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竹小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林嘉莉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並取得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使用該卡借款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依據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償還上開本金、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帳務管理費壹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惟被告並未給付,依據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計延滯期間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期間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