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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其中三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元部分追溯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竹北分行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並按被告員工退休金行員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五萬一千一百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以經理職位退休,前後長達二十五年三個月,所領取之退休金為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作為計算基礎之平均工資為九萬二千零四元。

2、原告退休前任職被告之竹北分行,職務為「經理」,該單位未設置副理,足見經理之責任甚重,經理人請假時,請假單需以附公文文號方式寄送被告總行核准,與一般職員之請假方式迥然不同,因工作性質較為特殊,故每年休假日期其中之一部分,係由被告總行排定,其餘特別休假雖採自行擇日休假方式,惟均應於請假前逐一核淮。故為業務之需要及因請假之不便,經理人均無法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故被告均發給未休完日數之不休假獎金。是依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被告總行所排定之九十年度排定休假人員名單,其中說明二:「對外頭銜為經理者,排定休假六日」,說明三:「主管人員應排定休假而未休者,其排定休假日數將不予核發不休假獎金」。顯見未排定部分,未休完日數應核發給不休假獎金,原告依規於七月份排定休假六日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之日止,被告總行並未再排定休假。是原告就未休假部分自得請求核發不休假獎金。

3、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要求全員該年度(即九十年度)應休完特別休假,並要求各單位經理應事先與員工商議排定今年度之特休,排定後未休者,不發給不休假獎金云云。非謂各單位經理應與單位員工排定「當年度單位經理」之特別休假,足見該文僅規定應排定員工當年度之特別休假,並未包含經理人在內,且未說明未排定人員亦不發給不休假獎金。另者,本項規定係於九十年下半年度宣佈,自應於九十一年開始實施,方不致違法。此外,對經理人之特別休假,被告總行並未再另行排定,顯見九十年度仍應發給不休假獎金。

4、縱謂原告應自行擇日休假,惟被告除就主管人員,排定休假人員名單公文規定外,特別休假原係採自行擇日休假方式,並於年度終結,依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發給未休完日數不休假獎金,此從原告八十八年有十六‧五天,八十九年有十八天未休完日數不休假獎金明細表可見一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文各分行,發佈九十一年度員工特別休假排定方式,及未休完日數工資發放辦法,並廢除當時之「員工未休假津貼支給辦法」,顯見九十年度「員工未休假津貼支給辦法」仍然有效。查,變更勞動條件應於實施當年度之前公佈,被告於九十年年底逕行廢除施行中之「員工未休假津貼支給辦法」,不顧原告職位為經理人工作之特殊,致原告縱擬自行擇日休假,當年度亦僅有十日之空間,顯無法安排,如亦不發給未休假獎金,則何公平之有。

5、就原告而言,原告於九十年初,服務已滿二十四年,故應有特別休假二十九天,原告巳休假日數為十二天,未休假日數十七天,故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將原告九十年度之不休假獎金計入退休金,其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之不休假獎金為五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本俸90204元/30天*17天=51116

元。)故平均工資應為十萬零五百三十二元(92004元+不休假獎金51116元/6個月=100523元。)基數應為四十點五。則被告應發給之退休金為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000000*40.5基數=0000000元)。原告已領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故應補發退休金差額三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三元(0000000元-已領372612元=345020元)。

⑵為此基於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五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及退休金差額三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合計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

6、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至被告稱其銀行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應發給薪津」云云。按本段係完全移植於勞委會制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未做任何文字之修改或潤飾。此種說明顯然違反工作規則第一條:「為明確規範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管理制度、保障員工福利,促進勞資和諧,特訂訂本規則」及第二條:「本行員工之任用、工作時間、休假與請假、薪資及獎金、服務紀律、考核與獎懲、離職、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安全衛生、溝通協商等事項除勞基法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之條文,惟該工作規則至九十年底皆未重新議定更改,依勞雇雙方誠信原則,被告不能片面就該條文規定予以廢除。再查,依勞委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二七五四五號函釋:「勞動條件係由勞雇雙方協調之約定,雇主如欲變更降低工作規則中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仍請與勞方協商之」,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⑵被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公文所廢除之「員工未休假津貼支給辦法」,係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依該辦法第一條:「為提高員工敬業精神,並促進人力充分運用,對犧牲休假之員工支給津貼」,顯見為鼓勵員工為業務而不休假,雖訂有特別休假半數排定休假,半數自行擇休,然排定部份未休仍發給津貼,支給辦法為「個人十二月底薪俸額/30*(個人全年可休假日數-已休假日數)=個人未休假津貼」,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工作規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新竹市政府(八八)府社勞資字第○八八五二號函備查,故八十八年以後未休完日數不休假獎金,是依該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休完日數應全數發放。

⑶被告提出勞委會各項「應休未休責任歸屬」解釋函,按勞基法第一條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被告八十八年以後不休假獎金之發放及「工作規則」優於勞基法,特別休假採自行擇日休假方式,並於年度終結依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發給未休完日數不休假獎金,故無責任歸屬之情事。

⑷被告又謂原告於申請退休獲准,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前仍執意不將剩

餘休假休完云云,並非實在。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才獲准退休。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派員代理原告職務,原告至離職之日止,為業務需要每日均應正常到職,至離職前,被告總行並未再排定休假。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銀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函、九十年度排定休假人員名單、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准予退休令、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不休假獎金明細表、銀行工作規則第一條及第二條部份截錄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經理人特別休假排休及不休假獎金發給辦法、員工未休假津貼支給辦法。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二)陳述:

1、原告認被告應給付退休之退休金之理由,不外:⑴原告認其於九十年年底退休,有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工作規則及未休假津貼支給辦法給付原告該年度之不休假獎金,而該不休假獎金併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應給付如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退休金⑵認被告銀行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要求全體員工該年度應休完特別休假,惟該文係於下半年所發,應於九十一年實施方不違法,並認該文規範對象應不含經理人;且認被告銀行之未休假津貼辦法支給辦法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方廢除,應不適用於九十年度,並認被告銀行於排定休假後未再另行排定休假。惟查:

⑴被告銀行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辦理:依工作規則第二

十四條第一段後段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應發給薪津貼」,本段係移植勞委會所制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未做任何之修改。而被告銀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即排定原告六日之休假,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各單位要求各單位經理應一同與單位員工排定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排定後未休者,不發給不休假獎金。惟原告因準備於年底退休,為膨脹平均工資,以領得較多之退休金,竟只安排員工之特別休假,未安排自己之特別休假,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退休,原告銀行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指派經理交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接任,而原告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開被告銀行,原告仍有足夠期間休完特別休假,原告堅持不休假,即難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謂「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⑵原告排休外之特別休假可自行與其他員工協商排休,非因其為經理人而有所不

同:按被告銀行主管人員之休假排定,因配合金融業之行業特性,為防杜弊端加強內控及稽核功能,故由被告銀行就主管人員事先排定其部分休假,其餘休假則由其自行安排,換言之,主管人員之集體排休制度,係為配合建立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所設,原告就排休外之特別休假,仍得斟酌工作狀況事先與其他員工排定休假,原告之排休可由其自行安排,無須再由被告銀行方可休假,另被告之「未休假津貼支給辦法」,主要係針對不休假獎金之計算方式及發給時間所設,被告銀行既為增進工作效能鼓勵員工休假,該辦法已無存在必要,自可選擇適當時機予以廢除,與本案並無關聯,而被告公司九十年度七月二十六所發文之主旨已明白表示將全體員工列為適用對象,並未排除經理人,一併敘明。

2、綜上所述,原告就排休外之特別休假,仍有充裕之時間斟酌其工作狀況與其他員工排定,原告捨此不為,於申請退休獲准後,被告銀行亦派員提早接替其職務,原告於退休離職前,仍執意不休假,其欲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之意圖甚為明顯,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銀行工作規則部分截錄、銀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函、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離職申請單及面談紀錄表、交接上任人事令、九十年全年度股價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其中三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元部分追溯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竹北分行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並按被告員工退休金行員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五萬一千一百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請求金額比較,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條文第三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以經理職位退休,前後計二十五年三個月,並已領取退休金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二)原告於七月份排定休假六日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之日止,並未再排定休假,且因工作性質較為特殊,故每年休假日期其中之一部分,係由被告總行排定,其餘特別休假採自行擇日休假方式。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要求全員該年度(即九十年度)應休完特別休假,並要求各單位經理應事先與員工商議排定今年度之特休,排定後未休者,不發給不休假獎金。

(四)原告於九十年初,服務已滿二十四年,故應有特別休假二十九天,原告巳休假日數為十二天,未休假日數十七天。

(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派員代理原告職務。

三、本件爭點:

(一)原告認其於九十年年底退休,有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工作規則及未休假津貼支給辦法給付原告該年度之不休假獎金,而該不休假獎金併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是否均需於請假前取得核准,並認被告銀行於排定休假後未再另行排定休假。

(三)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要求全體員工該年度應休完特別休假,惟該文係於下半年所發,是否應於九十一年實施方不違法,並認該文規範對象應不含經理人。

(四)被告之未休假津貼辦法支給辦法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方廢除,應不適用於九十年度。

(五)工作規則至九十年底皆未重新議定更改,依勞雇雙方誠信原則,是否被告不能片面就該條文規定予以廢除。

(六)特別休假採自行擇日休假方式,並於年度終結依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發給未休完日數不休假獎金,故無責任歸屬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以經理職位退休,前後計二十五年三個月,並已領取退休金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另於七月份排定休假六日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之日止,並未再排定休假,且因工作性質較為特殊,故每年休假日期其中之一部分,係由被告排定,其餘特別休假採自行擇日休假方式。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要求全員九十年度應休完特別休假,並要求各單位經理應事先與員工商議排定今年度之特休,排定後未休者,不發給不休假獎金。原告於九十年初,服務已滿二十四年,故應有特別休假二十九天,原告巳休假日數為十二天,未休假日數十七天,且未收到九十年度不休假獎金。原告退休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派員代理原告職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銀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函、九十年度排定休假人員名單、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准予退休令、離職申請單及面談紀錄表、交接上任人事令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及將該不休假獎金,計入退休金,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元部分,均為無理由:

1、按近代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所僱用之員工人數亦隨之增加,雇主為了管理眾多的員工並有效地經營企業,實有必要將各種工作條件予以整理、統一,雇主因而訂定規範員工之勞動條件即稱之為工作規則。而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巳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在此種情形,工作規則之於僱傭契約,即如同運送業或保險業訂定之一般契約條款之於運送契約或保險契約,除非當事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之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反言之,若當事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非屬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拘束之。

2、經查:原告主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至九十年底皆未重新議定更改,對此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且該條之規定為「‧‧‧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應發給薪津。」亦據被告提出工作規則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可知,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巳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本件被告之「未休假津貼支給辦法」,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廢除(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已變更勞動條件,雖非工作規則本身變更,但實質上降低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保障,屬於雇主單方面之不利益變更,按勞動條件係由勞雇雙方協調之約定,依勞委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二七五四五號函釋:雇主如欲變更降低工作規則中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需與勞方協調之,仍然要勞動者之同意。果如企業於經營上之必要性,而所不得不為之不利益變更時,對於勞動者既得權仍需保障。因此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廢除「未休假津貼支給辦法」,為被告單方面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3、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主旨:為保持員工最佳之工作效能及配合公司節約政策,全員今年度(即九十年度)應休完特別休假。說明一:各單位經理應事先與員工商議排定今年度之特休,排定後未休者,不發給不休假獎金。」(本院卷第十頁)由該函說明觀之,被告並無排除經理之適用,而係就特別休假之管理所給予之指示;原告主張該函,非謂各單位經理應與單位員工排定「當年度單位經理」之特別休假,足見該文僅規定應排定員工當年度之特別休假,並未包含經理人在內等語,顯非被告真意,原告主張即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該函且未說明,未排定人員亦不發給不休假獎金等語,惟由該函說明可知,既然已排定休假未休者,不發給不休假獎金,舉重以明輕,已排定休假而未休者,不發給不休假獎金,則根本未排定休假之人,自屬該函適用之範圍,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另原告主張本項規定係於九十年下半年度宣佈,應於九十一年開始實施,方不至違法等語,惟本件函為私法人內部對員工及經理所為之意思表示,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函示既未規定實施日期,自有上開規定適用,該函之文義部分應立即實施,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不可採。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四一六八三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因此、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發文,要求應休完特別休假部分,自屬有據,且迄年度終了尚有五個多月,員工安排休假時間充裕,被告發文日期亦為合理;但就不發給不休假獎金部分,並未在上述勞委會函示範圍中,且未經由勞雇雙方協調,依前開說明,勞動條件不得由單方變更,故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4、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退休,而原告銀行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指派經理交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接任,有離職申請單及面談紀錄表、交接上任人事令可證,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而原告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離開被告銀行(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又被告抗辯原告的休假要通知人事室,但總行不會不准,對此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排休外之特別休假可自行與其他員工協商排休,非因其為經理人而有所不同,被告銀行主管人員之休假排定,因配合金融業之行業特性,原告就排休外之特別休假,仍得斟酌工作狀況事先與其他員工排定休假,原告之排休可由其自行安排,無須再由被告銀行方可休假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於退休前仍有足夠期間休完特別休假。

5、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查勞本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一、‧‧‧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二、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通知全體員工,九十年度應休完特別休假,迄年度終結尚有五個多月,原告實有充分時間排休,且原告於申請退休獲准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即派員提早接替其職務,於退休離職前,亦尚有二十六天,亦足可排其休假,原告捨此而不為,可視為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度之不休假獎金,為無理由。

6、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之平均工資,應計入原告九十年度之不休假獎金,自因原告不得請求不休假獎金,而失其依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及將該不休假獎金,計入退休金,而給付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營運狀況及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分別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