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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新竹營運處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積欠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電信費共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查被告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之持有人為王士元,另一聯絡電話(00)0000000號係被告之父陳龍溪所持有,且經調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00)0000000號有互相通話之紀錄。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原告公司新竹營運處表示認識王士元,兩人曾為經商朋友,並曾交付身分證委託辦事,被告既向原告申裝電信設備使用,理應負有給付電信費之責,爰依兩造契約請求前開電信費等語。

三、證據:提出欠費清單、通知單及客戶地址資料查詢、通話明細清單、行動電話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不曾向原告公司登記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資料非伊所填,簽名及印章亦非伊所有,伊與王士元只是普通朋友,未曾託王士元代辦行動電話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積欠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電信費共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其不曾向原告租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印文等資料均非其所有,其與王士元只是普通朋友,未曾託王士元代辦行動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欠費清單、通知單及客戶地址資料查詢、通話明細清單、行動電話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行動電話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租用行動電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自承:「(這件是誰申請的?)我們當初只有影印身分證的影本留存,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或委託他人來申請」、「(依規定申請人若委託他人代辦程序為何?)我們會要求代辦人填委託書」、「(本件有無委託書?)無,但可能是承辦人員的疏忽,但本件聯絡電話:0000000,是被告父親所有,所以我們認為是他授權朋友來代辦」、「我們認為他是委託王士元先生,因為申請書上的聯絡電話:0000000,是王士元先生所有,而且系爭行動電話跟0000000有通聯」、「(申請書上的帳單地址應該是王士元的家,我們有依帳單上的地址,去找過王士元,但他父親說他已經離家::」、「(有無辦法舉證被告授權王士元代辦行動電話?)沒有辦法舉證」等語,就系爭行動電話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能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王士元代訂本件契約,尚難僅以被告自承認識王士元及訴外人王士元與系爭行動電話曾有通聯紀錄,即遽推論兩造間已成立電話租用契約。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電話租用契約,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