),目前雖已年滿二十歲,惟刻就讀大學中一節,則為兩造所是認,且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所收養子女雖成年目前仍就讀大學中,因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兩造目前分居中,被告以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三萬元,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按,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其之法理乃為「按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何動夫妻財產而有不同,爰增設本條規定,俾各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均配合刪除之。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家事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勞動之價值。」。次按,按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故家庭生活費用,除夫妻之生活費外,尚包括子女之養育費及其他家計所需。再「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有最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四、查原告雖目前與被告分居中,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對之施用暴力所致,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二三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卷在卷可考,則觀之該保護令乃命被告應就原告之居所及工作場所遠離致少一百公尺,準此,兩造間分居狀態之形成即非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殆無疑義,是原告與被告之分居即非無正當理由甚明。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前揭時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因原告自行離家,因而被告勿庸負擔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即無誤會。惟原告固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始初其離家拒與被告同居固屬有理,惟二造分居迄今已有二年餘,被告要求原告返家亦屬有理,參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核發之保護令乃載為其有效期間為十月,核之迄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該保護令即失其效力。兩造間既無新生施暴或其他得分居之事由,且原告供稱目前仍住在崧嶺路五七巷二號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迄今猶拒返家與被告同住一事,即無理由。
五、就被告經濟能力予以審究:
(一)被告目前所有座落新竹市○○段一0七之四、一0七之六、一0七之十號土地,新竹市○○街○○○巷○弄○○號五樓房屋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二)被告每月任職之薪資為一萬五千元,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狀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參。
(三)縱被告辯稱退休奉每月僅四萬餘元,有房屋貸款三十萬元,為修建房屋向親友借貸四十萬元,為繳刑事罰金,再向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照顧其父每月需繳納病房費用一萬八千元等為真實,惟被告自承每月給付其與他人所生之女張貞慈每月生活費用二萬餘多(見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答辯狀),足認被告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六、就原告之經濟能力審究:
(一)原告目前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之事,為被告所供陳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二)每月美髮收入約一萬一千或二千元,惟尚未扣除房租成本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茲審酌本院依職權獲悉之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之九十一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九十一年新竹市每戶家庭平均人數為四點一六人,平均每戶家庭之最終消費支出為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調查報告附卷足憑。另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以前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三萬元,兩造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分居,原告與被告分居後,仍照顧扶養兩造所收養子女張貞榕,而兩造所收養之子女張貞榕之學費,每年需六萬九千七百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註冊費學費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兩造之分居狀態主要乃可歸責認被告,認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按月給付三萬元之生活費,合計六十三萬元部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被告共同維持家庭生活,則就自身之日常生活起居所為之支出、家事勞動,自僅有利益於其己身而未有利益於被告,蓋被告亦需自行料理其日常生活起居之支出並從事家事勞動,故原告基於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止按月給付三萬元之生活費用部分,於原告返回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共營家庭生活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生活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