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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送達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即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四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一萬二千三百零二元未繳付,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並未租

用原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上開電話之聲請係他人冒用被告遺失之身分證聲請,被告亦在很短時間內向原告公司請求拆機。0000000000之電話,因遺失亦辦理停機,但因新竹市○○街○○○巷○○號住處被拍賣,而未收到通知,如有通連紀錄及金額,願意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租用0000000000之電話並積欠電話費用七千五百七十二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申請書乙紙及0000000000電信費用收據四紙及通話記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電信設備等情,雖據其提出申請書三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遭他人冒用遺失身分證所申請,且已經向原告請求拆機等語,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電話既為他人盜用被告身分證申請,所生之電信費用四千七百三十元,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電信費用難謂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訴請被告給付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尚乏其據,不能准許,應予已駁回。

㈢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