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社區成立以來,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被告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底止,共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五萬八千元,屢催不繳,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
(二)被告則對其係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之住戶,且於右揭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將水塔清洗乾淨,致水塔內有結晶體,另原告未每年定時抽化糞池,抽水馬達有時會壞掉,其以前繳納每月一千元之管理費,包括第四台的費用在內,不用另外再收第四台三百五十元的費用,又原告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才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前並無規約,故九十二年一月份以後之管理費伊才願意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八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金額改為五萬八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於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管理費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又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住戶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選任管理委員及訂立大廈規約,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會議記錄及規約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又前開規約雖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係在規範同一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及其與第三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設專責管理機關,執行區分所有人全體之共同事務,以補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第八百條所為區分所有權規範之不足。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然該條例就其施行前公寓大廈等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無特別規定,而前揭費用本質上即為共有物之管理費,在該條例施行前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亦明定,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不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其應有部分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另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公寓大廈之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而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即明,因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事務所生之法律關係,管理委員會自得為訴訟上之請求,此為法律所賦與之權利,與任執行管理工作之管理委員會於何時成立抑或何時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無關連,非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後,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二年間搬入原告社區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以前,均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一千元,費用是由住戶協議,其亦有參與協議等語,足見管理費用之收取,自八十二年間原告社區成立以來,住戶間即以進住戶每月繳納一千元為標準,且多年來亦經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例向住戶即區分所有人按月收取,堪認住戶間已有默示之同意。是被告辯稱管理費用須管理委員會報備核准後始須繳納一節,自無足採。
(四)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既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職務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收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將水塔清洗乾淨,致水塔內有結晶體,另原告未每年定時抽化糞池,抽水馬達有時會壞掉等情縱認屬實,惟管理費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與原告須修繕共用部分之職責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揆諸上揭判例所示,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修繕義務與被告須繳納之管理費,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可言,被告據此抗辯並拒絕繳付管理費,即無所據。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逾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向本院訴請被告繳納管理費前,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繳管理費,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每月一千元之管理費共計五萬八千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